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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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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发〔2006〕37号


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务接待工作,提高公务接待工作质量和水平,更好地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公务接待及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务接待是指接待来白银进行工作调研、参观考察、督促检查及经贸洽谈、友好往来等活动的国家、省(含外省)、省内外市、州、地副地级以上领导同志,以及国(境)外重要宾客的活动。
第三条 公务接待以宣传白银、交流工作、加强联系、推动发展为宗旨;以广泛联系、有利公务、热情周到、勤俭节约为原则;做到统一标准,简化礼仪,对口接待,分工负责,努力为宾客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证公务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章 接待范围
第四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重要公务活动的接待范围是: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国家机关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同志,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组织的调研、检查团组;
(二)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领导,省直部门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同志,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组织的调研、督查、考核、检查团组;
(三)其他省、市、自治区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同志;
(四)在市外担任副地级以上领导职务的白银籍人士,在白银担任过副地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同志和离退休老同志;
(五)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邀请来白银进行参观、考察等活动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
(六)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邀请来白银投资、考察的国内外重要客商;
(七)省内外其他市、州、地由副地级以上领导带队来白银参观、考察的团组;
(八)其他需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接待的重要宾客。
第五条 属于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接待范围的宾客,分别由四大班子秘书长审批,接待工作由市对外联络处具体负责。
第六条 其他宾客按照对口接待的原则,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室和各部门、单位负责接待。无对口单位的,由市委秘书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批转有关县区、部门或单位负责接待。

第三章 接待礼遇

第七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享受同等待遇的离退休老同志,按照中央统一要求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中央各部门副部级以上领导同志,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主要领导迎送和陪同;正副地(厅、局)级领导同志,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对口确定副职迎送和陪同,主要领导同志陪同重要公务活动或到住地看望、宴请一次。市对外联络处负责接待和联络服务。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以上领导同志,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对口确定一名副职迎送和陪同,主要领导同志陪同重要公务活动或到住地看望、宴请一次。市对外联络处负责接待和联络服务。
第十条 计划单列市副职及省内外市、州、地副地级以上领导同志,分别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或对口副秘书长迎送和陪同,分管领导同志陪同重要公务活动或到住地看望、宴请一次。市对外联络处负责接待和联络服务。
第十一条 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重要客户等,根据客人身份和在银活动内容,确定陪同领导。
第十二条 其他宾客由市级对口部门负责迎送和陪同,必要时可提前报告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有关领导到住地看望或宴请。


第四章 接待制度

第十三条 报批制度。按照接待范围和对口接待、分工负责的要求,接待方案和活动日程的安排由负责接待的部门提出并按程序报批。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各部门副部级以上领导同志,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领导同志来白银视察、调研,接待方案和活动日程分别由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审定。其他宾客的接待方案由对口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需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出面接待的,接待方案应分别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室审定,并分别由四大班子秘书长下达接待任务。
第十四条 协调制度。重大接待活动由市委或市政府有关领导召集相关部门安排部署。接待方案确定后,由市对外联络处、公安、交通、医疗卫生和宾馆、饭店等有关部门单位落实。
第十五条 定点接待制度。公务接待一般安排在指定宾馆、饭店。涉外接待按要求安排。
第十六条 经费管理制度。公务接待要厉行节约,按照工作需要、节约实在、杜绝浪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财务管理和接待标准的有关规定,加强接待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因公务活动来白银的领导及随员,原则按报销标准收取食宿费,超过部分列入接待费核报。
(二)在白银召开的国际性会议、全国、全省性会议,市对外联络处协助会议主办单位接待副地(厅、局)级以上领导,凡由国家、省、市财政拨付了会议专项经费的,其费用在会议专项经费中列支,市对外联络处不予结算。
(三)参与接待任务的陪同人员、警卫人员、保健医生、随行记者的交通费以及自备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第五章 食宿安排和车辆保障

第十七条 宾客住宿按职务级别或要求相应安排。地(厅、局)级以上领导同志安排套间;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重要客户等,根据客人身份和在银活动内容,安排套间或标准单间;其他宾客及领导随员视具体情况,
一般安排标准间床位;外国宾客、港澳台地区重要宾客,根据客人身份和来银活动内容安排住宿。
第十八条 宾客用餐一般安排在其下榻宾馆、饭店的餐厅,或具有地方特色和风味的餐馆,严格掌握标准,提倡自助餐和分餐制。
(一)接待宾客原则上由市上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出面宴请一次。各种宴请要严格限制陪餐人数,市上领导宴请客人一般只安排一名秘书长和对口部门一名领导参加。来宾用工作餐时,一般只留一名负责联络工作的人员服务。经白银中转的宾客,一般不搞宴请和陪餐。
(二)菜肴要突出绿色健康、实惠节俭和地方特色,原则上以地方产品为主,一般不上名贵菜肴和进口烟酒。
(三)尊重外宾及少数民族宾客的民族饮食习俗。
第十九条 车辆保障。
(一)属于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接待范围的宾客,分别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向市对外联络处下达安排车辆指示。如遇重大接待任务,由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统一抽调车辆。其他宾客由对口接待部门和单位提供车辆。
(二)按照接待范围和礼遇,及时安排接待车辆,原则上安排集体乘坐中巴,轻车简从,不超范围、超标准、超规格提供用车。有关人员的工作用车,原则上不随行。
(三)原则上不为超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游览活动提供车辆。
(四)严格控制并按有关规定动用警车和警卫人员。
第二十条 接待外省(市、自治区)、本省其他市、州党政代表团或重要外宾时,可按约定或要求互赠纪念品。纪念品要注重特色,突出纪念意义和宣传意义。

第六章 接待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接到重要宾客来白银视察、考察、调研的通知后,应准确掌握来宾的基本情况和随员人数、出发与抵达时间、车次或航班、在银活动内容和时间等情况,及时提出活动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在明确接待任务后,各承担接待任务的单位应及时协调安排,沟通情况,落实有关迎送、食宿、陪同、医护、警卫、交通、视察(考察、调研)、会务、
文秘、保密、新闻报道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组织迎接应提前通知有关领导、对口部门等有关单位,并告知集合时间、地点、乘车安排、路线和出发时间,以求紧密衔接,有条不紊。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做好接见、汇报、视察、参观、宴请等有关活动的服务工作。重要汇报、座谈交流、参观考察活动,应事先落实会场、参加领导和有关资料,察看具体线路,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确保万无一失。
第二十五条 组织送行应准确掌握客人离银时间、航班或车次,根据其要求,提前办理票务、行李托运等事宜。通知有关领导、工作人员做好送行准备。
第二十六条 重大接待任务完成后,应及时整理接待过程中形成的文字、音像资料,归档保存,并对接待工作进行必要的总结。

第七章 接待要求

第二十七条 纪律要求。
(一)参与接待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接待方案,
分工负责,协调配合,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擅自变更接待方案。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经相关负责接待工作的领导审批。
(二)接待工作的各个环节,都应根据方案确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前做好准备,不得误时误事。
(三)承担接待任务的单位和参与接待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保密法规和制度,切实做好接待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重要接待文件的管理,不得泄露相关活动的行动路线、驻地、活动日程等内部信息。
第二十八条 礼仪要求。
(一)参与接待的人员应着装整洁,仪表端正,热情大方,耐心细致,言行举止符合礼仪规范。
(二)按照礼仪从简的原则,来宾迎送、陪同等事宜应遵守有关规定。
(三)在外事接待中,应遵守外事纪律,遵守外交礼节、礼仪,尊重对方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管理要求。
(一)各接待宾馆、饭店应加强内部管理,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做好接待服务,营造良好的环境和
氛围。
(二)来宾住地、考察参观点、会场等应做到卫生整洁,环境良好,给客人留下美好印象。
(三)加强对接待工作人员的教育,增强政治和业务素质,培养甘于奉献的精神,做到用心服务、热心服务、真心服务。
(四)市对外联络处应加强对基层接待工作的指导,加强同省内外接待部门及民航、机场、铁路等单位的沟通联系,进一步提高接待保障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联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银市市级公务活动接待工作暂行规定》(市委办发[2002]18号)同时废止。

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清理拖欠工程款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搞好清理拖欠工程款项,加强建设工程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健全清理机构
清理拖欠工程款项是当前治理整顿建设市场的重要内容之一,又是加强建设市场管理的重要工作。为此,必须在“广州市整顿建设市场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在现有的联合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组为基础上,成立广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办公室由市建委施
工处,市计委投资处,市建行建经处抽调人员共同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其主要任务是:落实领导小组制定的方针、政策和要求;提出清欠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协调各主管部门在清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清欠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总结、交流经验;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
。办公室以下,由市建行、市定额站、经办银行和有关单位等组成联合审价服务组,地点设在市定额站,接收委托工程项目审价仲裁,并实行有偿服务。
各区、县、各主管部门和骨干施工企业,可视任务轻重设立相应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清欠工作。
二、清理办法
(一)对已竣工经验收后合格无争议的工程欠款,限期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还。如在限期内无法清还者,由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按已确认的欠款额,签订还款合同,报市清欠办和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备案。如不按约偿还,债权单位可向开户银行提出委托收款,开户银行根据
还款合同办理划款,并按国家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规定,从施工单位报送工程结算书第三十天之日起,每天按实际欠款额的万分之五付给施工单位赔偿金。到期不还或拒不签订还款合同者,由市清欠办通知建设单位开户银行从结算户中拨付。
(二)对出现争议的工程项目,属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仲裁;属工程预算定额的问题,由市定额站仲裁;属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由市清欠办仲裁。建设单位应按有关单位的仲裁意见,支付工程欠款,并依据建设银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
计算罚款。罚款的计算时间,从仲裁决定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施工欠款之日止。对于施工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从领取之日起每日应按多领款额部分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如债务单位对仲裁意见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工程欠款的还款资金,实行“谁投资谁归还”的原则。
1.凡属于企业和单位自筹资金安排项目的工程欠款,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和业务收入中归还。
2.属国家拨款和拨改贷项目如超过投资的,在资金尚未增拨或筹集之前,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先行垫付,并通过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投资计划或从本系统内调剂归还。
3.对确实在近期内无法清还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由债权债务双方协商可采用产品或房产折价偿还等办法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凡尚未还清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如有新的基建任务时,应按“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先归还欠款,再按资金情况,安排新的项目。
5.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对其所属拖欠工程款的企业和单位应承担责任。负责协助调剂资金,督促清还欠款,并在本系统内实行“先还款后建设”的原则,安排基建项目。
三、加强投资管理
(一)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安排新项目投资时,必须充分考虑工程预算外可能发生各项的因素,并按规定落实建设资金。否则,不予批准安排计划。
(二)建设工程在开工之前,工程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如果概算或预算超过投资计划时,应上报主管单位和计划批准单位认可,并由经办银行出具证明后,才能进行招标发包施工。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要按招标或议标发包,实行造价包干。确无条件全部包干的,可实行分段分项包干。施工过程中,如需修改设计或变更内容,应同时办理投资预算调整审批手续。凡超过包干造价而未经投资主管单位批准的,不得施工。如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不能调增造
价。施工过程中,调整定额费用或材料价差而需调整工程造价时,承包单位应在接到调整通知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建设单位正式提出修正承包造价(预算)的报告资料,逾期不提出的,不能再要求调整造价。建设单位应在接到调整造价报告之日起二十天内予以审定答复并办理签证手续
。逾期不审定者,则视作同意承包单位的意见办理。每个时期的承包造价调整,都必须报告投资单位和计划部门,并及时予以调整投资计划,如发现该项目超投资较多而资金无法落实时,应即通知停建、缓建或削减工程内容或降低建造标准。
(四)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天内提出竣工工程结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银行审核。建设单位应在接到工程结算之日起,属一般工程的在三十天内,属特殊工程的在六十天内提出意见,逾期即视作同意处理。
(五)建设银行审查工程结算,实行责任合同制,在资料齐全的条件下签订协议。审查的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属招标中标造价包干的工程项目,应在二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属非造价包干的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五十天。如审查超过期限,又属经办银行责任的,每超过一天,按工
程预(结)算总造价万分之零点三罚金付给送审单位,提前一天由送审单位按总造价万分之零点二计算奖励金付给经办银行。
(六)经批准纳入基建计划的在建工程如资金来源变化或资金不落实,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承包单位有权停止施工,停工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顺延工期。并从应付进度款第三十天之日起,每天按拖欠数额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发现质量不合格或工程内容尚未完成者,由承建单位在按双方商定期限翻修或补建,如不按期翻修补建,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处以罚款。
(八)工程结算保留尾款,是施工期间为了工程质量保修,档案资料上交,以及防止工作错漏等而采取的资金保证措施。工程结算保留适当的尾款,具体标准,可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由双方在合同价值的5%幅度内协商订明。保留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其他有
关手续办理后,予以结清。被市建设银行评为信用一等以上的建筑、安装工程企业,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九)工程已竣工介未经验收的项目,不得自行使用。如擅自使用者,则视为验收合格。使用单位不得在以质量问题为理由拖延办理工程结算或拖欠工程款。
四、本暂行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11日
论保证人的抗辨权

中外法学 发表时间:199801

所谓抗辨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抗辨事由所享有的、妨碍或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一种权利,亦即债的一方当事人妨碍对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之对抗权。抗辨权以法定抗辨事由为依据,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因抗辨权的行使造成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抗辨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其行使抗辨权。


保证人的抗辨权,则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保证人根据一定的抗辨事由所享有的反驳债权人请求,拒绝或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权利。其内涵要素有三:第一,保证人的抗辨权依法享有,但只能在债权人提出权利请求时才能行使,是专门针对请求权之行使的一种权利。第二,保证人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才能行使抗辨权。这种法定事由,俗称抗辨事由,是当事人据以主张对方的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某种相反事实,必须符合二个要求:一是应为积极的事实,即表明某种情况客观存在的事实;单纯的否认表示或仅表明某种情况不存在的消极事实,不能成为抗辨事由。二是应有对抗性,即能够导致对方的请求在法律上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单纯请求宽宥的表示或仅证明自己有某种可宽宥情节的事实,不能成为抗辨事由。第三,抗辨权的行使,可以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保证人免除责任;二是使债权人的请求权效力延期,保证人延缓承担责任,具备上述内涵的保证人抗辨权,在外延上分为二大类:一类是保证人享有的属于主债务人的抗辨权,另一类是专属于保证人的抗辨权。本文现就此进行综合归纳和简要分析。

一、保证人的专属抗辨权

保证人的专属抗辨权是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所决定的,不以主债务人的抗辨权为前提,而由保证人直接享有的对抗主债权人之请求权的一种抗辨权。此类抗辨权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系统的专门规定,但可以从保证责任动态运行的各个侧面和环节来把握是担保法律制度中内含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直接作用在于保护保证人的正当权益,制约主债权人的行为,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安全。综合归纳我国现行担保法的相关规范,可以得出保证人享有如下专属抗辨权。

第一,主合同无效抗辨权
保证合同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随着主合同的产生、变更、消灭而产生、变更或消灭。主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也不成立;主合同不生效,保证合同也不生效。保证责任是主债务届期未履行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责任,即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负履行之责,具有明显的补充性和一定程度的顺序性。因此,保证责任的存在及其性质和范围,应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主债务合法有效,保证责任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主债务因存在合同无效情节而丧失法律效力,保证责任当然归于无效。无论是法律上确立保证制度,还是当事人在操作中选用保证方式,其实质性宗旨均在于强化债务的履行,确保合法有效之合同的法律效果和市场交易目标得以完满实现;无效合同本身与合同法律效果相违,与市场交易价值相背,其“债权”不受保障,其“债务”没有法律拘束力,不存在履行问题,更不应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据此,凡附有保证的主合同,如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确实存在无效的情节,则债务人不能按合同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该债务履行的责任;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保证责任请求权时,保证人享有主合同无效之抗辨权,从而免除保证责任。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乃保证之适用的一般法则。但是,合同无效只是不产生合同所追求的债权债务,丧失债务履行的“法锁力”,与此伴随,必须发生另一种法律后果,即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保证人通过抗辨而免除的保证责任,并不意味着保证人绝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在发展过程中曾在不同阶段有过不同态度,并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其具体表现有四: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所指出:“在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而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2
项之解释:“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是1995年担保法第5
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较这四种法律态度,可以肯定地看出担保法的规定是对前三种的总结和发展,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首先,担保法明确界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反映了保证之从属性、补充性的内在规律。其次,担保法本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赋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之例外效力,既贯彻了意思自治精神,又切合现代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向。因为随着担保制度的发展,担保的性质正悄悄发生变化,担保的相对独立性渐为增强,突破了担保从属性的传统限制,如国际经济贸易中经常适用的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凭要求即付保函等)、票据上的担保等都成为一种独立的价值权,可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当事人在设立担保时,完全可以对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作出特约。再次,担保法注意以合同无效原因为依据,规定三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无效按过错分担责任,体现了民事责任的过错性与公平性。基此,保证人在行使主合同无效之抗辨权时,尤须注意两点:一是要把握在保证合同中有无排斥该抗辨权的特别约定;二是要查证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有无过错,如保证人存在过错,则将依法承担合同无效的部分民事责任。

第二,保证合同无效抗辨权
保证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保证合同无效的表现之一。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时常发生着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于是在法律意义上形成保证人专属的保证合同无效抗辨权,即主债权人依保证合同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时,保证人以保证合同无效为抗辨事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这一抗辨权的依据在于:按无效民事行为的逻辑结论和法律效力,保证合同无效,就不能产生合同所追求的目标与效果,而只能丧失对主合同的担保作用,否定合同所预期的担保法律效力,使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归于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丧失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仍有其无效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产生无效之民事责任。因此,保证人以保证合同无效进行抗辨,可以免除其对主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但绝不意味着保证人就此不承担一切责任。


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需针对引起无效的原因和保证人的过错,决定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什么样的责任。(1)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格,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人按过错承担责任。保证人只能具有代偿能力,能够承受保证责任风险的独立民事主体,不具备这一条件的人不能作保证人。我国从1985年至担保法颁行,国务院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作出解释意见,要求国家机关除法定特殊情形外不得作保证人;担保法更以明确条款规定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据此,非法定特殊情形下的国家机关、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合同中充当保证人,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按照担保法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超出法人授权范围所订保证合同无效,但其责任归属在民法通则的精神和担保法的规定中有所不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15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而担保法第29条则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适用中,凡担保法施行后发生的这类问题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处理。(3)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许可,在职务范围之外,以法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法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法人对此过错的,则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4
)违背保证人其实意愿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无效之民事责任,依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主要有二种情况: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第三,保证期间抗辨权
担保法为督促主债权人行使权利,维护保证人利益,及时了结债的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专门对保证期间及其效力作出规范,使保证责任仅为一种期限责任。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期间具有双重地位;一是保证责任有效存续的时间或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主债权人按照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时间或曰主债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的起止时间,在此期间内主债权人没有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丧失法律效力。基此,保证期间届满,主债权人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可行使保证期间抗辨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由保证人专属的有别于诉讼时效的抗辨权。

保证人行使保证期间抗辨权,必须把握好三个方面:(1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有二种形式,一是约定期间,即保证合同中协议确定的保证期间;二是法定期间,即法律统一规定的在没有约定期间的条件下强制性适用的保证期间。约定期间本着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可长可短;法定期间则只能是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
)保证人只能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完全经过后才能行使该抗辨权;在期间内保证人的责任和主债权人的权利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存在抗辨。(3
)必须是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所谓法定方式,即担保法明确要求主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其在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中互不相同:在一般保证下,主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下,主债权人则应直接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如果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未分别按上述方式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即产生免除保证人责任之后果。

第四,特殊免责抗辨权
一个有效的保证合同,其常态下的运行结果分为二种:一是主债务人按合同履行原则和内容,完满地履行了债务,主债关系因履行而终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二是主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保证责任因此产生实效。但是,现实生活中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交错,总是处于动态变异之中,尤其是保证担保涉及两个合同三方主体,更具有复杂性、动态性,其运行轨迹不可能绝对地如此单一,从而使本身处于单务、无偿地为他人承担责任之地位的保证人势必面临更多更大的风险和不利。基此,担保法本着公平、正义及意志自由等诸原则的要求,为兼顾保证人利益的保护,专门规定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可以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使保证人在面临主债权人行使保证责任请求权时,可以特殊免责之事由予以抗辨。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这种特殊免责抗辨权除上述保证期间之外,另有三种:(1)在保证期间内,
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对转让的债务部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在保证合同生效之后,主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
)保证所担保的同一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物的担保价值之内的债权免除责任;如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务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二、一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