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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2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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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3〕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出境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出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下简称出境检疫物)的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商品对照表》--植物检疫部分项下所列检疫物以及出境动物产品,如进口国家或地区有植物检疫规定要求的,或货主申报要求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出境前应实施植物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提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未经检疫,不准出境。

  第三条 货主或其代理单位的报检员按进出境植物检疫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制度和报检员管理办法,持报检员证向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报检时间一般应在检疫物出境前十天办理。需作熏蒸处理的,应在十五天前报检。

  报检员报检时应按照规定填写报检单并加盖报检单位公章,同时提交贸易合同、信用证副本以及有关单证、函电等。

  第四条 出境检疫物的检疫依据:

  1.输往与我国有政府间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按照协定

和备忘录的有关条款实施检疫;

  2.贸易合同、信用证有明确检疫条款的,按条款要求作针对性检疫,并要符合

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检疫规定;

  3.合同或信用证未订明具体检疫条款的,可参照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进境的植

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和禁止进境物名单以及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4.中国规定的有关植物检疫要求。

  国外货主开出的信用证,如检疫要求与合同、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进口国家的检疫规定不符时,由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确定能否接受或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员到出境检疫物贮存场所实施检疫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在场,并提供往返车辆、辅助人力和用具,负责搬移、开拆、倒包、恢复包装等。

  贮存场所应具备存放出境检疫物的条件,符合检疫管理的要求。同时,出境检疫物应备货充足、包装完好、唛头标记明显。

  第六条 对生产、加工条件要求严格或包装特殊的出境检疫物,根据需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在出境检疫物生产、加工的现场实施检疫。

  第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时,按规定开采并扦取样品,样品由货主无偿提供。采样后,应出具采样证明,样品带回实验室进行检验和鉴定。

  样品的留存期一般为半年,以备查或复检。易腐、易变质或速冻的出境检疫物,可根据不同情况掌握留存时间或不留存样品。

  验余样品由货主在规定时间内取回。过期不领取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规定核销。

  第八条 出境检疫物的现场和室内检疫检验,按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制定的有关出境检疫操作规程执行。

  尚无检疫操作规程的出境检疫物,参照一九七四年原农林部印发的《对外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执行。

  第九条 出境检疫物需作熏蒸等除害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核准的有关单位进行,执行熏蒸等除害处理的单位必须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和除害效果检测。

  第十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植物检疫证书上签署的检疫日期至出境检疫物出境的日期,即检疫有效期。

  植物产品,检疫有效期为21天。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地区在每年冬季(11月1日至翌年3月底)检疫的,检疫有效期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5天。

  输入国家或地区对植物检疫证书签发日期有效期限有特别规定的,按该国或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出境检疫物运至出境口岸时,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从产地原车(含陆运、空运、海运)直运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验证放行;

  2.出境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需向出境口岸动植物

检疫机关重新报检;

  3.出境检疫物到达出境口岸后需改换包装或拼装;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

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均须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重新报检。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或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出境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证书和检疫放行通知单准予出境。

  报检员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副本、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加盖检疫放行章的报关单,向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由内地(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转关出境检疫物,当地海关口岸凭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放行通知单办理验放。

  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得为未经检疫装运出境的检疫物补发各种格式的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外贸、运输、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将出境检疫物在国外交付时因检疫性病虫害引起的争议及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十四条 装运出境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在验箱合格后装货,报检员应在报检单上注明箱号,以便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对输往港澳地区的出境检疫物及边境互市贸易的出境检疫物,可结合各口岸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实施指南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实施指南的通知

文号: 科工技〔2005〕336号



 

发布单位: 国防科工委

执行日期: 20050323


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实施指南



教育部、信息产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各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中科院,委管各单位:

  军工质量文化建设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弘扬“热爱祖国、无私奉献,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大力协同、 勇于登攀”的“两弹一星”精神和“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攻关、特别能奉献”的载人航天精神,建设军工先进文化的重要举措;是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推进国防科技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

  当前,国防科技工业正处于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武器装备和主导产业科研生产任务十分繁重。由于研制生产过程中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不到位、管理不到位、质量保证不到位的问题,造成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时有发生,质量形势十分严峻。针对近期军工产品科研生产中暴露出的一些重大质量问题,中央领导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胡锦涛总书记指出:“

  在军工企业中深入开展质量教育,军工产品质量不能有一丝一毫的马虎,因为这是关系官兵生命、关系战争胜负的大问题。”黄菊副总理要求我们“对武器装备反映出的质量问题,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严肃对待。要狠下决心,强化管理,迅速扭转质量上的被动局面。”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的指示精神,确保武器装备和主导产品研制生产质量,逐步建立适应“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新体制的军工质量文化,在认真总结各行业质量文化建设的经验教训,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组织编写了《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实施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国防科技工业全体干部职工要高度重视军工质量文化建设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军工质量文化建设活动。自觉树立“严、慎、细、实”的工作作风,始终坚持以质量和可靠性为中心,强化高新技术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的各项工作,努力建设并形成具有时代特征、包容行业特点、代表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先进的军工质量文化,增强国防科技工业的整体素质,满足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


  军工质量文化是伴随着军工质量管理的发展历程逐步产生和形成的,是军工队伍在从事军工产品质量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军工特色的意识形态、行为模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物质表征。

  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军事工业发展初期,为确保军工产品质量,周恩来总理提出了“严肃认真、周到细致、稳妥可靠、万无一失”的工作要求,集中反映了军工科研生产的特点和军工质量文化的精髓。

  上世纪八十年代,为贯彻执行《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国防科技工业提出了“一次成功、系统管理、预防为主、实行法治”的指导思想,促进了军工行业的质量体系建设,在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上实现与国际接轨。

  进入二十一世纪,为贯彻积极防御的军事战略方针,提高高技术条件下的防卫作战能力,努力完成机械化和信息化建设的双重历史任务,适应我军实现现代化跨越式发展的新形势,胡锦涛总书记指出:“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质量就是胜利’、‘质量就是生命’的思想。强化质量责任制,完善质量监督体系,切实加强质量管理。增强质量保证能力,提高装备可靠性水平,圆满完成各项任务。”使军工队伍加深了对新时期军工产品质量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并确立了以质量和可靠性为中心,加强研制生产管理的一系列方针政策,通过强化基础,提高能力,确保武器装备质量。

  军工质量文化建设是一个发展的过程,是一个继承、学习和创新的过程。为丰富和发展具有中国军工特色的、先进的质量文化,需要我们进一步挖掘、继承和弘扬军工队伍的优良传统,需要我们进一步营造开放、学习和吸收先进文化的环境,需要我们进一步发扬开拓、创新和不断进取的精神,全面推进军工质量文化建设。

  军工质量文化是军工各行业质量文化的集中体现。几十年来,军工各行业基于自身创业及发展的条件、经历以及本行业产品的特点,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行业质量文化。同时,基于军工各行业的共同使命,军工产品的共同特点,以及研制生产管理中的共同体验,形成了军工各行业一致认同的军工质量文化,为国防科技工业整体的协调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一、军工质量文化的内涵

  军工质量文化由精神内涵(深层文化)、行为落实(中介层文化)和物化体现(表层文化)三部分有机构成,其核心是军工质量理念和价值观。

  (一)军工质量文化的精神内涵

  军工质量文化的精神内涵是军工队伍在从事军工产品研制生产实践中所形成的群体意识,反映了军工队伍共同的追求和理念。

  1质量方针

  军工质量方针是:“军工产品质量第一”。

  军工产品形成过程中,始终要把质量放在首位,没有质量就没有进度,没有质量就没有效益。在质量与进度、质量与效益发生矛盾时,首先要服从质量。

  2质量理念

  量理念,即质量信念或信条。军工质量理念是:

  质量是国防科技工业的生命;

  质量是军工队伍素质的体现;

  质量是装备研制成功的保证;

  质量是战斗力;

  对国家负责,为用户服务。

  3质量价值观

  质量价值观是军工队伍对质量共同具有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观念。军工质量价值观是:

  (1)国家利益至上,局部服从全局

  在军工产品科研生产中,为确保质量,应遵守个人、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原则,遵守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遵守分系统服从总体的原则。

  (2)以需求为准则,追求用户满意

  质量始于用户需求,终于用户满意。以用户为关注焦点,才能研制生产出高质量且适用的产品,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

  (3)质量体现价值,质量创造价值

  军工产品质量体现了综合国力,体现了国防科技工业高科技、高可靠的工业化水平,体现了武器装备的战斗力,同时,也实现了从事军工产品科研生产的全体员工报效祖国的人生价值。

  4质量道德观

  诚实守信;

  有法必依,有错必认;

  说到做到,不掺虚假。

  求真务实。

  追求真知,立足实干;

  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二)军工质量文化的行为落实

  行为落实是军工质量文化的精神内涵在行为层面的展开和落实,具体体现在:

  1质量政策

  以政策为导向,引导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工作。

  (1)推动建立以质量评价为基础的市场准入机制

  实施市场准入,加强军民结合,促进结构调整,提高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的整体水平。

  (2)促进形成优质优价、优胜劣汰的激励与竞争机制

  实施优质优价、优胜劣汰,引导军工企业实施以质取胜的发展战略,走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3)鼓励采用成熟技术和先进的质量与可靠性工程技术

  在保证总体性能的前提下,鼓励采用成熟技术,提高武器装备的可靠性。同时,要依靠技术进步,运用先进的质量与可靠性工程技术和方法,严格过程控制,提高武器备质量。

  (4)推动武器装备和主导产品的品牌战略

  实施品牌战略,塑造军工产品高技术、高质量的形象,提升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2质量行为准则

  产品质量基于人的工作质量,人的工作质量基于其目标及行为所依据的准则:

  照章办事,一次做对;

  照章办事是保证产品和工作质量的基本要求。规章与标准源于实践,指导实践。遵章循法可以减少反复,保证一次把事情做对、做好。

  严慎细实,缺陷为零;

  “严、慎、细、实”是针对军工产品的特殊性形成的工作作风。以严格、审慎、细致、扎实的科研作风,确保各行为环节准确无误。实现每个零部件、每道工序的“零缺陷”,才能确保最终产品的“一次成功”。

  集中统一,大力协同;

  集中统一是针对武器装备的系统性、复杂性和严密性而形成的运作方式。协同与配合是立足于全局,自觉服从整体,追求全系统高质量的保证。

  预防为主,持续改进;

  预防为主是指产品研制生产应从源头抓起,从预研抓起,从隐患抓起,从基础抓起。加强早期投入,是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重要思想。经常审视自己的工作,及时发现不足和隐患是实施改进的前提。

  学习创新,追求卓越。

  学习创新是提高全员质量意识和业务素质的重要途经,只有通过不断学习与创新,努力成为学习与创新型组织和员工,才能与时俱进、提升自我、追求卓越,不断满足用户对产品质量越来越高的要求和期望。

  3质量行为规范

  质量行为规范是质量理念、质量价值观和行为准则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1)法规和制度

  质量法规和制度是侧重于一个时期,为解决质量管理的共性问题,提出的政策导向、工作原则和要求。

  (2)标准与规范

  质量标准与规范是针对军工产品科研生产实践提出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包括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以及完整配套的规范。

  (3)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是针对军工产品质量管理,依据相关的规章和标准提出的工作要求,是军工产品研制生产和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改进的依据。

  (三)军工质量文化的物化体现

  军工质量文化的物化体现是军工质量文化的理念、追求和行为的外在表征,具有形象性和感知性。

  1体现国家意志

  军工产品的质量是国防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与国家命运息息相关,充分体现了军工事业的使命与责任。

  2军工特色的质量名言

  特殊的使命、民族的利益和建设强大国防的重任,使军工队伍在质量工作实践中形成了独特的名言,如“一次成功”、“预防为主”、“零缺陷管理”、“问题归零”、“一次把事情做对”等,显现了军工队伍对质量的追求和行为目标。

  3军工特色的质量工作系统

  特殊的产品、复杂而高风险的系统工程,使军工产品研制生产形成了齐抓共管、互为支撑的质量工作系统。

  4高质量的军工产品的品牌效应

  高质量的军工产品是国防科技工业的品牌形象,是军工产品科研生产单位的无形资产,是国家战略性产品高质量的象征。

  5具有质量文化氛围的标志和工作环境

  以特定的标志及各种载体,以有序、 清洁、安全的工作环境显现具有浓厚军工特色的质量文化氛围。以直观的感受,增强员工的质量意识和责任感,强化质量行为准则,促进工作质量的不断改进和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

  二、军工质量文化建设的实施 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继承“两弹一星”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结合军工产品科研生产,吸纳军工各行业质量文化结晶,与时俱进,形成具有时代特征、内涵丰富、代表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先进的军工质量文化。

  (二)主要措施

  1强化领导作用。国防科技工业各级领导作为质量文化建设的倡导者、组织者和推动者,应充分认识军工质量文化建设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把军工质量文化建设作为军工先进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并落实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人力、经费等方面的保障。

  2深入广泛宣传。党、政、工、团齐心协力,充分利用质量信条、格言、漫画、案例等宣传形式,报纸、期刊、网站、电视、博物馆、展示室、视频系统等传媒手段和展示窗口,以及全国“质量月”活动等,宣传军工质量文化,提高员工质量意识,营造质量文化氛围,树立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形象。

  3完善规章制度。根据质量理念、价值观和行为准则,完善规章制度,形成系统的行业规范,通过宣贯及实践中运用的过程,大力构筑“以法治质”的氛围。工作现场全面推动以“整理、整顿、清洁、规范、素养、安全”为内容的“6S管理”和一流环境达标活动。

  4树立先进典型。以人为本,为职工营造良好的质量文化氛围。树立典型人物与事例,使军工质量文化得以人格化、品质化。

  5实施品牌战略。实施用户满意工程,宣传用户满意理念,开展用户满意度评价。推进武器装备和主导产业以质量为基石的品牌战略,确定品牌标志,实行统一、严格的品牌标志管理,并将其作为战略性的无形资产。推进整体策划和运作,促进创立享誉国内外的高科技、高质量的武器装备和主导产业名牌产品,满足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



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

唐济民


作品标题又称作品名称,系标明作品内容的简短语句,它不仅是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而且是一部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重要标志,一个成功的标题更是一部作品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如受保护,应受何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当前,出现了一些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如“O岁方案”,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与内容一起使用的,如《现代汉语词典》,等等。在此,笔者将参照国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法律现状和部分典型案例,针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作理论上的探讨。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
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有的国家对其采取著作权保护,有的国家采取其他方法给予保护,有的国家则不予保护。在著作权制度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有些国家逐渐完善了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例如,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即使在作品保护期届满后,任何人也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标题。对于那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西班牙1987年版权法(1994年修订文本)第10条(3)款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权。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0条、第102条则将仿冒他人作品标题的行为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予以禁止。此外,日本、澳大利亚著作权法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我国(包括大陆、香港、澳门、台湾)著作权法中,只有澳门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对于原作品本身的具有独创性的书名、篇名,也适用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标题不得与其他作品或先前已发表的作品相混淆。当然,也有不少国家对作品标题不予著作权法保护,如美国法院的判例都反对给予作品标题以著作权法保护,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虽然它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反侵占甚至在商标法的理论下受到保护”,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原因就在于此。
由此可见,国外法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通过两条途径:一是利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对其独创性的要求较高;二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其独创性要求较低。

二、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作品标题可否作为单独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观点不一,从以上国外立法情况来看,各国也不一致。总的来说,国内学术界可分为两大观点:
第一个观点是,对作品标题不应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其主要理由是:首先,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来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更准确地说是作品的整体,标题只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成为一部作品。其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之一。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均应具有独创性,但作品标题并不一定具有独创性,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退一步说,即使在立法上对具有独创性的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在司法审判中就必须划定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界限,这无疑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不宜对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最后,作品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主要是对作品标题进行竞争性商业利用而引起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由此挤占对方的市场,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予以保护,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是精神产品,在市场经济中,也是物质产品一种具有思想或能够影响人们思想的。
第二个观点是,对作品标题是否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视该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不同处理。以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为界限,可将作品标题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由作者创造性的独立完成的标题,而非抄袭、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另一类是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该标题并非作者的独立创作成果,而是借用、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公有领域的字、词、句作为标题。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应当予以保护,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未直接规定对作品标题予以保护,但是,我们可以发现保护作品标题的有关间接性规定。例如,该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有不得擅自改动作品标题的含义;又如,该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都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也不得侵犯原作品的标题等。
第二,作品标题与作品内容一样,都是作者独创性的劳动成果。作品标题对于作品,具有画龙点晴的作用,一部作品,如果其标题平淡无奇,不能深刻揭示其作品内容,即不能对作品思想内容作出直接的、概括的表达,就很难说这部作品是一部好的作品。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对作品标题的创作往往要付出极大的心血,特别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更需要作者付出更多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作品标题一旦确定,作者就据此而决定内容和进行艺术安排,考虑表达形式,以使作品的思想内容与其标题达到完美的统一。一部好的作品往往有一个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比较成功的作品标题有:《红楼梦》、《围城》等,它们已经与作品内容融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虽然作品标题本身不是一部单独的作品,但它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多数受保护的作品,并不是其全部内容都属于作者创作的,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仅仅是其作品中确实属于独创性的内容,如果该作品的标题也属于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那么,著作权法对于这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应将其作为作品之组成部分来加以保护。
第三,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易于认定的具有独创性思想的表达形式。不能因为对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比较困难,就对作品标题一律不予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一个著作权案件都会遇到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法院不会因为独创性认定困难而拒绝受理。笔者认为,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著作权法应当予以保护,因为这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借鉴澳门法律的有关规定。澳门著作权法在给予独创性的标题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几项对作品标题不予保护的情况:第一,属于统称、固定名称或惯称的标题,如《中国历史》、《法律课程》等,此类标题不受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缺乏独创性,同时,此类标题属于统称或惯称,若将其权利单独授予某个人或某些人,则会对大众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第二,以历史人物的名字或以历史戏剧剧名及以神话故事标题构成的作品标题,如《诸葛亮》、《孟姜女》等,这类作品标题之所以不受保护,一是因为历史人物的名字、历史戏剧剧名及神话故事标题通常为惯称或固定称号,缺乏独创性;二是因为它们的标题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应由某个作者所单独享有。第三,各种定期出版且发行期长达(?1年以上的报纸和期刊的标题才受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不予保护。第四,未经发表的作品的标题不受该法保护,但是未经发表的作品如果构成另一件已发表的同类作品的组成部分,并且事先和另一作品一起进行过登记且标题相同或相似者可受到保护。该规定强调作品的发表条件或登记条件,如果符合以上条件,则容易在诉讼中举证,便于案件的审理。否则,法院将很难判断哪件作品标题属于在先创作。
三、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该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市场经济中,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也能成为商品,甚至知名商品(也可称作知名作品)。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对知名作品的标题的不正当竞争使用。根据该条文,使用他人作品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是:
一、必须是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这里必须明确“知名作品”和“特有”两个词汇的法律含义。第一,关于“知名商品”的法律含义,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仍然没有明确“知名”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何对“知名商品”划定一个具体的标准,确实是立法中的一大难题。目前,只有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作了界定,但有的规定也比较抽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知名商品进行了侵权,主要采取“反推原则”,即只要证明行为人确实擅自使用了与他人知名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即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该知名商品所获得的有关奖励,可作为该知名商品知名程度的参考。第二,关于“特有”一词的法律含义,该《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当然,有些作品的名称(标题)本来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特有性”,但权利人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其高超的创作水平,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从而使该标题建立了与其他同类作品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是属于基于使用结果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在以下“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一节中予以论述。综合以上分析后可以得知,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是指知名作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作品名称;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的擅自使用,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他人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完全相同的名称或近似名称作为自己作品的名称使用。
二、这种使用造成了使用者的作品与知名作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使用者作品是该知名作品。这里必须明确“混淆”和“误认”的法律意义。第一,如何判断是否造成了混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的法规、规章均未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混淆的判断首先是根据一般购买者注意能力的高低,相同或近似的作品名称足以引起误认的,即构成混淆。第二,如何判断造成了误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况未予规定,但是,《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乎情理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认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的实际误认。例如,北京法院审理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害著作权一案中,原告就提出了《现代汉语词典》这一作品标题应予保护的问题。众所周知,《现代汉语词典》是由中国社科院语言所编辑的辞书作品,经过20多年的广泛发行,已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属于知名作品。被告在“现代汉语词典”这一名称前冠以“新”字作为自己作品的标题,显然足以给相关读者造成误认或可能造成误认,虽然虽然一、二审判决中均未支持原告的请求,也未给该作品标题是否保护作出定论,但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首先必须确认该作品的“知名性”,在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实践就个案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该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市场经济中,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也能成为商品,甚至知名商品(也可称作知名作品)。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对知名作品的标题的不正当竞争使用。根据该条文,使用他人作品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是: (中译名:读者文摘),是美国发行量最大的普及综合性文摘月刊,且美国出版商在其国内已经获得了?
其次,有些作品的标题不符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不能申请为注册商标,当然就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某些通用标题如《中国法制史》显然不具备商标显著性的特征,因为它是有关中国法律制度形成、发展历史的著作的通用名称,不能被独家占用,因此也就不能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
最后,作品标题显著性的产生也有一种特殊情况,笔者在前文已提到,有些作品的标题原先不具有显著性的区别特征,在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后使该标题产生了区别于其他同类作品的显著性特征。在国外的商标法中,这种情况被称为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即在经过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及工商界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从而产生的?第二含义?,即比标记本来还强的商标含义。目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此问题没有涉及,但国外立法中大多有对此问题的规定。如法国、德国、英国等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及欧共体商标法,均允许叙述性词汇、商品或服务的常用甚至通用名称可以通过使用最终取得显著性。我国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商标法》中应当增加这一方面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很有必要,因为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尤其对于报刊、杂志更加重要。有些报刊、杂志的标题原先虽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但在其创刊发行后,逐渐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只要一提及该标题,读者的概念中就会立即反映出它的出版社,不会与其他同类型的报刊、杂志产生混淆,这就是使用后产生的显著性。例如,《足球》报创刊至今已二十余年,该报从多重视角全方位、真实地报道国内外足球运动的动态,每期的发行量达几百万份,发行地区遍及全国甚至海外,是广大球迷所津津乐道的报刊。但其标题?足球?其实很普通的,谈不上有何显著性,所有专业报道足球消息的报纸都可以称作?足球报?。但广州《足球》报社的《足球》报经过长期的出版、发行,已经与其他足球报纸产生了显著性的区别。现在,一名读者在邮局或者报刊零售者处提出买一份《足球》报,营业员肯定会拿广州《足球》报社出版的《足球》报给读者,而不会是其他任何足球报纸。笔者认为,任何作品的标题只要具备了这样的显著性特征,权利人就该标题应当可以获得注册商标专利权,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规定,都有各自的特点和要求。作品标题一旦被擅自使用,权利人如考虑以著作权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必须具有独创性;权利人如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作品本身具有“知名度”,系“知名作品”;权利人如考虑以商标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已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更为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