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2:1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


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侨办、中科院、外专局、外汇局,中国侨联、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欧美同学会:



根据3月11日召开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精神,为充分发挥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各成员单位的协作配合,做好2011年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现将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代章)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

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快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人才科学发展、优先发展,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继续贯彻“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工作方针,按照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要求,以服务广大留学人员为基础,以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为重点,进一步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服务。积极争取更多的留学人才回国工作、创业或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

一、进一步完善留学回国政策体系

1、 制定下发《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十二五”规划》,统筹规划“十二五”期间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加快留学回国人才资源开发,加大“十二五”期间吸引海外留学人才的工作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 制定下发《关于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意见》,会同相关部门和地方出台实施细则,鼓励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 制定下发《关于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完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加大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 在制定《出入境管理法》时,积极研究增加针对海外高层次人才的专门签证和居留许可种类。(外交部、公安部)

5、 颁布实施《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进一步降低外国籍留学回国人才申请办理“绿卡”的门槛。(公安部、外交部)

6、 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绿卡”待遇的意见》,解决“绿卡”持有者享受相关国民待遇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

7、 制定实施《海外人才为国服务计划(2011-2015)》。(国务院侨办)

8、 继续落实《关于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等政策措施,针对当前出国留学多元化的现象,继续做好留学人员生育政策的适用工作。(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9、 认真编制和实施引进国外智力“十二五”规划,尽快出台《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意见》。(国家外专局)

二、以配合实施“千人计划”为重点,做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10、 充分发挥政府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职能作用,配合中组部做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政策制定与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1、 加强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服务窗口建设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完善服务机制,指导各地服务窗口协同开展引进人才各项待遇落实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2、 做好“千人计划” 国家重点创新项目、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中央企业和国有商业金融机构、创业人才、短期、青年等平台的人选评选推荐工作。(教育部、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中国科学院)

13、 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优势,根据驻在国特点设立重点引才馆,完善宣传、联系、服务功能,增强人才动态信息捕捉能力。(外交部)

14、 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驻外代表处力量,深入了解、调研驻在国引才机制和最新举措,及时反馈海外人才相关意见建议;完善海外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形成各部门共建、共享的机制;积极组织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和项目交流。(外交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国家外专局)

15、 积极指导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认真落实为“千人计划”和“青年千人计划”外籍引进人才及其亲属办理“绿卡”、长期签证以及国籍变更等工作;积极推进为省区市和中央部门引进的其他海外人才办理“绿卡”工作。(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16、 全力推进未来科技城建设,确保2011年未来科技城全面投入开工建设。(国资委)

17、 筹备成立“第三届国务院侨办海外专家咨询委员会”,继续充分发挥国务院侨办海外专家咨询委员会作用,推荐引进更多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务院侨办)

18、 修订完善“百人计划”管理办法,扩大支持范围,加大支持强度,完善“海外评审专家”制度,加强评审咨询专家库、海外优秀青年人才库建设。(中国科学院)

19、 启动实施“千人计划配套引智工程”,继续实施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创新团队国际合作伙伴计划、海外名师引进计划等重点引智项目,在重点领域、重大专项等方面,依托高校、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大力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家外专局、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

20、 加强“千人计划专家联谊会”建设,完成联谊交流、协同合作、建言献策、服务社会四个方面的任务。(欧美同学会)

21、 在国内举办2011年海外高层次人才建言献策座谈会,在国外召开“21世纪中国”研讨会,宣传国家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政策,吸引他们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欧美同学会)

22、 做好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工作,通过多种渠道,搜集海外高层次人才情况,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提供好联系渠道和自荐窗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外专局、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欧美同学会)

三、大力支持留学人员回国创业

23、 继续实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遴选一批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创业企业,提供资金、信息、人才、服务等方面的重点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欧美同学会)

24、 充分发挥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作用,加强对留学人员的创业指导和咨询服务,继续办好全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培训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欧美同学会)

25、 加强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继续开展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国家级留学人员创业园工作,在创业园的宏观规划、指导协调、政策扶持、信息咨询、人才项目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

26、 加快完善留学人员科技企业孵化服务体系建设和风险投资机制,在人才、服务、资金等多方面为留学人员创业提供支持。(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7、 积极推动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完善知识产权评估、登记、托管、流转、处置等环节的程序和制度,培育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大力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做好留学人员创业金融服务工作。(人民银行、科技部、工商总局)

28、 针对华侨华人专业人士回国创业、发展事业的需要,继续组织华侨华人专业人士回国创业研习班和中国创业政策咨询报告团。(国务院侨办)

29、 积极办好2011年海外学人回国创业周活动。(共青团中央)

四、积极开展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

30、 组织实施2011年度海外赤子为国服务行动计划,统筹各地各部门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提供政策、资金和人才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1、 修订再版《留学人员回国指南》,向海外留学人员全面系统介绍我国留学回国工作的方针、政策、措施、程序、信息等,方便广大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2、 开展2011年度“春晖计划”,组织留学人员服务团组和优秀个人回国开展学术交流、科研项目合作等为国服务活动;举办第六届“春晖杯”中国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大赛、第十四届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教育部)

33、 办好第十一届华侨华人创业发展洽谈会,为华侨华人事业发展服务、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务院侨办)

34、 推进新侨人才工程,带动地方侨联开展丰富多彩、富有成效的成果交流、专利推介、知识产权保护、侨资侨智对接、人才项目需求信息发布等活动,继续开展健康复明活动。(中国侨联)

35、 组织实施海智计划,开展留学回国人员就业情况调研,组织海外科技人员开展决策咨询和国情考察,支持海外专家回国服务,加强海内外联系和了解。(中国科协)

36、 继续推进留学报国实践活动,举办“欧美同学会·中国留学人员联谊会年会”;成立留学人员社会服务团,举办对口援疆活动;加强留学报国基地建设。(欧美同学会)

37、 继续与有关地方共同开展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中国海外学子辽宁(大连)创业周、第九届中国?海峡项目成果交易会、中国留学人员南京国际交流与合作大会、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大会等大型人才项目交流活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国务院侨办、中国科学院、国家外专局、欧美同学会)

五、为留学人员回国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38、 召开全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会议,以“千人计划”服务窗口工作为重点,全面开展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9、 改版和更新中国留学人才信息网,构建面向广大留学人员的留学回国工作信息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0、 继续做好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资助、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留学人员回国安置、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办理等基础性服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1、 继续做好留学回国各项工作的资金保障和政策支持。(财政部)

42、 及时了解中央企业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生活需求、科研进展和成果转化情况,研究和协调解决实际问题,为海外人才提供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国资委)

43、 加强“引智引资重点联系单位”、“综合示范基地”和“重点创业团队”相关工作,继续完善海外人才数据库和全球华侨华人专业协会协作网建设。(国务院侨办)

44、 做好留学人员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工作,鼓励留学人员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部、外交部、国家外专局)

45、 宣传政策规定、加强联系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方便留学人员办理进出口、投资、海关、税收、工商、外汇等相关手续,不断提升留学人员服务工作水平。(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3月22日    

                       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依法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与号码、联系方式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使用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提供房屋租赁居间服务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七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应当代为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三)承租人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出租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者租赁提前终止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工商、地税等相关规定的。

  前款情形的处理情况,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登记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在五日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与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承租建筑面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书面告知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报送房屋租赁合同的,或者代理房屋租赁,未在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取得房屋管理权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3日公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民办全日制学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和规范民办全日制学校办学活动,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境内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自筹办学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简称民办学校)。
举办全日制大中专民办学校和境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民办学校应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自依法批准之日起,具有事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聘任教师、职工、招收学生、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等方面的办学自主权。
第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须有独立的办学人员、资金和场所。
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具有与办学类别、办学规模和学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民办学校教学场所,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教学标准;租赁校舍的,其租赁关系应当稳定、可靠,租赁时间不低于学制年限。
本条例颁行前举办的民办学校未达到以上要求的,应在一定期限内达到。具体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必须先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筹办,并提供有关办学条件的证明、资料;经批准筹办并完成筹办工作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发给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筹办、设立,实行分级批准制度:
(一)筹办、设立小学、幼儿园,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筹办、设立普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职业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以及具有特殊性质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筹办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受理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订立学校章程,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和监督章程的执行。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或简章,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鼓励民办学校进行专长教育,体现办学特色。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必修课应当使用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学生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民办学校不得把本校招收的学生转移到其他学校就学从中牟利。
第十一条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学、职业中学、小学的学费、杂费,幼儿园的管理费、杂支费、保教费,由民办学校在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额内自主确定,报教育、物价行政部门备案。以上费用按学期计收。
(二)代办费,按照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其他教育费用,报教育、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收取。
民办学校收取的其他教育费用,必须用于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工资、奖金分配和非本校教育投资,其开支由教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上述各项收费应向缴费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册,并按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民办学校的财务收支应做年度审计,其审计报告应报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自建教学用房的,其用地和建设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民办学校租赁教学场所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其合法使用权。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民办学校捐资助学。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就业以及政治、学业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在学校工作期间,根据教师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连续计算教龄和工龄;专职教师在评聘职务、进修和政治、教学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师、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财产。
民办学校有权拒绝非法定检查,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教师、学生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维护民办学校学生、教师、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依照《教育法》等有关法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有权与学校就教育费用、教学质量和要求等事项签订就学合同,有权了解学生的学业情况。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师或职工与举办者发生办学纠纷,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校址、类别、隶属关系、层次、专业,更换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合并或依章程规定终止,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因故终止,应当在终止前六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终止方案。批准终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或监护人代表组成清算组织,对在学学生进行就学安置,对学校财产进行清理。
学校财产的清偿顺序由清算组织依法协商确定。学生就学安置费用优先于其他债务的清偿;所欠教师、职工的工资和保险费用,应退还学生的费用,优先于举办者出资的清偿。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办学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财政部门每年拨出专项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用于管理和奖励民办学校。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管理不善或办学质量低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管理人员违反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福州市教育委员会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