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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时间:2024-07-23 03:3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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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签订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租赁活动。
第四条 扬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土地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市区国有土地租赁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除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兴办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利用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
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应当办理出让或租赁手续。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土地租赁分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四)其他用地为50年。
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对于纳入城市、村镇改造规划的和在风景区内的原划拨土地需办理租赁手续的,原则上采取短期租赁方式。
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在土地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租赁地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承租人应依法向城市规划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三章 租金标准与租金交纳办法
第十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分熟地租金和生地租金,熟地租金是按熟地价进行测算的,包含土地取得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和政府的土地收益等;生地租金只包含政府的土地收益。
第十一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其中协议租赁的租金不得低于土地租金保护价。
土地租金保护价,属生地租金,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确定。划拨土地出租和改变用途、企事业单位改制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需办理租赁手续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租赁的,租金暂按土地租金保护价标准执行。
协议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省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参照市场价格评估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按土地租金保护价交纳租金的,土地租金保护价标准调整后,其交纳的租金随之调整。
以协议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的约定,应根据租赁期限确定。租赁期限在5年以内的,租金不进行调整;租赁期限在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的约定,一般不应超过5年租金具体数额,5年期满后,根据市场行情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租金不作调整。
租金的具体缴纳办法由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可以将租赁期限内若干年的租金进行贴现一次性缴纳,已缴纳年限的租金不再调整,按土地租金保护价标准缴纳的,不执行此条款。
第十三条 扬州市市区的土地租金可由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租赁地块所在的分局收取,土地收益分配办法按规定执行。各县(市)可自行制定租金收取办法和土地收益分配办法。

第四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转租和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的,其地上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抵押;地上附着物转让、转租、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承租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抵押。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承租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应当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五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
  (二)对地上房屋已建成的,承租人已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三)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租金缴纳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六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承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十九条 承租人已付清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偿费用的,以及承租人自行拆迁的,其承租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抵押金额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偿费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租赁的,其承租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抵押金额不得高于该地块设定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或者标定地价的60%。
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前款规定以外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后,土地租赁合同由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第三人的,原土地租赁关系不变,第三人应当依法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租赁地块上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由租赁地块上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根据承租人取得土地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后收回。
第二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以外,应当予以批准。准予批准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该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无偿收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的土地租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9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媒介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下列教育领域中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在符合入学要求和其他规定的条件下,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互派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缔约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包括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具体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对理解和执行本协定产生异议时,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当本协定失效或终止时,已承担的义务或正进行的具体项目不受本协定失效或终止的影响。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博茨瓦纳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切 佩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积极参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积极参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2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推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财政部门积极参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到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宏观调控、理顺分配关系的根本要求,因此,要把这项工作列入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兼顾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促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
二、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的过程中,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际情况和财力状况,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认真研究方案,做好近期和长远负担的测算,在此基础上与有关部门共同选择方案,并积极参与试点工作。
目前,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确有困难的地方和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逐步到位的过渡办法。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既有利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又不超过国家、企业和个人承受能力的原则,在充分测算论证的基础上进行统筹安排,严格控制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比例。同时,还应注意防止不顾经济发展水平盲目提高待遇的倾向。要在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承受能力范围之内,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在测算和选择方案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比例原则上不得突破现行费率。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与会计制度。目前,全国统一的财务与会计制度正在制定,即将发布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行,为与全国统一的财务与会计制度接轨做准备。
五、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部分,要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社字第59号〕,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除此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六、根据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预决算批复制度,加强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及其经办机构管理费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收支项目,对一些不合理的开支要坚决予以剔除,强化预决算约束力。
社会保险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决算,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为了掌握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季及时、准确、真实地报送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表。
七、财政部门要严格控制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采取措施限期把目前过高的管理费收支水平降下来。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管理费收支预算后,同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预算科目,并参考当地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的平均支出水平予以核定。社会保险机构不得突破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预算。
八、进一步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财务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对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认真清理和检查。今年,要配合审计等部门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的专项检查,对于检查出来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今后,要建立定期审计和财务检查制度。
九、各级财政部门要注意调查研究,对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并随时与我部沟通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将本地区选定的养老保险改革方案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