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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7:2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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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 农业部 等


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农委(农工部、农研室、农研中心)、发展中心、农业厅(局)、乡镇企业局:
我国农村拥有极为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这一资源,在做好城镇就业工作的同时解决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安排问题,对于推动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保证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
根据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关于全面振兴农村经济和积极解决城乡劳动就业问题的精神,我们决定联合建立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选择若干省、县作为试验点,开展各种促进农村就业的试验,总结各地在实践中创造的成功
经验和好的作法,在全国推广,并研究制定农村就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推动农村就业的发展。
现将《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发给你们,请选择一至二个农村就业工作有基础、已创造出一定经验的县作为项目联系点,并按规定程序申报,经审批后确定为试验点。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联合成立项目指导小组负责整个项目的领导工作。
参加这一项目的各试验点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确定相应职能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要按照统筹城乡劳动就业的要求,制定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规划,并使其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试点地区的劳动、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协
调政策,使对劳动力的培养、使用、管理与农村各项经济工作结合起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调动广大农村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支持他们运用多种形式开拓就业门路。
项目计划于1991年下半年正式开始实施,请你们根据项目总体方案的要求,积极作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以保证这一项目的顺利进行。
附件一: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
附件二: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成员和项目主任名单(略)

附件: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


一、项目名称
“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
二、项目背景
到本世纪末,我国农村劳动力将达到5亿左右,其中有1亿多剩余劳动力。做好农村就业工作,使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得到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也是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要条件。
当前,城镇待业和农村就业不充分问题严重存在,特别是在农村,由于缺乏统筹规划和明确的方针政策,组织管理和社会服务不够健全,就业形势相当严峻;因此,必须早作筹谋,积极开拓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就业道路,以造福于民,保证国家安定,促进社会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劳动者焕发出前所未有的创业精神,各地也在农村就业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认真总结和提炼来自群众和基层的成功经验,大力推广之,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政策、完善法规,是推动我国农村就业工作的有效途径。
三、项目任务
以促进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帮助亿万农村劳动者实现就业为基本出发点,通过选点试验,完成以下任务:
1.探索不同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具体途径、实现方式和相应的政策措施;
2.建立同各种就业方式相配套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和组织管理形式;
3.研究政府统筹管理城乡就业的政策法规和宏观调控办法。
四、项目目标
通过实施项目,达到以下目标:
1.示范效应——将试验点的成功经验在类似地区逐步推广,扩大农村就业;
2.管理效应——以试验点的成功经验完善政府职能部门宏观管理的措施和手段;
3.决策效应——以试验点的成功经验为国家制定农村劳动力开发利用和城乡统筹就业的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五、项目内容
各试验点应根据项目任务和目标的要求,进行农村就业方面的综合性试验,同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有重点地选择以下试验内容:
1.平原、丘陵、山区、沿海地区,发达和不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在传统农业、新型农业和非农产业中的开发就业。
2.在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组织农村劳动力自主就业。
3.组织农村劳动力在农村不同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合理流动以及对外劳务输出。
4.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素质。
5.运用劳务市场机制,对城乡劳动力就业实行计划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统筹管理。
6.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7.以建设小城镇为依托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8.其它与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有关的内容。
六、选点原则
1.试验点应布于不同自然条件和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地区,该地区在农村就业方面需解决的问题及取得的经验都应有一定代表性;
2.该地区对参加项目有迫切要求,并在农村就业方面具有一定工作基础;
3.该地区发展农村就业可与农村经济、科技、教育及区域开发、扶贫、乡镇建设等工作做到较好结合;
4.该地区属省或县级单位;
5.申请参加项目但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作为联系点,待条件成熟经批准后转为试验点。
七、工作程序
1.总体设计——项目领导机构制定试验项目的总体方案以及相关的指导性文件。
2.申报参加——各申请参加项目的地区根据总体方案的要求设计项目实施方案,并上报参加项目申请书。
3.确定试点——项目领导机构按规定程序确定项目布点,批准项目实施方案,并与试验点签定项目协议书。
4.培训干部——项目领导机构组织和指导试验点培训干部。
5.实施项目——各试验点按项目协议书实施项目。
6.检查指导——项目领导机构对各试验点的试验情况分阶段进行考察,开展交流,进行指导、咨询。
7.更改或中止——项目领导机构发现试验点项目原设计与现实有较大偏离或无条件达到预期目标时,按规定程序修改实施方案或中止试验。
8.成果验收——试验点按期完成项目协议书所定任务,由项目领导机构和试验地区项目工作机构对其成果进行验收,组织成果评估。达到标准的,宣布试验结束,对需进行新的试验的,签定新的项目协议书。
9.宣传推广——由项目领导机构、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试验点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试验点取得的各类成果以适当方式加以宣传和推广。
10.研究政策——由项目领导机构、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通过研讨会、论证会等形式,组织对农村就业方针政策的研究制定。
八、工作进度
1.1990—1991年初进行项目总体设计;各地上报参加项目申请书和项目实施方案。
2.1991年3月正式发布项目文件。
3.1991年上半年确定第一批试验点,建立健全项目组织管理机构;项目开始运转。
4.1991—1992年第一批试验点实施项目。
5.1993年初第一批试验点取得成果,进行阶段性总结,选择具有示范意义的经验向全国推广。
6.1993年上半年确定新的项目内容和新一批试验点。
九、组织管理
1.成立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由劳动部牵头,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中国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参加,负责整个项目的协调领导工作。
2.实行项目主任负责制,由劳动部、农业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各指定项目主任一名,负责项目实施。项目主任领导下的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经办项目的报批、联络、指导、检查、评估、验收、调整等事宜。
3.各试验点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成立协调机构,负责执行项目,并指定相应职能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4.实行项目协议书制度,明确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领导小组双方的责任、权利,保证项目工作正常进行。
十、项目经费
1.各试验点所需经费由各地自筹解决;
2.此项目在宏观组织管理上所需经费,由劳动部、农业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筹措;
3.争取国际援助。



1991年1月26日

关于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的通知

林行发〔200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林产品的日益丰富,林产品交易会也逐年增加,对开放林产品市场、搞活林产品流通、沟通市场信息、繁荣林业经济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专业的管理,在举办林产品交易会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有:未根据林业资源的有效供给进行调控,林产品交易会数量过多过滥;擅自举办带有“中国”、“全国”字样的林产品交易会,给非法林产品交易提供了场所,严重影响了交易会的市场信誉;准备工作不充分,会务质量不高,办会效果不理想;纯粹以盈利为目的,滥评奖、滥收费、牟取暴利,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等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解决这些问题已势在必行。归口管理全国木材行业,是国务院赋予国家林业局的重要职责之一。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范林产品展销活动,提高办会水平,现就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林产品交易会是指由供需双方参加的,在固定场所和期限内,以展销或其他形式,以林产品为交易对象,以订货或者现货方式销售林产品的集中交易活动。包括林产品“博览会”、林产品“展销会”等。
二、举办林产品交易会要有利于培育大市场、搞活大流通、发展大贸易,有利于促进林业技术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推动林产品结构调整。要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合理收费,严禁高额收费和乱评比。必须诚实守信,服务为本。
三、举办林产品交易会,必须先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林产品交易会的举办质量。
凡冠“中国”、“全国”字样的全国性及跨省区域性林产品交易会要报经国家林业局同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举办的林产品交易会由同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宣传、推销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的推广会可由企业自主决定。
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合理地控制交易会的数量,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优先同意举办规模和影响大的,以及具有行业优势和办交易会经验的单位举办的交易会。
五、林产品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誉,有招商、办会能力,并提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筹备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尽快提出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六、凡名称冠有“国际”“对外”等字样,或有港澳台和境外企业参展的林产品交易会,主办单位报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还应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七、主办单位应当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展销会登记证》。
八、主办单位取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九、主办单位负责交易会参展单位的资格审查。林产品交易会的参展单位必须具有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还应同时具有依法取得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不得进入林产品交易会进行交易。
十、主办单位不得将林产品交易会委托其他单位主办,可委托其他单位具体承办会务工作。
十一、林产品交易会主办单位在交易会后一个月内做出总结报告,报同意的林业主管部门。
十二、专业性或综合性博览会、展销会等含有林产品交易的,其林产品交易部分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各单位要结合执行我局加强木材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认真执行本《通知》。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

铁道部


《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
1997年6月5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落实车站和旅客列车禁止吸烟工作,加强管理,保护旅客健康,根据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铁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客运、卫生、车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以保证《规定》的实施。
(一)客运部门负责车站、旅客列车中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和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
(二)卫生部门对车站、旅客列车执行《规定》的情况进行卫生监督并指导帮助。
(三)车辆部门应按《规定》设置旅客列车上的警示标志,在指定部位设置吸烟器具。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规定》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条 铁路工作人员(含客运、公安、车辆、卫生等)和旅客都必须遵守《规定》,在车站、旅客列车的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吸烟。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确定:
(一)客运车站在旅客候车及经过的区域内,除指定设立的吸烟处外,所有候车室、售票处以及车站为旅客候车服务的范围内附设的售卖部及娱乐场所均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等以上或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都应在适当位置设立吸烟处,吸烟处应通风换气良好或安装通风换气装置,以减少吸烟危害。
(二)全程运行时间在4小时以内的空调旅客列车,全列车内为禁止吸烟场所;运行时间超过4个小时的旅客列车,两节车厢之间的连接处为旅客吸烟场所;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的旅客列车,除指定两节车厢之间的连接处为旅客吸烟场所外,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或铁路局爱卫会批准,餐车可暂定为吸烟场所,并张贴或悬挂标志明示。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均应张贴或悬挂“禁止吸烟”的警示标志,车站应张贴或悬挂在旅客候车及通过时易于观望到的位置;旅客列车应张贴或悬挂在车厢两端门上方和车厢的中部,软卧可同时在包房的茶几上放置“禁止吸烟”的标牌。
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在车站与列车允许吸烟的地点,应设置“吸烟处”的标志,并配置烟灰盒。
第六条 车站、旅客列车应采用广播、标语、橱窗宣传、灯光广告等宣传形式,经常性地宣传“吸烟有害健康”的卫生知识和《规定》的要求。广播宣传要做到定点、定时,做好广播计划。
站车全体工作人员都有责任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卫生主管部门、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对站车禁止吸烟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对违反《规定》没有履行管理职责的车站和旅客列车,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取消荣誉称号等行政处罚。
第八条 车站、旅客列车要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有卫生检查员,卫生检查员职责是:
(一)负责本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包括劝阻工作;
(二)对旅客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给予处罚。
第九条 卫生检查员应当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责任心强。车站卫生检查员应按每个候车室2--3人从本站工作人员中聘(兼)任;旅客列车卫生检查员按每个包乘组聘(兼)任3--5人。卫生检查员分别由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提名,经铁路分局(总公司)或铁路局爱卫会审核,签发卫生检查员证,并发给卫生检查员证章;当其调离工作岗位时,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应负责收回卫生检查员证和证章。
卫生检查员证件和证章由铁道部统一设计、制作。
第十条 卫生检查员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培训工作由客运段(列车、车务段)、车站负责组织,卫生防疫站负责业务指导,按照“铁路站车卫生检查员培训纲要”进行;健康教育部门对站车卫生检查员的培训和卫生宣传工作给以指导帮助。
第十一条 卫生检查员在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在胸前佩带卫生检查员证章,随身携带卫生检查员证件;劝阻吸烟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按《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向受罚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车站、旅客列车违反《规定》第四条,卫生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二项以内的站车,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三项以上或受到警告后仍不改正者,可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凡违反《规定》第四条中之四项以上者,除处以罚款、给予通报批评外,并取消其有关荣誉称号。
卫生监督部门对车站、旅客列车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认真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个人违反《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卫生检查员应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对其进行教育,处以10元罚款。
对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或罚款处罚后,仍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可处以2--5倍的罚款;对进行加倍执罚处置的,在执罚后,卫生检查员应向上级汇报。
第十四条 执罚及罚款管理如下:
(一)车站、旅客列车卫生检查员应使用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总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卫生罚款票据由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委托的铁路分局、总公司统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请领并加盖局或分局的卫生罚款专用章;
(二)车站、客运段(列车、车务段)应指定专人请领票据,并负责保管,登记,发放各执罚单位;
(三)卫生罚没收入,由执罚单位定期向铁路财务部门上交,铁路财务部门将卫生罚款收入单独列科目入帐,按规定统一上交财政部门;
(四)车站、旅客列车开展本项工作所需增加的管理工作和人员劳务,向社会、向旅客宣传《规定》和开展的公益活动,执行《规定》所需增加的一些设施、票据成本费,应每年由执罚单位做预算申请,由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或铁路分局(总公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按审批计划拨款,再分配下拨各执罚单位。
第十五条 对在车站和旅客列车上拒绝、阻碍卫生检查员执行公务者,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受处罚后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铁路各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卫生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卫生检查人员的遵纪守法、秉公执法进行监督和考核;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铁路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指铁道部、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铁路分局(总公司)爱卫会。
大型建设规模的车站:指符合国标GB50226--95《铁路旅客站建筑设计规范》中大型标准的车站。
《规定》、条、项:均指《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及其条款、项目。
吸烟处:系指站、车内允许旅客吸烟,不影响禁止吸烟场所的相对独立的部位。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卫生检查员证章、卫生检查员证”格式
铁路卫生检查员证件样式:
件芯式样:规格12×8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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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姓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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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冠 | 性 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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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片 | 出生年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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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发单位公章 | 检查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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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 | 自 |
| | 有效日期 年 月 日 |
| | 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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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外壳式样:规格15×1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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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 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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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卫生检查员证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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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卫生检查员胸章样式:规格6×1.8c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