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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时间:2024-07-06 22:4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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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7月2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1996年7月2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按照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金额等于六千万美元(美元60,000,000)的资助(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本协定规定的信贷资金就本项目的费用开支所作的支付早于《贷款协定》所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甘肃〔如本协定1.02(b)节所定义〕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和《贷款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提供给甘肃;及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协会、银行与甘肃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施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在作如下修改后,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删除3.02节最后一句。
  (b)5.01节第二句修改如下:“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同意,不能就下列情况提款:(a)费用发生在任何非银行成员国领土内,或采购的货物产自或提供的服务来自于任何非银行成员国领土内;或(b)对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支付,或进口的货物,经协会了解属于联和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作出的一项决定中所禁止的支付或进口的货物”。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中和本协定前言中解释的若干词汇具有相同的确定含义,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环保行动计划”系指《项目协定》附件2的C部分中所提及的环保行动计划。
  (b)“甘肃”系指借款人的甘肃省。
  (c)“灌区”系指甘肃的双塔、昌马和花海灌区。
  (d)“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银行于1995年5月30日实施的适用于该贷款协定的《单一货币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及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
  (e)“PMB”系指《项目协定》附件2的A.1部分中所提及的项目管理局。
  (f)“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银行与甘肃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其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g)“移民行动计划”系指(1)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于1995年10月编制的昌马水库移民规划报告和昌马水库移民实施计划,以及(2)甘肃分别于1996年2月18日和3月18日给协会的关于保证提高项目下移居人员的生产能力和收入水平的补充措施的信。
  (h)“移民”系指根据项目D部分所包括的自愿迁移规划而迁入并定居于灌区的所有人员。
  (i)“自愿移民安置计划”系指(i)由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执行办公室、河西走廊(疏勒河)农业灌溉暨移民安置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局、兰州大学西北人口研究所于1995年10月制定的《移民安置计划(实施)报告》及其附件,及(ii)由河西走廊(疏勒河)农业灌溉暨移民安置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局于1996年2月准备的《移民须知》。
  (j)“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部分所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六千一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1,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金融机构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6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6月30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六十天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次付款日。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规定的限制;及(iii)根据《通则》第4.02节,按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a)除下列(b)及(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6年7月15日始至2031年7月15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在2016年1月15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5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还将促使甘肃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义务,并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甘肃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而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甘肃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如下主要条件将此笔信贷本金提供给甘肃:
  (i)所提供的本金应:(A)与所提取的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货币或几种货币的价值相等(在从信贷帐户提款的提款日或各个提款日确定);和(B)以借款人所选择的一种货币由借款人收回,其数额应与上述分段落(A)所指的数额相等(在还款日或各个还款日确定)。
  (ii)借款人应在二十(20)年的时间内(含七年宽限期)从甘肃收回本节(b)(i)(B)段提及的本金。
  (iii)借款人应对本节(b)(i)(B)段提及的本金的已提取尚未偿还的部分按照与本协定2.05节规定的适用于该笔信贷的手续费相同的利率收取利息。
  (iv)借款人应对本节(b)(i)(B)段提及的本金的未提取部分按照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0.5%)的年利率收取承诺费。
  (c)借款人应按照如下主要条件将贷款本金提供给甘肃:
  (i)所提供并收回的本金为美元。
  (ii)借款人应在二十(20)年的时间内(含五年宽限期)从甘肃收回本节(c)(i)段提及的本金。
  (iii)借款人应对本节(c)(i)段提及的本金的已提取尚未偿还的部分按照与《贷款协定》2.05节规定的适用于该笔贷款的不时变化的利率相同的利率收取利息。
  (iv)借款人应对本节(c)(i)段提及的本金的未提取部分按照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年率收取承诺费。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甘肃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以及《贷款协定》1.01节提及的《通则》9.04、9.05、9.06、9.07、9.08和9.09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帐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及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以及专用帐户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的证明件,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此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报表时涉及到的程序及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甘肃未能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造成一种特殊的情况,使甘肃不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即: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生效前的各项条件应已完成。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甘肃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甘肃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6.04节 本协定5.02节的条款将于下列二个日期中较早的日期停止和终止;《开发信贷协定》终止之日或本协定签字日之后二十年之日。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 (RCA); 82987 (FTCC); 64145(WUI)或197688 (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哈罗德·梅森杰
    (签字)                (签字)

 附件1:       信贷和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和贷款资金资助的分项类别,分配给每一类别的信贷和贷款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提供资助的分项支出的百分比:

  类 别     分配的信     分配的贷       提供资金占
           贷金额      款金额       支出的百分
          (以等值特    (以等值        比(%)
          别提款权     美元表示)
          表示)
(1)工程:
(a)项目中 26,710,000 25,960,000   65%
的A、B(1)、
B(3)、C、
D(1)(b)
和F部分(b)
项目中的B  18,110,000 17,600,000   45%
B(2)、D
(1)(a)、
和E部分
(2)货物  11,560,000 11,240,000 100%的国外支出
                             100%的国内支出
                             (出厂价)及75%
                             的国内采购的其它货
                             物的国内支出
(3)咨询服务 3,130,000  3,040,000 100%
和培训
(4)运行费用 2,290,000  2,160,000  80%
        ---------  ---------
   总计  61,800,000 60,000,000
        --------   --------
        --------   --------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及
  (b)“当地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所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支出;
  (c)“运行费用”系指项目机构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燃料、车辆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物资供应品以及交通等费用的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不得就本协定签订日前的费用支出提款。但在1995年10月1日至协定签订日之间支付的总额不超过 3,430,000个特别提款权等值的费用除外。
  4.协会可能要求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帐户的提款用于下列支出:(a)每项合同金额少于2,000,000等值美元的工程;(b)每项合同金额少于2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c)运行费用;(d)培训和考察;(e)授予公司的、每项合同金额少于10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服务;及(f)授予个人的、每项合同金额少于50,000等值美元的咨询服务。所有上述提款应按照协会将给借款人的通知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办理。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的目标为:(1)通过甘肃中部和东南部资源贫乏地区的农民自愿迁移并定居到灌区,使他们减少贫困;(2)增加甘肃的农业生产;及(3)保护并恢复甘肃恶化的环境。
  本项目由下述各部分构成,但为了达到上述目标,可通过借款人和协会的协商,随时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 昌马大坝
  在疏勒河上修建(1)一座高度约55米坝顶长度约365米的粘土心墙砂砾坝;(2)一条泄量为1655立方米/秒的溢洪道;(3)一条长度约300米洞径为8米的砼衬砌隧洞;(4)一条长约500米洞径为5.5米的砼衬砌引水发电隧洞;(5)一座总装机容量为14.25兆瓦的发电厂房;对在上述大坝和库区居住务农的约570人进行移民安置。

 B部分 灌溉和排水
  (1)改扩建灌区内覆盖约98,000公顷面积的灌排设施,包括修建和改建总干渠、干渠、干支渠、支渠和排水沟、桥梁和涵洞、机井及小型水电站。
  (2)在灌区内通过平地、洗盐、修建有斗渠和农渠以及排水沟的田间灌溉排水系统、辅助建筑物和农村及田间道路等,开垦和开发约55,000公顷土地,包括约39,000公顷的盐碱和盐渍地。
  (3)修建灌区运行和维修所需要的办公设施及房屋。

 C部分 农业开发
  (1)开发农业服务体系,向移民提供农业服务,主要包括:
  (a)土建、装配并经营16个乡农机服务站,包括维修车间及加油站;
  (b)扩建种子生产、贮存、加工和分发设施并装配一所种子分析试验室;
  (c)设立并扩大技术推广中心和推广站,提供技术推广服务所需要的车辆,实施培训计划以提高这些推广中心和推广站工作人员的技术推广技巧;及
  (d)开展田间应用研究,支持灌区农业生产并提供所需的设备。
  (2)通过下述方式开发灌区畜牧业生产:
  (a)建立、扩大并装配畜牧业和兽医服务中心和服务站;
  (b)在畜牧业生产技术方面给农民提供培训;
  (c)建立畜牧业生产设施和牧场;及
  (d)建立饲料加工和饲草生产设施和草种场,开发和管理草场和放牧区。

 D部分 土地开发及移民安置
  为了减轻甘肃的绝对贫困,通过实施自愿移民计划把生活在甘肃中部和东南部最贫困县的约200,000人安置在灌区,这种计划包括:
  (1)设置16个乡和160个移民安置村,包括(a)基础设施,水电供应系统和设施连接,及(b)教育及卫生设施;
  (2)把已开发的土地分配给移民建房和耕种;
  (3)提供移民安置服务、建房材料、便利设施、燃料、农业工具和生产投入;及
  (4)设立并管理信贷资金帮助移民(本项目A部分下的安置农户)贷款购买生产投入,设立并经营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

 E部分 造林
  在灌区实施造林计划防止土地被风蚀,改善粮食生产的生态环境和人群居住环境,为移民提供燃料资源,进行水土保持,包括:
  (1)种植:(a)240公里的灌区外围林带,约290公顷;(b)约700公里的主干基干防风林带,约500公顷;(c)约3800公顷的农田防护林;(d)3333公顷的果树及果园;(e)约1000公顷薪炭林;及(f)在沟谷、被侵蚀的河流岸坡及疏勒河流域三段坡地种植灌木和林木,减轻水土流失;及
  (2)在甘肃的祁连山脉地带为本项目A部分下兴建的大坝库区流域,设立一保护封育林区。

 F部分 机构开发
  (1)实施一项培训计划提高下述领域项目工作人员的技能:(a)排水和土地盐化控制;(b)灌区运行、维修和管理;(c)水资源监测、模拟和调度;(d)大规模移民管理;及(e)优化干旱地区粮食、畜牧业和林业生产。
  (2)结合地下水开采利用,为地表灌溉水的监测、模拟、控制和调度开发一个流域系统网络。
  (3)为土地和水资源的环境监测,包括灌区内双塔水库水体含盐量监测,开发一个流域系统。
  (4)为监测和评价移民的社会经济状况开发一个系统。
  (5)为项目管理局和县级培训中心修建办公设施并为项目实施和管理提供所需的办公设备和车辆。
  本项目预计于2006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3: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本《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中列举的类别(1)、(2)、(3)和(4);
  (b)“合格支出”系指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或贷款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及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根据本附件3(a)段的规定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0,000,000等值美元的金额,但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否则在从信贷帐户和贷款帐户的提款总额加协会或银行根据各自《通则》5.02节的规定作出的特别承诺的未支出余额达到或超过30,000,000等值SDR之前,该核定分配额应限定在6,000,000等值美元之内。
  2.专用帐户的支付,应全部用于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协会收到令其满意的证据表明专用帐户已按要求正式开设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以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向协会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协会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中。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关于支付或回补支付申请的规定,向协会提交所需的文件及其它证明资料。协会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已申请并经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据证明应为专用帐户合格支出的金额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相应的类别及其各自的等值金额,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应由上述文件及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协会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及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协会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段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信贷帐户中就本项目各部分继续提取所有款项时;
  (b)如果借款人没能在本《开发信贷协定》4.01节(b)(ii)段规定的时间内向协会提交该节要求提供的任何有关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的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候,协会通知借款人她将根据《通则》6.02节的规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或
  (d)当分配给用于该专用帐户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和贷款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尚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二倍时。
  此后,从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到用于该专用帐户合格类别的信贷和贷款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这种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截至通知之日,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协会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的通知后:(A)向协会提供其要求的补充证据;(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协会提出此类要求时,向协会退回),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出或不能证明为合格支付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在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应及时向协会或银行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后,向协会或银行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及(c)的规定,退回给协会或银行的资金应(根据情况)记入信贷帐户或贷款帐户的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根据本《开发信贷协定》或《贷款协定》的有关条款(包括适用的《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关于做好2011年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相关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关于做好2011年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相关工作的通知

新出职考[201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人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人事部门,中央部委所属在京出版单位,中国出版集团公司,署直各单位,有关设立编辑出版专业的高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关于做好2011年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人考中心函[2011]27号),2011年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定于2011年10月16日举行,现就做好2011年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考试报名督促工作
  根据《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第37号令)的有关规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通过考试取得中、初级职业资格(已具有出版专业高级职称者除外),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各地新闻出版局人事(教育)处要督促各出版单位,积极组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确保职业资格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做好政策宣传工作
  为让考生尽快掌握相关信息,各省局和出版单位要将考试报名时间和考试时间、考试教材等考生关注程度高的问题,及时通过媒体等进行深入广泛宣传。特别要对自2002年以来还没有参加过该考试的图书、非新闻性期刊、音像、电子、网络出版单位编校工作的应考人员,以及设立编辑出版专业高校的应届毕业生进行大力的宣传。
  三、配合做好报名资格审查工作
  要按照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总署有关要求,配合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考试部门做好对报考人员报名资格的审查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报考初级条件:除具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发[2001]86号)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2002年底之前,已受聘担任技术设计员或三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
  (三)将于2011年7月正式毕业的高校在校本科生。
  报考中级条件: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2002年底之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二级校对专业技术职务满4年。
  (七)将于2011年7月毕业的高校在校博士生。
  四、努力做好考试服务工作
  各省局、各单位要积极主动为考生服务,主动参与或协助省级人事部门做好考试报名工作,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和政策解读。各省(区、市)局要配合做好考试期间巡考和值班工作。有条件的省(区、市)局可根据本省(区、市)考生情况或应考生要求组织相关辅导培训,把考前辅导作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加强专业学习、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方式。2011年考试除《著作权案例评析》使用2009年增订本、《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选编》使用2010版及其增订本外,其他教材和学习用书均采用2011年版。

附件:关于做好2011年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通知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4/716010/130406406503409894.doc



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1号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7月6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有偿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与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签订经营权出让协议,约定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服务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等内容。

  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对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已取得八十个以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有八十台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车辆运营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考试合格。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客运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运营证的数量不得超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取得的经营权的数量。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客区域。在专用候客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共同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临时停靠站点的设置及其间距应当合理,方便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标志。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四)公示代征代缴税费的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五)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在车辆指定的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八)按照要求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九)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一)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六)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七)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八)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十一)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要求乘车的;

  (四)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等交通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未经乘客同意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或者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批准停业的,停业期间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经批准歇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企业经营情况的考核、评估机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行业服务规范的情况实行记分考核。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客运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没有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客运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业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补缴有关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辆车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妨碍、阻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四)企业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或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驾驶员人数达到其总数的百分之四,个体工商户或者雇用的驾驶员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服务规范记满分值的,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罚;

  (五)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无过错的驾驶员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拒载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隐匿乘客失物拒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服务规范两次记满分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满分值的,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运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撤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