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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6 09:5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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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兰政发(20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兰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
市科学技术局制定的《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科学技术 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9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兰州市科技功臣奖和兰州市科技进 步奖的推荐、申报、评审、授奖等各项I作。
第三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是兰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国内外 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 直接依据。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四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科技、经济、教育等 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人组成,组成人员17—23 人。主任委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 4人,秘书长1人,人选由兰州市科学技术局提出,报兰州市人民 政府批准。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兰州市科学技术奖 励委员会在兰州市科学技术局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 市奖励办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I作。
第五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兰州市科技功E奖、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向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兰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分设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和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各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工人,副主任委员2人。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认定,进入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具体人选由市奖励办根据当年推荐的科技功臣奖候选人和科技进步奖评审项目专业(学科)分类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库中提出名单,报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兰州市科技功臣奖的初评,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兰州市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项目的初评和三等奖项目的评审。
第八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评审项目完成人不作为兰州市奖励委员会委员和各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九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及重大工程等方面为兰州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内外公民或者组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技术开发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作为兰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完成人。
第十条 兰州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取得显著成就,实现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举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其标准是: 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一个财政年度在兰州市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一个财政年度在兰州市纳税总额达到300万元以上(指增值部分)。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一项或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项以上。
第十一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技术发明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技术发明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该项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其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优于其它同类技术。
3.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已取得良好效果。
(二)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的具有重大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应当是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提高产品附加值,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三)在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于兰州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四)重大工程类项目是指列入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在兰州市实施的重大综合性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 等。兰州市科技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 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单项科技成果在应用中取得 重大创新的个人,符合《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可另行推荐兰州市科技进步奖。
(五)社会公益类项目是指在兰州市的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以及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 自然灾害监测预报与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的技术。
(六)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在兰州市的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论证、预测及有关管理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在实际应用中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七)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在同有关组织、个人合作研究、开 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对兰州市科技、经济、社会发 展有推动作用,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 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兰州市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 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管理等组织。
第十二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项目完成人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或者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解决中做出重要贡献。
(三)在成果转化、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做出重要贡 献。
第十三条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的单项授奖人数、单位按下 表所列限额确认。
限额\.等级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 9 7 5
主要完成单位 5 4 3
第十四条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按照评审项目的科学技术水 十和技术创新性,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的 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一)技术奉明、技术开发、社会公益、软科学类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应用程度高,取得显著的经 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 较大作用或者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 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应用程度较高,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 升级有较大作用或者对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 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经 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大作用或者对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类项目:
成果具有国内领先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重大创新,转化、推广范围大或者产业化程度高,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实现了高新技术产业化、商品化,经济、社会效益特别显著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较大创新,转化、推广范围较大或者产业化程度较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一定创新,转化、推广范围较大或者产业化程度较高,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经济、社会效益较为显著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类项目: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所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五条 兰州市科技功臣奖实行逐级推荐的原则报市奖励办:
(一)市属单位的候选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推荐。
(二)企业的候选人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推荐。
(三)中央、省属在兰单位的候选人由单位直接推荐。
(四)三名以上院士或者五名以上博士生导师也可联名推荐所熟悉专业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按照下列渠道申报市奖励办:
(一)市属单位的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申报。
(二)中央、省属在兰单位的项目直接申报。
(三)企业的项目由当地县(区)科学技术局申报。
(四)进入高新技术园区和经济开发区的企业由该区管理部门申报。
(五)经兰州市科学技术局认定的具备申报条件的企业集团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可直接申报。
第十七条 推荐、申报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奖励办提交推荐书、申报书及相关材料。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八条 市奖励办负责对推荐候选人和申报评审项目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申报材料,可以要求推荐申报单位和推荐申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对候选人和重大项目可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或者采取其它形式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市奖励办根据申报项目提出市科技进步奖授奖 项目比例及等级分配方案,经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会 议研究确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兰州市科技功臣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在认真酝酿的基础上,根据定性 与定量结合的原则,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按照限额评出科技 功臣奖候选人。
(二)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报告科技功臣奖候选人的评审情况。
(三)被评出的科技功臣奖候选人和推荐单位在兰州市科学技 术奖励委员会会议上介绍情况,并对评委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 辩。
(四)科技功臣奖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差额评选,须经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到委员的三分之二票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在认真酝酿的基础上,根据定性 与定量结合的原则,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一、二、三等奖 候选项目分别进行等额评选。达到实到委员三分之二票以上(包 括三分之二)的项目为正式的一、二等奖候选项目和三等奖项目。未达到三分之二票的候选项目,降到下一个等级的候选项目参加 评选;未达到三分之二票的三等奖候选项目自然落选。
(二)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报告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候选项目和三等奖项目的评审情况。
(三)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兰州市科学 技术奖励委员会会议上介绍情况,并对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四)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一、二等奖候选项目进行差额评选。达到实到委员三分之二票以上(包括三分之二)的项目为获奖项目。未达到三分之二票的一等奖候选项目降到二等奖候选项目参加评选:未达到三分之二票的二等奖候选项目降为三等奖项目。
对初步具备了奖励条件,但尚缺少某些资料或者是证明文件, 难以明确判断的候选人和评审项目可以缓评,各评审委员会应当 严格控制缓评数量,每个候选人和评审项目只允许缓评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科技功奖评 审委员会、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 对候选人和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兰州市科学技术局纪检组负责对科技奖励评审I作进行监督 检查。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兰州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个人、项目 及其单位持有异议的,应在兰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无正当理的,不予受理。
(二)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书面材料,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提 供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获 奖个人或获奖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 不实等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获奖个人或获奖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获奖个人、获奖项目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 议范围,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市奖励办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在接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60天内对符合条件的异议进行处理。
(一)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负责协调处理,有关申报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
(二)非实质性异议由申报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并将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由市奖励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人员)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15 天内提出书面申诉,如实提供异议所涉及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如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不作答复,视为弃权。

第七章 授奖

第二十七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异议处理结果进行审核,报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决定,市科技功臣奖的获得者授予“兰州市科技功臣”称号,其荣誉证书由市长签署,市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加盖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奖金应如数发给获奖单位、获奖人,各级主管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对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只授予荣誉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兰州市科学技术 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2月17日,国务院

旅外华侨和外籍华人科技专家、学者来华定居工作,是引进国外智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科委、外交部关于加强引进人才工作的请示报告中有关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不完全适用,需要修订补充。为了引进从事应用技术的专家来华定居工作,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现将国家科委制订的《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摘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对来华定居专家的工作安排、生活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1.《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下达后,回国定居工作的华侨科技专家、学者,回大陆定居工作的台湾科技专家、学者和回内地定居工作的港澳科技专家、学者,来华定居工作的外籍华人及其他外籍科技专家、学者。
2.一九六六年以来经国务院、中央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回国、回大陆或来华定居工作并经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认可的科技专家、学者。

二、定居工作的范围(略)

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
万 马*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虽然已经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取代,但这个施行了近18年的诉讼费用规则存在在很多方面制度性缺陷,给实际运作带来无法克服的问题。重新对该办法予以检讨,一定会对新办法的认识有所裨益。
[关键词]诉讼费用 制度缺陷 制定主体 制定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06讼费交纳办法》)已由国务院2006年12月19日公布,并决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颁布预示着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12日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89诉讼收费办法》)的终结。《’89诉讼收费办法》施行至今已近18年,它在很多方面存在制度性缺陷,给实际运作带来无法克服的问题。笔者将在本文中对该办法进行梳理和检讨,以期将来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批判有所裨益。但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对《’89诉讼收费办法》展开讨论。

一、制定主体和依据存在疑问
《’89诉讼收费办法》的制定主体存在问题。疑问之一:中立性。诉讼费用是由一部分诉讼公共成本(即审判费用或叫做审理成本)和一部分诉讼私人成本(即当事人费用或叫做诉讼成本)构成的。[1]这种“生产正义的成本”[2]如何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呢?免费的诉讼意味着诉讼成本全部转移给整个社会,按照法院的实际开支全额征收讼费则意味着国家将履行公共职能的成本转移给诉讼当事人,故合理的司法政策总是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求折中。[3]让法院来制定规则在其自身和当事人之间分担费用,我们可以想像其超然性何在?利益的天平将向哪个方向倾斜?事实已经证明,从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法院从地方政府获得审判资源普遍不足,诉讼费用收入所占比例大大高于国家的财政拨款,法院主要是靠从当事人中获取的审判资源来支撑工作正常运转。这种现状,既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影响了民众利用司法的程度,又严重影响了诉讼资源的充分利用。[4]因此之故,诉讼费用的过高和无法预期,无疑造成人们在法院大门踌躇徘徊,[5]可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违背了中立性原则,其法律效果是差强人意的。在当前国库拨款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方利益主体来制定诉讼费用规则,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参与市场运行,从而产生不可遏制的盈利动机,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作法院的“提款机”。[6]有良法,方有良法之治。没有一个中立的主体来制定诉讼费用规则,就没有诉讼费用制度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疑问二:合法性。《’89诉讼收费办法》没有立法依据。因为它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已随着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的施行而废止了。然而,即使退一步说,《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终止,那么立法上的合法性又何在呢?《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它并没有明确指出由哪一个主体来制定此项规则。同样,《民事诉讼法》没有对《’89诉讼收费办法》进行追认,也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授权,该法第107条第3款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如出一辙。同样,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而诉讼费用显然不属于这类问题。所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费用规则的合法性并不存在。既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指明,那么究竟应当由哪一个国家机关来制定诉讼费用规则呢?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日本和德国的诉讼费用规则都是由国会制定的。法国以法典的形式规定了这项制度,韩国有关诉讼费用的法律包括《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费用法》等相关法律规则。美国诉讼费用主要是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费用关系。诉讼费用是定额制且数额较低,这些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担都与法院无关,法院超脱于外,由其制定诉讼费用规则并不违背中立性原则。总之,世界上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费用制度都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我国法律制度的特征更倾向于大陆法系,故也应由立法机关制定诉讼费用制度。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九)诉讼和仲裁制度。”诉讼费用属于诉讼基本制度之一,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制定诉讼费用制度当属无疑。在民主法制国家都有所谓的法律保留原则。侵害保留一直是该原则之核心,即凡国家的事务有侵害人民的生命、自由、权利、财产者,均应保留给代表民意的国会以法律来决定,而不能交由行政机关恣意决定。[7]我国要建设法治国家,欲立于先进民族之林,先进国家之列,世界上一些被理论和实践证明了的优良制度不可不察,不可不学,不可不用。按此原则,在我国由立法机关制定诉讼费用制度当属无疑。
  
二、模糊概念充斥全篇
  法律语言的特点是精确度高,逻辑性强,切实可用。模糊语言在我国主要表现为道德性规范大量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从根本大法宪法到乡规民约,道德约束性的语言俯拾即是,没有什么强制力。如果一项制度不能用强制力予以监督,那只能是活着的死法律了。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没有强制力的法律不是法律。可执行性和强制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之一就是前者是一种内心强制,后者是外力强制。模糊概念让人们无法理解其确切意旨,只能妄加揣测和依赖执行机关的随意解释。纵观整篇法条,《’89诉讼收费办法》使用的模糊语言比比皆是。这样的语句有:“实际支出”、“实际成本”、“其他诉讼费用”、“有关规定”、“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等等这样的字眼和词语。“实际支出”和“实际成本”究竟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依据是什么?《’89诉讼收费办法》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其他诉讼费用”又是指哪些诉讼费用呢?有关规定指的是哪些规定?“案件的具体情况”界限是什么?“不正当行为”又是如何界定的?这些词语带给我们的是一个个疑问,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给出不同的答案。这样的法规,在我国辽阔的大地上,可能会开出千奇百怪的花朵,结出奇形怪状的果实。一个政治统一的国度却无法统一地执行诉讼收费标准,有这些模糊的法律语言存在也就不足为怪了。
 
三、“霸王条款”横行纸上
  这里所谓的“霸王条款”借用了一下《合同法》里“格式合同”(或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的概念,所谓“格式合同”就是指在商品或劳务交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好的以便重复使用的合同。在“格式合同”里往往含有对制定者有利,而对相对方不利的条款,这样的条款一般被称为“霸王条款”。像消费者协会这样的组织每每披露并且打击的“霸王条款”就是此处所指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89诉讼收费办法》中的有些条款和“霸王条款”有共同的特点:第一,两者都是在相对方无法知晓的情况下单方制定的,没有双方合意的过程,也没有经过像听证这样的程序,双方信息不对称。第二,二者皆有不合理之处。所谓不合理,意指违背了常识、常情、常理,违背了公平正义之基本理念。往往表现为“免除已方义务,加重对方责任”,并不予以合理提示,令对方忽视或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加以注意,从而“上当受骗”。第三,二者皆表现为博弈双方地位不对等,即条款制定者一方处于优势地位,相对方处于劣势,最终导致了双方获得的利益失衡。当然,双方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即一方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形成的,二者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一是在法院制定诉讼收费规则中出现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借用概念所产生的生动、便利的效果。《’89诉讼收费办法》中的“霸王条款”有:第4、6、7、16、17、18、23、29条。限于篇幅,仅举一例加以说明。第29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这是《’89诉讼收费办法》中最霸道的条款,也是学者批评最多的条款。在《’89诉讼收费办法》给予法院很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法院就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不犯错误是不可能的。法院有了错误,当事人连提出上诉的权利都没有。当事人能做的只是在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8]如此有限的救济途径和手段,根本不可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当前多数法院很少列出判决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其对诉讼费用的裁判说明理由更不可能了。有权利侵害必有救济是法的基本理念。因此,惟有在给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决定复议权的同时,赋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决定的上诉权利,才能使当事人对诉讼成本建立确定的预期,也才能使裁判费用负担决定在真正意义上得到规制,使法院在诉讼费用关系中享有的绝对权利得到有效制约。[9]

四、自由裁量,随心所欲
法律在面对纷繁芜杂的社会生活时,其确定性和滞后性往往面临挑战。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规避这种尴尬境地的必要措施。这种自由裁量权在实体法上的表现尤为突出。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故意杀人罪的刑罚从死刑到无期徒刑,从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到3年以上有期徒刑,自由裁量的幅度如此之广。再如,目前民事案件的司法判例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从一元到几十万元的都有,并没有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是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会带来缺乏操作性、司法不统一等弊端,将其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是必要的。具体到《’89诉讼收费办法》,我们同样可以发现体现了自由裁量权的语句,如第4、12、19、21、23、27条。仅举一例:第23条第2款、第27条同时出现了“人民法院……决定”这样的字眼,这些条款充分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给自己预留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些条款的执行标准都没有给出,只能依赖法官的自由意志,任由其自由掌握,这给法律的统一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对当事人权利侵蚀打造了一张温床。因此,科学构建诉讼费用制度,做到讼费征收范围明确,征收依据和征收标准合理透明,讼费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对于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将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和作用。[10]

五、标准太高,抑制诉权
《’89诉讼收费办法》规定,非财产案件实行定额收费制,财产案件实行按标的比例交纳。《’89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列出了具体的执行标准。非财产案件,如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到400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30元到50元。财产案件,按标的额交纳比例最高为4%,最低为0.5%。与同按诉讼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征收案件受理费的日本相比……不论是哪一金额段的征收比例,我国都比日本高的多。[11]例如,日本提起诉讼按标的额交纳的比例最高为1%,最低为0.1%。[12]而且,申请执行费同样根据执行金额按比例交纳,比例从0.1%至1%不等。[13]这种过高的比例,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过重的主要原因,大大限制了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14]随着我国GDP的逐年递增,中央财政应加大对法院的投入,降低收费标准的时间早已到了。这种太高的诉讼费用征收标准,使得当事人因为经济问题而难以“接近正义”,抑制了诉权的实现。现代法治国家一致认为“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抽象的权利只有在当事人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的情况下,才能具体地实现。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不合理,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15]私力救济等到方式就应运而生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16]

六、实际执行,毫无章法
由于《’89诉讼收费办法》语词含混、霸性十足、自由裁量权过大等先天性致命弱点,导致执行的结果令人震惊。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发生了严重的扭曲和变形,贫困地区基层法院违反《’89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征收诉讼费用的情况比较普遍,“乱收费”现象相当严重。[17]廖永安教授所调查的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征收执行标准与《’89诉讼收费办法》相比,超标程度分别达到5倍(侵害人身权案件)、10倍(财产案件)、12.5倍(其他非财产案件)、14—16倍(离婚案件)、16.7倍(劳动争议案件)不等。[18]我们不敢想象,运送和生产正义的法院、守护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没有模范地遵守法律,却公然置法律于不顾,肆意践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还有什么权威对他人的纠纷作出裁判呢?法院“乱收费”的理由无非是国库不足,经费紧张,不能保证正常运转等。可是,有一千个一万个理由,也没有维护公正正义重要,因为这个理念是法院的立身之本、道德底线。如果连这一点都丧失了,法院就成了政府或一部分人谋取利益的工具或“提款机”。[19]与税务等到司掌收税、收费、经济处罚大权的行政机关没有本质的区别了。这种恶劣现象的出现,有其他部门“逼良为娼”的原因(如法院财政权不独立、财政拨款不足等,后面将有所论述),但法院洁身自好是必要的。当今之中国,所有愿意为中国法治化进程做出贡献的法律人,在进入法院之前,都要有这种安于“贫穷”的思想准备,法院本来就不是发大财的地方。司法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应该远离尘嚣,法官应该安贫乐道。如果想做盖茨、李嘉诚一样的富人,住别墅、开名车,那就去开公司做生意好了,何必向处于纠纷苦恼之中的当事人身上开刀,令其雪上加霜呢?诉讼收费制度是应该抨击的,但是法院里的法官要做坏制度下的好人。法官不仅应该是守法的楷模,也应该是道德的楷模。这样来要求法官是否太苛刻,不切全实际呢?但是从应然的角度上讲,法理中要求的法官形象即是这个样子的。
《’89诉讼收费办法》是我国诉讼收费规则的最主要渊源。继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收费意见》)中《诉讼费用》一章,是法院收费的又一重要依据。该意见就1991年《民事诉讼法》新设的诉前保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等程序规定了交费幅度范围内制定更为具体的收费标准。《’92收费意见》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了《’89诉讼收费办法》的空白。在上述两个收费文件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代不断地对诉讼收费制度加以扩充和细化,一些通过答复下级法院请示,颁布司法解释而形成的讼费征收文件相继出台,讼费征收规则变得越来越分散,越来越复杂。[20]


[参考文献]
[1] 参见廖永安:“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2] 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72页。
[3] 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第130-131页。
[4] 参见廖永安:“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研究”,廖永安主编:《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 页。
[5] 参见吴勇,“论民事诉讼费用”,载《硕士论丛民事法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版,第287-288页。
[6] 参见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54页。
[7] 参见钟风玲:“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
[8]《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2条。
[9] 同注[4],第20页。
[10] 同上注,第7、8页。
[11] 参见“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研究报告”,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四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5页。
[12] 参见金朵朵:“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法律”,廖永安主编:《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
护为分析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 同注[8],第8条。
[14] 同注[4],第15页。
[15] 同注[4],第6、7页。
[16] 同前注。
[17] 参见廖永安:“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之运行现状——以一个贫困地区基层法院为分析个案”,《中外法学》2005年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