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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17:3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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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7号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二月四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除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和二级外,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级别。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审批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用印的注册证书,并核发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其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的,审批时间为45日;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审批的部门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从事勘察设计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十九条 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

  (二)本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本专业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本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由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及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改经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该注册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注册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工程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各为60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禁止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禁止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3〕5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禁止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大连市禁止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预防非典型肺炎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上述区域的外省、市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爱卫会、卫生、综合执法、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协助城建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制止、举报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每个公民都要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得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要注意改正说话时唾液乱飞和打喷嚏、咳嗽时不加遮掩等不良习惯,防止细菌、病毒传播。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的,由县(市)、区城建部门(大连火车站站前地区按分工由中山区、西岗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清除痰渍,处200元罚款;对无钱缴纳罚款的,责令其承担1个小时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七条 拒绝、妨碍城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八条 城建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要组织执法力量,加大对本规定的执法力度,也可以聘请社会公共卫生监督人员实施管理。

各新闻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认真组织对本规定的宣传工作,使其真正做到家喻户晓;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应在做好本规定宣传的同时,组织监督人员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2日七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4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确认并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现阶段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控制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中心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计划安排、标准确定、资金筹措、房源落实,以及保障对象的认定、保障方式的确定、补贴资金的核发等工作,并对县(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廉租住房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廉租住房的社会保障职能。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市、县(市)长负责制。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按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实行租金核减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承租公有住房现行租金标准减去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核减,其核减部分限定在当年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之内。  

  第九条 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5%的比例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中心城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筹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县(市)财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后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与审计部门一起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以收购旧房为主);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政府筹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城市规划部门应按照便民、利民、合理布局的原则,选择交通出行方便、基础设施配套较完善的区域建设廉租住房。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年度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抓好廉租住房建设与管理。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属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六条 实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 

  第十七条 实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轮候制度。根据实物配租计划,对申请家庭实行排队轮候。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初审、复核、审批、公示等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有变动情况的,由社区居委会按管理程序逐级上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动态管理制度。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对管理对象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或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或退出配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对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