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7 02:3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1994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1998年5月4日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5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是指依法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市、区(市)、县保安服务公司和维护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安全及治安秩序的内部保安队(部)。
第四条 保安服务业由成都市公安局实行统一管理。
保安服务公司日常管理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建立的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管理,由内部保卫部门负责,未设立内部保卫机构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的负责人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
(一)审查批准和依法撤销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
(二)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的日常工作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违反本办法的,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对违纪的保安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条 组建保安服务公司,须向区(市)、县公安机关申请,经区(市)、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经批准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工商行政管理权限依法登记注册。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确需组建内部保安队(部)的,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设立,但不得对外服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保安机构,或从事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工作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等;
(二)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
(三)为展览、展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报警等安全设备器材,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咨询服务;
(五)依法承担力所能及的其他安全服务。
第八条 内部保安队(部)的职责: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
(二)维护本单位、本部门内部的安全和治安秩序。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保安人员,可以从职工中选聘或向社会公开招聘,以签订合同形式录用。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同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报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保安工作;
(二)思想品质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三)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四)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农村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新招聘的保安人员,由审查批准的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培训,亦可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自行培训。培训后,经区(市)、县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保安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招聘单位应将名单报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培训内容包括:政策、法律法规教育;职业道德,纪律作风教育;保安业务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训练。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纪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客户要求保守的合法秘密;
(四)执勤时应着保安服装,佩戴明显标志,持身份证件;
(五)未执勤时,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器械;
(六)依法执勤、文明执勤、严禁打人骂人;
(七)不准失职受贿,不得以任何借口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不准充当贴身保镖,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九)发现现行违法犯罪要及时制止,并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需要,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给保安人员配佩必要的保安器械。
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内部保安队(部)的保安人员,不得配佩保安器械。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待遇,按照保安业务的特点和保安服务公司的经济效益,由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录用的保安人员,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保安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在执行任务中致伤、残、牺牲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劳动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签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劳动合同期内,经发现不符合保安人员条件的;
(二)保安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后不能从事保安工作的。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的收费标准,本着“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由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自行协商。
第十九条 客户向保安服务公司雇请保安人员,应与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保安服务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全部或部份履行所承担的保安服务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与客户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健全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用人、工作、执勤、考勤等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应建立考评、汇报制度,对保安人员进行月评、季考、年终总结评比,并定期向批准的公安机关书面汇报。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在岗保安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应着专门服装和标志。
内部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应与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人员的着装和标志有明显区别。
现着仿军、警式服装的,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组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或者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的,由区(市)、县公安机关责令撤销;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七)、(八)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五)、(六)、(九)项的,由其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留用察看或者辞退。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保安人员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赔偿。
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卫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因管理混乱发生多人或多次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成立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对主管人员,视其责任和过错大小,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队(部),在本办法施行后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业的内部管理规定由成都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3日
值得企业老总关注的法律新信息
——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


上海广庭律师事务所 俞云鹤



我们企业的老总,平日业务繁忙,头绪纷杂,要求他们对相关的法律新规定都那么了解,是不现实的,也没这个必要。但是,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却值得各位老总和属下部门经理认真读一读。
多年来,不少法院判决、裁定得不到顺利执行,“执行难”问题成了一大顽症,也是许多企业老总深感无奈的难题。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决定,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几项新的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条文,“执行难”的问题将有望得到解决。
为帮助老总掌握和理解这些与企业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新规定,我们愿借“谈法论道”栏目,提供以下“法”、“道”,供企业老总和部门经理作参考。

一、对拒不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予以罚款、拘留。
【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注:指拒不协助法院调查、执行的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任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道】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日益发展,相应地发生法律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我们各个行业的广大企业,都会遇上法院前来调查取证或者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这就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来规范我们企业的行为,履行协助义务。如果拒不履行这一法律义务,企业老总或者部门经理(直接责任者)不仅可能被罚款,而且现在有了新规定,将可能被拘留,暂时失去人身自由。值得老总关注呵!

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个人罚款最高1万元,单位罚款最高30万元。
【法】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改为: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道】 这一新规定,加大了对拒不履行判决或者裁定行为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由原定最高一千元增为一万元,对单位由最高三万元增为三十万元。现在,如果哪个个人或者单位在法院判决后,仍然能拖就拖,拒不执行,那就要承担罚款乃至拘留的法律责任,到头来仍得被强制执行,于人于己都不利。

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罚款、拘留。
【法】 新增条文,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道】 “执行难”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之一是被执行人隐瞒自己财产,致使法院无从下手执行法律文书。为此,现在新增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程序,如果拒绝报告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的,那么就将面临罚款、拘留的结果。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值得老总关注呵!

四、执行案件信息将纳入社会信用征信体系。
【法】 新增条文,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道】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不讲信用、破坏诚信的行为。为了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推动全社会遵法守信,国家通过这一新增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将执行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征信体系,同时可以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责任人出境。这一条文尤其值得企业老总和部门经理仔细权衡,既应当用以律己,也可以用以正人。也就是说,所有企业都应当严肃对待法院判决或者裁决,自觉加以履行,否则可能会“一失足成千古恨”,因小失大,造成个人或者单位的信用丧失,在社会上无立足之地。

五、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为二年。
【法】 原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道】 民事诉讼法原二百一十九条将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使愿意努力执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当事人感到为难,因为筹资需要较长时间,往往因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太短而影响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另外,不少个人或者单位作为债权人,往往也因不甚了解这一规定,错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再通过强制执行而获得法院保护。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法院判决、裁定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增条文将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无论公民个人或者单位,都统一延长为二年,与诉讼期限相一致。这一条文是值得企业老总关注和高兴的,因为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限,无论您的企业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履行法院法律文书时,都得以有比较充裕的时间,来实现你的权利或者履行你的义务了。

六、民事诉讼法新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道】 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巳有16年。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第一次修改的决定,主要集中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方面的规定。由于修改的内容,涉及不少需要重新建立或者进一步完善的法律制度,比如以上提及的执行案件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制度、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等,需要法院、当事人和社会有关各方面的准确理解和积极作为,因此需要有一个实施准备的时间。各位企业老总和部门经理,也因此可有个学法、懂法、用法的过程。在此,也提醒一下,各位老总可以请属下法律工作部门或者财务部门,利用这段时间清理一下与本企业有关的法院判决、裁定,以便在明年4月1日后按新规定操作,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各位老总和部门经理,但愿这篇“谈法论道”小文章对您会有所启示,也祝愿你们和所在企业进一步依法运营,兴旺发达!




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申不得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报销自费药品和非治疗性商品的规定

财政部等


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重申不得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报销自费药品和非治疗性商品的规定

1982年3月5日,财政部等

据一些地方和群众来信反映,有的医疗单位,不顾国家利益,巧立名目,大量购进、销售非治疗性商品,如电熨斗、暖水瓶、热水袋、折叠伞、发油、麦乳精、奶粉、蜂蜜、狮子壶、珍珠霜、参茸霜以及各种药酒等,还有的购进用旅行杯、茶叶盒、茶叶桶等作包装物的药品。通过不同的方法和渠道,让“病人”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中报销。有的医务人员,不掌握医疗原则,不遵守“自费药品的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有的干部、职工指名要好药,搞特殊化,造成了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大量浪费。
必须指出,上述各种错误做法,违反了党和国家的利益,也损害了职工群众的利益,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教育。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和医疗工作中的不正之风,特对上述问题,再重申规定如下:
一、凡是国家明文规定的自费药品以及自购药品、自请医生等的费用,一律不得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中报销。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属于自费范围的新药品的生产、销售和名称的变换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从严掌握。
二、医疗单位经营非治疗性的商品,一律不得巧立名目,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中报销。如有违者,医疗单位所得的盈利应视为非法收入,一律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三、凡以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报销了非治疗性商品和其它应自费的药品,一律按自费处理,应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予以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