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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完善/刘立军

时间:2024-07-05 05:4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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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完善

作者: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刘立军、傅强


摘 要:国家赔偿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起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它的缺陷已完全暴露出来。近年出现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等案件彻底宣示了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赔偿法是不完善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现状着手,在分析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基础上,对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构想提些许肤浅的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救济 精神损害赔偿 必要性 可行性
一、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现状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现行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纯精神抚慰的救济方式,没有规定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2004年10月1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对精神损害救济作更为完善的规定。
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例,让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缺陷日益凸现出来。2001年陕西一位叫麻旦旦的女子被公安屈打成招诬为嫖娼并被关押,后来麻以自己是处女的医学证明才洗刷不白之冤。不过,这起震惊全中国乃至世界的荒唐事件,却以麻旦旦获得74.66元的“国家赔偿”了结。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给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至于本案,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赔偿74.66元,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在受到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1]此案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立法的不完善。举国震惊的佘祥林“杀妻冤案”,得到昭雪,无罪的佘先生枉坐了3995天牢狱。有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初步估算佘祥林的赔偿金可能在25.6万余元。这个赔偿数没有任何精神层面的意义,同样难免让国人伤感。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使得佘祥林可能得不到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除非重新制定司法解释或法律增加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也使得《国家赔偿法》只能尴尬运行——它救济的人仿佛是没有精神世界的[2];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因此,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亟待完善,亟需引入精神损害赔偿。
二、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现实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断上演,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体现宪法保障民权、控制国家权力的宗旨也可起到积极的作用。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消除国家赔偿中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立法相矛盾 。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本质上没有区别。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国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在立法和实践上实现统一。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国家侵权行为,只要给公民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均应给予受害人法律救济,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中只针对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作出一定的规定,但除此之外的隐私权、信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却根本没有涉及。因此我们必须把这些权利统归到国家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中去。这样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实践的需要。从赔偿的形式来看,对精神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只采用了精神抚慰而没有采取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特别是当精神损害无法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救济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损失则更有利于赔偿法的实现。所以精神损害救济给予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是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引入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以规范其行为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另一种方式给它提供精神补救,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显然,这种通过物质形式的制裁与监督更富效率。这种经济上的威胁和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三、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国家赔偿法》当初没有规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是:一是受到“精神损害无法计量说”的影响。该说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在评价上的困难以及不可操作性,从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3] 二是当时《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
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是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也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救济制度提供了立法参考。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形式的金钱赔偿救济方式,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该司法解释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4]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立法上的确定及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经验,否定了“精神损害无法计量说”,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评价性,为我国国家损害精神救济制度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充分、确实的现实依据和有益的经验。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保持了较快增长的良好态势。1995年全年国内生产总值57733亿元 ,[5] 2004年全年国内生产总值36515亿元,[6] 10年间增长138% 。国家财力得到逐步加强,并已具备负担一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能力。况且目前,美国一些州的行政机关已采用向保险公司投保来分散国家赔偿的风险。有关方面的专家预计在5年内,我国的一些地方可以先进行试点,然后再在全国推行。因此,可以说,从国家的经济、财力现状及国家赔偿风险承担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目前可在国家精神损害救济制度中引入损害赔偿。
四、完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构想
尊严、人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救济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完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必然要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至于如何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学界则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对《国家赔偿法》进行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加上“除依本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7]而且这种方法可能更具灵活性,更能适应社会发展而随时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专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种观点主张将《国家赔偿法》第30条改造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建议“在扩大第30条规定侵权行为范围的基础上规定,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的,除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外之外,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给予精神抚慰金。具体标准,可以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三种观点因疏忽了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看似简单,却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现行国家赔偿法缺少国家赔偿强制执行程序等等规定,《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不可能小修小补。单设条文规定精神损害救济的相关问题,可使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救济制度自成一体,同时,也不仅仅因此而给修改工作增加更多的麻烦。就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的构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
(一)救济范围
对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救济,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这一救济范围只限定在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解释》对精神损害救济范围的规定而言过窄。 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不应因主体的不同而使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如此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救济的范围应在吸收《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救济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相对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救济的权利。
(二)赔偿原则
现行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这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赔偿法原则的热烈讨论。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8] 因此,国家赔偿法修改时应当确立违法责任原则为主,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和建立责任政府的光辉形象。
(三)方式与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救济采用什么方式,依据什么标准等问题都将直接影响到国家与受害人权益。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抚慰方式,基于现实情况的发展和《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在原有的基础上必须引入金钱和其他物质赔偿,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但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金钱和其他物质性赔偿必须有一定的标准才能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现实性和合理性。 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各案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规定上下限,其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来确定: 1. 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 2. 受害人的心理素质 ;3. 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4. 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5. 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6. 国家财力充裕程度 ;7. 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
目前,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司法界对处理此类案件同样处于尴尬境地。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制度应尽快得到完善,以适应“人权入宪”精神及构建和谐社会的新需要。


参考文献:
[1]伊毅、王静雯、张琼. 中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问题研究. http://www.fmedsci.com/
[2]熊培云. 国家赔偿不能不包括精神赔偿. 东方早报
[3]马怀德、张红. 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思想网
[4]陈春龙. 中国司法赔偿[M].北京. 法律出版社
[5]国家统计局. 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http://www.zzstjj.gov.cn/
[6]国家统计局. 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http://news.enorth.com.cn/
[7]刘莘.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 人民公安. 2001,9,9
[8]马怀德. 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务[M]. 北京. 法制出版社 1994


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0〕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投融资政策支持力度,促进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加快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现就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资融资政策措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大投融资政策支持对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是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经济发展模式,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循环经济。十六届五中全会指出,“要把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重大战略任务。党的十七大提出了促进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的更高要求。《循环经济促进法》将发展循环经济确立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并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

(二)发展循环经济需要建立投融资政策支持体系。发展循环经济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又要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需要政府综合运用规划、投资、产业、价格、财税、金融等政策措施,建立一个良性、面向市场、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支持体系和环境,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循环经济,有效解决发展循环经济投入不足的问题。各地区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内在要求,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建立健全投融资政策支持体系,加快促进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同时,有关金融机构要抓住国家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利时机,充分考虑循环经济企业和项目的特点,稳步有序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努力通过加大对循环经济的金融支持,寻求新的盈利增长点。

二、充分发挥政府规划、投资、产业和价格政策的引导作用

(一)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要求,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十二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编制地区“十二五”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放在重要位置,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规划。要通过编制规划,确定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领域、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为社会资金投向循环经济指明方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发布地方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编制指南。

(二)加大对循环经济投资的支持力度。各地发展改革委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要将“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和技术示范产业化项目,要采用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支持力度,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对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三)研究完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各地发展改革委要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立足现有基础和比较优势,认真清理限制循环经济发展的不合理规定,制订并细化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向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加大循环经济技术、装备和产品的示范、推广力度,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四)研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价格和收费政策。各地发展改革委(价格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能够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价格机制。鼓励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合理确定再生水价格,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水平。要合理调整污水和垃圾处理费、排污费等收费标准,鼓励企业实现“零排放”。要通过调整价格和完善收费政策,引导消费者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循环利用产品,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投入。

三、全面改进和提升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金融服务

(一)明确信贷支持重点。对由国家、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支持的节能、节水、节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海水淡化和“零”排放等减量化项目,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等再利用项目,以及废旧物资、大宗产业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农林废弃物、城市典型废弃物、废水、污泥等资源化利用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综合考虑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机制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要重点给予信贷支持;对列入国家、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批准的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园区、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给予包括信用贷款在内的多元化信贷支持,并做好相应的投资咨询、资金清算、现金管理等金融服务;深化延伸对循环经济产业配套服务的支持,积极支持示范市、县、园区的循环经济基础设施、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运营。同时,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产品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新增授信支持,原有的授信要逐步压缩和收回。

(二)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实施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带来的业务发展机遇,加强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通过动态监测、循环授信等具体方式,积极开发与循环经济有关的信贷创新产品。拓宽抵押担保范围,创新担保方式,研究推动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以及包括专有知识技术、许可专利及版权在内的无形资产质押等贷款业务。根据本机构的业务规模、授信行业和客户的风险特点,通过加强人员培训,引进有关专业人才,借助第三方评审或外包等方式,积累与循环经济有关的专业知识,努力提高本机构对涉及“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循环型企业和项目的授信管理能力。

四、多渠道拓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直接融资途径

(一)积极通过各类债权融资产品和手段支持循环经济发展。对于综合经济效益好的国家、省级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园区、企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支持其发行企业(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直接融资工具。探索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园区内的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债权融资产品的发行提供担保服务。

(二)发挥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的资本支持作用。鼓励依法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和项目,鼓励社会资金通过参股或债权等多种方式投资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加快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发挥各级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杠杆作用,引导社会资金设立主要投资于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和项目的创业投资企业,扶持循环经济创业企业快速发展,推动循环经济相关技术产业化。

(三)积极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企业上市融资。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作用,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申请境内外上市和再融资。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将通过股票市场的募集资金积极投向循环经济项目。

五、加大利用国外资金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

(一)加大国外贷款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循环经济项目申请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二)支持鼓励循环经济项目申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CDM)。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循环经济项目投资主体的辅导,帮助其熟悉CDM项目基本规则和运作流程,同时引导一些潜在项目开展CDM合作。选择一些资源循环利用项目,支持开展相关的方法学研究。

六、加强工作协作,推动政策有效落实

(一)建立联动机制。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各派出机构,在政策、法规、规划、技术、项目信息、专家资源、人员培训等方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主动做好企业与金融机构间的对接工作。同时要结合发展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工作,将循环经济成效好的企业、项目,以及资源环境效益差的企业、项目,告知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各派出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供其决策参考。有关金融监管部门要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推荐的综合效益好的循环经济园区、企业、项目,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核准证券发行。

(二)加强政策指导。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循环经济企业和项目的认定办法或标准,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循环经济发展提供支撑。同时要根据各地循环经济的发展特点,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实现各项政策对循环经济支持的协调配合。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各派出机构要对循环经济金融服务进行跟踪监测,及时总结、评估,并加强与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的沟通配合,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及时反馈信息。

(三)制定实施意见。各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会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各派出机构将本意见联合转至辖区内相关机构,并根据本意见制定辖区内的具体实施意见,并于2010年5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和中国证监会(发行部)。本意见贯彻实施情况请及时反馈。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朝阳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号]

   《朝阳市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8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供热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供热产品的制度。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阳市区内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县(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据本级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参与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必备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供热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无不良经营记录;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具体条件见附件);
(六)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参与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在投标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管理和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从业经历证明和任职文件;
(四)企业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评估报告,银行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主管部门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应首先提出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和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受理投标。
主管部门提出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时,根据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将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运营权单独赋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运营状况等,制定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
招标公告应包括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内容、区域、期限、投资金额、建设和经营标准、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履约担保方式和金额、需要出具的材料等事项。
第九条 受理投标后,主管部门应根据招标条件,对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第十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经查证不属实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并向其颁发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证。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按照国家《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6-2503)》执行。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证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减免城市困难群体采暖费等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五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者。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物价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供热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或评估,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取消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对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应当依法终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二十五条 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政府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城市供热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授予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期限为一年。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具备的人员等相关条件
附件: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
应具备的人员等相关条件

一、根据企业规模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1、供热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下或等同于该规模(装机总容量20吨/小时以下)的企业,应配有暖通(热力)、电气助理工程师各不少于一名,并具有两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2、供热规模在20—50万平方米或等同于该规模(装机总容量20-50吨/小时)的企业,应配有暖通(热力)、电气工程师各不少于一名,并具有两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3、供热规模在50—100万平方米或等同于该规模(装机总容量50-100吨/小时)的企业,应配有暖通(热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一名或工程师不少于二名、锅炉、电气、水处理工程师各不少于一名,并具有三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4、供热规模在100万平方米或等同于该规模(装机总容量100吨/小时以上)的企业,应配有暖通(热力)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一名或工程师不少于二名,锅炉、电气、水处理工程师各不少于两名以上,并具有五年以上同行业工作经验。
热电厂还须配备汽轮机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一名。
转供热单位应当具备暖通(热力)等相关专业工程师不少于一名,并具有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所有供热企业必须配有会计、出纳各一名。
二、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根据供热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经营方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公司分类; 2、主要经营业务及发展方向;3、赢利模式;4、市场可行性分析; 5、近远期经营目标;6、第一年各项费用预估; 7、风险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