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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04 11:5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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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


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体委系统资金和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体委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一)国家体委审计局(以下简称委审计局)是国家审计署在国家体委设立的派驻机构,受国家体委、国家审计署的双重领导,委审计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对国家体委、国家审计署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国家体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的要求和委有关文件规定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在本部门、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要求,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情况等进行内部审计。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国家体委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政策水平和审计业务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委审计局的意见。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聘任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体委系统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条 审计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委审计局对下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对国家体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各实体协会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外汇收支和科研经费分别进行经常性审计或轮审,并考核其经济效益;



  2、对国家体委主办的全国性或洲以上的综合性运动会和重大国际比赛,组织或参与审计监督;



  3、对国家体委直属企、事业单位新开工、复工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和停建、缓建项目的跟踪审计;



  4、对国家体委系统重大的、政策性强的财务收支,如捐赠、赞助、集资、增收节支的经费情况等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5、对国家体委筹建的援外基建项目和重点援外教练组的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6、对国家体委拨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训练、竞赛、专项维修经费以及拨给训练基地的经费,有重点地实行跟踪审计;



  7、负责培训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审人员;



  8、负责制定国家体委的审计规章制度;



  9、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内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10、承办国家体委和审计署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内审机构对本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1、财务计划或者本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2、与财务收支有关的预算外资金、外汇收支、创收等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3、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4、国家和本单位资产的管理使用;



  5、专项基金的提取、使用;



  6、上级交办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 审计部门的主要职权



  (一)委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和有关规章制度,应抄报本单位内审机构和委审计局各一份;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预决算、会计报表和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有关收支,制止可能产生的严重损失浪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五)委审计局对阻挠和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报经委领导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直至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委审计局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和财政法规,可报经委领导批准,分别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经济处罚、停止财政拨款或银行贷款等处理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委有关部门执行;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通报违反财经纪律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审计工作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门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下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委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委领导或国家审计署申请复审。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五)委直属企、事业单位被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内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委审计局申请复审。委审计局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六)审计结束后,按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六条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委审计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委审计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1、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3、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4、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5、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审计机构或人员,上级审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4、泄露国家机密的。



  第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六条(一)、(二)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委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7日国家体委发布的《国家体委审计室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

(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

(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分离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房地产转移的。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权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相互之间或者与其非营利性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二条 在同一房地产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承租人;

(三)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房地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缴纳相关税费。

有户口登记的住宅应当办理原住户的户口迁移手续,并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凡在昆明市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地价款和土地开发投入)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拟定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开始销售商品房,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并在广告显著位置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和发证机关。广告和销售活动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行为。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委托代理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代理销(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收取预定款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收取定金的,应当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房地产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和附图、附件要求开发经营。新建居住区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完善相关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当事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

(五)共有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应当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遵守下列时限: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

(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七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证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出租。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三条 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保障住宅结构安全;

(三)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四)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拆改、扩建房屋;

(四)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五)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证;

(四)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时,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二)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拆改、扩建房屋;

(三)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进行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增加房屋面积的;

(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但未通知抵押权人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资质证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颁发。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公正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虚假评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价评估应当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四)、(八)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转让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2%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或者未按规定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转让、抵押、租赁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地产转让审批或者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转让价款的1%处以罚款;

(四)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处以罚款;

(五)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介服务机构及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转让房地产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转让和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对单位罚款超过3万元、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和时限办理登记备案、办证等相关业务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是指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依法撤县(市)改区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路灯、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案)》同时废止。

铁路货车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货车统计规则

1990年9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货车统计是铁路统计的组成部分,是为组织、指挥日常运输生产、编制和考核月度运输工作计划,制定和考核年度运输生产计划提供依据。为了保障全路货车统计的统计范围、口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和报告制度与统计资料使用标准的统一,根据国家《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规章,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凡铁道部管辖的营业线、临时营业线的货车统计均按本规则办理。凡全路各级统计部门和使用货车统计资料部门,提供和使用统计资料均以本规则规定的统计口径为依据。
第3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是负责贯彻执行《统计法》和本规则及有关规定;负责统计基层基础工作建设的检查指导,使基层基础工作建设规范化、标准化;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的职能作用。
第4条 各单位领导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支持和维护《统计法》等有关法规和本规则赋予统计机构人员的职权,保证统计工作按规定的报告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
第5条 为了适应生产建设的发展和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统计信息日益增长的需要,要加速统计手段现代化建设进程。货车统计信息收集向信息源点延伸,要有计划地建设车站、分局、铁路局和铁道部四级网络,努力实现货车统计资料的收集、处理、存贮和传输的自动化。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6条 统计范围
凡在铁道部管辖的铁路营业线、临时营业线范围内的货车运用、货物装卸和列车运行,均按本规则规定统计。
第7条 统计报告制度
本规则中各种报表,均以北京时间为标准,采用十八点结算制,即自昨日十八点零一分起至本日十八点止24小时为统计报告日。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夏时制时,第一日为23小时,恢复北京时间第一日为25小时。日、旬、月报以电子计算机网络传输或电话逐级上报。
第8条 货车车种分类
凡属铁道部资产,涂有铁路路徽,按铁道部统一规定涂打车型标记、编号的货车(守车),均称部属铁路货车(守车)。
货车车种分类根据基本记号确定,分类表以外的及两个基本记号的车辆按实际车型统计。
外国货车和企业自备(包括军方)车(标明客车基本记号者除外),按货车基本记号或构造比照上表车种分类统计。
罐车除统计总数外,将其中轻、粘、润滑油三种罐车单独统计,车体上的油种涂有代用字样时,按所代用的油种统计。外国及企业自备罐车不统计油种。
铁路货车按车种分类表(略)。
第9条 列车到发时刻
一、列车出发,以列车机车向前进方向起动,列车在站界内(场界内)不再停车为准。列车全部发出站界后,因故退回发站再次出发时,则以第一次出发时刻为准。
在分界站向邻局(分局)发出时,则以最后出发时刻为准。
注:场界系指一站多场的场间分界点,各车场在列车运行图内分别规定有列车发、到(或通过)时刻。
二、列车到达,以列车进入车站,停于指定到达线警冲标内方时刻为准。列车超过实际到达线有效长度时,以第一次停车时为准。列车在区间分部运行时,则以全部车辆到达前方站时为准;如分部运行将车辆拉向两端车站时,以拉向前方站的最后一部分车辆到达时刻为准。
三、列车通过,以列车机车通过车站值班员室时为准。
第10条 货车(守车)出入
货车(守车)出入是平衡货车(守车)现有数和计算货车停留时间的依据。
一、随同列车(包括单机、轨道车,下同)出入的货车:
(一)铁路局、分局:为由邻局(分局)、国外、新线及地方铁路经分界站接入以及向其交出的货车。
(二)编组站、区段站:为列车运行图规定在该站进行列车编解或有中转技术作业列车上的货车。
如列车运行图规定在该站有中转技术作业的列车临时通过时,仍计算货车出入(但列车在枢纽地区临时变更发、到站所经过的编组站,不计算货车出入);在运行图未规定有中转技术作业的列车,虽规定有停站时间或临时停车,均不计算货车出入。
一站多场的车站,十八点运输统计报告,仍按一个车站统计上报。对场与场间,因货车转场或取送作业开行的列车,均不计算货车出入。
(三)中间站:为实际摘挂的货车以及始发、终到和保留列车上的货车。
中间站利用列车停站时间,进行装卸作业的货车(沿途零担车除外),虽未进行摘挂,亦统计货车出入。
注1:保留列车系指列车未到达运行区段终止站,亦未到达整列货车装卸作业站,而在中间站保留,并摘走机车的列车(因自然灾害、事故等机车不能摘走根据调度命令视同机车摘走)。
注2:中间站始发、终到的列车不包括在中间站临时更换机车或变更车次继续运行的列车。
(四)随同列车的货车出入时刻(包括分界站货车出入时刻),应以列车到发时刻为准。但对国境站、新线及地方铁路分界站可按协议中的规定确定。
列车发出站界后因故退回或列车在区间分部运行的货车出入时刻:
1、列车发出站界后因故退回摘下部分车辆时,摘下的车辆视为未发出;加挂车辆时,对加挂的车辆则以挂车后再次出发时刻为准。
2、因列车分部运行,先到达前方站的车辆挂于其他列车发出时,该部分车辆应以实际到达时刻为准;如车辆分别拉向两端车站时,后方站到达的车辆以实际到达时刻为准。
二、不随同列车出入的货车:
(一)新造货车及由国外购入的货车:由车站在“新造车辆移交记录单(车统13)”上签字时起加入。
(二)报废车:根据铁道部批准的“货车报废记录单(车统3)”,车站由接到统计部门通知的规定时刻起剔出。
(三)根据铁道部命令拨交其他部门或由其他部门拨交铁路的货车,以双方因“车辆资产移交记录(车统70)”上签字时起分别计算剔出或加入。
注:区间装卸和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的货车出入,按本规则第十、十一章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分界站货车出入统计
分界站货车出入统计是反映铁路局(分局)间、营业线与新线、地方铁路间和国内与国外铁路间的列车、货车(守车)出入数的资料。作为平衡铁路局(分局)货车(守车)现有数和检查列车、货车交接计划完成情况的依据。
第11条 对分界站统计室的基本要求
一、分界站统计室必须严格执行“列车编组顺序表(运统1)”与现车核对制度,保证货车、守车出入辆数及有关统计资料的准确。如发现问题,须及时向有关铁路局、分局上报,以便采取措施纠正。
二、核对车站值班员确定的列车到发时刻,如发现采点不准,应提出纠正,如车站值班员不予纠正时,分界站统计员有权按实际统计,并作出记录备查。
第12条 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运报—1)
一、编制依据:
列车编组顺序表(运统1)、货车出入登记簿(运统4)。
二、编制说明:
(一)本报表按分界站所属铁路局(分局)填记出入列数及车数。报告邻局(分局)时,本局的入为邻局的出,本局的出为邻局的入。
(二)列车列数,为实际出入分界站的货物列车列数(小运转列车除外)和军用列车列数。
(三)货车(守车)出入数,为出入分界站的一切列车(包括旅客列车、单机、轨道车等)上所挂的货车、守车,以及在货车上装载的回送检修车(不包括企业自备车)。


(四)对出入的非运用车,不论重空均在空车栏按车种别以分子表示,不包括在分母内。
(五)分界站、分局、铁路局对在新线、地方铁路内和国境线外的货车现有数、车种及守车数按日逐级上报。
(六)国境分界站,对国际联运的外国车出入,除在本表按一般规定统计外,并以分子表示(包括在分母内)。
(七)新线、地方铁路的“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运报—1)”,与新线工程单位或地方铁路单位核对一致后上报。对运用车按实际重空填报。
(八)分界站上报双方铁路局(分局)的“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运报—1)”,数字必须一致。报出后,如发现错误,经双方铁路局(分局)协商同意,由分界站统计室订正当日数字,否则应在次日报告中调整。铁路局(分局)未经双方同意,不准单方修改,必须以分界站上报数字为准。
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略)。

第四章 现在车统计
现在车统计是反映车站、分局、铁路局管内,每日十八点当时的货车(守车)现在数及运用情况,据以编制运输工作计划和调整运用车保有量。
第13条 现在车分类
现在车按运用上的区别,分为运用车及非运用车。
一、运用车:指参加铁路营业运输的铁路货车、外国货车、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车的重车(按轴公里计费的重车除外)。
注:铁道部批准在固定单位或固定地区专用的风动石碴车、散装水泥车、氨水罐车,装煤、粮食、桥梁的专用车、集装箱车等,均按运用车统计。
运用车分为重车和空车:
(一)重车:
1、实际装有货物并具有货票的货车(包括已计算装车的游车及空沿途零担车);
2、卸车作业未完的货车;
3、倒装作业未卸完的货车;
4、利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手续装载整车回送铁路货车用具(篷布、集装箱及军用备品等)的货车。
(二)空车:
1、实际空闲的货车;
2、装车作业未完的货车;
3、倒装作业未装完的货车。
二、非运用车:指不参加铁路营业运输的铁路货车和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空车(包括按轴公里计费的重车)。
(一)备用车:
1、备用货车分为一般备用车、专用货车备用车(包括保温车、散装粮食车、集装箱车、家畜车、罐车、风动石碴车、散装水泥车、毒品车、基本型号为“D”字的长大货物和涂有“专用车”字样的一般货车)和国境、港口站备用车。
2、备用车的备用和解除时间,均根据部、局当日调度命令批准,由车站调度员或值班员填写“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并以签字时刻起算。
货车备用时,“运统6”填写的起算时刻不得早于:
(1)接收调度命令的时刻;
(2)作业车卸车完毕的时刻;
(3)到达空车为列车到达后技检完了的时刻。
备用货车解除时,“运统6”填写的起算时刻不得迟于:
(1)排空时规定列车开始技检的时刻;
(2)装车时调入装车地点时刻。
3、一般备用车必须备满48小时,专用货车和国境、港口站备用车必须备满24小时。备用时间不满解除或无令动用时,自备用时起按运用车统计。(因紧急军用需要,经部批准不受此项限制)。
4、备用车在不同基地间不得转移。在同一备用基地内转移时,备用时间不连续计算,(自原存放站发出时起至新存放站到达时止按运用车统计),原存放站及新存放站均须备满上述规定时间,备用时间不满时,自备用时起按运用车统计。
5、凡违反3、4规定,动用备用车时,必须调整货车停留时间和运用车数。
6、不准将重车、租用车、企业自备车和外国货车列入备用。
(二)检修车:为部属货车(包括企业租用车)定检到期而扣下修理、摘车临修、事故破损、等待报废和回送检修等的货车。
在铁路营业线内的外国车、企业自备车在运行过程中临时发生故障而摘车临修时,按检修车统计。但由企业向铁路车辆工厂(段)回送检修的企业自备车除外。
机械保温列车中的车辆或机械系统发生故障,需要扣留时,应全列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按检修车统计。修竣后,对未修理的车辆,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注明“撤销”字样。
检修车的起止时刻按下列计算:
1、在有检车人员的车站,由车站在车辆部门送交的“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上签字时刻起算。
站段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协议规定间隔时间:自列车技术检查完了时起至将“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交到车站时止,在规定间隔时间内送到车站按实际交到时刻起算;在规定间隔时间后送到时,按规定间隔时间起算。
对扣修的重车需要卸车修理时,应在“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中注明,按卸车完了通知车辆部门的时刻起算。
2、无检车人员的车站,对临时发生故障的车辆不能挂入列车运行时,不论重空车,均由车站值班员通知管辖车辆段或列检人员,由通知时起,站段双方均计算检修车。(车站应作出通话记录,内容为双方姓名、时间、车种、车号、车辆故障原因,记在当日行车日志空白栏内,作为依据)。车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检查,并补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经鉴定认为不需要修理或重车需要卸空后修理,应填发“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予以撤销。需要修理的重车(不论自站或送往他站修理)均自卸空后,由本站通知(并作出通话记录)车辆部门时起,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转为检修车。
3、回送检修货车,根据“检修车回送单(车统26)”,在车辆段管界内,自车辆接入时计算检修车,交出时撤销检修车。并由铁路局制定统计和车辆部门的联系制度。
4、修竣的货车由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转入运用车。
5、铁路车辆工厂修竣的货车,如规定以工厂自备机车取送时,由车辆送到规定交接地点,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转入运用车。
(三)代客货车:根据铁道部命令用以运送人员、行李及包裹的货车。
车站接到命令后,由车站和检车人员在“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上签字时起转入“代客”,使用完了(指卸空、包括备品)时,填制“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转回运用车。代客空车回送时,须根据调度命令填制“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按“代客”统计。
“代客货车”装载货物填制货票时,自转入代客时起(或回送到达时起)按运用车统计。
(四)路用车:根据《路用货车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办理。经铁道部批准作为铁路各单位运送非营业运输的物资或用于特殊用途的货车。
1、路用车的转变时刻由使用单位和车站在“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上签字时起算。
2、路用车按80%核收运费运送货物时,在重状态下按运用车办理。
3、防洪备料车:是根据部(局)令为汛期防洪抢险在指定车站储备一定数量防洪备料的重车。在重车储备停留状态下按路用车统计。其他状态按运用车统计。
防洪备料车在装车时按一般运用车办理,统计装车数,根据调度命令运送到贮备站时起转入路用车,原地贮备时由装车完了转入路用车(不统计卸车数)并填制“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抢险使用时,自贮备站发出或就地卸车开始时转回运用车开填制“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卸空后统计卸车数。
4、经部批准的沿零办公车不论是否装货一律按路用车统计。
(五)洗罐车:为进行洗罐的良好罐车。由洗罐段填制“车辆装备单(车统24)”送交车站签字时起算,洗刷完了,由车站人员在“罐车洗刷交接记录单(车统89)”上签字时起转回运用车。为进行检修而洗罐时,应列入检修车内。
由企业自行洗罐,不能执行上述办法时,由铁路局规定平均洗罐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小时),自罐车送入洗罐交接地点至规定时间止按洗罐车统计。
(六)整备罐车:整列(成组)固定编组石油直达罐车在到达整备站时,按运用车统计。送入配属段整备线进行技术整备时,根据车辆部门填发的“车辆装备单(车统24)”送交车站签字时起6小时内按整备罐车统计。超过6小时车辆部门应填发“车辆检修通知单(车统23)”按检修车统计。整备完了,由车站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起转回运用车。如固定编组石油直达罐车更换车辆时,须由车辆部门随时通知车站。
(七)改装及试验车:根据铁道部批准扣下变更构造(改变车种及改装现代化设备)和为做各种试验、技术表演赛、展览等使用的良好货车。
改装车由车站人员在“车辆装备单(车统24)”上签字时起算,改装完了时,由车站人员在“车辆修竣通知单(车统36)”上签字时起按改装后的用途进行统计。
试验、技术表演赛、展览用车的起止时分,均由车站人员在“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上签字时起算。
(八)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空车:
1、在营业线和企业专用线内的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空车(铁路局指定办理加入、剔出的车站已剔出的除外)。
2、按轴公里计费的企业自备和企业租用重车以及由企业向铁路车辆工厂(段)回送检修的企业自备车(装载在货车上的车辆除外)。
3、新造及由国外购置的货车在交付使用前的空车试运转。
4、由铁路车辆工厂向企业或国外回送的新造及修复的货车(装载在货车上的车辆除外)。
5、出租车及退租车由车站与使用单位在“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上签字时起转入企业租用车或转回运用车。
6、部队使用货车训练:
(1)使用停留车辆训练,按轴、按日核收使用费时,由交付使用至使用完了交回时止,按企业租用空车统计。
(2)在训练期间,随同列车挂运核收80%运费时,自列车出发时起至到达时止,对装运物资的货车按运用车统计,运送人员的棚车按“代客”统计。
(3)用铁路机车单独挂运核收机车使用费时,按企业租用空车统计。
(4)铁路局自备空车:涂有《××铁路局自备车》字样的空货车。
第14条 现在车的掌握
为确保货车(守车)现有数统计的准确性,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车站:
(一)车号员对到发列车必须严格执行“列车编组顺序表(运统1)”、货运票据与现车核对制度。对车数、车种、车号、重空、非运用种别及守车等逐项核对,发现错误及时订正。
(二)统计人员应与站调、值班员、车辆段调度或列检值班员等有关人员建立相互核对现在车和检修车制度。并定时与分局统计逐列核对货车、守车出入数,达到实际数与推定数一致。
(三)各编组站、区段站及较大厂、矿站必须建立“集中掌握、分场管理”或以“到、发列车编组顺序表对号销”以及其他有效的掌握现在车办法。
(四)对出厂新造货车(守车),车站、车辆段与工厂须建立交接核对制度。
(五)对企业自备车和企业租用车办理加入、剔出的车站,要建立企业车登记簿(以运统7代替),按车登记,对号注销。
二、铁路局、分局:
(一)要认真掌握出厂新车及报废车、退租车及出租车、企业自备及企业租用车的加入、剔出等。
(二)要认真执行“货车动态表(运统11)”掌握货车(守车)数的方法。
第15条 现在车报表(运报—2)
一、编制依据:
(一)车站:根据列车编组顺序表(运统1)、行车日志(运统2或3)、货车出入登记簿(运统4)、检修车登记簿(运统5)、运用车转变记录(运统6)、非运用车登记簿(运统7)、号码制货车停留时间登记簿(运统8)、新造车辆移交记录(车统13)、车辆资产移交记录(车统70)、车辆报废通知等有关资料。
(二)分局:根据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运报—1)、车站的现在车报表(运报2)和十八点在途列车确报、货车动态表(运统11)。
二、编制说明:
(一)由国外购入的货车,在出厂新车(3栏)中以分子填报。
(二)企业自备车及企业租用车,加入(4栏)及剔出(8栏),根据本规则第十一章的规定填报。
(三)其他部门拨交铁路或铁路拨交其他部门的货车,在“其他(5及9)栏”填报。
(四)为确保检修车的数字准确,列检与车站、车辆调度与分局统计应进行核对。
现在车报表(略)。
第16条 十八点现在重车去向报表(运报—3)
本表反映十八点管内重车及移交重车去向,作为组织卸车及反映重车流向的依据。
一、编制依据:
(一)车站根据十八点当时运用重车货票或其他货运单据上所记载的到站编制。
(二)分局根据车站的“十八点现在重车去向报表(运报—3)”及十八点在途列车确报编制。
二、编制说明:
(一)整车分卸、多站整装零担车及沿途零担车,按最终到站所属局统计。
(二)对到达国外、新线、地方铁路的重车,按到达该分界站所属局统计。
(三)水陆联运货票的重车,按到达第一水陆口岸站所属局统计。
(四)到达本局管内的货车,如经由邻局运送时,十八点重车去向按经由的邻铁路局统计。
(五)重车到站不明时,按列车运行方向的前方编组站(区段站)所属局统计。军运调度已通知到局时,按通知统计。
(六)合计车数应与“现在车报表(运报—2)的运用重车计相符。
十八点现在重车去向报表(略)。

第五章 货车停留时间统计
货车停留时间统计是反映运用车的货物作业和中转停留时间完成情况,作为检查、分析、改善车站的运输组织工作,提高货车使用效率的依据。
第17条 货车停留时间的计算
凡计算车站出入的运用车,由到达或加入时起,至发出或剔出时止的全部停留时间(不包括其中运入非运用车的停留时间)均应统计停留时间,但中间站利用列车停站时间进行装卸,装卸完了仍随原列车继续运行时,只计算作业次数(沿途零担车除外),不计算停留时间。
货车停留时间按作业性质,分为货物作业停留时间和中转停留时间。
一、货物作业停留时间:为运用车在站线(包括区间,下同)及专用线(包括铁路的厂、段管线,下同)内进行装卸、倒装所停留时间。
货物作业停留时间作业过程:
(一)入线前停留时间:由货车到达时起至送到装卸地点时止以及双重作业货车,由卸车完了时起至送到另一装车地点时止的时间。
(二)站线作业停留时间:由货车送到装卸地点时起至装卸作业完了时止。
(三)专用线作业停留时间:由货车送到装卸地点时起至装卸作业完了时止。如规定以企业自备机车取送车辆时,为双方将货车送到规定地点的时刻计算。
(四)出线后停留时间:由货车装卸作业完了时起至发出时止。
二、中转停留时间:为货车在车站进行解体、改编及其他中转作业(包括变更到站、装载整理、专为加冰及洗刷消毒的货车,按规定进行洗罐的罐车除外)所停留的时间。
无调中转:
(一)在编组站或区段站原列到开的列车上的货车(摘下的车辆除外)。
(二)在编组站或区段站进行补、减轴调车作业的原中转列车上的货车(补、减轴的车辆除外)。
(三)保留列车上的货车。
凡不属上述条件的均按有调中转统计。
三、在中间站产生下列中转作业车时(不论是否有中转停留时间指标计划)必须统计中转停留时间。
(一)保留列车上的货车。
(二)列车在中间站折返原方向所挂的不属于本站办理装卸作业的货车。
(三)不是本站装卸作业而摘下的货车。
第18条 货车停留时间报表(运报—4)
一、编制依据:
根据号码制货车停留时间登记簿(运统8)或非号码制货车停留时间登记簿(运统9)及装卸车报表(货报—1)编制。
二、编制说明:
(一)货车停留时间的统计方法分为两种:一种是按换算小时计算的非号码制,是统计当日货车所停留的时间、作业次数和中转车数;另一种是按实际时分或十进位小时计算的号码制,是统计货车由到达时起至发出时止的全部停留时间、作业车数、作业次数及中转车数,按当日发出车辆的实际情况统计。
(二)中转车转为货物作业车或货物作业车转为中转车:采用非号码制计算停留时间的车站,当日到达的,由到达时起转入;当日以前到达的,则由当日十八点零一分起转入。采用号码制计算停留时间的车站,则由实际到达时起转入。
(三)号码制与非号码制兼用的车站,对本报表的第2—12栏应根据非号码制编制,第13—27栏应根据号码制编制。
(四)各栏作业过程的车辆小时之和应等于第14栏。入线前、出线后的车数应与第13栏一致。站线、专用线的作业车数之和,应不小于第13栏。对作业过程不全的货车,不计算作业过程,仅在第13~15栏以分子表示(不包括在分母内)。
(五)采用非号码制的车站,第1栏作业次数根据“装卸车报表(货报—1)”第27栏的数字填写。
(六)车辆小时以整数填记,满三十分进为一小时,不满三十分舍去。平均停留时间算至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采用非号码制计算各项车数出现0.5车时,进为一车。
(七)本报表中的各项平均停留时间计算方法:
货物作业车
一次货物作业平均 辆小时(2)栏
1、 =-------
停留时间(3)栏 货物作业
次数(1)栏
无调中转车平均 无调车辆小时(5)栏
2、 =----------
停留时间(6)栏 无调车数(4)栏
有调中转车平均 有调车辆小时(8)栏
3、 =----------
停留时间(9)栏 有调车数(7)栏
中转车平均停 中转车辆小时(11)栏
4、 =-----------
留时间(12)栏 中转车数(10)栏
货物作业车及其中作业过程的一车平均停留时间(15、18、21、24、27栏)以各该项的车数除车辆小时求得。
货车停留时间报表(略)。

第六章 货车运用成绩统计
货车运用成绩统计是反映货物列车和货车运用质量,作为考核货车运用计划及分析货车运用效率之用。
第19条 货车运用成绩指标
一、列车公里:为货物列车走行公里之和。
二、旅行时间:为货物列车在区段内的运行时间之和(即纯运转时间及中间站停留时间)。
三、旅行速度:为货物列车在区段内平均每小时所走行的公里数。
列车公里
旅行速度=----
旅行时间


注:货物列车,包括小运转列车、军用列车。
四、运用车辆公里:为运用货车总走行公里数。计算方法是以运用车数乘各该车辆的走行公里求得。
五、空车走行率:为空车走行公里对重车走行公里之比。
空车辆公里
空车走行率=-----×100%
重车辆公里
六、货车全周转距离:为运用货车平均每周转一次走行的公里数。
运用车辆公里
货车全周转距离=------
工作量
铁道部工作量=使用车数
铁路局(分局)工作量=使用车数+接运重车数
(不包括国境、新线和地方铁路分界站接运的重车)
但铁路局工作量包括新线分流的接运重车。
七、重车周转距离:为运用货车平均每周转一次中重车走行公里数。
重车辆公里
重车周转距离=-----
工作量
八、货车中转距离:为运用货车平均每中转一次走行公里数。
运用车辆公里
货车中转距离=------
中转车数
九、管内装卸率:为每一工作量平均的装卸作业次数。
装卸作业次数
管内装卸率=------
工作量
十、货车周转时间:为货车自第一次装车完了时起至再次装车完了时止(即运用货车平均每周转一次)所消耗的时间(天数)。
计算方法为两种:
(一)车辆相关法
运用车数
货车周转时间=----
工作量


(二)时间相关法
货车周转时间包括旅行时间、货物作业停留时间、中转停留时间。可按下列方法计算:
1 全周转距离
旅行时间=——×------
24 旅行速度
货物作业 1 管内装 货车平均一次
=——( × )
保留时间 24 卸 率 作业停留时间
1 全周转距离 货车平均中
中转停留时间=--(-----× )
24 中转距离 转停留时间
用以上两种方法求得的数字,在一般情况下应接近,如差误较大,须查找原因。
第20条 货车运用成绩报表(运报—5)
一、编制依据:
(一)运报—1、2、4,货报—1。
(二)列车运行分析表(运统10)。
二、编制说明:
(一)本表由分局编制。
(二)中转车数(12)栏、装卸作业次数(13)栏,摘自“货车停留时间报表(运报—4)”的中转车数(10)栏、作业次数(1)栏。
(三)计算单位,列车公里(1栏)以公里为单位,旅行时间(2)栏以小时为单位,运用车辆公里(4—6栏)以千公里为单位。旅行速度、空车走行率要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管内装卸率、货车周转时间要小数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其余各项均为整数。
货车运用成绩报表(略)。

第七章 货物列车正点统计
货物列车正点统计是反映货物列车按列车运行图行车和日(班)列车工作计划的编制质量及执行情况。是分析改善运行秩序和运输指挥工作的主要依据。货物列车正点率是考核运输组织工作的综合指标之一。
第21条 统计范围
凡以货物列车车次(小运转列车车次除外)及军用列车车次开行的列车,均按货物列车统计。
第22条 统计依据
一、开行列车的车次均以调度所(经部、局批准的)日(班)列车工作计划规定的车次为准。
列车开行时刻的确定:按列车运行图运行线开行的列车,根据图定时刻统计;临时定点运行的列车,根据日(班)计划规定的时刻统计。
因影响行车的技术设备施工维修,由铁路局以书面文件、电报或在运输方案中公布调整列车运行图中的列车运行时刻,根据调整的时刻统计。
铁路局批准由分局下达施工方案调整列车运行时刻(包括附加时分)时,根据分局调整的时刻统计。日(班)计划中调整时刻不能作为统计的依据。
注:列车“附加时分”仅对施工区段施工时受施工影响的列车而言。
二、对有下列情况的列车,以列车发、到一小时前下达的调度命令为准:
(一)中转列车临时早点提前利用空闲运行线运行时;
(二)保留列车临时恢复运行时;
(三)使用原车次在枢纽区内变更始发或到达的编组站时;
(四)在局管内整列重车或整列空车变更到站时;
(五)编组站(区段站)编组的始发列车利用日(班)计划内的中转列车不能到达的空闲运行线提前开行时。
第23条 列车出发及运行的划分:
一、各站编组始发的列车,中间站恢复运行的保留列车,图定或日(班)计划规定原车次接续在编组站、区段站进行技术作业中转出发的列车,均按出发统计。
二、列车由出发至运行区段的终到站(包括中间站),按运行统计。
三、铁路局(分局)分界站为中间站时,除本站编组始发列车和保留列车恢复运行外,均不统计出发。对经过分界站的列车按两个运行统计(即由列车出发至分界站为一个运行,由分界站至列车运行区段终到站为另一个运行)。分界站所属局(分局)由分界站接入时刻为运行开始,分界站交出时刻为运行终止。
四、在国境、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向国外、新线、地方铁路发出的列车,不统计出发。由国境、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向营业线发出的列车,统计编组始发。
五、在编组站、区段站图定不进行技术作业的列车,中间站临时更换机车继续运行的列车(因自然灾害、事故、机车不能摘走的保留列车除外),不统计出发和运行。
六、列车在干支线衔接的中间站,由于变更运行方向而变更车次,根据机车交路图如不更换机车时,按一个运行区段统计,如更换机车则按两个运行区段统计(临时更换机车除外)。
第24条 列车出发及运行正点统计
一、编组始发列车,下列情况按出发正点统计:
(一)根据日(班)计划规定的车次,按图定的时刻正点或早点不超过15分钟出发时。
(二)日(班)计划规定以图定运行线到达的中转列车,因临时停运或晚点在执行的日(班)计划内不能到达时,编组站、区段站根据发车一小时前调度命令,利用该运行线提前开行日(班)计划规定与原中转列车编组计划内容相同的编组始发车次的列车,正点或早点不超过15分钟出发时。
除上述情况外,利用该运行线开行的编组始发列车,出发按晚点统计。
二、中转列车,下列情况按出发正点统计:
(一)根据日(班)计划规定按图定接续运行线正点、早点出发或晚点不超过到达运行线(注1)图定接续中转时间出发时。
预计中转列车不能按图定接续运行线运行时,按日(班)计划规定的接续运行线正点、早点出发或晚点不超过到达运行线图定接续的中转时间出发时。
(二)直达列车原利用的运行线已终止,按日(班)计划规定以原车次另行接续的运行线正点、早点出发或晚点不超过日(班)计划规定接续的中转时间出发时。
(三)中转列车临时早点,根据发车一小时前调度命令提前利用的空闲运行线(注2)正点、早点出发或晚点不超过到达运行线图定接续中转时间出发时。
中转列车临时晚点利用空闲运行线出发时,仍按到达运行线图定接续的中转时间统计正晚点。
注1:到达运行线系指列车按日(班)计划或按调度命令规定所走的运行线。
注2:空闲运行线系指基本列车运行图。
(1)日(班)计划未使用的运行线;
(2)日(班)计划规定使用的运行线,又以调度命令利用其他运行线运行或临时停运时。
三、列车运行,下列情况按运行正点统计:
(一)按列车出发所走运行线的时刻正点、早点到达或晚点不超过规定旅行时间到达时。
(二)列车早点超过15分钟出发,不超过该列车规定旅行时间15分钟到达时。
(三)分界站为中间站,列车早点超过15分钟接入,正点、早点到达时。
四、临时定点列车
(一)按基本列车运行图,全日图定列车实际开满时,对加开的临时定点列车,根据日(班)计划规定的时刻统计正晚点,第一班图定列车实际开满,全日加开的临时定点列车,出发按晚点统计;第一班图定列车实际开满时,在第一班中加开的临时定点列车,按日(班)计划规定的时刻统计正晚点;第一班开满而第二班图定列车实际未开满时,在第二班中加开的临时定点列车,出发按晚点统计。列车运行均按日(班)计划规定的时刻统计正晚点。
注:1、在统计列车出发正晚点时,基本图开满以编组站、区段站实际发出的列车计算。
2、摘挂列车运行线与其他货物列车运行线分别计算。
3、干支线衔接的区段,列车对数分别计算。
4、运行图规定在中间站始发和到达的列车未开满,而全区段运行的列车已开满,视为列车运行图已开满。
(二)限速列车、有时间限制的军用列车和在区间整列装卸的列车、保留列车恢复运行、在八对及其以下区段的临时定点列车以及开行运行图以外的阶梯直达列车在作业站间的临时定点,均按日(班)计划规定的时刻统计正晚点。
五、保留列车
(一)日(班)计划规定开往中间站的保留列车(摘走机车),按日(班)计划规定统计运行正晚点。
(二)列车临时在中间站保留,运行按晚点统计。
(三)中间站保留列车临时恢复运行,根据发车一小时前调度命令指定的空闲运行线或临时定点(到局管内前方第一个编组站或区段站的时刻)统计正晚点。
六、日(班)计划以外开行的列车(包括由邻局、邻分局接入的列车)或日(班)计划中一条运行线规定两个车次时,出发按晚点统计;运行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统计。
七、变更发到站的列车:
在局管内整列重车临时变更卸车站或整列空车临时变更配空站(变更后如有剩余车辆不超过该区段单机挂车辆数,可视同整列);枢纽区内临时变更始发或到达编组站的列车,均根据发、到一小时前的调度命令,有图定时刻时,按图定时刻统计正晚点。如变更后的发、到站无图定时刻时,出发按有图定时刻的第一个车站统计出发正晚点。运行按有图定时刻的最终站统计运行正晚点。列车旅行时间按实际发、到站统计。
除上述情况外,临时变更发、到站的列车,出发或运行分别按晚点统计。
八、合并运行列车,根据日(班)计划规定的列车车次分别进行统计。
九、列车车次应保持到列车编组计划或日(班)计划规定的终到站,中途变更车次(包括变更为小运转车次)时,在编组站(区段站)出发按晚点统计,运行按所走运行线统计。在中间站变更车次时,运行按晚点统计。
十、根据日(班)计划规定在中间站始发或终到的列车,如使用的运行线列车运行图规定为通过时刻,按附加的起停车时分统计正晚点。
十一、实行夏时制时,货物列车正点统计,根据部颁“全路实行夏时制的通知”中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第25条 货物列车正晚点报表(运—6)
编制说明:
一、本报表由分局根据列车运行分析表(运统10)编制。
二、凡当日出发或到达的货物列车,均在当日统计出发及运行列数。
三、货物列车正点率算至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
货物列车出发 出发正点列数(2栏)
=----------×100%
正点率(3栏) 出发总列数(1栏)
货物列车运行 运行正点列数(24栏)
=-----------×100%
正点率(25栏) 运行总列数(23栏)


货物列车正晚点报表(略)。

第八章 区段实际开行列车列数统计
第26条 区段实际开行列车列数报表(运报—7)
区段实际开行列车列数统计是反映区段通过列车数量,分析区段能力利用情况,为线路技术改造提供依据。
一、编制依据:根据实际列车运行图开行列数整理汇总。
二、编制方法:
(一)区段名称:根据铁道部规定的主要干线,按区段分别统计。
(二)其中临客:指临时加开的旅客列车。
(三)混合列车统计在旅客列车内。
(四)货物列车合计:指以货运车次(包括军用、小运转)开行的各种货物列车。
(五)单机去中间站牵引列车或在中间站终止,按一个列车统计(不再计算单机次数)。
(六)当日内列车保留后再继续开行时,按一个列车统计。
(七)最高日列数:指全月(季、年)最高日开行的货物列车列数。
(八)本表的月、季、年报第3、9、12、18栏除填记合计数外另以分子表示平均数。
三、本表的月、季、年报,于次月10日前以书面上报铁道部。
区段实际开行列车列数报表(略)。

第九章 装卸车统计
货物装卸统计是反映铁路完成的货运量和货车装卸作业情况,用以考核铁路运输计划完成情况,作为编制日常运输计划和改进货物运输工作的依据。
第27条 装车数
凡由铁道部管辖的铁路营业线、临时营业线上的车站承运并填制货票,以运用车运送货物的装车,均统计为装车数。
一、整车货物
(一)由车站承运货物的装车;
(二)国境分界站,由国外接入的重车或倒装货物的装车;
(三)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由新线、地方铁路接入的重车(不包括到达分界站卸车的重车);
(四)口岸站接运的水陆联运货物的装车及不同轨距联轨站倒装货物的装车;
(五)填制货票的游车;
(六)填制货票免费回送货主的货车用具和加固材料的整车装车;
(七)按百分之八十核收运费的企业自备车、企业租用车和路用车的装车(按轴公里计费的除外)。
二、零担货物
(一)按照列车编组计划或以调度命令指定挂运的沿途零担车在始发站的装车(不论重空车);
(二)整装零担车在始发站,装载自站发送货物占全部货物重量一半及其以上装车。
第28条 卸车数
凡填制货票以运用车运送到达铁道部管辖的铁路营业线、临时营业线上车站的卸车,均统计为卸车数。
一、整车货物
(一)到达本站货物的卸车;
(二)国境分界站向国外交出的重车或倒装货物的卸车;
(三)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向新线、地方铁路交出的重车(不包括由分界站装车交出的重车);
(四)水陆联运货物在口岸站的卸车及不同轨距联轨站倒装货物的卸车;
(五)填制货票的游车;
(六)填制货票免费回送货主的货车用具和加固材料的整车卸车;
(七)按百分之八十核收运费的企业自备车、企业租用车和路用车的卸车(按轴公里计费的除外)。
二、零担货物
(一)按照列车编组计划或以调度命令指定挂运的沿途零担车在终到站的卸车(不论重空车)。
(二)整装零担车在终到站,到达自站货物占全部货物重量一半及其以上的卸车。
第29条 增加使用车和增加卸空车的计算
一、整装零担车:
(一)在始发站装载中转货物超过全部货物重量一半的装车,按增加使用车计算。
(二)在终到站到达中转货物超过全部货物重量一半的卸车,按增加卸空车计算。
二、整车装运铁路货车用具(篷布、集装箱及军用备品等)的装、卸,按增加使用或增加卸空车计算。
三、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对由新线、地方铁路接入到达本站卸车的重车,计算增加使用和增加卸空车各一辆;本站装车交与新线、地方铁路的重车,计算增加使用和增加卸空车各一辆。
四、运用重车在运送途中发生倒装作业(不包括装载整理),一车倒装一车时,不计算增加使用和增加卸空车数;一车倒装两车时计算增加使用车一辆;两车倒装一车时,计算增加卸空车一辆。
当日卸车后,不能当日装车时,当日计算增加卸空车一辆;再装车时,可再计算增加使用车一辆。
第30条 装卸作业次数的计算
一、凡计算装卸车数的均计算作业次数。
二、货物倒装车、整车装卸铁路货车用具和按增加使用及增加卸空车计算的整装零担车,均按实际作业车数计算作业次数。整车货物倒装全部卸空后,又原车装运时,按两次作业计算。
三、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凡计算增加使用车和增加卸空车的,均计算作业次数。
四、多站整装零担车、整车分卸的货车在运送途中站进行装卸时,按一次作业计算。
五、沿途零担车在运送途中站摘下进行装卸作业,随另一列车挂出时,按一次作业计算。
六、沿途零担车在运送途中的编组站、区段站,进行装卸作业时,按实际作业车数计算作业次数。
第31条 装卸作业完了时刻的确定
一、在站线上或按规定以铁路机车取送在专用线内的装车,以装车作业完了填妥货票(整装零担车为填制“货车装载清单”)的时刻为准;卸车以卸车作业完了时刻为准。


二、按规定以企业机车取送在企业专用线内的装车,以装车作业完了将货车送到双方指定交接地点,交接完了并填妥货票时刻为准。卸车以卸车作业完了将货车送到交接地点,交接完了时刻为准。双重作业车以装车作业完了送到交接地点填妥货票时作为装卸车完了时刻(能确定卸车完了时刻的车站,可由铁路局规定采用卸车作业完了的时刻)。


三、沿途零担车在始发站或终到站不进入装卸线作业时,装车以列车发出时刻为准;卸车以列车到达时刻为准。
四、在国境、新线、地方铁路分界站不进行倒装的货车,装车以交接完了并填妥货票时刻为准;卸车以交出时刻为准;倒装货车的装卸,以倒装作业完了时刻为准(装车须填妥货票)。
五、在水陆联运口岸站、不同轨距联轨站倒装的货车,装车以装车作业完了填妥货票时刻为准,卸车以卸车作业完了时刻为准。
第32条 不计算装卸车数和作业次数的货车
一、各种非运用车的装卸(按一般货运手续办理的装车应转为运用车)。
二、沿途零担车在中间站的装卸。
三、变更到站的重车。
四、不论是否摘下而进行货物装载整理的货车。
五、在本企业专用线内或不经过铁路营业线的两个企业间搬运货物的装卸。
六、在新线、地方铁路内搬运货物的装卸。
七、货物到达终到站后,未进行装卸又重新填制货票运往新到站的重车。
第33条 货物发送吨数
一、凡本站承运的货物,均根据货票统计其发送吨数,整车货物以装车作业完了时刻统计;零担货物按承运时统计。
二、货物发送吨数根据货票中记载的承运人确定的货物重量计算,无承运人确定重量,按托运人确定的货物重量计算。填制货票的游车不再计算重量。
第34条 装卸车报表(货报—1)
一、编制依据:
(一)货票;
(二)装(卸)车清单(货统2)或其他装卸车作业表;
(三)国境站货物交接单、新线货物交接记录单(货统3)。
二、编制说明:
(一)使用车合计(2栏)
=装车数(1栏)+增加使用车数(3栏)。
(二)卸空车合计(15栏)
=卸车数(14栏)+增加卸空车数(16栏)。
(三)装卸作业次数(27栏)按第31条规定均填入此栏。
(四)到达局别使用车数:
1、按货票或其它货运票据填记的到站所属局统计;
2、整车分卸、多站整装零担车及沿途零担车,按最终到站所属局统计;
3、对到达国外、新线、地方铁路的货车,应按到达该分界站所属局统计;
4、水陆联运货票的货车,按到达第一个水陆口岸站所属局统计。
5、到站不明的货车,按列车运行方向的前方编组站(区段站)所属局统计。军调通知到局时,按通知统计。
装卸车报表(略)。
第35条 货物分类装车报表(货报—2)
一、编制依据,同货报—1。
二、编制说明:
货物发送吨数(3栏)
(一)静载重(1栏)=------------
装车数(2栏)


(二)整车货物品名分类,根据货票所填记的货物名称,按照铁道部制定的《货物运输统计品名分类表》的分类统计。
1、一车货物有数种品名时,按其中重量最多的货物品类统计;如只有一个重量时,按第一个品名确定。
2、货票中未列品名的货物,列入“其他”栏内。
(三)整车集装箱货物,除按零担货物统计外还要单独列报。
(四)货物吨数以吨为单位,吨以下四舍五入,各品类吨数按货票记载的公斤数加总后再以吨为单位进行四舍五入,各品类吨数相加,即为合计吨数。
(五)只承运少数零担货物的中间站,可由铁路局规定按旬或月进行填报。
(六)静载重以吨为单位算至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
(七)为确保发送吨数准确,各车站要认真执行“货物分类装车报表(货报—2)”与“票据整理报告(财收四)”的核对制度。
货物分类装车报表(略)。

第十章 区间装卸作业统计
在区间内正线进行货物装卸作业的货车,由办理货运手续站统计装卸车数和货物作业停留时间,非办理货运手续站的货车出入及其停留按中转车统计。在非营业站内的装卸视同区间装卸。
第36条 按调车作业调入区间的装卸
凡随同货物列车(包括小运转列车,下同)以外的车次进入区间;或以货物列车进入区间,在两个营业站之间装卸后原方向返回时,均视为调车作业进入区间装卸。
一、本站办理货运手续
(一)货车由本站调入区间,以7.00货车到达本站时算入,装卸作业完了10.00返回到本站为装卸作业完了时刻。11.00由本站发出时算出,统计4小时货物作业停留时间。
装卸作业完了调往邻站,以10.00到达邻站时本站算出,同时为装卸作业完了时刻,统计3小时货物作业停留时间。
邻站由10.00至11.00统计1小时中转停留时间。并将10.00到达时间通知办理货运手续站。
(二)货车由邻站调入区间,由邻站8.00发出时本站算入,装卸作业完了10.00返回到邻站时本站算出,同时为装卸作业完了时刻,统计2小时货物作业停留时间。
邻站由7.00~8.00,10.00~11.00统计2小时中转停留时间,两次中转车数。并将8.00调入区间的时间和10.00装卸作业完了时间通知办理货运手续站。
货车于8.00由邻站调入区间本站算入,装卸作业完了10.00调到本站,以10.00为装卸作业完了时刻,11.00由本站发出时算出,统计3小时货物作业停留时间。
邻站由7.00~8.00统计1小时中转停留时间。并将8.00调入区间时间通知办理货运手续站。
二、邻站办理货运手续
本站自7.00货车到达时算入,8.00发出时算出,10.00装卸作业完了调到本站时算入,11.00发出时算出,统计2小时中转停留时间,两次中转车数。并将8.00调入区间时间和10.00装卸作业完了时间,通知办理货运手续站。
邻站(办理货运手续)从8.00至10.00统计2小时货物作业停留时间,10.00为装卸作业完了时刻。
三、在区间装卸作业完了以前的各站往返,均不计算货车出入。
第37条 随同货物列车(包括小运转列车、下同)进入区间的装卸
一、本站办理货运手续
(一)货车由本站挂入列车发往区间,以7.00货车到达时算入,8.00发往区间时算出,同时作为装卸作业完了时刻,统计1小时货物作业停留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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