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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22:0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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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2号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以及沼气、秸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燃气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供应应急保障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约用气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结合全省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组织编制全省燃气发展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依法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第十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供气区域、许可证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以及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地点等事项。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目录。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
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五章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笫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用户用气不得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
对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的,供气企业有权制止。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用气管理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或者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
(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国家、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未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仍继续经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向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或者拒绝供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以及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制定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明确了“十五”期间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提出了相应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和本
部门的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关于“加强残疾人事业,帮助残疾人康复、就学和就业,创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的精神,认真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规定的
任务,促进新世纪初我国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
为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状况,缩小残疾人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之间的差距,使残疾人事业的发展与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部署相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制定本计
划纲要。
一、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执行情况
《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1996年—2000年)》实施五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关心下,经各方面共同努力,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或超额完成,残疾人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残疾人事业取得显著成就:
(一)形成了更加有利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残疾人,重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现代文明社会的残疾人观被更多的人所接受,公众对残疾人的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风尚进一步形成,人道主义在全社会得到进一
步弘扬。扶残助残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多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广泛、深入开展,为残疾人解决了大量的实际困难。加强法制建设,维护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推行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各项业务全面拓展,残疾人工作迈出新的步伐。康复、教育、就业、扶贫解困、文化生活、法制建设等各项业务工作全面推进,重点工作有所突破,薄弱环节得到加强,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基本格局和工作机制已经形成。地方各级政府充分发挥主导作用,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
其责,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残疾人联合会履行职能,协调运作,有力地推动了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地方残疾人工作更加活跃,残疾人组织得到加强,广大残疾人工作者真诚奉献,努力工作。
(三)残疾人状况明显改善。430多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进一步提高;残疾人就业率由70%提高到80%;829万农村贫困残疾人得到扶持解决温饱,269万城乡特困残疾人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残疾人文化体育生活日趋活跃,特殊艺术
和残疾人体育在国内外引起强烈反响;残疾预防取得进展,多项预防措施逐步得到落实,减少了残疾的发生。广大残疾人自强不息,素质提高,参与社会生活能力增强,范围扩大,为祖国建设做出了贡献。
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的全面完成,使我国残疾人事业迈上了一个新台阶,达到一个新水平,为新世纪残疾人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残疾人事业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部分,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残疾人事业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地区发展不平衡;残疾人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有些方面甚至呈拉大趋势;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有待于进一步改善。发展残疾人事业,改善残疾人状况,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和社会
协调发展,仍然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必须加大力度,增加投入,加快发展。
二、“十五”计划纲要的主要目标和指导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加强残疾人事业,帮助残疾人康复、就学和就业,创造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同时依据国家在这一关键时期的重大部署,“十五”期间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
残疾人状况进一步改善。经济发达地区残疾人生活基本达到小康,欠发达地区稳定解决温饱;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510万残疾人不同程度地康复;努力满足残疾人的教育需求,义务教育入学率在“九五”基础上有较大的提高;登记失业的残疾人都能得到职业指导和培训,就业
率达到85%左右;文化生活更加丰富,社会生活参与面扩大;社会福利有所提高,保障措施进一步完善。
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更加文明。全社会弘扬人道主义,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尊严和权利,激励残疾人实现自身价值;普遍开展志愿者助残活动,扶残助残更加广泛深入;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开展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残疾
人合法权益;推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
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能力增强。社会公众服务业增强为残疾人服务的意识,拓展服务领域,增加扶持措施,提高服务水平;增强基层为残疾人服务的实力,市、县普遍建立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加强各级残联组织建设,形成一支“人道、廉洁”的残疾人工作者队伍。
残疾人素质普遍提高。团结、教育广大残疾人,表彰自强模范,激励“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提高广大残疾人科学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增强参与社会生活能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贡献。
为实现上述主要目标,应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
——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国家对残疾人事业发展给予支持,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投入,加快发展,为社会发展和稳定服务。
——以政府为主导,充分发挥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作用,政府各有关部门将相关残疾人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机制。
——坚持社会化工作方式,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开发社会资源,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广泛支持、参与。
——继续贯彻“讲求实效,打好基础”的方针,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加强基层工作为重点,扎扎实实为残疾人办实事。
——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既要有统一目标、基本要求,又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快发展,起带头示范作用;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机遇,加大西部地区残疾人工作的力度。
——发挥各级残疾人组织的作用,提高残疾人工作者队伍的素质,调动广大残疾人自身的能动性。
三、“十五”计划纲要的各项任务和主要措施
(一)坚持做好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改善功能、提高能力。
绝大多数残疾人通过康复可以恢复或补偿功能,提高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康复是残疾人工作的永恒主题,必须常抓不懈。“十五”期间,继续实施一批重点工程,使510万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进一步完善社会化的训练服务体系,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加强预防残
疾的宣传教育,强化预防措施,减少残疾发生;加强康复人才的培养,重视高新科技成果在康复领域的应用;落实各项康复经费,确保任务完成。
1.组织实施白内障复明手术,年手术量达到40万例以上;加强县级医院眼病治疗能力,就地实施白内障复明手术;组派医疗队为边远农村、少数民族地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
2.开展低视力康复工作,组织助视器的研制、开发和供应,形成医院眼科、盲校低视力班、定点眼镜店和患者家庭相互配合的低视力康复工作网络,为10万名低视力配用助视器。
3.巩固、完善聋儿康复网络,对8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办好家长学校,开展社区家庭聋儿康复;创办北京听力语言康复技术学院,将聋儿康复师资培训纳入国家教育规划;加强聋儿语训教学方法研究,提高语训质量,使25%的受训聋儿进入普通幼儿园和普通小学;推广使
用质优价廉的助听器,免费或优惠向接受语训的贫困聋儿提供。
4.大力推广“社会化、综合性、开放式”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模式,加强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协作、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组织管理体系,在4亿人口的地区,对240万重性精神病患者进行防治康复,达到检出率6‰、监护率90%、显好率60%、社会参与率50%,肇事率降
到0.5%以下,减少精神残疾发生;为精神病康复者创造就业机会,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5.为现有12万麻风畸残者实施矫治手术或配备辅助用具,改善其生命质量;向社会宣传科学知识,消除畏惧心理,给麻风畸残者关爱与扶助。
6.加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工作,重点搞好服务,抓住调查需求、介绍产品、提供咨询、配置服务等环节,沟通供需,培育、规范销售和装配市场,用品用具供应量达到250万件;切实提高假肢、矫形器装配人员的技术、服务水平,建立200个装配供应站,为6万名缺肢者装配
普及型假肢;为肢体残疾人装配矫形器15万例;加强对用品用具质量的监督与管理;研制开发、推广使用面向贫困残疾人、价廉实用的普及型用品用具,免费或优惠向贫困需求者提供。
7.加强社区康复工作,广泛开展康复训练,切实提供康复服务。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组织管理工作,制定规划,明确分工,协调实施;各级康复机构(中心、站、点)、康复协会、综合医院康复科发挥技术指导作用,培训骨干,传授方法,提供服务;以
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充分发挥幼儿园、学校、福利企事业单位、工疗站、社区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残疾人活动场所等现有机构、设施、人员的作用,资源共享,形成康复训练服务网络,开展肢残人功能、智残人能力、盲人行走导向、聋儿听力语言、助视器配用、精神病防
治康复等训练与服务,完成肢残人功能训练12万例,智残人能力训练8万例。
8.减少和控制残疾发生,提高人口素质。开展降低出生缺陷的健康教育,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开展产前诊断,完善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实现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推行食用盐加碘,为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儿童补碘,预防因缺碘导致智力残疾;加强劳
动保护、交通安全等工作,努力减少各类致残事故的发生;广泛开展“爱耳日”、“爱眼日”、“精神卫生日”、“防治碘缺乏病日”等活动;广泛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提高科学与安全意识。
(二)大力发展教育,提高残疾人素质。
残疾人提高自身素质、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本在教育。“十五”期间,大力推广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在“九五”基础上有较大提高;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特教学校合理布局;适应劳动力市场需求,大力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1.切实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以随班就读为主体,使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在已经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的地区达到或接近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水平,尚未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验收的地区,入学率要有大幅度提高。
2.统筹规划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发挥中心辐射作用,带动随班就读;兴办特殊教育高中,稳步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巩固提高残疾人高等教育,鼓励在普通高等院校开设特教专业(班);逐步形成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相互衔接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
3.进一步完善普通高等院校招收残疾考生的政策,进行放宽体检标准的试点,拓宽残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渠道,扩大高等院校对残疾人的招生数量。
4.充分发挥社会普通职业教育机构的作用,完善具有特殊教育手段的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广泛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在城镇,与就业相结合,提高办学质量和层次;在农村,与生产和扶贫相结合,开展中短期实用技术培训;在特殊教育学校试行劳动预备制。
5.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采取切实措施办好特殊教育师范院校,有计划地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课程,提高师资培养质量;建立师资培训基地,培养一批骨干教师;通过集中办班和巡回指导,提高普通学校特教班和承担随班就读任务教师的教学水平。
6.各地进一步建立健全助学金制度,将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助学金纳入义务教育助学金体系;对接受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减免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资助贫困残疾学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
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解决残疾孤儿的教育费用。
7.在残疾青壮年中扫除文盲;继续完善汉语双拼盲文,推广中国手语和数学、物理、化学、音乐等专业盲文符号,制定计算机等专业手语词汇;研制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语盲文;积极探索现代化教学手段在残疾人教育中的应用。
(三)开展服务与培训,推进残疾人就业。
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十五”期间,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采取积极的扶持和保护措施
,规范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使登记失业的残疾人都能得到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就业率达到85%左右。
1.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依法全面推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加大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力度,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工作;制定、完善优惠政策,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加快福利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完善并落实扶持保护政策
,将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列入福利企业残疾职工范围计算比例;做好残疾职工稳定就业工作,尽量避免残疾职工失业;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
2.健全、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服务。建立全国残疾人就业信息网,并与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连接,实现资源共享;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标准,加强管理,完善职能,根据残疾人特点,开展规范的职业培训、职业指
导、职业介绍等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就业服务。
3.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有计划地组织社会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劳动力市场和用人单位的需求,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根据残疾人特点,举办具备特殊培训手段和条件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班);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在各类培训机构中接受职业培训且交
纳培训费有困难的残疾人酌情予以补助,补助经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逐步建立以就业市场预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人才成长激励机制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职业培训体系;举办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表彰残疾人职业技术能手。
(四)适应社会需求,发展盲人按摩。
按摩是盲人适宜从事的职业,也是社会日益增长的需求。“十五”期间,盲人按摩事业要有较大的发展,在培养、培训、就业安置、政策扶持、行业管理等方面要加大力度,以适应社会需求和盲人就业的需要。
1.加大培训力度,培训盲人按摩人员3.5万名,其中6000名达到医疗按摩水平;依托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大力培训保健按摩人员;充分发挥中、高等院校按摩专业的作用,培养医疗按摩人员;编写并提供盲文版和录音版按摩教材。
2.广开就业渠道,鼓励盲人按摩人员个体从业,依托社区设立盲人按摩站(点),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要依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残疾人就业比例安排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院(所),盲人按摩院(所)中的按摩人员应以盲人为
主;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优先录用盲人按摩人员。
3.给予政策扶持,对接受按摩培训的贫困盲人予以补贴;对个体从业的盲人按摩人员,在筹集资金、落实场所、核发执照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社区开办盲人按摩站(点),从当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有偿扶持;对超比例安置盲人从事按摩的医疗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奖励;对盲人按
摩院(所)优先核发执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4.完善各级盲人按摩指导机构,制定培训计划,提供所需教材,进行指导协调,实施检查验收;开展保健按摩师技能鉴定和医疗按摩人员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加强行业管理,规范盲人按摩市场。
(五)加大力度,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
扶贫是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解决温饱、致富奔小康的重要措施。“十五”期间,扶持1200万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尚未解决温饱的要尽快解决温饱,基本解决温饱的要稳定提高经济收入,处于社会收入低层的要缩小与社会收入平均水平之间的差距。
1.将残疾人扶贫纳入政府扶贫计划,统一安排,同步实施;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适当加大用于残疾人扶贫的资金投入。
2.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扶贫贴息贷款,继续开展残疾人专项扶贫,提高残疾人扶贫贴息贷款呆帐准备金比例。
3.继续推行各种行之有效的扶贫方式,积极稳妥地推广小额信贷;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对贫困残疾人开展帮包带扶。
4.大力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培训,提高贫困残疾人的劳动技能;紧密结合康复训练,增强贫困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的能力。
5.完善农村残疾人服务社职能,与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密切结合,为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地方根据残疾人服务社工作需要,落实工作经费。
(六)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在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完善过程中,要不失时机地大力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1.对不适合参加生产劳动、无法定扶养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人但扶养人无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2.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其中;在农村继续实行对贫困残疾人的救济、扶助政策,保障其基本生活。
3.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
4.城镇残疾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及失业、工伤等保险待遇;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救助和社会救济救助等制度,帮助解决无业贫困
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问题。
5.加强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建设和管理;“春蕾计划”、“幸福工程”、“青年志愿者行动”等社会救助活动切实将残疾人纳入其中;民办公助,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重度残疾人寄养机构。
(七)广泛开展文化体育活动,丰富残疾人生活。
进一步活跃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科学健身,愉悦身心,提高素质;发挥残疾人艺术、体育的特殊作用,展示残疾人的才华,增进理解与沟通;公共文化机构努力满足残疾人的需求,为残疾人提供丰富的精神食粮。
1.公共文化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各类公共文化活动吸纳残疾人参加,场所普遍对残疾人开放,并提供特别服务和优惠;公共图书馆要积极开展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借阅服务,省级以上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馆(室);加大对盲文出版和满足残疾人特殊需要的图书、音像
、报刊出版的政策、资金扶持力度,为残疾人提供更多更好的各类读物。
2.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城市社区、农村乡(镇)、特殊教育学校、福利企事业单位和残疾人组织根据各类残疾人的特点,开展残健融合、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健身、娱乐等自娱性活动,吸引残疾人参加。经常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残疾人达到10%,参加特
奥运动的智力残疾人由5万增加到50万。
3.发展残疾人特殊艺术。培养特殊艺术人才,发挥特殊艺术委员会的作用,办好残疾人艺术团,参与国内外演出和交流;组织好全国残疾人艺术汇演和特教学校学生艺术调演。
4.提高残疾人体育运动水平。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残疾人体育的指导和扶持,充分发挥各级残疾人体育协会的作用;建立残疾人运动员多级培养体系,体育院校有计划地招收、培养残疾学生,有条件的少年体校着力培养一批残疾少年运动员;形成一支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教练员
、裁判员和医学分级人员队伍,达到国际认证水平;建设好中国残疾人体育艺术培训基地,设立依托现有场馆和体育训练中心的全国残疾人体育训练基地,各地区根据残疾人运动特点,改造一部分现有的体育训练中心和体育场馆,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体育训练场所。办好第六届全国残疾人
运动会、第三届全国特奥运动会,组织参加第八届远南残疾人运动会、第十二届残疾人奥运会等重大体育赛事,争取优异成绩。
(八)营造文明进步的社会环境,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倡导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树立文明进步的社会风尚。
1.大力弘扬人道主义,宣传现代文明社会的残疾人观;在中小学思想品德教育课程中,增加人道主义、自强与助残等内容。
2.倡导助残为荣的社会公德,把开展扶残助残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评选标准要有扶残助残的具体要求。
3.营造有利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舆论环境。发挥残疾人事业新闻宣传促进会的作用,宣传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要积极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宣传党和政府对残疾人的关心,努力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省会城市及有条件的中等城市电视台争取开办手语新闻节目,
广播电台争取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社会综合性报刊开辟有关残疾人内容的栏目;评选“奋发文明进步奖”和“残疾人事业好新闻奖”。
4.在全社会大力开展扶残助残活动。认真组织“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等活动;广泛开展“志愿者助残”、“红领巾助残”、“文化助残”、“科技助残”、“法律助残”等活动。
(九)积极推行无障碍建设。
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也是方便老年人、妇女、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重要措施。“十五”期间,积极推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
1.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重要公共建筑物、居住区以及住宅时,要认真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强制性标准。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保证工程建设中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强制性标准落到实处。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残联等要切实加强监管力度。城市现有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和住宅等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逐步改造,以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的需要。在小城镇建设中,应积极推行道路和建筑物的无障碍建设。抓紧制定《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
计规范》。
2.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推动民用机场航站楼、火车站、码头和城市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建设。飞机、地铁、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提高无障碍设备配置水平,并提供相应服务。
3.发展信息和交流无障碍。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逐步加配字幕;服务行业人员学习、掌握基本手语;研制、推广适合盲人、聋人使用的通讯设备。
4.加强无障碍建设的宣传,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开展无障碍建设示范城、示范区活动。
(十)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服务。
广大残疾人生活在社区,社区是为残疾人提供服务最直接的工作层面。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等14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加强组织领导,将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切实为残疾人提供服务;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社区残疾人工
作水平。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部署社区建设工作时,要将残疾人工作列入总体规划,纳入社区建设的内容;社区建设协调领导机构要吸收同级残联为成员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残疾人协会的作用。
2.资源共享,融为一体,社区各类服务机构、设施开辟适合的活动场地和服务项目,配置适宜残疾人使用的设备、器具,满足残疾人的需求。
3.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组织做好为残疾人服务的工作:积极开展以家庭康复训练为重点的社区康复;协助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政策,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在社区服务网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机会;组织志愿者为残疾人提供生活、就医、家政、子女教育等帮扶服务,帮
助解决实际困难;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区群众文体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社区环境。
4.社区残疾人协会要密切联系残疾人,维护残疾人权益,反映残疾人意见和需求,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服务。
5.各级残联要积极参与社区建设,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社区残疾人协会的指导,认真组织实施各项具体措施;重点抓好在60个市辖区开展的示范社区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好社区残疾人工作者和社区康复员的骨干培训工作。
(十一)加强法制建设,维护残疾人权益。
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体系;依法行政,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广泛开展残疾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深入进行法制宣传。
1.制定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和保障盲人行路安全规定等法规;推动制定统一的伤残评定标准,为伤残鉴定、保险、救济等提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要将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纳入其中;农村税费改革后,继续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减免农业税的优惠
政策;继续对残疾人专用品实施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政策;县、乡普遍制定扶助残疾人的规定,村(居)民公约中有扶残助残的内容。
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大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开展执法检查,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专项检查。
3.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和各级法律援助中心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做好残疾人权益维护工作;政府应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法律援助,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助资金用于法律援助;在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企事业单位、社区设立维护残疾人合法权
益的示范岗。
4.继续将残疾人保障法纳入国家普法规划,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残疾人的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意识。打击针对残疾人的犯罪活动。
(十二)加强残疾人组织建设,履行“代表、服务、管理”职能。
以基层为重点,进一步完善组织体系,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增强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活跃专门协会工作,密切联系广大残疾人;团结、教育残疾人,激励残疾人的奋发进取精神,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1.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工作与残联建设,做好各级残联机构改革工作,巩固、完善组织体系,提高工作效率;县级和乡(镇)、街道残联按照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关于加强基层残联建设的决定》要求,完善机构,健全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效能。
2.做好残联领导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工作,把各级残联领导班子建设成为“为公、勤政、团结、廉洁”的领导集体;重视干部的年轻化;加速选拔优秀残疾人进入领导班子。
3.制定实施全国残联系统干部培训计划,五年内分级分批对所有干部进行较为系统的培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造就一支热爱残疾人事业、恪守“人道、廉洁”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的队伍。加大对残疾人干部的培养、培训力度,建立优秀残疾人人才库,选拔更多
的优秀残疾人从事残疾人工作。
4.中国残联和省级残联要充分发挥评议委员会的监督咨询作用。
5.加快建立、完善专门协会组织,大中城市区级以上残联都要建立专门协会,县(市)残联从实际出发逐步建立协会组织,密切联系残疾人,反映他们的需求,积极组织各种活动,活跃残疾人生活。各级残联要重视专门协会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场所保障。
6.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志愿者助残,进行需求与资源调查,在志愿者和残疾人之间牵线搭桥;宣传、表彰志愿者助残先进事迹;逐步建立志愿者助残激励机制。
7.在残疾人中广泛开展自强活动,引导广大残疾人乐观进取、热爱生活、崇尚科学、自强自立,各行各业在奖励表彰工作中要充分考虑钻研科技、勤劳致富、爱岗敬业等富有时代精神的优秀残疾人代表。
8.做好信访工作,倾听残疾人呼声,维护残疾人权益,为稳定大局服务。
9.做好残疾人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10.各级政府、组织人事部门要关心残联干部,重视对他们的培养教育;促进其他部门与残联之间的干部交流,保持活力;表彰先进残疾人工作者。
(十三)加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力度,增强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
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切实改变基层基础设施匮乏、服务能力薄弱、残疾人难以得到服务的状况。
1.市、县要积极创造条件,建设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切实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2.综合服务设施要根据残疾人的需要,综合利用场所,开展康复训练、聋儿语训、就业服务、用品用具服务及文体娱乐等活动,规范管理,办成残疾人之家。
3.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以地方投资为主,地方政府在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立项、建设用地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十四)抓住机遇,加快西部地区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为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西部地区残疾人工作要抓住机遇,乘势而上,借势发展。
1.加快西部地区残疾人事业发展,既要有紧迫感,又要从实际出发,积极进取,量力而行,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把发扬自力更生精神与争取各方支持结合起来,扎实工作,务求实效。
2.根据西部地区广大残疾人的实际状况和迫切需求,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特别要抓好关系到残疾人基本生存的扶贫、康复、教育、就业等各项工作,加强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能力,力争“十五”期间取得突破性进展。
3.加大政策支持,增加资金投入。对西部地区残疾人工作进行分类指导,在安排中央财政补贴、残疾人专项扶贫贷款时给予适当倾斜,增加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境内外的援助、支持项目,凡适合西部地区的,优先安排并在项目责任制、资金运作、监督管理等方面加强指导。
4.将残疾人工作纳入东西部地区协作与对口支援工作中。有计划、分步骤地支持、组织东部地区残联选派干部到西部地区帮助工作,西部地区残联输送干部到东部地区挂职锻炼,开阔眼界,转变观念,互相学习,取长补短。东部地区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向西部地区提供资金、设备等
方面的支持。
(十五)建立信息网络,为残疾人事业提供现代化服务。
基本实现残联系统办公自动化和信息网络化,建设公众信息网和残疾人事业数据库,为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提供服务。
1.按照国家信息网络建设的总体规划,充分利用国家现有信息网络资源,发展中国残联和省级残联间高速、统一、稳定的专用业务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努力将网络向地级、县级残联延伸。
2.完善中国残联公众信息网,发挥中心网站宣传、沟通、联系和服务的功能;省级残联建立公众信息网站,为本地残疾人提供服务。
3.以现行办公体制为基础,依托网络建立中国残联办公自动化系统;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在市和有条件的县,运用电子方式完成统计数据的传输与汇总;组织开发主要业务领域数据库。
4.建立与政府及横向业务部门之间的网络联系,通过网络报送数据、传输政务信息。
5.配备热爱残疾人事业、掌握现代信息技术和熟悉残联业务的专职人员;制定多层次计算机知识普及教育和培训计划,逐步提高残联系统整体运用现代化办公手段的能力。
(十六)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配合国家外事工作大局,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扩大我国残疾人事业在国际上的影响和作用。
1.加强残疾人事业的对外宣传,展示我国社会的文明进步和人权保障成就。
2.加强与联合国有关机构、国际残疾人组织和外国残疾人组织的多边、双边和地域性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引进资金和技术。同时做好对外援助工作。
3.积极参与国际残疾人事务,发挥中国残联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特别咨商地位的作用,推动制定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总结“亚太残疾人十年”,倡导新的行动。
残疾人事业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事业崇高而艰巨,任重而道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改善残疾人状况。全社会要伸出友爱之手,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密切联系残疾人,协助政府,依靠社会力量,认真做好残疾人工作,为国分忧,为残疾人解难。广大残疾人要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积极投身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
让我们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为祖国的繁荣昌盛,为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崇高目标而努力奋斗!



2001年4月10日

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增加资本积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颁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资本为纽带,加强资本营运管理,建立起企业相互激励又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
第三条 贯彻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使保值增值考核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挂起钩来,调动起国有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应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根据其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二章 考 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式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第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效益指标为: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十条 考核指标中的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是指扣除客观因素增减额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核定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年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每期的考核结果作以批复并向社会公布,以此作为下年度年初数。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非利润指标挂钩的按挂钩方案清算;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属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等,制定与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指标相联系的工资总额包干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凡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考核期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或减亏额)考核指标的,可按照规定工资总额基数和相应的工效挂钩浮动办法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由于非客观因素造成国有资产减
值的企业,按国有资产减值比例相应扣减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包括以下内容:
1.实施奖惩的对象是企业的法人代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
2.奖励分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3.处罚办法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包括降职、免职、撤职。受撤职处分者三年内不得易地任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个人收入和罚款等。
上述奖惩可分别实施,也可合并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提取经营者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的否定指标;未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按此奖惩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为增强风险意见,对企业的经营者实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风险抵押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经营国有资产的风险抵押金必须由本人负担,按时交纳,不得用公款垫付和报销。
1.企业法人代表风险抵押金按本人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0%交纳,但最低不得低于20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资产财务负责人,每人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
2.风险抵押金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自觉交纳。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处罚。
3.风险抵押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投资主体或企业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奖惩。
4.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年度内,企业领导更换暂不退还风险抵押金。经离任审计,认定经营业绩属实方可结算。
5.风险抵押金每年结算一次。凡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年终退还本人或转作下年度风险抵押金,未完成考核指标的,不再退回本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励基金。
第十九条 在考核年度内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经营者可获取风险收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获取的风险收入,可从超额完成增值中分档计提,由企业在工资总额中列支。
1.国有资产增值额在10—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下同)经营者按增值额的5%提取风险收入;
2.增值额在50—1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4%提取风险收入;
3.增值额在100—2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3%提取风险收入;
4.增值额在200—5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2%提取风险收入;
5.增值额在500—10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5%提取风险收入;
6.增值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提取风险收入。
以上风险收入30%用于对法人代表的奖励。40%用于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的奖励,其余30%由法人代表按规定用于奖励其他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连续两年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并同时完成政府规定的目标任务,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人代表,由本级政府按企业当年超额完成增值额的3—8%给予奖励或由政府另行确定。考核后按单项最高奖励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亏损企业的奖励基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对当年完成减亏指标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通报表扬,扭亏增盈或连续三年完成减亏任务,成绩突出的,可根据减亏额的大小给予1—5万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核定的保值增值额(或减亏额)的经营者,不再退回风险抵押金,并相应扣减其基本收入,但扣减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减亏指标的经营者,由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提供考核数据,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考核期内,企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未完成保值增值指标处理,并扣减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2—3个月工资,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列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情况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撤销其职务或取消其职称评聘资格,造成国
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责任人,提交司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条令给予严肃处理。
1.违反财务制度,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的;
2.将固定资产出售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3.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向境外投资等过程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财务制度、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国家财产的;
4.向其他企业投资,不如实反映损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取得利润,造成国家财产流失的;
5.擅自处置国家财产的;
6.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比照本办法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起执行。



19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