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南宁市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规范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补交出让金,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变更已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建设条件、使用年限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条件改变前后出让金的差价。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工作。
行政监察、建设、规划、房产、发改委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做好已出让土地补交出让金相关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补交出让金:
(一)变更已出让国有土地的用途。指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或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包括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变更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商业住宅综合用地变更为商业服务业用地等情况。
(二)变更已出让土地的规划建设条件。包括改变原批准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各项规划指标等情况。
(三)变更已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包括延长原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或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续期等情况。
(四)其他应补交出让金的情况。
第五条 补交的出让金以每一宗地为单位进行核算。已出让宗地分割变更后的独立宗地需要补交出让金的,按分割后的该独立宗地相应的土地使用条件评估出让金。
第六条 土地估价基准日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
(一)变更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变更规划建设条件需补交出让金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日期为估价基准日。
(二)土地使用年限变更应补交出让金的,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日期为估价基准日。
第七条 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多次合法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未及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补交出让金手续的,其土地估价基准日以历次批准变更的规划批文上载明的日期确定,分阶段估算应补交的出让金,且在同一阶段内对宗地应补交的出让金进行评估时采用相同的估价基准日和计价标准。
第八条 评估应补交的出让金原则上以估价基准日同等地段土地市场价格水平作为计价标准。
第九条 土地出让合同对宗地的规划建设条件没有明确的,该宗地规划建设指标的首次认定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首次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附图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等为确定依据。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相关的材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原出让的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合法批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用地条件变更手续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土地使用权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用地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先经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交出让金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已出让土地的规划建设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变更的,须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的意见,在意见中同时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利用的变更手续,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土地使用权人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证上注明变更后的规划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持变更后的土地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有关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出让宗地的审批、登记手续时,应注明该宗地的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土地使用条件以及经合法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编号;对工业项目用地的供地合同还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审核该工程的规划建设条件是否与出让合同约定或土地证记载的相吻合。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发改委等部门凡发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但未补交出让金的,一律停止办理该宗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证延期、商品房预售许可和投资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开始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补交出让金的出让土地,其核算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三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九月六日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岗、山口、关隘、山洞、坡、河流、沟、湖泊、池塘、泉等)的名称;
(二)行政区域(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三)城乡道路(含街、路、巷、胡同,下同)的名称,居住区(含生活小区,下同)及院、楼、单元、门户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管理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部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各民族人民团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保持相对稳定性;
(三)一般不使用人名;
(四)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村或居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重名,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住区不得使用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的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相统一:
(六)不得用生僻字或易混淆的字做地名,不得用同音字、多音字命名新地名。
第六条 经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批准,地名使用权可以有偿使用。
第七条 行政区域变更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即时组织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变更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更换或确定地名:
(一)有损于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和使用一个标准的名称。
第九条 地名书写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地名使用拼音的,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条 同一县级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和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城镇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穿越城区的国道、省道,该路段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居住区以及院的名称和楼、单元、门户的名称,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由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所在地的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必须使用经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七条 新建的居住区、商住大楼、综合性办公大楼、桥梁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公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建筑物(群)名称登记审批手续,以审查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应填写石家庄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并附平面图及有关资料。
对道路、居住区和公共设施的命名、更名,审批机关应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的法定标志物。经正式命名的地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17733.1-1999)的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道路标志可附设广告内容,但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街景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二)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道路标志的制作、安装、维护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使用不规范地名标志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地名标志上乱贴、乱画、乱挂的,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1987年10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市政〔1987〕74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