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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2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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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函〔2006〕14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怀化市、张家界市、邵阳市、永州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发改委制订的《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省发改委 二○○六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湘西地区开发项目管理,提高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使用效益,建立湘西地区开发项目建设机制、资金投入机制和政策保障机制,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湘西地区开发的决定》(湘发〔2004〕1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湘西地区开发的意见》(湘政发〔2006〕19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规划项目是按规定进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由湘西地区市州、县市区发改部门上报,经省发改委、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同意的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预算内投资补助是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省规划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贴息;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劳动密集型初创企业、省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引导资金。
  第四条 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贷款贴息和引导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按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04〕58号)和《关于对〈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湘财建〔2005〕1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列入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的产业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和湖南省“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当地经济增长、财政增效和城乡居民增收;有利于当地优势资源转化和扩大劳动就业;
  (三)符合用地政策、城市建设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
  (四)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农业产业化项目可适当放宽);
  (五)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真实、有效;
  (六)符合省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列入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2)符合园区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道路及环保设施项目。
  第七条 省规划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一)项目业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二)市州、县市区发改委核实上报;
  (三)省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核评估;
  (四)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省规划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
  (一)项目业主基本情况和前两年度资产负债表、银行信用等级;
  (二)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市场分析、效益分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及项目进展情况;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道路、环保设施规划、设计情况;
  (四)项目批复文件及附件;
  (五)省要求提供的其它内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九条 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的产业项目坚持“总量不变,结构优化,有出有进,动态调整”的原则,实行滚动开发、动态管理。将建设进度缓慢、市场前景不明朗、不符合资源科学利用、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调整出去;将符合产业政策、规模效益好、带动作用强的项目补充进来。
  第十条 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特色突出”的原则,加强对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贴息项目建设的管理,优先支持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大、能源消耗低、环境保护好、产出效益高、形成一定规模和产业特色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确保项目按时按质建设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项目储备制度,搭建信息交流平台。重点储备一批能够形成产业优势和特色、对湘西地区经济结构调整起重要推动作用、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凡使用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省湘西地区开发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或者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省规划项目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需要变更投资主体的,由市州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调整申请,报省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各市州发改委要按季对省规划项目进行调度,并于季初(第一个月15日前)向省发改委报告上季度项目建设进度和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奖励制度。对项目建设进展快、效益明显、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州、县市区,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限期整改,并停止投资补助。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省规划项目资格。


   第四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贷款贴息和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要严格控制投资成本,发挥投资效益。
  第十八条 省发改委负责规划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投资进行稽察。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发改委必须加强项目管理工作,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省统一部署,每年对省规划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结果于下年度初书面上报省发改委。
  第二十条 对市州、县市区申报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和严重失察的,取消其省规划项目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鉴定胎儿性别、终止妊娠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 除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以外,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
第四条 经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计划内怀孕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的,可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孕妇施行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终止妊娠手术之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提供虚假医学证明的;
(三)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前款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个体诊所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并且已采取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三年内不予安排其生育指标。
第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向当地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由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知保险总公司对木筏保险的办法及保险期限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知保险总公司对木筏保险的办法及保险期限的问题的函

195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院民(53)字第906号报告收悉。关于你院提出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系专门性的问题,我们缺乏这方面的经验,特函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提供意见。接该总公司于1954年2月18日以总内运(54)字第86号函函复如下:
“一、排筏险所承保的木排竹筏其本身性质诚如你院西南分院所说,既是货物又是运输工具,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货物,又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工具。因此我公司将此类排筏险列为运输保险中的特种业务,对其责任费率也与一般的货物运输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二、关于排筏险的期限问题,由于排筏的承运人,一般的就是货主,没有一般的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到埠以后可由货主直接掌握,没有一般货物运输存放在承运人处所的候提情况,需要堆存候提期间的保险责任的意义就不大了。其次,排筏到埠以后在未折排起岸以前,因木排已在水中长期漂浮,容易发生自沉或冲散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根据我们已往业务的经验来看,如经事先严加防止,是可以避免的。因此,为了督促保户于排筏到达后加强防灾工作,克服保户单纯依赖保险的思想,以减少国家财产不必要的损失,我们对排筏险责任规定到埠为止,还是比较合适的。三、我公司排筏险业务尚在试办阶段中,在办法上还不够成熟,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文字,由于兼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关系,确有不够明确的地方,西南分院的意见,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条款修订工作有很大帮助,我们预备以后研究修正。”特此转知你院参考。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请示 院民(53)字第9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送来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分公司因木筏保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经本院审理研究后,已批复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惟通过本案,我们对于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认为是值得考虑的,特提出我们的初步看法,报请你们研究参考,并请核示。
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分公司木筏保险损害赔偿案的事实经过及本院对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初步意见
一、本案事实经过:1953年7月间,周培达自忠县运木料和竹子一批到万县,交付万县专署公安处的订货。周在忠县启运时,即向忠县保险公司投保木排竹筏险。同年旧历6月初三日,周的木筏航至万县,因当时水流过急,将木筏打到下沱猫儿沱才靠到岸(距万县约15里)。于是周在同年7月17日至19日连续三天将木筏拆散,用小木船将所有拆下的木料竹子陆续运至万县天仙桥岸上。19日午后,天下大雨,山洪爆发,因抢救不及,致被冲失木料62根,竹子60捆(约值人民币90余万元)受到损失。周遂报请万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该公司认为依照规定,木筏险的“保险期限”应以“到达目的地,即行终止”。现周的木筏既已平安到达万县(目的地),保险责任即应终了。同时,周已将木筏拆散,将木料竹子等都已搬到岸上,方被洪水冲失,这种损失,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以内的。周培达则认为是该保险公司来赔偿。理由是:(一)当时投保时,忠县保险公司并未向他说明“到达目的地为止”。(二)所用的是“木船运输保险单”。在该单背面的附条款第4条保险期限的规定里,仅将后面“当日……七天为限”几个字勾掉了,可是“并包括在目的地停泊或卸载后堆存候提期间的责任在内”这些字并未勾销。因此,本案竹木正是在候提期间,当然应该负责。
忠县保险公司的解释是: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原因,是因为“木排竹筏保险单”一直就没有单印出来。同时,木筏险有些规定都与木船运输保险相同,所以就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各地保险公司都是这样办的,只是在背后条款第一条上加附一张“木排竹筏除条款”小条,并把后面保险期间“七天”等字划去就行了。至于没有向投保人说明,这是承办人员工作上的错误,应该检讨,但不能构成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已将本案请示四川省保险分公司函复“应予拒赔”。
本案经万县市人民法院及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先后审理判决,均认为本案的损失,根据“木排竹筏险责任,应以到达目的地为止”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周仍不服,上诉我院。
二、我们对于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办法和规定的初步意见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接保木排竹筏险,以及规定木筏险的保险期限为“到埠为止”,都是不够恰当的。因为从理论上来认识,木排竹筏本身就是含有两种性质的东西,既可称之为货物(因为它本身就是木料和竹子捆扎起来的),又可称之为运输工具(因为一般地区本身就是自己运自己,有时上面也可以载些货)。根据川北江区竹木排筏管理试行办法草案,是将两者区分了的“凡以竹木排筏为经常的水上运输工具,其使用目的与船只相同者,……比照西南区内河木船管理暂行办法的一般规定管理之。但以运输本身材料为目的之竹木排筏,性质单纯,管理办法应酌对具体情况予以简化。”这虽然是着重在管理方面讲的,但说明在处理木排竹筏问题时,必须首先分清是属于哪一类,方好着手。保险公司对于这一点则是不够明确的。如承保木筏险是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木船运输保险单”所保的是木船运输的货物,看起来是像把木筏当作货物来承保,但实际上从保险期限规定“到埠为止”(也就是只保航程险),保险收费较货物保险低一半,以及将“木船运输保险单”改为“木筏保险单”,背后还要附加“木排竹筏险条款”等等来看,显然又是把木筏当作运输工具来对待。如果说是运输工具,则该保险单内“保险货物项目”栏内却又注明的是木头若干根,竹子若干捆,又像是货物,但保险期限却又将一般货物所应有的“卸载后堆存候提期间”的规定取消了,而改以“到埠为止”,所以弄得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一旦发生事故,则该赔不该赔,纷争不已。因之,明确木筏的性质和纠正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承保木筏险,是防止今后木筏保险产生纠纷的基本工作和必要的措施。
再说木筏本身既含有货物性质(以本案木筏来看,是纯以运送本身为目的,并非作为水上经常的运输工具),就应有一般货物的堆存候提期间才较合理。如硬性的规定“到埠为止”,事实上是欠妥当的。同时为什么木排竹筏要这样规定,在理论上应如何解释,也是值得考虑的。(以上意见,我们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联系研究,据该公司防灾理赔科表示,“这些问题,过去确未深入地研究过,无法给我们解答,只有记下我们提出的问题,向上级反映改进”。)
我们从本案上虽发现了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规定有以上不恰当的地方,但不能以我们不成熟的看法就轻率地否定了现行的保险业务规定。因此,我们在本案的处理上,还是依照现行保险规定批复,维持一、二审原判,驳回上诉,一面将我们的意见提供出来,作为今后保险部门立法或改进业务的研究参考。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函 法行字第622号
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
兹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1953年12月24日院民字第906号报告称:“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送来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支公司因木筏保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研究后,已批复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惟通过本案,我们对于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认为是值得考虑的。特提出我们的初步看法,报请你院研究参考并请核示!”我们对于这类有关保险业务方面存在的问题,缺乏经验,有待你处总结经验提供正确意见。兹将西南分院原意见及保险单附奉,请你公司阅提意见,以便答复西南分院,并将原件退还本院为荷。
1954年1月23日

附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有关排筏险办法问题的复函 总内运(54)字第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1月23日法行字第622号函暨附件均收到。兹就你院西南分院所提有关排筏险业务办法的意见说明如下:
一、排筏险所承保的木排竹筏其本身性质诚如你属西南分院所说,既是货物又是运输工具,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货物,又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工具。因此,我公司将此类排筏险列为运输保险中的特种业务,对其责任费率也与一般的货物运输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
二、关于排筏险的期限问题,由于排筏的承运人,一般的就是货主,没有一般货物的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到埠以后可由货主直接掌握,没有像一般货物运输存放在承运人处所的候提情况,需要堆存候提期间的保险责任的意义就不大,其次排筏到埠以后在未折排起岸以前,因木排已在水中长期漂浮,容易发生自沉或冲散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根据我们以往业务的经验来看,如经事先严加防止,是可以避免的。因此,为了督促保户于排筏到达后加强防灾工作,克服保户单纯依赖保险的思想,以减少国家财产不必要的损失,我们对排筏险责任规定到埠为止还是比较合宜的。
三、我公司排筏险业务尚在试办阶段中,在办法上还不够成熟,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文字,由于兼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关系,确有不够明确的地方,西南分院的意见,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条款修订工作有很大帮助,我们准备以后研究修改。
195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