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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灌区水费收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3:4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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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灌区水费收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6〕57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灌区水费收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灌区水费收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乌溪江引水工程灌区水费收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增强水利设施运行维修和更新能力,发挥乌溪江引水工程(以下简称乌引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令第4号)、《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乌引工程灌区,包括柯城区、衢江区和龙游县乌引工程灌区。
  市乌引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灌区重大事项。
  本办法由市乌引工程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监管。
  第三条 乌引工程实行集中水权、统一标准、统一收费、计划用水、合同供水、有偿供水的制度。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纳水费。
  第四条 乌引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结合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对供水实行分类定价。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乌引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乌引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乌引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第六条 乌引工程灌区非农业用水价格由市乌引工程管理局负责测算并提出意见,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业用水价格由市乌引工程管理局提出意见,经乌引灌区代表大会审议后,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条 乌引工程灌区水费由市乌引工程管理局负责收取,也可委托县(区)乌引工程管理处收取。
  第八条 水费收取应采用统一票据,受委托单位应按时足额上交水费,年终结清,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凡委托代收的,可付给代收单位3%的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农业灌溉水费分二部分。基本田亩水费由灌区所在地县(区)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50%的补助;按方计量水费由用水户承担,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
  第十一条 乌引工程灌区所收农业水费由市乌引工程管理局根据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全部返还各县(区)乌引工程管理处,专项用于工程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各类水费均实行货币计收。
  第十三条 乌引工程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用水户应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户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水管单位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市乌引工程管理局根据水库蓄水状况、下一年度来水预测及用水户用水结构状况综合平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乌引工程实行计量供水,用水户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进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向水管单位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乌引工程实行合同供水,用水户应与市乌引工程管理局签订用水合同,并应根据合同,按时如数交付水费。逾期不交付水费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经催交无效,可停止供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水费收入用于乌引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更新改造的资金配套等,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水管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乌引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解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有关规定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解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有关规定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青岛、大连、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近来,一些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及企业就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提出了一些政策咨询,现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有关规定解释如下:
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非融资项下的对外保证履约时,是否需要外汇局核准?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批准文件?
《细则》第五章第三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第四十条规定:“担保人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细则》第二十
条第(一)款规定:“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第(二)款规定:“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对外保证(简称非融资项下的对外保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

根据以上规定,中资银行办理非融资项下的对外保证,无需事先得到外汇局批准,但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对外担保履约时,应凭登记证明到外汇局办理核准手续,无需提供担保批准文件。
二、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有无条件限制?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时有哪些规定?
根据《细则》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的逐笔审批。但提供对外担保的外商独资企业必须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即:“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并且,根据《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得为经营亏损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不得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外汇局在为外商独资企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须按上述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后方可予以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1999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