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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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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3号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明确工程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及附属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市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市质监机构依法对参建各方质量责任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渐推行差别化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参建各方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推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国家有关节能标准,全面提高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质量不良行为准确记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中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依法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时,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并向市质监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
  (三)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四) 全套施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 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表》和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对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应当按照财政、价格部门的核定标准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章  参建主体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肢解工程、违法分包;
(三)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施工图设计文件如有重大修改、变更的应重新报审;
(四)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项目批准文件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降低工程质量; 
(五)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有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动建筑结构;
(七)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设备安装、室内环境空气质量、建筑节能等进行抽样检测;
(八)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方案,并按相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工程中间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成立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提供各参建单位的相关报告,报市质监机构监督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按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业务;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提出的意见,作出详尽的答复,并依照审查意见修改补充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对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解释,并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四)参加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的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对工程质量事故,应协助调查处理;
  (六)工程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得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
(二)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管理机构须有与承包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等应具有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施工;
(四)对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进行进场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包括主要材料的基本试验和现场施工试验以及安装工程的功能检验,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见证认可;
(六)参与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的抽检测试,并协助提供检测条件;
(七)对工程质量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汇集整理质量控制、工程安全、功能检验及质量验收资料,资料应当同步、真实、有效、完整;
(九)对房屋建筑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序、部位、单位工程报验前,应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质量检查评定;
(十)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报告。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二) 监理机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工程项目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专业配套;
  (三)按照监理规划、细则和已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或参与图纸会审、技术交底,严把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的进场关,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实行见证取样及送检,不得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四)组织房屋建筑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序、部位及隐蔽工程的质量验收,组织单位工程的竣工预验收,签注验收意见或验收结论;
  (五)参与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建筑节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等抽样检测的见证;
  (六)实行监理月报和例会制度,对月报和例会上提出的质量问题,必须要有处理结果;
  (七)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及时提供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资质和条件; 
  (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报告客观、公正,并对检测报告的可靠性负责,检测人员签字和相关印鉴齐全;
  (三)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市质监机构。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图纸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图纸审查,保证施工图审查质量。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与检测


第十八条 市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的质量监督,应当采取随机巡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重点检查和监督检测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重点监督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质量。
第十九条 市质监机构对地基与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桩基、设备基础、地基、路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
  (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三)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
  (四)原材料见证取样及送检检测记录;
  (五)分部工程、工序、部位的质量验收记录。
第二十条 市质监机构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道路结构层和沟槽回填等重要部位;
  (二)有特殊要求部位的施工质量及隐蔽验收记录;
  (三)原材料见证取样及送检检验报告、结构检测报告等;
  (四)混凝土构件、钢构件的制作安装质量;
  (五)分部工程、工序、部位的验收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质监机构对装饰装修、安装工程及使用功能的监督,应当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
  (一)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室内吊顶、夜景观照明灯具、大型灯具安装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
  (二)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三)室内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建筑节能检测报告;
  (四)绝缘电阻、综合防雷接地电阻、节能检测资料;
  (五)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压及非承压管道闭水试验的资料;
  (六)屋面、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市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熟悉设计图纸、有关文件资料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情况;
(二)根据工程的特点、规模、技术要求,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
(三)及时收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验、测试等技术资料;
(四)对检查出的问题监督落实整改,要求责任单位提供整改报告,并存入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五)按期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章  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质监机构应当进行监督验收,对工程实体进行观感质量检查,抽查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资料、功能检验资料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成后进行了检查评定,向建设或监理单位提交竣工报告,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其报告已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对委托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进行评估,向建设单位提交质量评估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和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对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提交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和设计单位应分别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以证明工程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变更内容已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由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真实、有效、完整;
  (六)有工程所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有《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实地检查,并出具了认可文件;
  (九)责任单位对市质监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提交的书面整改报告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工程完成后,总监理工程师组织专业监理人员对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报告和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预验收,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完毕,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根据预验收情况分别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二)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及参建各方的报告后,对符合竣工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验收组,并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成员的名单书面通知市质监机构,并到备案部门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竣工验收时,对参建各方的工作质量和各管理环节应作出书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意见;参建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协商提出解决办法,待意见一致后,择日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质监机构应当采取重点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交的报告;
  (二)责任单位对市质监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提交的书面整改报告及建设、监理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
  (三)验收人员资格、竣工验收方案及程序;
  (四)工程实体质量及观感质量;
  (五)质量控制资料、工程安全资料、功能检验资料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六)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观感质量的检查验收情况。
  市质监机构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或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市质监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向备案机关提交备案:
  (一)工程已按设计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施工完毕,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有真实、有效、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已通过;
  (二)节能、人防、消防、电梯、供电变压器安装等工程已由专业部门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专业工程质量报告或准许使用文件;
  (三)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的保修合同,商品住宅楼还应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有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五)如工程存在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市质监机构。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竣工验收的附属文件);
  (三) 建设单位已向工程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文件和市质监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加盖备案专用章。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分别由备案部门、市质监机构、建设单位存档。
第三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存在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凡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监督单位有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限期改正或暂停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陈双全

二OO一年元月十一日



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利、林业、农业、卫生、地矿、建设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区为桃曲坡水库水源地、马栏河及沮河水源地、漆水河水源地以及耀县、宜君饮用水源地。今后新开发和发展的饮用水源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划定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污染控制区。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2类标准,并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3类标准,并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污染控制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污染控制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资源、植被、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与陆域倾倒、储存、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及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四)农田、果园、苗圃、林地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五)禁止新建和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等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污染控制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设置油库;
  4、禁止放养畜禽;
  5、禁止在水体内洗涮车辆、衣物、其他器具;
  6、禁止开辟水上旅游、娱乐活动及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2、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一定废水,应执行GB8978-8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
  3、排污口必须限定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4、不得随意开矿、采石和垦荒。
  (三)污染控制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废水,应执行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对排放废水的单位必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其排污负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做好对所在地人民群众保护水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点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设置标志。
  第十三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应制定发展和利用规划,合理开发森林资源,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应优先考虑保护水源,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采取措施制止向水源保护区内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它污染物。供水单位应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水源地管辖级次,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它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按水源地管辖级次,由市或县、区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其中违反第(二)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四目、第五目和第六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一目而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在城市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ZO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 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它有关条款的,分别由水利、农业、卫生、林业、地矿、城建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执行本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交通管理,规范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经营行为,限制并逐步淘汰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运输方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对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运力实行宏观调控、限制并逐步淘汰的原则。
  本市市区范围内一律不得新办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现有的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经营者,一律不得新增三轮车运力。


  第五条 已经取得人力三轮车经营许可证并已领取人力三轮车营业标志牌、营运服务证,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办理变更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
  严禁涂改、伪造或转让、转租、转借经营许可证、营业标志牌、营运服务证。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达到报废年限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销毁,并相应注销该车的经营资格。


  第六条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应当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统一车型。
  严禁擅自拆装或改装统一定型的营业性人力三轮车。


  第七条 个体经营的人力三轮车,除经营者本人外不得另行配备运输服务人员;其他营业性人力三轮车每辆可配备两名运输服务人员。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身体健康,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三)具有杭州市区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应经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营业性人力三轮车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


  第九条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营运时,运输服务人员必须佩带服务资格证,在车上位置安装营业标志牌,悬挂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价格标准标志,不得将经营工具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


  第十条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坐在指定的座位上),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一名。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营运时,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客货、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辆完好,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保证乘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经营者必须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经营业务的,予以取缔,处以2000元罚款;
  (二)转让、转租、转借经营许可证、营运服务证和营业标志牌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收缴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营运服务证和营业标志牌;
  (三)将营业性人力三轮车交给不具有该车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活动的,对运输服务人员处以200元罚款,对该车所属的经营者处以2000元罚款,并注销该车的经营资格,收回该车的营业标志牌、营运服务证等牌证,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机动车行驶牌证;
  (四)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未佩带服务资格证或未在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明显位置安装营业标志牌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定型车辆或擅自拆装、改装统一定型车辆、擅自更新车辆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七)在营运时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途中甩客或拒绝检查、漫骂、殴打乘客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服务资格证30天至60天,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服务资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经营单位在一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次超过单位运输服务人员总数5%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涂改、伪造、转让、转租、转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提高运输收费标准或营运时不按规定悬挂价格标准标志的,由价格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6日发布的《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