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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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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76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提高全社会的整体卫生水平,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甘政发〔1990〕104号)、《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交通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决定实施细则》等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平凉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环境与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健康教育、环境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消灭“四害”、环卫基础设施建设、卫生创建、单位内部卫生、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等内容。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基本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整治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办法,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积极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是本级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 建立每年两次委员会议制度。实行委员会统一领导、办公室具体协调督查、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机制。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章和制度;
  (三)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和义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五)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完成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同级政府和爱卫会的专门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宣传爱国卫生工作,推广爱国卫生工作先进经验;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执行爱卫会和同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饮用水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和执法监督,依法维持城镇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
  (四)农业行政部门结合新农村建设,围绕“村容整洁”目标,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企业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负责城乡河沟清淤和垃圾清运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宣传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活动规划,常抓不懈。
  (十二)文化出版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社等其他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等部门负责车辆及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崆峒区政府加强平凉城区环境卫生工作,净化、绿化、美化环境,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管落实,负责单位居民区环境卫生管理和除害灭病工作,组织动员广大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巩固卫生城市创建成果,定期进行卫生检查评比,不断提高城区卫生整体水平。
  (十六)工会、团委、妇联及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机构,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健康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卫生社区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需的经费支持。“十一五”期间,市县(区)按照城乡居民每年人均0.05元的标准,在同级财政预算中为爱卫办安排健康教育、卫生创建和改厕培训等事业费,并视财力情况逐年提高。同时安排省列农村改厕项目配套经费和除“四害”专项经费。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以下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宣传卫生保健知识。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会堂、教室、大中型商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予制止。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区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二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制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翻捡、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职能部门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县区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成员部门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新闻单位通过新闻报道对社会卫生进行舆论监督。
  对破坏社会卫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配合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四)负责同级爱卫会委托的其他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其荣誉称号的政府或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及单位,由当地爱卫会责令限期改进,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依法检查。对拒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的卫生检查员进行教育、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交通部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实施细则》,给予下列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停止吸烟者,可处以20至50元的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公共交通工具及等候室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卫生荣誉称号,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农牧、质监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销售的药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本办法所称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用于环境卫生的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平政发〔2006〕177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贯彻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贯彻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的通知


199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党中央决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江泽民总书记对此极为重视,作出重要指示,对全党、全军和全国政法机关郑重地提出了严格要求。7月28日中纪委、中政委专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了部署,胡锦涛、尉健行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迅速采取果断措施,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的决定。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中央决定的重大意义。党中央的决定,是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治本性措施,是深得党心、军心、民心的一项重大决策。这对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腐败现象,促进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维护检察机关的声誉和形象,保障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公正执法,依法办案;对于密切政法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全面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一定要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最近几次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学习胡锦涛、尉健行同志7月28日在中纪委、中政委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通知》精神,从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贯彻执行中央决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觉地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上来,把贯彻中央决定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摆在重要位置,雷厉风行,迅速行动,周密部署,不折不扣地把中央的决定落到实处,坚决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采取果断措施,坚决落实中央决定。高检院确定,全部撤销高检院机关服务中心所办的四个公司,抓紧做好善后工作。同时,立即着手对机关各直属事业单位所办的经营性公司进行清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对兴办的各种经营性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按规定处理,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检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与挂靠在本单位的公司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
三、要把贯彻执行中央决定,同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结合起来,同正在进行的教育整顿工作结合起来,把它作为检察机关教育整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继续深入抓好“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贯彻落实,严格对办案中扣押款物的管理;严格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办案;坚决刹住乱收费、拉赞助的歪风。要把贯彻执行中央决定作为检验检察机关自身反腐败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取得成效的一个重要标志。
四、要严明纪律。在清理经商活动的过程中,必须严明纪律,令行禁止,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中规定的五条纪律。(1)对经营性公司的资产、帐目要采取保全措施,不准隐匿、转移、转让、变卖资产;(2)严禁弄虚作假,不准做假账和涂改、转移、销毁账目;(3)不准借机乱发钱物,私分经营性公司的财产;(4)不准挥霍浪费。各级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清理工作纪律的,要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贯彻中央的决定采取阳奉阴违的态度,严重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五、加强领导。各级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工作的领导。高检院教育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这项工作,下设检察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各省级检察院都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要迅速摸清所办经营性公司的底数,一个不漏地造册登记,并分门别类进行研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提出妥善解决的具体办法。各省级检察院要在8月11日之前将所办公司情况上报高检院。检察系统清理经营性公司的工作,年底以前要全部完成。
各级检察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抓好中央决定的贯彻落实,继续抓好检察机关的教育整顿,全面推进检察工作,更好地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更好地为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服务。


论片面共犯的不存在

贵州铝厂法律事务处 梁鸣鸿

所谓共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共犯就是指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犯罪现象,它包括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而狭义的共犯,仅指教唆犯和帮助犯而言,与正犯相对应。所谓片面的共犯,是指暗中进行实行行为,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人。片面的共犯是否存在,刑法学理论界颇有争议,笔者认为,从共犯的性质的角度考虑,片面的共犯是不存在的。
从广义上讲,对共犯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犯罪行为人对共同法益造成损害的,为共犯。如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说:“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为共犯。”大冢仁说:“所谓共犯,在广义上,指二人以上的行为者共同实现犯罪的一切场合。”这一定义,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协议说认为,几个人根据协议实施一个或几个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把协议作为共同犯罪的根本条件,缩小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帝俄时期和十月革命后的一些苏联刑法学者持这种观点。共同意思主体说认为,共同犯罪虽然由数人实施,但是,数人由异心别体变成同心异体,这种组合体基于共同的犯罪意思形成同一个犯罪目的,指向同一侵害对象,只要其中一人着手犯罪,即使其他人因某种原因未能着手或者根本不在场,或已着手一部分行为,就应视为共同犯罪引起的结果的犯罪。这种观点可专用于解决共谋共同正犯。随着现代刑法学的发展,单纯考虑犯罪共同或者行为共同的共犯理论已不受推崇,而意思共同正作为共犯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我国刑法采用共同意思加共同行为的概念,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科学地阐明了共同犯罪的性质。这一定义要求只有同时具备这二者的情况才是共犯,而片面的共犯不具有这种特征。
一、片面的共犯没有共同的意思
共同的意思仅指共同故意,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及“合意”。
其一,各犯罪人的故意内容是相同的,即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内容不同的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他们同时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犯罪。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也不能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例如,侯某与甲、乙、丙三人一同外出,甲、乙、丙三人见路旁有小孩玩耍,遂互使眼色,意图拐卖。当甲、乙、丙三人向小孩走去时,侯某站着未动。甲、乙、丙三人拐走小孩后,侯某继续前行。这时小孩母亲跑来,问侯某是否看见有人带小孩走,侯某向小孩母亲指了相反方向。公诉机关以侯某是共同犯罪为由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侯某没有共同的故意为由,认定侯某犯包庇罪,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在此案中,侯某是典型的片面帮助犯,他与甲、乙、丙虽然都有故意犯罪的意思,但是该故意的内容却截然不同。甲、乙、丙三人具有的是拐卖儿童的故意,而侯某无论是从哪一个犯罪阶段上说,虽然对甲、乙、丙三人的拐卖行为持放任态度甚至某种程度上的支持,但对拐卖儿童行为本身却是没有犯意的,他向小孩母亲指了反方向,只能表明其包庇犯罪的意思。
其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实施犯罪,而是在和其他人一起共同犯罪。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不仅是共同的,而且还彼此知道其他共犯人的这一共同的故意内容。缺乏主观联系的同时犯,虽然各有故意,纵使该故意内容是一致的,不是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下要求,所有的共犯人都知道有人在与自己一起实施同一犯罪,这就排除了片面共犯存在的情形。共同犯罪的严重性来源于其整体性,整体性来自于各共犯人的行为相互配合、协调和补充,而这种配合、协调和补充取决于各共犯人在主观上的相互沟通、彼此联络。片面的共犯中正是因为缺乏意思沟通而不能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在上例中,侯某知道自己在帮助甲、乙、丙三人,但是甲、乙、丙三人并不知道侯某的行为,因此,即使侯某与甲、乙、丙三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一致,他们在犯罪意思上却缺乏沟通。
二、片面的共犯没有共同的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可能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实行行为,即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实现起关键作用;二是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的性质、规模等起决定性作用;三是教唆行为,即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它对他人犯意的形成起原因作用;四是帮助行为,即为共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它对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在理论上虽然有人认为共同实行犯和教唆犯也可能存在片面共同犯罪,但一般认为,共同实行犯只有相互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才能成立共同的实行行为,如果他人不知共同实行的情况,实际上不过是各人实行自己的犯罪。教唆犯在我国刑法中,只要故意唆使他人犯罪,就可以成立,因而不存在片面共同犯罪问题。组织犯在犯罪中起到策划、指挥的作用,要求有犯意的形成、行为的调度的统一规划,也不存在片面的共犯。在上述三种分工的情况下,理论上有关片面的共犯是否存在的争论不是很大,而只是对帮助犯(从犯)有没有片面的共犯在理论上有着截然不同的分歧。
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的行为,共同的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也可以肯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片面的共犯因其实施犯罪时的单方面故意性,不能与其他犯罪人产生意思沟通,因而该行为不能置于在同一个犯罪故意的统一支配下,也就不能与其他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共同的行为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之间相互配合和补充,这种配合和补充不仅仅是在表面上而言,还要求是在意思的配合和补充的基础上产生,即犯罪行为人知道不是自己在单独实施犯罪,还把别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当作犯罪的一部分,在综合考虑实施犯罪时全部考虑进去。二是各犯罪行为都针对同一个特定犯罪,各犯罪行为人对全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都应承担责任,不能只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负责。从客观条件上看,片面的共犯的行为虽然客观上可能与其他犯罪行为相互补充、协调和配合,但是该行为没有被其他犯罪行为人知晓,也没有被当作统一的犯罪行为考虑进去,应当被排除在犯罪行为的“整体”之外,与其他行为的配合、协调和补充不是有机的而是机械的、偶然的。例如,甲、乙商量某晚盗窃电缆,被丙听到,丙遂跟着甲、乙二人,在甲、乙盗窃得手后找上门,要求收购该批赃物。在本案中,甲、乙盗窃犯罪从预谋、实行到销赃的一系列行为是一个有机体,而丙帮助实现销赃的行为并没有在甲、乙考虑之内,丙的行为形成与甲、乙盗窃行为的配合只是基于丙的单方安排,该行为与甲、乙的行为仍不能形成有机的统一整体,不能将丙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义,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密切联系,缺一不可。“共同故意”是成立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共同行为”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片面的共犯,在主观上既与“共同故意”的要求相违背,在客观上又与“共同行为”的要求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它在理论上是不应存在的。否定其存在对司法实践来说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资料:
1.《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
2.《论共同犯罪》,李光灿、马克昌、罗平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