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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3:3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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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吉林省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在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中外投资者。

  第四条 处理外商投诉案件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客观公正,讲求效率。

  第二章 受诉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投诉办)和各市州投诉部门为投诉案件的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诉机构)。

  第六条 省投诉办在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市州受诉机构在其市州相应机构或市州政府指定机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省投诉办代表省政府协调处理各类投诉,各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提供必要协助。

  第八条 省属外商投资企业(中国投资者为省直企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经省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投诉案件,由省投诉办处理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受诉机构处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按属地管辖原则,由企业所在市州受诉机构处理;省投诉办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诉案,也可直接受理。

  第九条 各受诉机构的职责是:(一)省投诉办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二)经本级政府授权,起草或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管理的规章、政策、办法等。(三)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并跟踪督办。各市州受诉机构要向省投诉办及时报告情况。(四)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解答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政策、法规等问题。(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投诉的重要问题,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意见,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第十条 各级受诉机构要选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熟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通晓业务,了解国际惯例,能正确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的人员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工作。

  第三章 投诉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生产经营、终止清算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与有关单位(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产生异议,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之间发生争议,要求提请受诉机构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协调解决的,均可投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下列人员投诉:(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投资者或委托代理人;(三)正在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或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投诉时必须持有投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书面、传真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应包括投诉人名称(姓名)、投诉事项,并附相关资料。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人有权撤回已受理的投诉。

  第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以数事并诉。

  第十七条 投诉人也可向相关部门、单位直接投诉,请求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单位,要在诉案处理完毕后10天内,将诉案情况及处理结果按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送交省投诉办或市州受诉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就同一诉案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诉机构投诉。

  第四章 处理投诉的程序

  第十九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根据投诉内容,将诉案及时分送应对该投诉事项负责的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办理,并负责督办。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的投诉,由受诉机构负责协调、督办。

  第二十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筹建、经营、管理、清算的有关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要本着依法、公正、热情的原则处理好应由自己负责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不得拖延推诿。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在接到投诉后,答复投诉一般不超过30天。如因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直到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受诉机构申请复审。接到投诉人复审申请书的受诉机构,应在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上级受诉机构有权改变下级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管辖不明而错投的诉案,收到诉案的部门要及时将诉案转交应受理此案的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受诉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诉案,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诉案,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可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诉机构可终止处理:(一)经受诉机构或有关部门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二)经查证,投诉内容不实或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的;(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受诉机构联系及配合的;(四)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五)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六)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诉案已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七)其他应终止处理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其处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投诉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笔者认为,这里的“从宽”一词不妥,应予修改。

  首先,“从宽”为政策用词而非法律专业术语。我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诸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等等。改革开放后,我国先后制定出台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典,并先后几次作了修改,而所涉及的《刑法》中的刑罚的具体运用有关章节,均采用应当或者可以“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未出现“从宽”一词。

  其次,造成《刑法》、《刑事诉讼法》两大法典相互脱节,既不衔接,也不严肃。作为实体法法典的《刑法》和作为诉讼法法典的《刑事诉讼法》,承担着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共同任务。但二者在刑罚处罚上的用词不一,不相协调,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它们作用的发挥,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再次,“从宽”一词概念笼统,不易操作。从字面理解,“从”是指“采取某种方针、态度或者方法”。“宽”是指“宽松、松弛”,是与“紧”、“严”相反的意思。所以,从文义来分析,从宽处罚是与一般的“正常”处罚所不同的一种宽松的处罚方法和措施,具体当包括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而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仅包括两类(《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此类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结合本条立法本意,“从宽”仅应包括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据此,建议将本条中所涉及的“从宽”一词修改为“减轻或者免除”。

  作者: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魏志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牧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牧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农牧区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 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和征收牧业税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一律征收现金。


  第七条 农牧民及其他个人饲养的牲畜以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饲养的牲畜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配种站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
  (三)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六)耕畜役畜,牧业户免征5头,农业户按实有头数免征,最多不超过3头。


  第九条 为鼓励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对其给予应征税额30%的减税照顾。


  第十条 凡在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计征税额。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税牲畜头数受到损失,应按当年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含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一)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二)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应征税额的50%;
  (三)死亡25%以上,免征。


  第十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牧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附:       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元/头(只)

<font size=+1>━━━━━━┯━━━━━━━━━━━━━━━━━━━━┯━━━━━━━━  税 目 │       应征税额         │  备 注      ├──────┬──────┬──────┤      │ 合  计 │ 正  税 │ 地方附加 │      ├──────┼──────┼──────┤   牛  │  5   │  4.5 │ 0.5  │   马  │  5   │  4.5 │ 0.5  │   骆驼 │  5   │  4.5 │ 0.5  │   绵羊 │  2   │  1.8 │ 0.2  │   山羊 │  1.5 │  1.3 │ 0.2  │   奶牛 │ 25   │ 22.5 │ 2.5  │  为城镇供奶━━━━━━┷━━━━━━┷━━━━━━┷━━━━━━┷━━━━━━━━</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