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20:1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修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原文为:“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有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令其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就业手续。”
现修订为:“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有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提给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生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9]24号


广东银监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零零九年二月五日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虞爱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六日




宣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区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形成发现和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监督城市管理行为的完整闭合系统的方法。

第四条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分工合作、社会参与,统一标准、统一监督,分级指挥、按责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宣城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重要决策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推进工作,承担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和日常协调管理工作。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职责范围内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信息化、住建、规划、公安、城管执法、人防、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订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规范、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制订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相配套的监督与评价办法。

(二)负责受理市区各类城市管理方面的信息,并进行审核立案、协调调度、派遣督办。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队伍实施业务管理。

(四)负责对市级部门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和区级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五)承担市委、市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派遣、协调和督办工作。

第八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宣州区政府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要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并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制定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范围、分类、立结案、处置期限等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统一的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发挥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并注重加强体制机制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城市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各部门(单位)对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要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和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市区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称信息采集单位)或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问题、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窃、毁损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给予奖励。



第四章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依据本办法和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直接向对应的责任单位派遣。

第二十一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处置派遣信息后,应当组织相应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根据责任单位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再次进行派遣。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跨区域、属于市直部门(单位)责任以及经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后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牵头组织协调。

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协调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的,可由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有关单位实施代整改;专业性强的处置问题,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指定专业单位实施代整改。



第五章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对市民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要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按照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并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纳入各类责任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对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的考核。

(二)区政府对乡镇、街道以及区直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四)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交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章投入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平台的规划、建设费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立项,运行、维护、管理和拓展等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统筹解决。宣州区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自行解决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联结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应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应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相关经费(含代整治、信息采集费用)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中具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设施。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管理部件发生改变或者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