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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28 08:3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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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淄博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的建设、生产和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窃、哄抢电力设施的案件。
  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机构和制度,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管理,做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七条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电缆线路:包括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六)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直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为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基础外沿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城区内道路狭窄、管线较多的地段,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适当缩小,但应当由承担新建管线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提出管线拟定位置以及保护措施。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1-10千伏3米3米35-110千伏3.5米4米220千伏4米4.5米500千伏7米7米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一、二级公路、高速公路以及铁路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公路路面铁路轨顶电气化铁路轨顶 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35-110千伏7米7.5米11.5米 220千伏8米8.5米12.5米 500千伏14米14米16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公路、铁路,其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地下、水底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水利等部门。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标志、永久标志的检查和维护,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保护电力设施的措施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擅自迁移、变更、破坏用电计量仪表装置;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35千伏及以下周围5米区域,110千伏及以上周围10米区域)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之外,从事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的,应当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的道路,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以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五)钓鱼或者燃放礼花、礼炮。
  第十七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应当征求规划部门意见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安全规范的要求,规划或者审批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必要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现有树木,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其中属于绿化在先,电力线路架设在后情况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并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砍伐出通道,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通道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需要在城区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城市绿化部门可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七条 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收购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电力设施破坏、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国土资发〔2007〕78号

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监察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下称国务院31号文件),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国务院31号文件明确要求:“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实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对于加强宏观调控,严把土地“闸门”,有效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对于遏制工业用地压价竞争、低成本过度扩张,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于建立完善土地市场机制,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不断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对于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对于从源头上防治土地出让领域的腐败行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共同落实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二、明确范围,坚定不移地推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一)政府供应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或租赁,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
(二)国务院31号文件下发前,市、县人民政府已经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确定了供地范围和价格,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可以继续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租赁,但必须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有关规定,将意向出让、租赁地块的位置、用途、土地使用条件、意向用地者和土地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后,抓紧签订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签订完毕。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超过上述期限的,应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
(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三、适应工业项目用地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工业项目用地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大力推进本地区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关键环节。
(一)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与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的衔接。工业用地出让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再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二)建立健全土地储备制度,作好工业用地的前期开发,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创造条件。
(三)建立用地预申请制度,及时了解工业用地的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工业用地出让的规模、结构、布局、进度和宗地规模、产业类别、土地使用条件等,保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的有效落实。
(四)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拟出让地块周边产业布局情况等,进一步细化拟出让工业用地的地类和产业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拟出让工业用地的地块面积、具体用途、土地使用条件、产业类型、生产技术要求等内容。出让方案中确定的产业类型、用地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有关要求。
(五)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价标准。
(六)工业用地出让文件中,应当明确拟出让地块的投资强度要求、产业类型、具体地类等内容。
(七)采取灵活的方式,合理确定工业项目的用地面积。既可以确定出让地块面积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也可以先不确定出让地块的具体面积,招标拍卖挂牌中通过竞单位面积地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然后再根据工业项目的类别、规模、土地使用标准等合理确定出让地块的具体面积。
(八)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向竞得人、中标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准文件。
(九)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完善工业用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要求、产业要求、具体地类等内容。加强合同管理,督促用地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四、强化执法监察,促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全面落实
(一)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政策指导,及时研究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全面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总结推广有效做法和经验。省级监察机关要把对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监督检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和日常工作,定期作出安排部署并组织实施,保证执法监察工作的效果。
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注意发现案件线索,严肃查处工业用地出让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工业用地出让规避招标拍卖挂牌、仍采取协议出让和划拨的;对工业项目通过计划立项、规划定点先行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对工业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后擅自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对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出让结果等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要认真纠正和查处。领导干部以任何形式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特别是在工业用地出让中不经招标拍卖挂牌程序继续搞个人审批的,要坚决予以查处。对有关地方和部门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强化对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监督。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决定,2007年在全国开展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专项执法监察。执法监察的重点是,全面推行并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情况,全面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情况。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详见附件)的要求,密切配合,共同制订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协调行动,共同做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执法监察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对国务院31号文件下发以来的工业用地出让情况逐宗自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法监察情况,要在2007年10月底前报送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各地的工作情况,适时组织联合检查。
附件: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



附件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方案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下简称国务院31号文件),认真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决定,今年在全国开展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认真贯彻中央纪委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31号文件的要求,集中一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通过执法监察,全面推行并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全面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实现工业用地出让全部进入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领导干部在工业用地出让中违规干预甚至以权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得到及时、严肃地查处,有效遏制土地交易中的腐败行为。
二、范围和内容
(一)执法监察的范围:2006年国务院31号文件下发以来,各地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情况。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的情况。重点是:是否按规定公开土地出让信息,特别是是否按规定将土地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条件、价款及出让结果等信息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开;是否存在操作程序和操作行为不规范的问题。
3.纠正工业用地出让中存在问题的情况。一是工业用地出让中是否存在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仍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问题;工业用地出让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是否存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时确定用地单位的问题。二是工业用地出让中是否存在假招标、假拍卖、假挂牌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问题,是否存在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和插手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问题。
三、方法和步骤
本次执法监察分为自查整改、重点检查和联合检查三个阶段。
(一)自查整改。本执法监察工作方案下发后,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周密安排此项工作。本《通知》下发至8月底前,市、县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方案的要求,对国务院31号文件下发以来,本地区工业用地出让情况逐宗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立即督促整改。
(二)重点检查。9月至10月,各省(区、市)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对市、县开展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要将执法监察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10月底前分别报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
(三)联合检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将适时对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附表:1.工业用地供应情况一览表
    2.工业用地供应情况汇总表
    3.工业用地出让违纪违法案件统计表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金融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金融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9〕3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金融在现代经济中的核心作用,推动全市金融业快速、健康、高效、安全发展,激励各家金融机构进一步扩大融资规模、完善金融服务,加快金融创新,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将《乌海市金融工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乌海市金融工作奖励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金融在现代经济中的核心作用,推动全市各家金融机构、各有关部门和企业按照市委、政府关于我市科学发展的新思路,为构建和谐乌海提供更为广泛、更为有力的金融支持,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奖励依据:围绕构建和谐乌海的长远目标,重点考核各家金融机构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各项经济指标贡献程度;各家金融机构对乌海市建设内蒙古西部重化工基地和精细化工基地及区域性服务中心的支持力度;各家金融机构对建设城乡一体化、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加快服务业发展、改善民生项目的支持力度;各家金融机构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打造金融安全区、防范金融风险方面取得的成效等。
  第三条 奖励范围:市内各家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为乌海市金融改革发展和金融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及工作业绩突出的金融机构高管人员。
  第四条 奖项设置:金融突出贡献奖按中长期贷款每新增1亿元,奖励10万元,短期贷款和票据贴现业务每新增1亿元,奖励5万元;金融创新奖根据人民银行提供的数据为准,对银行卡交易金额最多的前三家银行给予奖励;金融生态安全奖按政府奖励金融单位奖金的10%给予奖励。
  第五条 评比方式:评比采取综合评比和分类评比相结合的方式,先按照内部分类进行评比,然后进行综合评比,评选出金融工作先进单位。具体分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 奖励指标:以参评单位的经营业绩,对乌海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程度,服务水平,风险控制和业务创新能力等为基础考评指标,结合参评单位的业务特点进行综合考核。
  第七条 考评组织:考评奖励工作由乌海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由乌海市金融办、人民银行乌海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负责人组成考评委员会,进行综合考评。参评单位向乌海市金融办按考评通知报送相关材料,由监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推荐意见,考评委员会对各参评单位报送材料进行审核评比,提出奖项获选单位及个人的初评意见,上报乌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