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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7-23 02:0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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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西宁市大通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藏、蒙古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桥头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革命传统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倡顾全大局,勇于奉献的精神,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
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保障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土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土族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土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密切联系群众,一切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搞活流通领域,农工商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把粮食生产放在首位,促进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提高粮食单产为重点,逐步在川水、浅山、脑山地区分别建立稳产、高产的粮食、油料和蔬菜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承包地自主经营、长期不变,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发展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业生产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自治机关利用农业区划成果,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采取适时播种、增施有机肥料、选用良种、消灭草荒、防治病虫害等关键性措施,提高粮食和油料作物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机关要提高对农业投资的比例,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坚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速低产田改造,提高旱作农业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建立稳产、高产耕地保护区;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滥用、买卖土地。耕地不得荒废、毁坏,未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它非农业用地。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营造结合的方针,不断扩大林木资源,大力营造水土保持林、用材林和农田林网,保护水源涵养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林业生产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允许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植树造林;宜林的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种草植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由自治县统一管理,自主经营。国营林场应支持和帮助林区群众开展多种经营,照顾林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利益。
自治机关加强对林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严禁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严防森林火灾和其它灾害。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区畜牧业,实行农牧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奶牛、菜牛菜羊等家畜家禽,逐步建立肉禽蛋奶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草场管理和建设,允许集体、联户长期承包草场,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以草促畜,合理放牧。
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科学养畜、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生产、产品销售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土地、森林、草原、水流、矿藏、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资源,都要依法申请领取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并照章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立足本县资源,充分利用驻县厂矿企业的幅射条件,加快发展地方工业。重点发展采矿、建材、矿产品和农、林、牧产品加工工业。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出口创汇产品。
自治机关对国营、集体、个体、联户的地方民族工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乡镇企业,并从技术、人才、信息、管理方面给予支持,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开发上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开放政策,欢迎县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在选址定点、服务设施、税收政策、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境内兴办的企业,在生产、生活服务方面积极给予帮助。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促进自治县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安排,采取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劳务安排、产品扩散、材料利用等多种形式支持和带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企业上缴的利税,应返还给自治县一定比例的留成。留成比例自治县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留成部分不列入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各类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县乡公路和乡村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改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条件。允许集体、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严禁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损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贸易体系,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调节、平抑物价、繁荣城乡经济的主渠道作用。
供销合作社坚持面向农村、服务生产、灵活经营、扩大购销,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
自治机关本着统一规划、搞活流通的原则,加强农村中心集镇建设,逐步把城关、哈州、塔尔、长宁、衙门庄、苏家堡建设成区域性的经济贸易中心。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种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要,积极组织出口产品的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按照国家规定自主地安排、使用外汇留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发利用和保护县内的老爷山、鹞子沟、宝库峡、娘娘山等自然风景区,发展旅游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自力更生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治穷致富。
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减轻负担、增加投入的政策,设立扶贫周转资金,提高资金、物资分配比例。对特贫户给予定期定额补助。
自治机关重视贫困地区的科技扶贫工作,扶持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开辟生产门路,增强自我脱贫能力。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组织本县和驻县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方面的力量,帮助脱贫。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机关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新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报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罚款。
自治机关对现有企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监督。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限期不能治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和困难县的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肃财政纪律,努力提高财政自给能力和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机关自主地编制财政预决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各项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除特定项目外,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工商税收的上划以及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减免税等,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和补贴。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申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它特殊情况,使自治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支出增加,县财力无法承受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制定乡级财政收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方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金融机构应积极筹集融通信贷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认真执行《义务教育法》,继续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发展民族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积极扫除文盲,创造条件开展特殊教育。

自治机关积极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坚持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落实县、乡、村三级办学的责任制。
自治机关加强教学管理,维护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污染学校环境,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屋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的学龄儿童入学率,特别是回族女性学龄儿童的入学率,在边远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寄宿学校。对贫困地方和少数民族特贫户的学生,减收免收课本费、学杂费。
自治县的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自治机关要根据本县的实际,稳妥地改革中等教育结构,采取多种形式,增加职业技术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为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各种人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教育经费增长幅度要高于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扣减,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稳定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和做出优异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奖励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
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生产单位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优秀的、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美术等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进一步增加文化设施,改善文化活动条件,办好广播、电影、电视、图书事业。有计划地实行对外文化交流。吸取先进文化,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文物和名胜古迹,重视本地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禁反动、淫秽等文化制品的流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训医疗技术人员,健全和充实县、乡、村预防保健医疗网,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努力做好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发展妇幼保健、老年保健事业,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为主体的多种办医形式,鼓励集体、个人集资办医,禁止以行医为名诈骗钱财和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虐待老人和妇女。
自治机关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做好优抚救济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重视群众性体育,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六章 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各级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使回族、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专业人才的数量同本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机关重视从各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采取定期培训或送外地代培的办法,不断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鼓励自学成才,对自学成才的人员,合理使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自主地补充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的学生、特别是女生中,择优录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离休、退休的人员,根据自治县的经济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农村不脱产的基层干部和民办教师年老离任后,根据当地经济条件,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县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应与他们的代表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涉行政司法事务、干扰经济建设、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婚姻制度和计划生育的活动。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特权和封建压迫剥削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机关对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各宗教团体应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它政策,团结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内的不同宗教之间和不同教派之间,要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睦相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区不同宗教和不同教派之间的问题时,外来宗教势力不得干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每年7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91年7月10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12月2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杭州、济南市外经贸委(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今年6月18日,我部印发了《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364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和补充通知如下:
一、纺织品配额出口许可证,按纺织品被动配额的管理规定执行;
二、《通知》中第二条“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同时是配额持有者,企业出口报关时,出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应当一致”,不包括以下情况:
1.出口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商品时;
2.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时;
3.以还贷、补偿贸易方式出口时;
4.部委所属外贸企业的子公司出口配额招标商品以外的商品时。




1997年9月2日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
发生工伤事故无需工伤认定!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即使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也将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甚至也不能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必须依法申请认定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索要赔偿。但是笔者认为以上规定极不合理,严重不利于保护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发表以下管见,欢迎批评指导。
关键词:工伤事故 雇佣赔偿 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
一、现行法律关于雇佣赔偿的规定。
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基于雇佣性质的不同规定了两种雇用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尤其是用人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单位,且具有合法的用人资格。例如企业与受雇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与受雇的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我国当前的雇用法律关系主要是这种关系(本文为了叙述方便,以下简称劳动关系)。另一种是基于雇佣方与受雇方形成的民事合同而形成的普通雇佣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尤其是雇佣方不一定是单位。例如雇主与保姆形成的雇佣关系、农村村民与帮工形成的雇佣关系。这种雇佣关系在我国当前普遍存在(本文为了叙述方便,以下简称民事雇佣关系)。基于两种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我国法律对受雇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向雇佣方索要赔偿的途经及赔偿金额的计算规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
一是对于受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详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二是对于受雇方与雇佣方形成了民事雇佣关系的,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通过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途径解决(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这两条解决途径是平行的,互不交叉的。
二、对于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受雇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受雇劳动者发生工伤,通过以上解决途径将严重不利于受雇劳动者索赔。
笔者近期通过亲身代理的一件雇佣赔偿案件却发现以上规定存在严重缺陷。主要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受雇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受雇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通过工伤认定途径将严重不利于受雇劳动者索赔。案情如下:个体户朱某在某市区建设路家电市场开办有线电视器材商店一个,2006年11月中旬秦某开始受雇于朱某在该商店打工,负责送货及安装工作。2007年元月16日秦某接受朱某指派到会兴为一客户维修天线时,因云梯滑倒而被摔伤。朱某在前期支付了4.5万元医疗费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 ,躲避秦某家人。2007年2月,秦某委托笔者代理本案。笔者经过调查,发现朱某虽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没有给其雇佣的任何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笔者经过慎重考虑遂代理秦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受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笔者无奈遂依法代理秦某向某区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某区劳动局经过两个多月审查,认定秦某系工伤。朱某又依法对某区劳动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时至今日,该诉讼尚没有终结。而秦某躺在病床上因无钱治疗已经奄奄一息。被告朱某在此期间还将原经营的商店及所有的汽车全部转让、抵债,将居住的房屋卖掉后外出打工。该案件朱某已经扬言,即使行政诉讼最终败诉,还将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距离民事判决尚遥遥无期。但即使最终判决,因朱某已经转移、隐匿了全部财产,判决也将无法执行,受害人秦某也将不能得到赔偿款。然而现实中又何止受害人秦某这一个案例!笔者下面详述以上规定的缺陷。
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将大大延长受雇人获得有效法律救济的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因此,受雇人是否构成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认定的最长期限可能达6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结束后,认为受雇人不构成工伤,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是60日,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15日。而行政机关做出复议决定的一般期限是60日,案情复杂的依法可以再延长30日。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一审一般是3个月,二审一般是2个月,特殊情况下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行政诉讼结束后,受雇人依法还将不能获得现实的赔偿金,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用人单位如果继续拒绝赔偿,受雇人还仍将继续诉讼,即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于人民法院,法院再经过民事一审、二审,最终才能做出生效判决,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而根据《劳动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于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对以上期限相加,即可获知受雇人的获赔期限, 60日(工伤认定期限)+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60日(复议裁决期限)+15日(复议裁决不服起诉期限)+3个月(行政诉讼一审审理期限)+15日(对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期限)+2个月(行政诉讼二审审理期限)+60日(提起仲裁申诉期限)+60日(仲裁裁决期限)+15日(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期限)+6个月(一审审理期限)+15日(对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期限)+3个月(民事诉讼二审审理期限),以上期限累计即为26个月,即两年另两个月。这还不算经过法定机关批准,依法延长的期限。
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将使受雇劳动者丧失及时获得赔偿款的权利,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笔者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受雇人即便经过了上述的漫长的求索、等待,仍旧可能得不到现实有效的赔偿。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障机构将不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的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而社会上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大多为信誉不好、经济实力不强之类。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受雇劳动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无权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先予执行措施。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应当是在民事诉讼进行中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对于财产保全虽然可以由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申请,但是也应当在法院受理裁定后15日内起诉,否则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但是,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将全部财产转移、隐匿或者挥霍掉。这将让受雇劳动者束手无策。
其次,通过工伤认定方式计算赔偿金的方式也对受雇劳动者不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受雇劳动者获得的赔偿金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解决,受雇劳动者获得的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种赔偿费用计算的最大不同就是,工伤认定程序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发放的,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护理费、误工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伤残级别一次性计算二十年。笔者在前面已经说明,社会上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大多为信誉不好、经济实力不强之类,难以经历市场的考验,随时可能破产或者逃债,也很少能够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受雇劳动者及亲属不但将面临一次又一次的强制执行申请,也将面临因用人单位消失而无法执行的痛苦,同时,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四、强制受雇人认定工伤,违背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突出对受雇劳动者的保护,其所欲实现的是一种理想化状态,即所有的用人单位均为职工参保了工伤保险,及时、足额地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受雇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都可以通过社会保障机构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款。如若如此,就不会存在本文所提起的秦某一案。但是现实是,虽然国家出台了大量的法规、规章,规定所有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包括个体工商户也应当为受雇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现实中仍旧存在大部分个体工商户、部分私营企业、甚至部分国有企业为了蝇头小利没有为受雇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这将导致受雇劳动者不能通过社会保障机构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对此,笔者查阅了很多案例,发现在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尚有部分案例通过民事侵权诉讼使受雇劳动者及时获得了赔偿,维护了受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04年5月1日以后就很少存在这样的案例了。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没有为职工参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受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索要赔偿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五、笔者对解决途径的建议
笔者注意到,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大量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核算、收缴工伤保险基金费用是社会保障机构的职责,并且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社会保障机构对核算、收缴工伤保险基金费用仍然处于被动作用。究其原因,未参保工伤保险、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是赔偿义务人,社会保障机构不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是重要原因。如果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障机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均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社会保障机构收缴工伤保险基金将由被动转为主动。同时受雇劳动者也将不用担心因用人单位破产、逃债而不能得到赔偿款。因此笔者的第一个建议就是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对社会保障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机构和赔偿费用的支付机构予以分离,规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机构对工伤事故发生后的受雇劳动者,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均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当然,社会保障机构在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追偿。
但是法律法规的修改具有严格的程序性,非一日可以实现。况且笔者的想法为一家之言,若不具有合理性或许根本不能实现,而司法解释的修改相对比较简单、容易。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前,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作一修改,赋予受雇劳动者有选择的权利,即受雇劳动者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认定工伤,接受诉状的人民法院和接受申请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告知受雇劳动者这项权利,受雇劳动者已经选定解决途径和机构不得改变。之所以如此建议,在于:1、虽然社会上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大多为信誉不好、经济实力不强之类,但也不乏经济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对这些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受雇劳动者自由决定通过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毕竟如果受雇劳动者年龄不大,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对受雇劳动者更为有利。否则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2、但是因为两种赔偿程序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标准不同,如果任由受雇劳动者随意改变,将会损害用人单位的权益,因此受雇劳动者已经选定,就不能改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强制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必须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索要赔偿对受雇劳动者严重不利。如若观点偏颇,欢迎批评指导。


(作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联系电话0398-3836486,13939820972,QQ282254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