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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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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护各种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主席团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
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三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
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如果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作补充答
复。大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有关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派负责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代表五人至九人组成,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出新的主席团为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主席团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督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负责主持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三)审查和批准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审查的报告;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和支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检查和督促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民政工作实施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联系代表和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指导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并密切同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支持其依法开展活
动。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议和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召开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联系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处理和接待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协助和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主席团组成人员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者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六)出席或者列席乡镇重要会议;
(七)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工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经主席团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由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代表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政策,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组织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每一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组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查和视察。
代表在前款各项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并结合本自治区乡镇
人大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
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
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五、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九、十项。
六、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工作。”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八、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12月29日

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4〕3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6日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阳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城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供热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热源、供热单位资质审查、年度检验、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负责本市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成本;

(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工作;

(九)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发改委、规划、财政、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应当做到分户计量、室温可控。分户计量是指公共建筑以栋(或系统)、居民住宅以户(套)为单位进行计量的采暖系统;室温可控是指通过对散热设备水流量的调节控制室内温度。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热水连续供热、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室温可控的原则,进行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采暖系统的设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但尚未安装且未采用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系统的设计文件,应当及时退回原设计单位按规定修改。施工单位按修改后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对本办法实施前既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不符合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采暖系统,产权单位应当进行改造,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室温可控。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查,不符合分户计量、室温可控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并网,实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并网后需改建为热力站的锅炉房,房屋和土地可根据规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移交供热单位使用。

第十条 承担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植树、爆破、排入污废水等;

(三)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和移动城市供热管网、标志、阀室、仪表等设施。

第十四条 凡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室外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七条 采暖系统按照产权界限划分进行维修(住宅用户以单元阀门井为界,集体用户以合同约定或该单位供热系统入口阀门井为界)。热用户也可委托供热单位进行维修,双方签订维修协议,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定书面供热合同。热源单位与城市供热单位应签定供热合同,城市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签定入网合同和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供热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为摄氏18度左右,不低于摄氏16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对于居民住宅,已实现分户控制的,实行分户供热;尚未具备分户控制的,实行单元控制供热。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热单位申请,办理入网手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城市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费或由原产权人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做到:

(一)定期对不同层次、朝向的热用户进行测温;

(二)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四)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遵章守纪,尽职尽责,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内网上安装计量仪表;

(二)内网系统的改造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防寒冷保护措施;

(四)室内装修、装饰不得影响保温采暖;

(五)及时维修采暖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采暖用途;

(五)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六)阻碍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护、抢修;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的原则。城市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或根据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欠交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逾期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在未实现分户供热前,实行以单元整体收费,凡不按规定的时间或合同规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产权人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也可由产权人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采暖设施的申请,但必须保证供热管道的穿越。

第三十条 特困户的热费,供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凭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给予优惠,其优惠欠收的热费由市财政核定后拨付供热单位。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限热或停止供热。

(一)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二)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热的;

(三)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四)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签订或变更供热合同的;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城市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单位,是指为热用户提供热能的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摘要:系统讨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形成模式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认为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一般应当遵从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和法律的秩序。而在适用和解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则应先依据法律;其次依据司法解释;最后才是司法政策。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构成要素;发展模式;法律适用


一、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需要考虑哪些要素?

近年来,人们对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议论多了起来。归纳起来,不外两个方面:一是主张就司法实践中的某个疑难证明问题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为解决该问题的一种方法,如有人主张物业纠纷案件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我们知道,在法律发展史上,特别是法律学说中,一直有同情弱者的原则,以体现法的正义精神。例如在医疗活动中就已经实施了这样的办法,因为在医患矛盾中,患者在医疗信息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因此,一旦发生医疗纠纷而无法及时解决,应当由医院方面依据举证倒置的原则,自己找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这种办法实施后,医院的各种行为的确较前规范了许多[1]。随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严重和突出,有人认为,这样的原则在农民工的用工市场中也值得尝试。假如发生了纠纷,农民工拿不出用工合同时,用人单位应该提供材料,如果拿不出相关的证据,那么一概按非法用工论处。如果能这样做,目前这种不签订任何协议,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才可能减少[1]。

二是认为现有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合理,应该如何予以改进,或者予以废除。如近来有人建议废除现有的医疗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样能有效减少过度医疗,避免医疗费用过高;有利于减少医院的管理成本等[2]。

的确,作为一个十分专业的词汇,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举证责任倒置”通常为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证据法部分所用,领域可谓狭窄,现在它居然触动了社会上许多普通人士的神经,实在意味深长。窄而言之,说明昔日不为人知的偏学(证据法学)已经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宽而言之,说明法律与社会的联系日趋紧密,我国法律已经深入到社会的深处,普通人士的法律意识显著提高,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法律的发展及其所起的巨大作用。对于这种巨大的变化,作为一名

长期从事证据法研究的专业学者当然感到宽慰。但是慨叹之余,我停下来冷静自问:“何以至此?”我经过研究后发现,要回答上述问题,必须研究举证责任倒置的构成要素。因为普通人的质疑往往带有十分浓厚的情感成分,例如,他们特别强调原告举证困难的一面(如果他们在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者仅仅看到举证责任倒置后对被告不利的一面(假如他们在诉讼中作为被告)。这种认识虽然不乏合理的成分,但显然缺乏足以令人信服的理性。

经过对举证责任倒置相关规则的初步考察,可以发现构成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因素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举证困难。这是确立倒置规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如果在诉讼中,对原告提出十分苛刻的举证要求,以致他根本不可能实现,那么,这种情形就应当称之为“原告举证困难”。这种困难完全是客观因素造成的,不是主观因素。据2006年4月17日《新京报》的一组调查显示,只有47.78%的农民工能按时领取工资,而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的农民工仅为53.70%。在我看来,只是呼吁农民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注意签订合理的用工合同,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苍白。对农民工来说,要在短时间内懂得诸多的法律规则,显然不够现实[1]。二是社会反映十分强烈。最典型的事例是医疗事故纠纷所引发的诉讼。这种纠纷的发生具有时代性(我记得在毛泽东时代,农村实行有可靠保障的合作医疗制度,医生普遍克尽职守,没有发生这种大规模的、社会反响很强烈的案件)。即使到现在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仍然不断出现一些与此相关的后续的事件。最典型的就是医疗事故鉴定,很多时候都是“老子给儿子当裁判”[2]。由此出现不断上诉、申诉和上访事件。有的同志据此认为,“比较医院和患者这两者,患者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意在保护患者即弱势群体的权益。即使这样,患者的很多权益也还是得不到充分保护。”“如果废除了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只能让医疗事故受害人维权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设立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类型。最高法院之所以设立这些类型,显然是因为它们经过大量的司法检验之后,完全具备第一个要素,必须优先考虑。至于第二个因素则不能一概而论。在上述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中,并非全都符合第二个要素。实际上只有第二种(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六种(因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和第八种(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三种类型符合这个特征。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们的认识总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深入的。当某些纠纷因原告举证困难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广泛,或强烈,或两者兼而有之,此时,一般做法是,首先由最先接触这些纠纷的司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予以试点性规范,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同时取得尽可能成熟的经验。然后提供给立法机关参考,由后者酌定是否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去调整。例如医疗纠纷和期货交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就遵循了这样的法则。

有人或许会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设立,是不是仅有八种就够了,是不是到此止步了?我想,当然不是。只要社会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一定会起作用。在这些因素中,一定条件下某个处于次要地位的因素会上升为主要因素,假如这种因素符合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需要的特征,那么,经过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的程序上的努力,它就可能成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类型。

另一方面,那些已成为举证责任倒置类型的事项,也不一定永远居于这样的地位。特别是那些受到社会因素强烈影响的事项便更是如此。例如,在经过近十年的实践之后,现在有人就提出要废除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有人指出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首先,医生虽然在医疗行为中发挥主体作用,但他们的行为是否可以自证清白,在很多时候还是需要客观的资料说话,客观资料往往需要各种检查来获取,如此,在病人病情比较危重的时候,医生可不可以为了留取证据而让病人去接受对治疗本身没有特别指导意义的检查?特别很多病人的亲友又不同意尸体解剖,医院的举证又该如何做呢[3]其次,举证的成本应由谁承担?如上所说,医院要举证,就需要留取客观资料,而不论是什么检查,都涉及成本问题,诸如尸体解剖这样的特殊检查手段,则需要几千元。此外,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是,在证明医院方面确实有问题之后该怎么办?”[3]由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因素等不可预测的原因,医疗事故很难避免,因此,有人质问:让医生“失去前途就可以平息病人方面的不满吗?”[3]认为“在医疗失误本来难以杜绝的背景下,却要表现出自己一贯正确,总是有理,这迫使医疗机构不得不想尽一切办法来掩盖自己的不足。”[3]我认为,在医疗事故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引起的这种质疑当然可供立法机关考虑。这种质疑更可能是从医疗专业的角度提出问题的。然而,医学及其实践终究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必须优先考虑广大人民的迫切需要。难道有什么比人民群众的生命更重要?难道因为需要发展所谓现代医学就可以忽视人民群众的生命?

总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与社会因素的消长具有密切的联系。社会因素的影响将对今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兴废具有决定性影响。

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发展模式:从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

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相比,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出现毕竟时间很短,应当作为一件新事物来看待。我们应当遵从新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允许就这项规则进行试验,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凡经试验,证明是成功的,便予以保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给予完善;证明是失败的,则及时予以废弃,并找出失败的主要原因,引以为戒。

或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已经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了试验[4]。这种临时性的试验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确立和发展提供了一种比较稳健的模式。我们可以把这种模式称为“由司法政策到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司法改革阶段的法律规则的发展模式之一。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期货市场经历了一段盲目、无序的发展时期,法律、法规不健全,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极不规范,部分不法商人甚至以对赌、私下对冲的非法方式欺诈客户,加之期货交易的高风险因素,引发了许多纠纷,甚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它实际上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原则以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纪要》出台以后,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导,对保护投资者、促进期货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4]。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将客户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对赌或私下对冲行为,被视为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应当承担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纪要》规定凡客户主张期货公司未入市交易的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

显然,最高法院企图通过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客户承担的举证责任赋予期货公司,以加重期货公司的举证责任,以此来解决期货交易纠纷。然而,立法者却没有想到,这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因为,如果不对举证责任及其倒置做出合理的解释,将会出现严重的后果。下面的例子证明了这一点。)

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具体标准。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入市纠纷案件中对此认识不一,引发了许多问题。如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期货公司混码交易,认定涉讼的期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惟一和排他性”,连续判决三家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不能,赔偿客户全部经济损失。中央一家媒体以“欺诈”、“黑幕”为题进行报道,给当地期货市场发展造成了灾难性的打击[4]。这反过来说明当时对举证责任倒置缺乏科学的认识。

关于“入市”的纠纷,据说是期货纠纷中后果最严重的一种,一旦认定期货公司没有将客户指令入场成交,期货公司就要承担赔偿客户全部投资亏损的责任。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尚不是一个成熟、完善的金融投资市场,法律环境的欠缺、监管手段的不足以及投资者心态尚显稚嫩等因素,很多期货公司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类似“混码交易”等违规情况。在审判中如果不能正确区分一般行政违规行为与不入场交易的欺诈行为,仅因期货公司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就认定期货公司举证不能,承担没有入市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严重问题[4]。这种情况说明,规定合理的举证责任,是多么重要。因为,一旦人民法院不认可期货公司对某个客户列举的入市证据,其他客户也可能以同样理由再来起诉,会引发地震式连锁反应,甚至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尽快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交易的标准,公正确定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目前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司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从上面可以看到,《纪要》虽然仅仅具有试点的性质,严格意义上讲,它仅仅是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政策(不同于党的政策或者政府政策),具有强制性。应该说,其实际作用等同于司法解释,不可漠视。然而,司法政策毕竟不同于司法解释,它具有临时性和较强的灵活性。在期货交易入市标准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先《纪要》后《司法解释》,这揭示了我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一种发展模式。即:最先采用《纪要》的形式,先试点。如果试点的效果较好,则可在适当的时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公布。一般来说,从《纪要》到《司法解释》,过渡期间比较短。对于处于司法改革阶段的我国来说,这种方法显然是比较慎重的,也符合法律规则科学发展的逻辑,值得肯定。近年来,人们经常讨论物业管理纠纷、在线交易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①,不妨采用上述办法试试看。

三、农民工讨薪案件是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有人曾经主张,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②。下面我们来讨论这一问题。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这类案件是否具备倒置的基本因素。从现在发生的一些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举证十分困难。这些年来,大批农民工进城,他们一般采用“乡里乡亲”互相介绍的方式寻求工作。由于他们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许多人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务工合同,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欠条之类的单据。因此,一旦发生欠薪案件,他们就缺乏充分的证据。从而注定了败诉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