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岭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6:5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铁岭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11月20日第 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铁岭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事防护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防护(以下简称“民防”)是指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动员和组织群众对战时的空袭灾害、平时的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的事故实施综合预防与联合救援的行动。
第三条 奉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战争空袭、破坏性地震和重大水灾、火灾发的次生灾害及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性事故、建筑物和构筑物倒塌事故、重大交通事故等特种事故的综合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和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防指挥部是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应急救援的工作机构,实施应急救援时有权调动全社会的各种救援力量。
民防指挥部总指挥由市、县(市)区长担任,副总指挥由本级政府主管民防工作的副市、县(市)区长和同级军事机关的首长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担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民防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应急救援的综合协调、系统保障和特种救援等有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应急救援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防灾减灾规划,组织拟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应急救援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二)检查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情况,定期检查、监督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三)根据民防应急救援预案,拟定民防专业队伍组织建设方案,组织有关部门组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
(四)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大纲哦偶合年度训练计划,适时组织专业队伍开展综合训练、演练和演习;
(五)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开展民防宣传教育,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掌握必要的民防知识和技能;
(六)负责应急救援指挥、通信、警报建设,为应急救援指挥提供场所、指挥手段、通信网络、警报等保障;建立辅助决策系统,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依据;
(七)承担本级政府应急救援值班勤务,协助民防扭挥部组织指挥重大应急救援行动;
(八)管理民防经费和物资,执行特种事故应急救援任务。
(九)协调现役、预备役部队和民兵配合应急救援行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应建立应急救援联动系统。公安、环保、城建、房产、卫生、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民防应急救援预案和民防指挥部的指令,负责民防应急救援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成立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负责民防应急救援的有关保障和善后处理作。
各专业队伍应当在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定期进行专业训练和演练,专业队伍组建单位要自行组织年度专业训练。
第十条 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应当编制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2年修订1次,特殊情况可以提前修订。预案编制完成及每次修订后应当及时报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计划、财政、商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中心,昼夜值班,负责受理民防应急救援报警,接警后,必须立即按报告程序上报,并及时组织出警救援。
第十三条 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现场指挥所由指挥长、副指挥长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现场指挥所设立前,先到达现场的救援单位,由其中职级最高的领导负责指挥。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负责下列工作:
(一)掌握灾害、事故情况,调动救援专业队伍;
(二)指挥现场救援行动;
(三)确定事故危害范围,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救援过程中,随时上报灾害、事故发展状况及救援情况;
(五)救援结束后,总结报告救援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挥自动化网络,并与有关单位及军事机关实现互联,有关单位应向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民防信息。
第十六条 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城建、医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统一接警体系,建立通信网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应急救援接警通信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系统承担民防报警任务,为应急救援行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网和警报通信网的通信专线、中继线及用于应急救援通信的专用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车辆的警灯、警报器的安装由公安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民防指挥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参加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一条 组建救援专业队伍的单位,应将救援力量及装备报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单位可用于救援的装备也应报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组,民防指挥部根据应急救援需要随时调用。如变更救援队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增减救援装备,应当在5日内向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和年度专业训练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民防专业队伍特种装备和综合训练、演练及演习经费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应急救援专项经费,将该项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对在校学生实施民防教育;文化部门及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民防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对本单位人员实施民防教育;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防灾自救、互救演练,提高自救互救能力,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六条 发生、发现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通过民防应急救援报警电话(96199)立即向应急救援中心报告,或通过110、119、120、122等报警服务台转报。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报警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八条 民防救援队伍应当按照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参加应急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应急救援资金、物资使用的监督检查,保证用于应急救援行动。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行动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拟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发生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负有转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接警后不立即转报或拒绝转报的;
(五)民防救援队伍不执行民防指挥部应急救援指令的;
(六)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装备、物资和救援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及其弄虚作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科学技术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3、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4、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7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本市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价格
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
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制造和散播虚假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蒙骗;
(三)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七)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获取的非法利润: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差阶率;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
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
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五)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
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八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
理幅度,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规定: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
均成本为基础,由市价格管理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县价格管理部门测定;
(四)委托物价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
资料;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根据同一地区
、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进货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所得,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所得,并视
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统一由物价
检查机构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
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
取暴利行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价格管理部门实施本
规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
据各自职责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八条 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