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5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28号
2003-8-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函[2003]6号)要求,现将撤销“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和“税款预储账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账户” 
(一)为规范账户管理,减少税款入库环节,财政部要求撤销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在各类银行开设的所有“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各级税务机关自收到本文之日起必须对“税务稽查收入账户”进行清理并开展销户工作,最迟2003年12月31日前撤户。对违反规定,超过撤户期限后仍未销户的,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账户清理期间,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应将各项已查结的应缴查补收入和尚未查结预先缴纳的收入全部清理入库;在账户撤销前,要做好与开户银行的对账工作,务必保证税务与银行、账与款、账与证、账与账、账与表数字完全一致;账户清空后,要做好结账和封账工作。 
(三)账户清理结束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应将相应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税票和征税、退库章戳等全部移交同级计统部门,会计账、证、表由计会部门按税收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归档保管,税票和征税、退库章戳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报缴销。 
(四)“税务稽查收入账户”撤销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全部交由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负责征收入库。同时,各级税务稽查部门不再作为一级税收会计核算单位。 
为保证查补收入及时征收和税收会计对查补应征数进行核算,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制发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原始凭证,必须按《税收会计制度》规定及时提供给相关的征收和计会部门。 
二、关于撤销“税款预储账户” 
鉴于目前有些地区已通过当地人行同城电子清算或开放式税银库专用联网缴税系统实现联网电子缴税,财政部规定,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0号)要求,纳税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税款预储账户”各地可保留2年,2年后必须全部撤户。撤销“税款预储账户”后有关税务、银行、国库联网电子缴税的问题,总局正在与人民银行总行研究。 以上通知,请抓紧布置落实。

限额设计试行办法

铁道部


限额设计试行办法

1987年3月25日,铁道部

为坚决制止敞口花钱,加强投资控制,提高建设效益,以利于我部经济承包责任制的顺利实施,要从设计开始,严格控制工程造价,扭转概算超估算,修正概算超概算的现象。现制定限额设计试行办法如下。
一、限额设计的内容
(一)实行限额设计的中心内容,是把运输扩能放在第一位。贯彻固本简末,分期投资,先通后备,逐步配套的原则,本着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改革创新的精神,合理选用设计原则和标准。把投资用于扩大运能最需要最有效的地方。
(二)按设计阶段层层限额,形成纵向限额系列。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重点是研究项目建设的经济合理性,做好经济效益分析,可用铁路新增运输能力万吨公里投资指标作为对可行性研究的限额参考指标;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的估算作为初步设计的限额,影响造价的外界因素变化较大时,一般情况下可允许初步设计总概算不超过批准估算的10%,超过这个限度,设计单位要进一步优化设计;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作为技术设计的限额,不得突破;以批准的技术设计修正总概算作为施工招标的标底上限。
估算的准确性对工程建设影响较大,要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对估算所用的指标和工程数量要做认真分析,提高估算的准确性。
(三)在各设计阶段内,将项目总限额按技术专业、大型工点、工作单元或其他相应方式分别切块,规定分块限额,形成横向控制。
各设计阶段的限额一经批准,不得变更。如需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二、限额设计的管理
限额设计是勘测设计质量、水平、效益的综合体现,要用全面质量管理的观点和方法进行限额设计管理。
(一)实行全员的限额设计管理
限额设计成果的好坏,是各项工作和各个生产环节活动的综合反映,与生产部门、工作部门以及所有各部门的生产、工作息息相关。因此,限额设计需要依靠所有与限额设计直接有关的人员共同努力,特别是要增强设计人员的经济效益观念。要严格执行技术责任制,每一个建设项目都要指定总体设计负责人和各专业负责人,组成总体组,负责该建设项目限额设计的综合管理,包括分阶段的限额框算、检查,切块分配,以及切块间的协调等。其他参加该建设项目的各层组织和人员也要明确制订实行限额设计的职责,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过各自任务的完成来实现总的限额目标。设计单位的技术、计划职能部门重点负责限额设计的监督、审核、指导。
(二)实行全过程的限额设计管理
限额设计贯穿于勘测设计全过程的各个环节。包括从可行性研究、初测、初步设计、定测、技术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直到施工图(或施工设计)的各个勘测设计阶段。而在每一个阶段中又贯穿于各专业的每道工序。要在每个专业每道工序中都把限额设计作为重点工作内容,明确限额目标,实行工序管理。各个专业限额的实现,是实现总限额的保证。
(三)实行防、检结合,以防为主的限额设计管理
采取积极预防和严格把关相结合,抓好事前指导、中间检查和成品审定三个环节。以事先采取措施,防止突破限额为主,重在管理影响造价升降的各主要因素。要探索限额设计的系统管理,实行改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研究和应用科学管理等方法,逐步形成限额设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管理方法的标准化。
(四)加强限额设计的信息反馈
发挥设计单位内部、外部两个反馈的作用,及时将设计单位内部下道工序对上道工序的信息、部门之间的信息以及外部施工、运营单位的信息进行整理、归纳、分析、研究,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使限额设计管理工作不断提高。
三、限额设计的奖罚
实行限额设计效果显著,并具备优质勘测设计基本条件的项目,酌情增付勘测、设计费。
实行限额设计采取的措施不妥善、效果不好的项目,扣减勘测、设计费。
增付或扣减勘测设计费按《勘测设计实行优质优价的暂行规定》办理。
四、限额设计的试点
一九八七年在四个勘测设计院进行限额设计试点,取得经验后,全面推行。


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人发(2001)14号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享有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符合法定生产、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生产、经营项目。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等,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自己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兴办企业,组建公司、企业集团等;可以按照自主的原则,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等歧视性措施。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可以直接向技术职称评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评审机构应按规定颁发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立项和科技成果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可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允许在本地取得户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严格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或订阅图书报刊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外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各种形式的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保护途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积极向会员提供市场经济信息,受理会员的投诉和咨询,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七)其他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金的,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的,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