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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17:1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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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发展与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对该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鼓励资源合理利用,倡导绿色消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保障公民对环境质量的知情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并有权要求减轻、消除污染的危害,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组织制订全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辖区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和辖区内的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期、规划范围及其环境特点;
  (二)工业化、农业产业化、信息化和城市化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环境问题的现状分析和预测,根据环境与资源条件对区域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和产业结构提出的评估和调整意见;
  (三)区域环境空间布局和环境功能区;
  (四)规划期内各阶段的环境目标;
  (五)各项环境要素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六)区域生态环境保护;
  (七)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八)重大环境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程项目和近期整治计划及其效益分析;
  (九)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和协调监督机制;
  (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导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需要,可以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编,修编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或者修编,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询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报批文件应当附有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所需的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因实施环境保护规划需要搬迁、转产或者关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满足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等要求,依照有关规定分配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者,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排污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因发生紧急情况引起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并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假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列入在线监测范围的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排污单位应当正常使用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和治理,按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整改或者治理进度;完成整改或者治理任务后,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消除污染。排污单位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能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侵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及可能受到影响的临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或者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第四章 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污染物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运营。
  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集中处理单位处理的,应当签订污染物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集中处理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要求,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维护保养、退役和关闭的方案。
  第三十条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同时通知排污单位。
  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需要另行委托运营的,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与排污单位协商提出解决方案,报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利用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污水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要区域、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和居住环境。
  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功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程序报批。
  严禁在生态功能保护区、依法设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江河洪水调蓄区、湿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渔业水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做到生态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的管理,提倡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开展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进行灌溉或者利用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施肥和改土的,应当定期组织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检测,防止污染农业环境和农产品,损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
  第三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安全、清洁。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必须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对辖区内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或者有违反环境保护规划行为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不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二)拒接举报电话、拒不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的。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行政机关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污情况发生重大改变逾期未申报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假报、拒报、屡次迟报环境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在线自动监测监控仪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转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转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养殖场所,拆除相关设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小区域,包括小城镇、小流域、各类经济开发区、近岸海域、生态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村官越权发包土地”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社会聚焦 以案说法
(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即属于其中一种。对于此条款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就如何执行问题向来存在颇多争议。有的法律人员甚至认为此条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对“恶意串通”行为难以举证和认定,最好应当取消或避免适用。但是多数人还是认为保留此条款有相当的必要性。本文从一“村官越权发包土地案”谈起,对“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略作一下探讨,希望能得到法律界人士的批评和指正。

一、越权发包土地案简述
此案件发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这里位于美丽富饶的黄河三角洲上,是共和国最年轻的土地,也是国家唯一生产土地的地方。因为黄河水携带的泥沙每年都要让入海口的海岸线向海中推进几公里,时间久了就会产生出大批的良田。我们案件中所涉及的属于垦利县垦利镇高盖村集体所有的850亩孤岛耕地就是这样形成的。这些土地在形成后一直由高盖村村民集体进行耕种,1981年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几年曾一度疏于管理。约在1991年,高盖村的村官就开始背着广大村民以每亩不足人民币五元的价格对外发包上述土地。约在2001年,该村村民委员会通过诉讼形式解除了与该土地原承包户的合同,该土地的使用权本又该重新回到高盖村全体村民手中。然而,对上述土地所发生的一切变故,都是由个别村官在一手操纵着,广大村民并不知情。村民们都一直认为土地还被原租户持续耕种着。
而实际上85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高盖村的村官高某(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却又背着广大村民在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未成立土地承包工作小组、未向村民公布承包经营方案的情况下,将上述已收回的850亩耕地以该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当时高盖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共有三人,除村主任高某外,一名委员对此事不知情,另一名委员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以每亩不足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租给薛某(承租时非高盖村村民),租期为12年(自200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薛某承租土地后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一直是通过对外转包的方式来进行渔利(自2007年始,上述耕地对外发包市场价每亩已经达到530元以上)。
2007年,新的村干部上台后,部分村民便开始要求村官对上述土地组织发包和耕种,原村委会主任(现任高盖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的高某遂拿出上述土地已在2002年3月出租给薛某(现任该村村民委员)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高盖村村民了解到土地又被再次出租或发包的事情真相后,就高某非法出租集体土地之事便开始集体上访,要求政府部门出面予以解决。有关政府领导也曾组织人员对此事进行过协调,但是无法使双方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最后,高盖村村民不得不拿起法律的武器授权村民委员会以“高某和薛某恶意串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损害集体利益、违反国家法律的无效合同”为由将高某和薛某告上法庭。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依法受理了此案,并迅速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此案。庭审时,被告高某和薛某拿不出就土地出租之事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证据,高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中仅提到“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字样,且高某当庭承认就土地出租之事没有召开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薛某的代理人及其提供证人当庭承认就承租土地自己并没有进行耕种而是对外进行转包的事实(理由是“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对外转包”)。高某和薛某的代理律师认为:高某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对外出租或发包土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述土地的出租或发包价格为每亩20元(前五年半实际为10元),比1991年以前村官决定的每亩5元的发包价格要高,故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集体利益的问题;关于是否举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应当由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新生效的《物权法》等相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即对土地出租或发包等涉及广大村民集体利益的重要事项,必须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解决,即必须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必须成立承包工作小组,必须公开承包或经营方案,由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高某在未取得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就以原告名义私自对外出租或发包集体土地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而且该行为严重侵害了高盖村其他村民的平等承包权益和种植权益,属于典型的权力滥用行为和恶意串通行为。
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的判决结论是:原告高盖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和薛某订立的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而且认定该《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人之一高某在签订合同时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二、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分析
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此越权发包土地案的判决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对高某和薛某两被告“恶意串通”行为不予认定是没有依据的。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合同法》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明确规定。其中“恶意串通”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连在一起来规定的,它们分别反映了合同行为所产生的主、客观方面要件。其中“恶意”反映了合同行为的主观方面要件,“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反映了合同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
按照我们认识事物的逻辑和规律,当事人主观方面的意图或特征是不能由自己主观来证实的(除非当事人自己承认是恶意串通),而必须由其客观所表现的行为或行为后果来具体反映和证实,即客观反映主观,而不是主观决定客观。
即对合同行为而言,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应当主要看当事人的行为表现及行为表现所产生的实际法律后果。本人以为,对恶意串通的构成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具体进行认定:
(一)当事人的经办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法定的职责权限或约定授权。任何法律行为,都是由人来具体操作实施的,合同的订立就是经过一系列的商业谈判后最终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后所产生的必然结果。那么,是谁在代表当事人作意思表示呢?肯定是由业务的具体授权经办人员或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来作意思表示。如果是具体业务授权经办人员,则经办人员必须要取得单位的明确授权,如果是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也应当取得法律、公司章程或相应法律文件的授权。如果非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不具有单位的明确授权,且在非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则构成无权代理。当然、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才产生约定的法律效力;正常情况下,非经代理人追认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是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越权所订立的合同,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是必然由单位来承担,还应当结合其他因素具体判定合同是否有效。这些其他因素应包括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等。
(二)合同的订立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这里合同订立“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应具体理解为合同订立的程序是否违法和所订立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否违法。因为从程序上讲,某些合同的订立可能涉及有关当事人双方和国家、社会或第三方的重大利益,必须通过严格的合同订立程序保障才能避免合同内容违法或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方的利益。如必须通过行政审核或备案的合同、必须经过法定公示要件才生效的合同等。假如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如此内容的合同按照合同法52条第(五)款规定,其本身就属于必然无效的合同。该种无效合同的产生也很可能是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即故意订立内容无效的合同。
(三)合同的订立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具体确定合同的订立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是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这一个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但是,本人以为:此问题也并非属于无法具体量化或把握的问题,司法人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来进行认定:1、是否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积极财产的流失,如按低于正常市场的价格来处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财产。2、是否侵夺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优先或平等订立合同的机会。如明知第三人有优先权而且同等条件下也会订立此合同却故意背其同其他人订立合同。3、限制或剥夺了合同标的物的合法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正当使用,如通过合同的订立,使标的物的合法权利人丧失了使用标的物的机会或不能有效正常的使用标的物等。4、标的物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属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形式的他项权利等。该种权利的设定可能会危及到标的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和安全。5、存在其他可能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因素,如存在造成第三方商誉或名誉的损害等因素。

总之,司法审判人员只有在充分考虑此三方面因素的情形下,才能对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作出正确的认定,而且这种认定是通过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和认知事物能力来具体实现的。

三、关于越权发包集体土地应构成“恶意串通”的法律分析。
还以本案为例,高某利用村民委员会职务之便在没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情形下就集体土地的对外出租或发包事宜与薛某签署《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的情形。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由具体的人员来办理的,关于该《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是由高某和薛某具体操作实施的。该《土地租赁合同》订立时,高某是高盖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某负责管理高盖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薛某非高盖村村民;合同上有高某和薛某的名字。
(二)该《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正当的法定或约定授权,因为村民委员会行使权力必须有的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全体村民会议的明确授权。很简单,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全体村民会议的明确授权或不按法律规定或授权实施处置集体财产的行为就是越权。该《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该合同是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的,而实际当时三名村民委员中,一名不知情,一名一审曾作为被告证人当庭就承认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而按照法律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行使权力必须是法定的,国家法律没有赋予“村民委员会拥有直接对外出租、发包或处置集体土地的权益”,也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代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会议直接拥有对外出租、发包或处置集体土地的权益”。虽然高某自认为自己有这方面的权力,但也曾明确承认此出租集体土地行为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说,没有取得明确的授权。
(三)该《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程序严重违法国家基本法律。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基本法律法律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对本集体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利,对外享有优先的承包权利。土地承包方案的调整或对外发包经营或转包行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经授权后处置集体财产必须遵从集体利益最大化原则。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订立程序违反国家基本法律的上述规定。
(四)本《土地租赁合同》订立所产生的后果是严重损害高盖村村民、村集体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具体表现在:
1、签订因没有经过召开村民大会认可,没有公布承包经营方案,真正剥夺了高盖村村民对自己土地平等的承包权益和对外优先的承包权益。这种侵害村民对集体土地平等承包权和优先承包权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村民和村民集体利益的最大损害。
2、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方在合同期内,可以转包”条款公然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薛某已按照该违法条款将非法承租的土地进行了非法转包,薛某承租或转包高盖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没有经过垦利镇人民政府批准,其违法行为再次构成对高盖村村民优先和平等的承包权益的侵害。
3、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剥夺了高盖村全体村民对自己土地的正常种植权利,使高盖村村民丧失了耕种本集体土地的机会。
4、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对外出租或发包,没有经过正当的公开竞价程序。对外出租或发包价格异常低廉,不仅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利益,也侵害了非集体成员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且不利于实现集体财产增值或实现集体利益最大化。

毋庸质疑,通过我们对“恶意串通”行为构成和本案案情的分析的法律分析,我们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判定高某和薛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典型的“恶意串通”。但是本案审判人员对此“恶意串通”行为却不予认定,这不得不让我们再次想到此案件的背后可能存在更多不为人知的因素,那我们就不必去猜测或讨论了吧。



关于转发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8号

关于转发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关键作用,转变领导干部作风,强化安全管理,近日,山西省制定了《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的管理规定》,对煤矿企业领导干部下井跟班次数、考核办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该《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在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中参照,并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关于执行煤矿领导干部下井带班作业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以保证煤矿领导干部能够深入井下,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实现安全生产。

  二、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煤矿企业贯彻执行企业主要领导下井带班、跟班作业制度情况作为一项重点监察的内容,严格规范煤矿企业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管理行为。

  三、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尽快规范本地区煤矿企业领导干部下井跟班、带班工作的制度,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班干部深入井下的管理规定



  为加强煤炭企业领导干部下井管理,提高企业领导安全意识,强化煤矿企业的安全责任主体地位,真正树立“解决问题在井下,工作重点在现场”的观念,并不折不扣地体现在行动上,特制定本规定。

  一、 考核范围:

  各集团公司领导、副总工程师;企业机关各处(部)室、安监局、各生产(基建)矿井副处级以上领导。

  二、 考核规定:

  深入井下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1.集团公司领导、副总工程师:集团公司正职领导3次/月;分管生产、安全、机电、技术等方面的副职领导4次/月;副总工程师5次/月。

  2.集团公司安监局、生产业务处(部)室正职5次/月;副职6次/月。

  3.生产(基建)矿井:正职8次/月;分管生产、安全、机电、技术等方面的副职10次/月。

  4、其他人员由集团公司、煤矿自行决定。

  三、考核办法及要求:

  1.各集团公司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深入井下制度的记录。各集团公司要有专门的考核机构,负责各单位的记录汇总,并负责对考核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2.各集团公司领导、副总工程师深入井下记录工作由行政办公室、党委办公室负责记录,并报考核机构;其他部门的领导成员深入井下的考核由其内部进行考核,同时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内部人员的深入井下的考核规定,认真作好记录报考核机构,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3.各级领导干部每次下井要有明确的目的和任务,结合自己的职责,在井下做好调查研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切忌走形式走过场。

  4.领导干部下井考核结果要与安全奖励挂钩,并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5.领导干部因公出差、培训等原因,未完成规定的,要有书面说明,并由分管领导签字。

  6.凡因本人身体、年龄等原因不能完成规定次数的,需经本人提出申请、由分管领导批准,到考核部门备案,可酌情予以减免。

  四、各市煤炭工业局、运城市安监局、省监狱管理局都要依照本规定制定适合地区、本部位的管理规定。

  五、本规定从2005年3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