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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保障老年人权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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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保障老年人权益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保障老年人权益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安市保障老年人权益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事业的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 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老年事业 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老年 事业发展。
  鼓励社会各界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
  第六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 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生活上给以照料,对未与赡养人同住的 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问候、看望、照料。
  第八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其健康的劳动。
  第九条 维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支持单身老年人自由择偶结婚,对再婚老年人, 子女要给予理解和支持,并依法承担赡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 ,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挪用。
  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的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乡镇 人民政府应 当将其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将集体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水面、荒坡、滩涂等作为 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采取各种投资形式兴 建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
  各级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六条 加强社区建设,开展为老服务,提倡、鼓励青少年和其他志愿者义务扶助老 年人。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为老年人办理医疗保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实行老年人优先就医制度,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等便利 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康复等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指导社区开展老年人文化 、教育、体育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生活和提高健康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辟老年人活动场 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为老年人生活、保健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农村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
  (二)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半价游览兵马俑、华清池、
秦陵以及市、区县所属其他旅游景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200路以内公
交车不含中巴、出租车 ,免费游览兵马俑、华清池、秦陵以及市、区县所属其他旅游景 点,半价游览陕西历史博物馆、西安碑林博物馆、西安半坡博物馆、西安事变纪念馆,就医免 缴挂号费;
  (四)9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享受保健补贴。
  第二十一条 外地市来西安旅游、探亲的老年人,凭原居住地优待证享受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优待。
  第二十二条 市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发放或者换发老年人优待证件。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构成 民事侵权或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拖欠、挪用老年人养老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医疗费用的,由其上级 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ü娑ǖ模衫狭涔ぷ骰乖鹆钕奁诟恼馄诓桓牡? ,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后的《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由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于2008年5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 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二○○八年六月七日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配置资源,规范出口经营秩序,营造公平透明的贸易环境,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出口的货物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申领出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实行网上申领的,应当认真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货物配额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照下列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发布的中标经营者名单、中标数量、《申领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者《配额招标货物转受让证明书》以及中标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计算机的出口,凭商务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其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及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出口批准文件(属于出口配额管理但不使用配额数量的商品凭商务部批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出口配额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管理的货物,应当附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涉及第十一条(三)到(七)款及第十二条之情形的,按照相应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我国企业在国外及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需国内供应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和商务部境外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商务部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出口成套设备需运出境外项目自用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业务时,应当委托经营者代理出口,并由该经营者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货物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经营者出口《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货物,应当到《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许可证局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范围内的出口许可证。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二)各特办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联系地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及配额由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业子公司的出口许可证;
  2.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
  3.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三)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范围:
  1.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本地经营者出口许可证;
  2.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四)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
  凡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中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经营者一律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制和“非一批一证”制。“一证一关”指出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下列情况实行“非一批一证”制,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非一批一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三)其它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规定实行“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
  “非一批一证”指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12次,由海关在“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出运数。



第五章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溢装货物应当为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出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超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出口时,按其实际出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出口货物出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出口货物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照出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出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免领出口许可证。有关验放凭证的规定,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展品、展卖品、小卖品的规定:
  (一)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所带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当在展览会结束后6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二)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带出的展卖品、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参展单位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展单位提供的参展证明,向《分级发证目录》规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三)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样品和文化交流或者技术交流需对外提供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货样的规定:
  (一)经营者运出国(境)外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货样或者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经营者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3万元者,视为正常出口,经营者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当注明“货样”字样。
  (二)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对外提供货样,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或者临时决定,对外提供捐赠品或者中国政府、组织基于友好关系向对方国家政府、组织赠送的物资,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凭有关协议或者决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其他捐赠,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出口配额的有效期为当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另有规定者除外,经营者应当在配额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可自当年12月10日起,根据商务部或者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下发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


  第三十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但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如《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当年12月31日,经营者应在原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提出换发新一年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重新签发新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证号。
  商务部可视具体情况,调整某些货物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申领时间。
 出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三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使用当年出口配额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办理延期,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未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出口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办理延证手续,该出口许可证货物数量视为配额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三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签发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要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将出口许可证退回原发证机构,重新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如遗失,经营者应当立即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出口口岸地海关及相关发证机构书面报告,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中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声明,并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证,并核发新证。


  第三十四条 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者调查出口许可证,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发证机关方可接受查询。


  第三十五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在发证机构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货物的出口许可证,并将经营者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经营者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七章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超配额、无配额或者越权越级违章发证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收缴其出口许可证。
  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商务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经营者的有关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四十条 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涉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处理。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部门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将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通知商务部,商务部和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暂停审批其出国(境)展览项目一至两年等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关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到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出口到境外,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边境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辖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等


关于开展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3]1884号





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广播影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互联网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信息基础设施。根据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关于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发展建设的意见》(发改办高技[2012]705号),为推动我国下一代互联网产业加快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决定联合开展“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在目前已具备一定基础条件的22个城市(名单见附件1)中,先行支持建设一批具有典型带动作用的示范城市。现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总体目标
着力探索解决我国下一代互联网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创新发展模式,突出特色应用,树立样板工程,形成有利于更大规模应用的示范效应,促进信息消费;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升级改造,为完成我国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发展目标奠定基础。
(二)示范城市主要建设任务
1、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域网、接入网、互联网数据中心(IDC)、业务系统、支撑系统等基础设施的IPv6升级改造,全面提升IPv6用户普及率和网络接入覆盖率。
2、推动业务全面升级。积极推动商业网站系统及政府、学校、企事业单位外网网站系统的IPv6升级改造,促进各类业务向IPv6过渡,并确保平滑演进,积极发展地址需求量大、速率快、移动性高的个性化互动业务。
3、开展行业特色应用。结合物联网、云计算和移动互联网等新兴业务,选择教育、农业、工业、医疗、交通、铁路、水利、环保、社会管理等部分重点领域开发部署一批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下一代互联网应用,培育新服务、新市场、新业态。
4、健全产业支撑体系。积极培育下一代互联网骨干企业,初步形成一批下一代互联网产业聚集区域,建立技术研发和产业支撑体系,提升产业规模和创新能力,带动地方就业和经济增长。
5、提高安全保障能力。建立重要网络应用安全评估制度,全面部署网络与信息安全防护体系,提高信息安全技术保障和支撑能力,加强网络信息与安全保障工作。
二、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机制。参与创建工作的城市要建立示范城市建设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制定工作方案,协调政策措施,组织重点项目建设等。协调机制要明确主管市领导、牵头部门及参与部门,并将相关工作任务纳入有关部门考核指标,明确责任,形成各方相互配合、通力合作的良好工作局面。
(二)制定工作方案。参与创建工作的城市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调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广电企业、商业网站、设备制造企业等多方力量,制定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方案(工作方案的编制要点参见附件2),并参照示范城市建设考核体系(参见附件3),确定年度工作目标、重点、步骤,提出具体政策措施和保障机制。
(三)凝聚各方资源。示范城市的创建工作要充分调动相关社会资源,联合推进。要切实推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与当地应用企业之间开展实质性合作,并充分发挥广电企业、商业网站、设备制造企业等产业链其他环节,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多方力量的作用。
(四)加强统筹协调。示范城市的创建工作要注重与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结合,要加强与“宽带中国”战略实施以及TD-LTE、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新兴业务发展的衔接,要努力与国家创新型城市、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智慧城市等其他试点工作做好配合,做到点面结合,增强工作的系统性。
(五)注重因地制宜。示范城市的创建工作要结合本地区、本城市发展需求,广泛开展调研,充分听取各界意见,要注重政策与投资相结合,切实将创建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作为培育产业、发展经济、转变方式、服务民生的重要契机,有效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六)确保目标落实。经审核通过后的示范城市要按照既定方案抓紧开展工作,落实各项任务,确保实现工作目标,并定期将进展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对于工作目标实现良好的示范城市将给予连续支持。
三、组织实施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示范城市下一代互联网建设项目给予支持。根据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工作安排,采用3年滚动支持的方式。各地方发展改革委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科技、广电主管部门,根据经审核通过的工作方案,负责审批示范城市具体建设项目并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年度考核后,对符合要求的项目,适时下达年度资金计划。具体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加强行业指导,引导和支持电信运营企业和互联网企业等加快示范城市信息基础设施改造,并会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在推进三网融合过程中,加快发展业务应用。
(三)科技部将积极支持下一代互联网关键技术研究及在示范城市的试验应用,加速科研成果转化,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四)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将加快推动广播电视宽带网络的升级改造,促进网络能力与业务创新同步发展,深化下一代互联网在广电领域的应用。
四、申报程序
(一)请相关省市发展改革委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科技、广电主管部门,于2013年9月16日前将经申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方案”(纸质材料一式两份,附电子版光盘)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组织专家对工作方案进行评审。根据材料审查、方案答辩和实地考察结果,形成综合意见,确定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名单。

附件:1、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已开展基础网络改造的城市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21583275794428.pdf
     2、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方案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21583279330848.pdf
     3、“国家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城市”建设考核体系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21583283814744.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代章)

201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