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4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295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非典型肺炎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取得了重大阶段性胜利。在这场斗争中,全国交通行业的干部职工万众一心、勤奋工作、无私奉献,构筑了一条防控非典疫情的坚固防线,有效控制了非典疫情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传播,保证了防非典紧急物资和社会生产生活物资的及时运输,保障了交通畅通和正常的社会秩序,为全国防治非典工作做出了积极贡献。在做好防控非典工作的同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努力保持交通运输生产的正常运营,保证各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把非典疫情对交通事业的影响降到了最低程度。交通行业之所以能够圆满完成防控非典的各项任务,主要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决策正确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坚强保证

  在4月份疫情较为严重的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及时做出重大决策,成立了以吴仪副总理为总指挥的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把防治非典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及时采取各项措施,有效控制了疫情的蔓延。在个别地方不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擅自阻断交通时,吴仪副总理又及时作出“不得中断交通”的重要指示,有力保障了交通畅通和经济社会的正常秩序。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又多次做出重要批示,指导交通部门防控非典工作。在疫情初步得到有效控制后,党中央、国务院又及时提出了“一手抓防治非典不放松,一手抓经济建设不动摇”的指导思想,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狠抓防控非典毫不放松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措施、克服困难,努力恢复客货运输生产,加快各项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进度,保证了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领导重视、组织健全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有力保障

  非典疫情爆发后,部迅速成立了以张春贤部长为组长的防控非典领导小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输企业高度重视,按部和地方政府的要求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防控非典领导小组,组建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了工作制度,明确了责任,实行24小时值班,自上而下形成了统一领导、齐抓共管、运转协调、各负其责、群防群控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从组织机构上保障了各项措施及时上传下达、落实到位。为确保防控非典的各项措施和制度落到实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还深入一线,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力地推动了防控非典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措施果断、落实到位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决定因素

  在防控非典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时制定了客运应急预案和货运应急预案两个预案,明确规定了在客运站、车船交通工具上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采取的措施,组建了应急运输车队,实行了《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制度,确保防非典紧急物资和社会生产生活物资的及时运输;全面实施了旅客登记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巡视和测温制度、信息报告制度、进站上下客制度五项制度,有效地防止了疫情通过交通工具向其他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传播和蔓延;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坚决及时地纠正了个别地方出现的因中断交通造成交通堵塞的现象,加强了公路路政管理,确保了交通畅通,努力做到了“交通不断、货流不断、人流不断、病源切断”;与公安部门联合开展了打击“黑车”的专项行动,努力消除“黑车”可能给疫情传播带来的隐患;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加强了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的路检路查工作,及时控制和阻断了病源输入;华北五省区市和辽宁、山东等地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了联合控制疫情扩散的工作机制。这些措施有力的控制了疫情的传播,保障了交通畅通,保证了紧急物资的运输。

  四、广大干部职工恪尽职守、忘我奉献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坚实基础

  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全国交通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日夜奋战在防控非典工作的第一线,加班加点,尽职尽责,无私奉献,保证了各项措施的贯彻落实,涌现出无数感人的先进事迹和模范人物,有的同志甚至付出了宝贵的生命,以实际行动实践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展现了交通行业广大干部职工迎难而上、团结奋斗、无私无畏、勇于奉献的精神,表现出了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信息畅通、报送及时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重要因素

  在防控非典工作当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交通部要求,落实值班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及时准确地将各项信息报送到部,遇有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和反馈,为正确决策、及时调整工作措施提供了重要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是北京、海南、河北、内蒙古认真执行信息报送制度,圆满完成了信息报送任务。

  尽管防治非典工作已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我们仍要充分认识到非典疫情的反复性和严重性。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仍要对防控非典工作给予高度的重视,要在认真总结经验、巩固成果的基础上,再接再厉,继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防控非典工作,逐步把防控非典工作转入正常管理。根据《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1号,见附件1)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将今后一个时期交通部门防控非典的措施调整如下:

  一、继续保留各单位防控非典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但防控非典工作由应急工作机制转为常态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目前的两个应急预案,做好随时应付突发情况的准备。

  二、调整旅客进站测温制度。对进站上车的跨省出行的旅客仍要继续坚持测量体温,体温在37.5°C(以水银体温计为准,下同)至38°C的旅客暂缓登乘交通工具,作进一步观察、检诊和登记,拒绝检查者不得登乘交通工具。超过38°C的旅客不得登乘交通工具,按有关规定进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处理。在车辆运行途中和到达地一般不再对旅客测量体温。对在省内旅行的旅客可不再测量体温。

  三、继续坚持巡视制度,站务人员和司乘人员要加强对旅客的巡视和观察,对发现身体明显不适的旅客应对其进行测量体温,必要时转送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四、将客运站、车船交通工具的消毒工作调整为清洁卫生工作。客运站和车船上的驾乘人员和站务人员每天都要加强对客运站、车船交通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以保持车站、车船干净卫生,通风状况良好,确保站容站貌和车(船)容车(船)貌整洁,同时要做好客运站和车船交通工具的常规性消毒工作。

  五、停止执行《健康申报卡》制度,不再要求旅客填写《健康申报卡》。但在车船上或客运站内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必须对同一车船上的所有旅客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并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六、撤消各地设置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不再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消毒,不再对车辆上的人员进行登记、测温,停止《车辆消毒证》的使用。

  七、停止使用《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将已发放的《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收回并销毁。

  八、调整信息报送制度。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华北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天不再向部报送前一天有关统计数据;各省份不再报送旬报和月报;原规定的各省份每周一、周四上报的信息改为每周上报一次,并要与建立道路运输行业快报制度(具体要求部将另行发文)相结合,每周一下午5点前应将上周情况报部,主要内容是客货运输情况(见附件2);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以及其它重大紧急事件,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送部防控非典办公室,夜间及节假日期间报送部值班室(010--65292421)。

  九、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减免受非典疫情较重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税费的政策。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受影响的程度,确定减免的范围、标准、时间,并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减轻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负担。

  十、做好总结和表彰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防控非典工作的经验,增强交通部门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要对在这次防控非典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进行表彰和奖励,激励交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更加努力工作,为交通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一、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

  二、道路运输行业周报统计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国务院办公厅发电

国办发明电[2003]3l号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

(第十二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25号)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积极调整,努力将防治工作纳入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取得了明显成效。同时,也反映现有的一些防治措施需进一步调整。为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实行政府对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继续保留指挥协调组织形式,保持应急处理机制和能力,工作方式由应急转入常态,具体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担。既要确保做好经常性防治工作,又要做到一旦发生疫情,能够迅速启动应急工作体系,及时、有效控制疫情。

二、坚持实行出入境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并检测体温制度。取消国内旅客填写《健康申报卡》的制度。调整国内旅客体温检测办法,对跨省(区、市)出行旅客只在出发地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检测体温,对省(区、市)内出行旅客不再检测体温。撤销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站 (点),交通工具消毒工作按日常管理制度执行。

体温异常旅客处置原则:体温在37.5℃至38℃(以水银体温计测试腋下体温为准,下同)的出境旅客和国内旅客暂缓登乘交通工具,由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旅客卫生检疫点作进一步观察、检诊和登记,对无其他非典型肺炎相关症状(如咳嗽、呼吸困难等)者准予继续旅行,并做好跟踪观察的相关工作;体温超过38℃的出境旅客和国内旅客不得登乘交通工具,由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卫生检疫点登记后送指定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为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的按有关规定隔离治疗、留验。有关卫生检疫点对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要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做好疫情报告。

三、在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前提下,可恢复正常的社会公共活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商场、餐饮、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口密集场所要坚持日常消毒、通风做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托幼机构、工厂、建筑工地等集体生活单位对有发烧症状人员要采取检查措施,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隔离措施等加以控制。

四、在综合性医院保留预检分诊点,继续做好发热患者检查和转诊治疗工作,继续保留隔离的传染性呼吸道疾病门诊(原发热门诊),方便患者就医,严防医疗机构内疫病传播。

确定适当数量医疗条件好、治疗水平高、符合传染病治疗要求的综合性医院,作为收治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患者的后备医院,保留基本隔离设施、必要的救治和防护设备,既用于平时,又备急需。

加强医务人员传染病隔离、消毒、防护知识,重点传染病诊断和治疗原则、传播特点、预防控制知识,以及法定疫情报告程序和方式等培训,保证应急医疗救治工作需要。

五、坚持并改进现行疫情监测报告制度,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疫情报告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安排专人对口负责医疗机构疫情监测,严格疫情监测报告措施,及时做好流行病学追踪调查和处理工作,务必做到对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患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要用制度形式将过去行之有效的疫情监测、报告、处置办法和措施固定下来,并不断完善,长期坚持下去。

六、大中小学校要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恢复正常校园管理办法。对进城务工农民不得设置任何务工障碍,由接受单位和所在街道承担疾病预防工作;要继续改善农民工生活工作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发生和蔓延。

七、定期组织开展传染病执法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落实非典型肺炎综合防治措施。坚持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公共环境卫生,铲除疾病滋生蔓延条件。积极进行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使广大群众了解和掌握传染病防治知识,改变不良卫生习惯,提高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八、集中非典病毒资源,统一建立国家非典型肺炎病毒样本库。加强P3实验室建设统一规划,从严审批,严格管理,坚决制止各行其是、盲目建设。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

              2003年7月21日

附件二:

道路运输行业周报统计报表



省份:   日期:自 月 日至 月 日

完成货运量
万吨



完成客运量
万人次



完成客运班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在深圳就业,解除部队干部后顾之忧,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是指享受本市驻军待遇的驻深部队中符合随军条件,并报经市军转办审核后,已办理随军手续的和符合就业条件的随军家属。
第三条 驻军随军家属在深圳就业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原属干部身份的由市、区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原属工人身份的或需首次就业的人员(农迁居、居迁居)由市、区劳动部门组织实施;市、区有关部门协助落实。
第五条 驻军随军家属在深圳的首次工作安置,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就地就近和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进行安置。
第六条 属首次就业的驻军随军家属,由劳动部门免费提供就业前指导或技能培训,部队应积极组织和配合。
第七条 驻深各部队应将需要在深圳市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分类造册,填写《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汇总后分别报送市人事、劳动部门。
第八条 市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年需安置的随军家属情况和用人单位的需求计划,向各区、各市属单位和各计划单列单位下达指令性安置指标。
随军家属调干、招调工计划指标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给予保证,不占用接收单位当年度市外调干、招调工指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接到市、区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通知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随军家属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调干、招调工手续。
驻地在特区的部队随军家属,安置在市属单位的,由市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安置在区属单位的,由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驻地在宝安、龙岗区的,分别由两区的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置。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的,人事、劳动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的岗位、工种等安排,在与其他员工同等条件下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安置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可不少于3年。
第十四条 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应优先保留首次就业的随军家属的工作。
随军家属在深圳首次安置就业后其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按对该单位人员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在首次安置第一个合同期未满时,需再次就业的,除所在单位因政策性关、停、并、转的,由劳动部门负责重新安置以外,其他都按市内失业人员的再次就业途径,由人事、劳动部门和社会的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都有接收安置驻深部队随军家属的义务,并依照本办法,完成市人事、劳动部门每年下达的安置随军家属工作任务。
驻深部队的自办企业,要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完成随军家属安置就业任务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就业任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劳动部门作出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准教育后仍不接收的,在全市通报批评;
(三)暂停办理其单位的调干、招调工手续直至接收为止。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实行。



1996年8月16日

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单位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综合服务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单位,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定点单位。
  第四条 旅游业应当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保证服务质量,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单位,除各自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均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市政公用、交通、商业、工商、物价、财政、公安、水利、林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规定,做好旅游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开发建设大中型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建设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旅游景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保护旅游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并按批准的位置,规模、质量、高度、造型、色彩等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安全保护设施和基础设施,保持旅游设施完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行社设立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了申请,取得《放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收支和管理情况,应当按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本市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费;
  (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和取得旅游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不准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娱乐、医疗保健等,应当安排在星级宾馆(饭店)或者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游涉外宾馆(饭店)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和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变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具备规定条件的旅游景区和餐饮、住宿、娱乐、医疗保健、交通、旅游商品生产等经营单位,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定点。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合格,授予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标志,享受定点单位的待遇。
  未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准从事涉外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和旅游定点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伪劣、变质、失效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强迫手段提供服务;
  (四)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报表。
  第三十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和省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社聘用后,持证上岗,佩戴导游员标志,未经旅游社聘用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
  (四)安排旅游者在非旅游经营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娱乐、保健;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四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必须为其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安全的信息。
  旅游经营单位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投诉,起诉;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和维护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检查指导旅游经营单位,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解或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投诉者或者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请复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国旅游常驻机构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未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设立经营旅游业务分支机构从事旅游业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一)项规定,未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到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旅游团安排在非星级宾馆(饭店)或者非旅游定点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用欺骗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胁迫手段提供服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导游人员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