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 148 号
《南昌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俊卿
2013年1月6日
南昌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含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下列行政许可:
(一)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四)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强制:
(一)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强制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市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增加需要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种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主办机关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径送市或者县(区)备案审查机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备案说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各一份,并附电子文本。经听证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复印件。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作出机关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领导审批及集体讨论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说明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暂缓登记,通知作出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当事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登记,并通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经登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
备案审查不影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备案审查期间,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备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作出机关限期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机构的书面意见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机构;对备案审查机构的书面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异议,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研究处理。
作出机关逾期不提出异议又不报送处理结果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构。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经备案审查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的;
(二)拒不配合备案审查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接到备案审查机构的书面意见后,逾期不提出异议又不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机构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的。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送备案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中德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以下简称《中韩协议))已分别于2002年4月 4日和2003年5月 23日开始生效。现就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人员
(一)凡不能提供由德国征收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出具的《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的在华就业的德籍人员(以下简称“德籍人员”);
(二)凡不能提供由韩国国民年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在华就业的韩籍人员(以下简称“韩籍人员”)。
上述人员中到我国境内就业时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免缴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不享受我国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关于参保项目
(一)德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二)韩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
三、关于缴费时间及缴费比例、基数
征收在华就业的德籍、韩籍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从《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按照参保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经办程序
(一)在华就业的德籍和韩籍人员在我国参保,须出具居留证件、有效护照或能说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还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等证明材料,由其所在就业单位到当地(或就业许可证核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统一编码要求,为参保的德籍、韩籍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贩户,并在数据库中建立参保人员中、外文姓名、国籍、就业证或外国专家证号码等信息。
(三)德籍、韩籍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计算,原则上以人民币缴纳。
(四)德籍、韩籍人员就业单位发生变更后,应携带相关资料到原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五)德籍、韩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境时,须出示公安部门核办的出境手续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到管理其参保登记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一次性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注销其个人帐户,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关系,德籍人员此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予退还。
五、关于社会保险待遇
(一)在华德籍、韩籍人员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在地区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凡符合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累计储存额。取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人员离境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其委托的国内代理人按月支付养老金,也可以经本人申请并出具本通知第四条之(五)规定的材料,也可以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累计储存额,并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在华德籍人员接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地区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凡失业的,要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合格者,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如本人离境,从办妥离境手续之日起停止享受,并终止其失业保险关系。
在华德籍、韩籍人员参加我国社会保险涉及我国对外政治、经济合作等多方面权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积极、稳妥、慎重的原则,严格掌握政策,认真组织实施。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德籍、韩籍人员在当地就业和参保情况,完善基础数据库,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做好在华德籍、韩籍人员的缴费记录、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社会和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