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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改变归口集体企业管理办法的意见(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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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改变归口集体企业管理办法的意见(摘要)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变归口集体企业管理办法的意见(摘要)

1984年2月9日,商业部

意见(摘要)
……
一、实行自主经营
归口的集体企业,要根据便于经营和现实条件,通过有领导的民主协商调整核算单位,原则上以自然门店为单位独立核算,实行自主经营,民主管理。
集体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特点和需要,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独立的联合机构(如商业综合公司、专业公司、总店等)。联合机构可以是经济实体,也可以是不脱离原单位工作的协调管理机构。联合机构的名称和组织形式,由集体企业共同商定。其主要任务是:(一)组织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二)协商搞好网点建设和搞活业务经营;(三)组织联购分销;(四)统一管理和协商使用集体联合公积金;(五)协商举办必要的联合集体福利和退休费统筹支付工作;(六)组织职工业余学习,交流先进经验,做好思想工作等。
商业行政部门今后管理集体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一)指导检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二)制定归口集体企业发展规划;(三)组织领导骨干的学习;(四)协调各方面关系等。归口管理的行政部门、专业公司和基层供销社,必须贯彻扶持集体商业发展的方针,在业务上进行指导,货源上给予支持。
集体商业要实行民主管理,建立职工大会。职工大会是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和监督干部的权力机构。集体企业的领导人,要经过职工群众充分酝酿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随时撤换。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原派到集体企业工作的干部,应逐步撤回,今后不要再给集体企业派干部。集体企业如有特殊需要,可在一定时间内聘请国营干部帮助工作。
国营商业、供销社为安置待业子女而兴办的集体企业,经济上要脱离同国营公司、供销社的依附关系,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原则办好企业。
国营商业、供销部门原来代管的联合公积金应移交给集体企业的联合机构管理。对过去被平调的联合公积金、公益金和其他资产要认真地清理、归还。今后严禁新的平调。各地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提取、保管、使用联合公积金的办法。联合公积金的提取比例,由各地本着少提多留的原则研究决定。
二、实行经营责任制,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为了解决“大锅饭”的问题,充分发挥职工的经营积极性,归口集体企业内部都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坚持责、权、利相结合,责任第一的原则。其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应简便易行,要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维护消费者利益;要制定合理的经济指标,提出服务质量要求。
凡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单位,所得税仍由企业缴纳,不搞税额承包。集体企业职工的分配方式应比国营企业更灵活一些,可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浮动工资或其他分配形式。职工的收入水平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按照企业的经营情况,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克服平均主义,使职工收入水平同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贡献大小密切联系起来。税后盈余不得吃光分净,要提取各项基金,奖金分配也要做到以旺补淡。
三、职工集资,适当分红
集体企业绝大多数职工没有股金。为了体现集体经济“职工集资,适当分红”的原则,把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进一步充实企业的流动资金,应吸收职工入股。股额和入股多少由各地各行业根据具体情况自定。今后招收的新职工要带股进店。股金在本人离店时退还。
股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支付,在费用中列支,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67号文件规定,还可以从盈余中分取红利,红利与股息相加,最多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企业没有盈余或发生亏损时,只发股息不分红利。原有的私股股金也照此办理。
四、实行多种经营方式,发扬经营特点
归口集体企业必须切实改变自己的经营方式和经营作风,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积极搞活经营。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别样,可以零售为主,兼营国家政策许可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批发业务;可以经营允许上市和多渠道流通的农副产品,可进行城乡、地区间的贩运,批买批卖,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可以向当地国营二、三级批发企业和供销社进货;可以到省内外其他市县的批发企业进货;可以同省内外国营工业企业、社队企业挂钩,可以在省内外小商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贸易货栈采购。城市的集体企业可以下乡赶集,农村的集体企业也可进城按市场管理部门的布局摆摊经营,也可以实行商工、商农、商商联营。
归口集体企业要努力恢复和发扬自己的经营长处,采取灵活多样的购销形式,切实改变“官商”作风。坚持早开门晚闭店,走街串巷,服务上门,拆零出售,连销带购等经营特点,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五、加强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加速人才培养
集体企业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充分发挥党、团和其他群众组织的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各级商业学校要注意培训集体职工。要搞好职工的“双补”教育,加强岗位练兵,不断提高企业素质和职工队伍政治觉悟、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


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1994年11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分工,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五)销售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变质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性能商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或登记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或已取得的许可证或登记证失效的;
  (十)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产品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及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按照规定应有中文说明的商品而未备中文说明的;
  (十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属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二)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账号、商标、标识、包装物、广告宣传、代订合同的;
  (四)对明知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提供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中介服务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 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依法认定。认定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检测结论。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测结论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七条 检测机构对认定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经检测机构检测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负担;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从办案单位的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或举报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主管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市)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九条 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行为人说明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行为人暂停销售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用于生产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五)调查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行使责令暂停销售和查封、扣押等职权时,必须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责令暂停销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明示安全使用期限不足三十日的,不得超过安全使用期限。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执行强制措施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经认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结论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服务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暂停支付有关违法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对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违法行为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并通知违法行为人。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检测结果。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及其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由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受前款处罚的,二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经济秩序,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二)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型村镇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以及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重点项目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屯和集镇。
村屯是指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自然屯。
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负责村镇规划的监督实施;
(三)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五)办理有关村镇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集镇建设规划。村镇规划的期限为十至二十年。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电力、水利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屯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体系;
(二)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与发展方向;
(三)村镇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配置;
(四)主要非农业生产用地的分布;
(五)乡(镇)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六)相关的防灾、环境保护、绿化等专业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村屯建设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屯、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确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确定各项建设用地规模、用地布局;
(三)确定集镇内部的道路系统(包括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控制点座标、标高等);
(四)布置供水、排水、供电、邮电、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
(五)安排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
(六)确定地面标高,安排地面排水工程;
(七)安排近期建设项目、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设的布置。
村屯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屯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报送村镇规划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说明书。
第十六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屯、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核发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拨土地。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文书。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施村镇规划,占用土地、拆迁房屋给农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合理作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妥善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住宅,跨度、跨径超过9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不含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建筑工匠),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村镇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
(三)已确定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工程需要的建设资金。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开工许可证,并派人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具有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二)建设二层以上住宅的,应当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建设传统平房的,应当具有反映建筑平面、立面、高度、结构等内容的简易设计图。
(三)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有资格证书的个体建筑工匠。农村居民互助建非楼房的除外。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开工许可证,经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开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开工一年内未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申请。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体建筑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村镇房屋所有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村镇新建房屋或者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改建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自房屋竣工或者所有权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施工。临时设施工程在使用期间内,因村镇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拆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至10%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村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超过9米和高度超过4.5米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所有人未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或者所有权变更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