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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9:3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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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政府第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四日

宜宾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改善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1999]70号令)、四川省《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97号)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城镇非农业人口住户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它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的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宜宾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本市翠屏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与区负责房地产管理的部门按地房产管理事权划分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施方式包括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
(一)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住房困难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房屋。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住房困难且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出租租金低廉且面积适当的普通住房。
(三)租金减免是指:住房面积达到标准的廉租对象,按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办法执行新增租金减免办法。

第五条 符合最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可以申请配租廉租住房。最低收入标准、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人均面积及其租金补贴标准由当地县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试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最低收入家庭现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 市、区、县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和收益部分中安排。
(三) 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
(四) 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市级筹集的廉租住房资金参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年初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区、县筹集的廉租住房资金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 廉租对象承租的现有公房。
(二) 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 政府发放租金补贴由廉租对象承租的住房。
(四) 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制度。
(一)申请、审核
申请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社区居委会初步审核并在所在辖区内公示无异议后,向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等材料,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核工作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公告、登记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后,应在适当范围内进行10日的公告。公告无异议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登记。
(三)轮候制度
对已登记配租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排序等条件,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排序方式配租廉租住房,并向社会公布。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配租的,应重新轮候。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经核实后,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应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补贴租金,专项用于交纳廉租家庭的房租。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超过当年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配租家庭。对实行租金补贴的家庭,在3个月内停发补贴;对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6个月腾退廉租住房。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按当地市场租金补交超期住房期间的房租。

第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停止执行廉租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租金,要求腾退廉租住房的应按期腾退廉租住房。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试行办法。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感悟诉讼时效制度: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博弈

刘建民

民商事法律以谋求公平正义为目的,促进民众诚信,社会和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商品的流转,财产权利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变,使交易安全的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交易秩序的维护显得尤为重要,以体现效率价值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应允而生也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达到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和均衡发展的目标。这种以牺牲部分正义价值为前提进而维护效率价值的制度,体现了民商事法律中效率与正义的对立统一,效率促进正义,正义要求效率,符合法的精神和立法的目的。
应该说,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正义价值的反叛,维护的是法的效率价值;而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则是该制度的例外,是正义价值的回归。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均为民商事法律的追求目标,难分孰轻孰重,且以不同的制度类型体现在整部法律中,昭示于公众。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冲突在所难免,这里涉及的是一个司法理念问题。
如果说在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也就是说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那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还有何必要?上述观点当然不应作为司法的理念。在我国,法官不是立法者,司法不同于立法。司法解决的只是个案,真正司法的理念应该是以证据为基础和根本,依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法官应对证据负责,对证据证明的事实负责,对适用该事实的法律负责,不应对法律及其制度进行评判,更不能厚此薄彼。在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上,应将效率价值放在首位,全面审查权利人对权利的认知和意愿以及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程度。侧重点应放在对权利人的审查,而不是对义务人的审查。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例外,应仅限于法定的情形和立法的特别规定。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化肥厂与某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1995年10月20日至2005年10月20日;1999年12月9日开发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7月10日该化肥厂改制为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到期后的2001年9月6日,资产管理公司催收并接收了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的回执;2002年9月29日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以存续方式分立成立了某化工公司;2003年1月13日,2005年1月12日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公告方式向化肥厂主张权利;2005年6月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化肥厂有限公司和化工公司,两被告及时提出时效抗辩,认为原告明知化肥厂已整体改制为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且被注销的事实,却通过公告方式向已被注销的企业主张权利,其效力不应及于化肥厂有限公司和化工公司。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无异议,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在本案的证据采信和法律理解适用方面,表现出了对效率价值和正义价值博弈的评判。
第一,本案中资产管理公司2001年9月6日的催收并接收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回执的行为,表明即使改制之时没有书面证明通知了债权人,此时也应视为通知到了债权人。同时也表明原告已明知化肥厂整体改制为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第二,原告在明知化肥厂已被注销,且已明知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向化肥厂主张权利,其效力问题的认定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十二条”和贯彻“十二条”的函)的有效性应基于三个内容且须同时具备。一是主体特定性,即只有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方可为之。二是内容特定性,即有催收不良贷款内容。三是对象特定性,即有明确的债务人。本案中化肥厂已被注销,丧失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对其主张权利当然是无效和没有意义的,其效力显然不应及于具有法人地位的其他公司。
如果以正义价值的维护而作扩大解释,甚至在法律特别规定之外再搞推定,那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将失去意义,效率价值的立法追求将无从实现。
概言之,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是立法层面上的问题,以其原则、规则和制度来体现,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款和章节。价值考量和均衡的主体是立法者,而非司法者。司法的目的是适用法律,载体是证据,自由裁量应立足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对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
立法对权利人和金融资产以特别规定的形式予以保护无可厚非,因为这是国家的意志。而司法只能以立法为基础,准确贯彻执行,仅此而已。存在的并非合法的,司法应成为纠偏改错的先行者,为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规范化、法治化指明方向,不应纵容这种现实存在的非法性,而应通过对个案的审判,纠偏改错,以推动立法,健全管理。




联系地址:辉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373—6233244
电子信箱:LJM.09@TOM.COM sln1001@163.com
作者简介:刘建民,法学硕士,现为政府法制顾问。

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3]54号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过》(川办发[2003]1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十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知,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防止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实现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级各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设立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单位派员组成,负责评标专家的认定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计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由工业(含内贸)、外经贸、建设、市政工程、农林、水利、交通、能源、环保、铁道、民航、信息和法律等相关行业或产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标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四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提出申请(包括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由管委办对申请人送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管委办统一组织的招标法律、法规知识及评标技能、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人员经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认定符合评标专家条件的,颁发评标专家证书,纳入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予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
第七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技术经济秘密或其他情况。
(三)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在四川省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必须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
国务院部委直接管理招投标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经管委办批准,也可以从国家级专家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条 违反前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招标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省管的其他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可以在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网络终端进行,或者按职责分工分别在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成都铁路局、西南民航管理局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
各市、州、县所属的项目或核准的招标项目在其当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发展计划部门设立的网络终端进行。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名单应于开标时确定。省重大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具有高级职称。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需要核准招标事项(招标方案)的项目,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持核准招标的文件,各计算机网络终端才能办理抽取手续。
确定评标专家必须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其中,重大建设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在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进行书面记录;计算机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监督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下列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经同级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经同级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名册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监督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独立评标。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对评标专家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
各部门应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终止该专家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专家进行评标。
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参与监督的部门审查后共同认定,对评标结果成实质影响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按规定重新组织评标。
第十八条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对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3年,可以连聘。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按规定参加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组织的继续教育。
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每3年对评标专家的评标业绩、廉洁公正等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有下列行为或原因之一的,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两次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或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个人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未能公正履行职责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可公开曝光。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四川省评标专家管理委员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由有关监督部门备案,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评标专家认证和管理工作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的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后,各地、各部门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