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21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改善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确保水源水质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根据《衢州市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试行方案》,增设三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乌溪江库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划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其范围分水域和陆域:
(一)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黄坛口水库山公圩至水库大坝(约5000米);黄坛口大坝至石室堰引水口下游100米(约600米);石室堰引水渠全程(约8000米)。陆域范围为大坝至山公圩段的集水面积,石室堰引水渠两侧各纵深100米(不足100米的以乌溪江及分水岭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黄坛口水库滩头至山公圩(约7500米);黄坛源庄底至黄坛源与乌溪江汇合口(约3000米)。陆域范围为水域一级、二级保护区的集水面积中扣除划属陆域一级保护区的其余集水面积范围。
(三)三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乌溪江遂昌县与衢江区交界处至黄坛口水库滩头。陆域范围为水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集水面积中扣除划属陆域一、二级保护区的其余集水面积范围。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二、三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一般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报告有关部门,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所有机动船舶必须加强防污,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在遵守第八条所列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一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原经批准设置的码头应当限期治理污染,达标后排到保护区外,今后不得改建、扩建、新建码头;码头禁止停靠未经批准的船舶;
(四)禁止设置油库、有害物质仓库或废品回收加工场,禁止在水体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七)禁止网箱养殖、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等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作业。
第十条 在遵守第八条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二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严格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逾期未达标的,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三)禁止在码头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在露天堆放或贮存农药、化肥、酸碱物质、油类及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禁止网箱养殖、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等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作业。
第十一条 在遵守第八条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三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二)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三)禁止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鼓励和提倡下列行为:
(一)保护区内居民通过各种方式迁移到区外;
(二)推广和使用沼气、液化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三)开展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推广农作物无公害栽培等一切有益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四)发展生态型无污染清洁生产项目;
(五)各方利用各种渠道筹措资金,用于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保护区内所有开发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并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审批。
一级保护区内限期消除已有开发利用建设活动对水源的影响;在相关规划出台前,二、三级保护区内停止一切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畜禽养殖规模,全面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户),必须限期搬迁到保护区外或转产、关停。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散养总数。所有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实行废弃物干湿分离,粪便收集外运或综合利用,并建设以沼气池和综合利用为主的畜禽养殖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保护区内旅游业发展。
一级保护区内现有的旅游景点和项目,应完善污水、垃圾处理和回用设施,污水、垃圾不得排入水体,否则予以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旅游景点和项目,正在建设的应立即停止,并按要求恢复原状;现有的旅游景点不得扩建和改建,并应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级保护区内,现有旅游景点和项目应完善各类环保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保护区内所有旅游景点必须完成旅游环境达标区创建。
第十六条 制定并实施《乌溪江库区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按照下列规定,严格控制和规范保护区内水产养殖业,合理布局养殖区域:
(一)一、二级保护区及属乌溪江下库区的三级保护区内现有的网箱养殖必须限期拆除;属乌溪江上库区的三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二)除短期银鱼许可捕捞(严格控制灯光沉箱诱捕的规模和作业时间)外,禁止设置任何掠夺性捕捞设施;
(三)每年定期实行季节性休渔;
(四)合理调整养殖品种结构,控制肉食类鱼种养殖量,增加以浮游生物、浮游植物为食物的鱼类品种。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规模,不得扩大,并限期整治;逾期不能整治的,限期搬迁关停。
禁止开办竹料腌塘和小造纸企业。
第十八条 按照下列规定,开展保护区内农村生活污染整治:
(一)所有机构、学校必须配备生活污水净化池;
(二)行政村应结合农村改圈、改厕、改灶工作,开展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有畜禽养殖的农户应将生活污水一并接入沼气池、污水净化池处理;非养殖户和居住集中的村庄应采取集中收集、联户建设污水净化池等方式进行处理;
(三)集镇、行政村和人口规模较大的自然村应采取集中填埋或焚烧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保护区周围第一山脊线以内的林木应划定为省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连片经济林除外),并严格按生态公益林的要求进行重点管护。
保护区内相关部门、乡镇、村和业主对已形成的植被和山体破坏,应限期开展生态恢复。
严禁未经批准而私自在保护区内修建道路;经批准修建的,应加强对道路建设过程中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农民就地进行旧房改造,严禁区外人员进入保护区范围内建私房。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下列规定,规范保护区内船舶及周边环境管理:
(一)船舶废油、残油应全部回收和综合利用,严禁直排;
(二)船舶必须配备垃圾储存装置,并将垃圾回收上岸,不得抛弃入库;
(三)在保护区外应设立废油、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场所;
(四)禁止船舶从事餐饮服务;
(五)码头周边的饭店、旅馆、公厕必须配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集中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加强石室堰引水渠两侧环境管理,完善两侧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业灌溉废水、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集中排放设施和石室堰引水渠的防护设施,逐步消除引水渠周边的各类污染源。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成立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协调对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区划方案的制定、水质的监控、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环境污染的控制、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事故的查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协助管委会做好保护区的日常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查、审批,负责监督保护区各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参与保护区内各类规划的制定和审查,并进行统一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负责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审批和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负责保护区水土保持工作和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区内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并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农业污染源重点是畜禽养殖业及农药化肥等农用品污染的防治;负责防治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保护区内旅游企业做好相关环境保护工作。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山体植被的保护和林地的管理,负责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公路建设的环境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负责码头、营运船舶、航道的环境管理。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审批与管理,负责石室堰引水渠两侧环境设施的建设、保护与管理,配合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内集镇、农村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和集中处置。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
(十一)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十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十三)计划、经济、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做好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筹协调工作,负责移民出库和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和处置,支持和配合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开展各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教育和督促库区居民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设立"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管委会集中管理、统一安排,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乌溪江饮用水源的保护、污染防治、宣传、调研、补助及其它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的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在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市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版面费”与单位受贿罪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 要:版面费是一种学术腐败现象。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单位受贿的行为。我国刑法应当以其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学术期刊版面费问题的规制与打击。
关键词:版面费;学术腐败;单位受贿罪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版面费一般指某些学术期刊在决定刊用作者的文章后而由其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的现金费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所导致的国人对金钱与利益的越发崇尚,国内已有越来越多的学术刊物加入了收费者的行列。这使得版面费问题在我国国内愈演愈烈,从某种角度来讲,甚至已经严重危及到了我国学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笔者以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已经不单但是一种不道德学术腐败行为,而更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在特征上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此,刑法应当以其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这种行为的规范和打击。本文拟就此浅发拙见!
一、单位受贿罪的概念与特征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1] 单位受贿罪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特征:
(一)主体特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据此,在犯罪的主体方面,单位受贿罪的法定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等这类具有一定公务职责的单位,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体特征
单位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与公正性。我国法律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职责与行为有着严格的规定,对其公务行为有着严格的廉洁性与公正要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背职责要求,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违反了法律对其职务廉洁性与公正性的要求,是一种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是对其职责廉洁性与公正性的严重侵犯与玷污。
(三)行为特征
在客观方面,单位受贿罪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单位实施了向他人索要取、收受财物的行为,行为的实施是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第一要求,没有行为的实施就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二,单位的受贿行为必须能够给他人带来利益;其三,单位向他人索要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必须是一种非法行为,行为的非法性是单位受贿罪在行为方面的一个基本特征;其四,单位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须具有严重的情节,单位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般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此外,所谓利用职责便利,就是指利用国家所赋予的职权,在本单位职责范围之内,亦即在本单位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与责任的范围之内。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上述单位以明示或暗示的要挟方法主动向他人索取一定财物的行为。这种要挟应当是以其职务活动与对方的利害关系为由的,且要挟的程度通常表现为对财物的一种要求而非强索。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则是指单位违反规定,消极或被动地接受他人贿赂,并利用职责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至于单位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还是正当利益,客观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之规定,涉嫌下列情节的才属于情节严重:(1)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不满10万元,但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集体罪过和整体犯意上的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受单位决策机关指派的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单位的集体意志,为了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
根据以上我们对单位受贿罪特征的逐项分析,我们认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各项构成要件特征,应当构成单位受贿罪。具体而言:
(一)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目前我国现行的学术体制下,学术期刊多为公办的期刊,即属于依法享受国家财政拨款和补贴的期刊,而学术期刊的主办者则或者是某些国家机关,或者是某些事业单位(如各高校、科研院所等),或者是某些人民团体(如各地法学会、经济学会及其他各类研究会等),基本都在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当然,某些运营学术刊物的私人院校或科研机构应当被排除在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外)。而学术期刊编辑部作为上述单位的分支机构,也都具有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因此,从主体方面来说,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的主体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客体特征
学术期刊作为一种公共学术资源,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它应当是向全社会平等开放的,其约稿、用稿的标准应当公正,而期刊编辑部在约稿、用稿方面也应当保持廉洁性,不能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贿赂,违背取稿、用稿的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及《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都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有依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或依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稿酬”之义务,这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以维护学术公正,保持学术期刊在约稿与用稿方面的廉洁性。而学术期刊收取作者版面费而为其发表论文的行为则完全以金钱作为取稿、发稿的标准,以剥削作者而塞满自己的腰包为目的,严重背离了学术期刊的公益性,也侵犯了学术期刊主办者职务活动的公正性与廉洁性。
(三)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在行为方面的特征
首先,学术期刊客观上实施了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即向作者所要版面费。对此,有同志认为:“从版面费自身形成的构件和程序看,版面费是两方的自觉自愿的合约行为,是两个巴掌拍出的响,无违法违纪可言。”[2] 但事实上,版面费的收取是学术期刊的编辑部在利用掌管版面的权力寻租,[3] “刊物面朝作者开,有文无钱莫进来”,[4] 是编辑部在滥用自己的职权,而并不是所谓的“两方的自觉自愿的合约行为”。其实质是一种要挟,因为如果作者不交版面费,其论文就得不到发表。这与行贿者如果不给受贿者一定的财物就无法实现其利益是一个道理。
其次,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金钱而为其发论文的行为能够给作者带来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及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利益要件。(1)就版面费能够给作者带来现实的利益来说。由于在当前我国的学术体制下,作者发表学术论文直接关系着其学位的获取或职称的评定,甚至还关系着其奖金的多少,因此,学术期刊收取作者一定版面费而为其发表文章的行为客观上要么可以帮助作者顺利拿到学位,要么可以帮助作者获得职称以及职称背后所隐含的经济利益,要么可以帮助作者获得科研奖励。而这些无疑都毫无争议地属于受贿罪中所要求的利益。(2)就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利益要件来说。当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争论。客观要件说认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种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其客观上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而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即构成受贿罪。而“从刑法解释的角度来讲,客观要件说属于文理解释,而主观要件说则属于论理解释。在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取论理解释之结论。”[5] 据此,只要单位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行贿者)谋利益的意图,就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学术期刊编辑部或学术期刊的主办者之所以会向作者版面费,就是利用了其编辑权、出版权以及作者急于利用论文去获取其急切希望得到的各种不同利益的强烈愿望。这说明,学术期刊编辑部或学术期刊的主办者主观上具有利用其职责便利为作者谋取利益的意图。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利益构成要件。(3)在谋取利益的范围上,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作者所谋取的利益也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客观上所要求的利益范围。因为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既有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有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既有物质利益,也有非物质利益。[6] 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作者所谋取的利益,无论是作为现实物质利益的经济利益(如科研奖金),还是作为长远利益的非物质利益(如职称、学位),都显然属于合法、正当的利益,这些利益都在单位受贿罪所应当包括的利益范围之内。
再次,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当前,无论是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抑或是国家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学术期刊有权向作者收取版面费,反而规定了其用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稿酬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显然是一种置法律规定的义务于不顾的非法行为。
此外,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情节严重”的解释: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就学术期刊索取、收受的财物的总数额来看,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的版面费通常每面都不会低于5万元,多得甚至还可以达到数十万元。由此推算,一家收费期刊收受十万版面费的数额的时间最多只需要两年,而很多学术期刊则在年复一年的收取版面费,不仅敛财数额巨大,而且还制造了大量科研虚假成果和学术泡沫,加促了国内学术界的腐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就此而言,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情节也达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
(四)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特征
此外,就主观方面来说,无论是对于学术期刊主办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来说,还是就具体承担学术期刊编辑和发行工作的编辑部来说,其主观上都具有利用自身职责而索取、非法收受作者财物的直接故意以及因此而为作者谋利益的间接故意;换言之,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其刊发论文这一点上,作为学术期刊主办者、编辑者或发行者的单位具有集体罪过和整体犯意上的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单位受贿行为。版面费作为一种学术腐败现象,是学术界的“毒瘤”,[7] 其存在与蔓延不但会加重我国学术界拿学位、评职称的论文“泛数字化”现象,污染学术风气,危害我国学术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还会促生经济犯罪。例如,在我国福建就曾发生过假冒教育类刊物的名义,为欲评职称各类教师有偿发表文章的经济诈骗案件。[8] 有鉴于此,我国刑法应当以其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版面费的规制和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