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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倒卖拼装汽车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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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倒卖拼装汽车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倒卖拼装汽车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黑工商函〔1994〕9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当前倒卖拼装汽车违法行为的情况较为复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手段有限,在办案中经常遇到无法查找拼装单位的情况,致使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有力的打击,为加强执法力度,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无法查找到拼装单位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专项法规
和规章,在对倒卖拼装汽车的销售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责令销售单位先行将货款退回买主;把车辆交有关部门收购和拆解后,将收购款退给销售单位。



1994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综合性妇幼卫生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综合性妇幼卫生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协会已同意,特别是在上文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分配金额”系指借款人分配给项目省,并由项目省用于实施“妇幼卫生规划”的信贷资金数额。
  (b)“FLO”系指卫生部国外贷款办公室。
  (c)“妇幼卫生规划”系指本项目A、B和C部分中的一项或多项活动,活动必须满足本协定附件四中C部分所规定或提及的要求,并应由项目省利用“分配金额”的资金予以实施。
  (d)“妇幼卫生规划实施安排”系指“项目实施规定”,以及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C.5段各项目省提供的接受函。
  (e)“MOPH”系指借款人的卫生部。
  (f)“项目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省,这个省是按照借款人与协会的协议,以其较高的婴儿和孕产妇死亡率以及较低的农村人均收入为基础选定的,借款人对该省准备分配或已经分配了“分配金额”。
  (g)“项目协调小组”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第A.1(b)段在卫生部建立的,协助实施项目协调活动的工作小组。
  (h)“项目实施规定”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C.5(a)段,借款人发布的关于“妇幼卫生规划”实施的规定。
  (i)“项目领导小组”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第A.1(a)段建立,负责整体项目协调的跨机构小组。
  (j)“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所提及的账户。
  (k)“元”系指借款人的货币单位。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六千一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19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附件二描述的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可按照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为协会所接受的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关账日应为二000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第六十天后之日(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之日为止;以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近的那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第二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五年四月一日始至二0二九年十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在二0一四年十月一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世行考虑到借款人的借债信誉足以使用世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可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每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偿还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须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安排一致。
  2.08 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4.02节所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用的经济、财务、行政管理、技术和卫生保健惯例,实施本项目的D部分,并促使项目省实施本项目的A、B和C部分,并且及时提供本项目所需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而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行动,阻碍或干涉项目省实施上述A、B、C部分。
  (b)不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以及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本协议附件四中规定的实施规划,实施项目或促使项目实施。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合理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会计记录和账目,使其足以反映负责实施项目或其任何部分的借款人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项目业务、资源和费用。
  (b)借款人应:
  (i)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协会能接受的独立审计师对上述(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晚不应迟于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或促使提交按上述要求审计过的经核实并且其范围和详细程度为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以及
  (iii)当协会随时合理要求时,向其提交其他与上述记录、账目和审计有关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提款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该类费用的记录和账目;
  (ii)保留所有证明该费用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或从专用账户付款的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该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它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的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任何一个项目省没有按照“妇幼卫生规划实施安排”履行其义务。
  (b)在本信贷协定签字之日后,发生的情况而造成了一种非常形势,使项目省不能按照“妇幼卫生规划实施安排”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应已核准《开发信贷协定》;以及
  (b)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C.5段的规定,至少应有四个项目省就本协定附件六“项目实施规定”提供其书面承诺;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内,即:提交给协会本协定6.01节(b)段所提及的每一份书面承诺,已经有关项目省按时核准,其条款对上述项目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兹确定以下地址为《通则》11.01节所要求的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邮政编码:100820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副总裁
      杨洁篪              G.S.卡奇
     (签字)              (签字)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号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于2011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业信用信息建设
第三章信用信息征集
第四章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异议信息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遵循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上报、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机构〕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协同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健全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服务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行业信用信息建设
第九条〔政府推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有关机关和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信用信息体系,提供经费保障,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条 〔内部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责任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整合〕省、设区的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本行业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利用已有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行业信用信息;尚未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采取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行业信用数据库或者电子信用档案的方式整合行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提供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实时或者至少每月更新一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披露与服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制度,依据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信用信息〕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完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司法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提供的具体办法,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五条 〔技术规范〕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企业基本信息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 《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
(四)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五)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六)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提示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企业提示信息由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欠缴税收信息;
(三)劳动及社会保障保险信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费信息;
(五)行政处罚信息;
(六)行政强制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九)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等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内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纳税数额、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一)县级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提供;
(二)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向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三)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真实性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由企业或者个人直接申报,且法定条件和程序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企业或者个人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安全性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外,还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征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披露方式与期限〕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个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企业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三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个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信用陕西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部分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刑罚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有关机关和组织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共享企业信用信息,但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企业股权结构信息、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的,应当经查询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规定的程序查询。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陕西网站、电话、手机短信平台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企业查询本企业非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企业书面证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因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个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九条 〔查询记录〕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三十条 〔保密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机关和组织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企业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限制措施〕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视其情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三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二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在未履行法定义务之前,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该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者以单位资产实施高额消费。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三条〔异议申请〕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三十四条 〔异议信息处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核查,有关机关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处置与删除〕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提供信息责任〕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公共组织提供信息责任〕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违法披露责任〕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公职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他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特别适用〕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