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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帮助苏里南建设体育馆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24 04:2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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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帮助苏里南建设体育馆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帮助苏里南建设体育馆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苏方),为了发展中、苏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苏里南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苏里南政府建设一座三千人座位的体育馆。中国政府同意承担该项目的考察、设计,派遣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施工,提供苏方不能解决的设备材料。

  第二条 中方为建设体育馆进行考察、设计、提供设备材料所需的费用在中国政府将给予苏里南政府的无息贷款项下支付。
  苏方负担建设体育馆的当地费用和中国专家往返北京和帕拉马里博的旅费。当地费用包括:当地材料购置费、运杂费、施工管理费、当地工人工资、中国专家在苏里南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等。

  第三条 中国政府为上述项目提供的设备、材料按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第四条 关于建设和实施上述项目的其他事宜将由双方指定的机构另签合同确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帕拉马里博签订。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共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荷、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        苏里南共和国文化、青年、
     特命全权大使              体 育 部 长
      李  超                坎 帕 芬
      (签字)                (签字)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8号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4月1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并具体实施全市建筑市场、公共设施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区、开发区、一汽集团厂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市、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规定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末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含 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

第二十一条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二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场内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的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未设置公共厕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开办集贸市场。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违反规定,未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倾倒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200元处以罚款;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后,未按照要求进行清运、倾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机动车辆进行清洗。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强制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严禁从事无固定经营场所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生产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广场等公共绿地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期满应当及时予以,陕复。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造成损失金额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五)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

违反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填夯实,清除余土剩物。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超过批准期限;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事先办理延期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者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城市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及标志。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者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两侧各5米和排水明渠两侧各15米内取土、挖砂、圈占用地或者修建构筑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向公园和其他游览区的水体内排放污水;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七)擅自联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八)擅自将电缆等其他管线穿过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铺设、迁移、改建、联接户外排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跨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技术范围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二)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三)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改动路灯或者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路灯专业队伍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

(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及其水泵等附属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损坏消火栓、水鹤。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除或者擅自改建管网、地沟、检查井,移动管支架;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检查井上进行建筑或者堆放物品;

(三)向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放置物品;

(五)在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附近,违反有关规定建设地上、地下建筑,以及挖坑、掘土、打桩、爆破等施工作业。

违反规定,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十四条 进行房屋拆除、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防止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规定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

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凡进行新建、改建(含小区开发、旧区改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施工、修缮活动,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不得擅自占用场地施工。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单位5000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超出占地范围的,处以施工单位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七十条 拆除、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应当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转让,工程竣工后7日之内应当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凡在本规定中涉及到恢复原状、强制拆除、强制执行及代执行的费用,均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责任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开发区、一汽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洁生产的推行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三十四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