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建设银行出口打包贷款业务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08:2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出口打包贷款业务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出口打包贷款业务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行出口打包贷款业务的管理,规范操作,防范风险,促进我行贸易融资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出口打包贷款,系指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将境外银行开具的以借款人为受益人的正本信用证留存作保证,对借款人发放的用于生产或采购该信用证项下出口货物的贷款。
第三条 打包贷款的对象应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有权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借款人)。
第四条 借款人向我行申请打包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我行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基本结算客户或符合“双大”战略的客户;
2.在我行开有人民币或外汇帐户;
3.资金实力雄厚、财务状况良好;
4.出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看好或国际市场价格比较稳定;
5.信用证条款简明,风险较小。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严控制,不予贷款:
1.借款人经营不佳并有不良业务记录;
2.出口货物不在借款人经营范围内;
3.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国政局不稳、经济状况异常;
4.信用证开证行及进口商的资信和经营作风不佳,并在我行有不良记录;
5.信用证的开证行陷于经营危机;
6.信用证限制在出口商所在地的其他银行议付;
7.信用证类型较为特殊,如可撤销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等风险较大的信用证;
8.信用证索汇条款复杂,影响及时安全收汇;
9.信用证中单据要求苛刻,或我行不能控制物权(如Cargo Receipt或非全套海运提单);
10.超过90天的远期信用证;
11.其他不符合贷款条件者。
第六条 贷款金额应根据具体情况,按信用证金额的适当比例确定,最高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
第七条 贷款期限一般自借款支取之日起到预计的外销货款收到日止(可参照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加上寄单索汇时间计算),最长不超过180天。
第八条 由于客观原因延长信用证装运期、有效期的,可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经我行批准后将打包贷款展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且展期后的总期限不得超过180天。
第九条 贷款利率依照中国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打包贷款时应向我行提交以下文件:
1.贷款申请书;
2.近期财务报表;
3.国外银行开立的有效信用证及修改(如有修改)正本;
4.出口合同、批件及国内采购合同(如有)正本或复印件;
5.有效担保合同及抵押(质押)文本;
6.我行根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我行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信贷业务人员应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经营业绩、履约能力、担保方式等贷款条件进行审核,对国际市场、进口商信誉进行分析,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结算业务人员应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手册》的相关内容,对开证行资信进行审查,并详细审核借款人提交的信用证、出口合同等有关文件及借款人的结算记录,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打包贷款条件者,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信贷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实行逐级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批准后,我行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落实还款担保措施,设立贷款台帐;并在信用证正本上加盖我行“出口打包贷款”字样,设专卷保管。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我行获得打包贷款额度的,其贷款的使用凭打包贷款申请书和经结算部门审核通过的正本信用证,由信贷部门在额度范围内,签发单笔贷款核发通知书,直接使用授信额度。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以后,有关业务部门有权监督借款人按照《打包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保证专款专用。如发生挪用,除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外,对被挪用的部分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我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贷款。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随时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下的业务发展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防范、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若借款人在信用证装运期内(含展期)未能出运部分或全部货物,或将我行打包贷款项下的单据向其他银行交单,我行有权停止发放新贷款,收回全部或部分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以出口收汇方式取得的货款,我行有权主动扣还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分批装运信用证项下,每收汇一笔即扣收一笔,并将剩余款项划转借款人存款帐户。
第二十条 如果开证行拒付或收汇金额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我行有权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扣除,如果存款不足,借款人须在《打包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对于逾期贷款应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本息,并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一条 在我行发生逾期贷款的借款人,不得对其发放新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业务部门应做好贷款档案管理工作,每笔贷款的详细过程都要记录在案,并不定期地与借款人交流情况,既以此作为借款人的信誉档案,也是考核借款人下笔贷款或相应额度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7年12月10日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21227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以及与保安服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是指以保安的名义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和押运护卫服务,保护特定人身、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服务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负责对保安服务以及与保安服务有关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安服务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保安服务企业,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地)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保安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核。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与服务项目相应的装备;
  (三)公司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章程;
  (四)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和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有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国家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
  (一)政法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从事公安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四)作风正派、热爱保安服务事业。
  第八条 保安服务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具有保安性质的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保安服务目标的安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金融保险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安全守护、巡逻;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美术品及其它贵重财产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运输物资的守护、押运;
  (三)展览、展销、产品交易和商业性文娱、体育等大型商贸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
  (五)产品交易及大型活动的护卫;
  (六)安全技术防范咨询服务;
  (七)国家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以及宾馆、酒店等附设的娱乐服务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不得自建内部保安组织,私自招聘保安人员。
  派往上述场所执行任务的保安人员,应至少六个月轮换一次。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以挂靠、承包等形式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
  公安机关不得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并从中牟利。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依法保障和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保安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从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身体健康;
  (四)品行良好;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专业技术的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六)须经专门培训,取得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未取得保安从业资格证书或被吊销保安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对保安人员定期进行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教育轮训,每年不得少于15日;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七条 设保安培训机构或开展保安培训业务,应由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巡逻、保卫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安全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技术服务任务;
  (三)对执勤区域内正在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并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执勤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应立即报告有关机关和客户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可以查验出入值勤区域人员的出入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保安人员对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和携带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产;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八)罚款及没收财物;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保安人员执行保安任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应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保安器械和专门标志并持证上岗。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保安人员服装、标志及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违法仿制、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安服务企业赔偿损失后,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取消保安企业资质。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保安人员值勤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从业资格,报市(地)和省级公安机关备案。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企业法人代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取消保安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录用保安人员的;
  (二)以挂靠、承包等形式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违法仿制、销售、购买、使用保安服装和标志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仿制、销售、购买、使用的保安服装和标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予以公告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
  (三)非保安服务企业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四)单位内部自行组建保安组织并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厅、计委、水利厅制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我区水利工程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建设体系滞后的状况,实行节约用水,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我区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
〕7号)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汽车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自治区管理的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区级单位驾驶员培训费、自治区工商部门集中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自治区土地部门集中的征地管理费。
第四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包括:拖拉机养路费、市县管理的车辆通行费、市县工商部门留成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地区)、县单位驾驶员培训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市县土地部门留成的征地管理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应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
我区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镇有: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县、青铜峡市、灵武市、中宁县、平罗县、惠农县、陶乐县、海原县、彭阳县。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征收
(一)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负责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地方税务部门(未设地税局的县,由国税局代征)负责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其中: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按季征收,车辆通行费、驾驶员培训费(地区驾驶员培训费
由所在县、市征收)、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月征收。
(二)地方税务部门和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征收水利建设基金须到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基金征收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有缴纳水利建设基金义务的部门应在季末或月末15日内交清基金,逾期不缴的,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四)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后再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
(五)税务部门和自治区地方基金征收局各按照征收入库的水利建设基金数额的3%提取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季核拨给征收部门,专项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业务开支。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自治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自治区重点河流的治理,自治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设施建设和维护,自治区水利工程更新改造,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小流域治理,山洪治理,渠道、沟道、水库、灌排泵站的更新改造和自治区大型水利工程的配套建设,其他经市县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跨市县的水利工程项目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负责统一规划协调。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区水利厅根据水利建设发展规划,于每年年初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
审核后拨付资金;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水利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并将年度使用计划分别报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备案。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自治区和市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
目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计划部门提出年度项目计划建议,由计划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批准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进度拨付资金,并进行财务监督。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八条 自治区和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年终,自治区和市县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水利厅另行制定。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等具体办法可参照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划转等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计委、水利厅解释。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