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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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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副省级城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管理和工作的计划性,便于各地区、各部门统筹安排考试工作,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一九九九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发给你们,请按计划做好考试的管理相应的准备工作。
一九九九年度专业技术人员
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
| 专业名称 | 考试日期 |
|--------|-----------------|
| 职称外语 |4月17日 |
|--------|-----------------|
| 注册税务师 |5月7日、8日、9日 |
|--------|-----------------|
| 监理工程师 |5月8日、9日 |
|--------|-----------------|
| 国际商务 |5月8日 |
|--------|-----------------|
| 会 计 |5月22日、23日 |
|--------|-----------------|
|一级注册建筑师 |9月25日、26日、27日、28日|
|--------|-----------------|
|二级注册建筑师 |9月25日、26日 |
|--------|-----------------|
|一级结构工程师 |9月26日 |
|--------|-----------------|
| 执业药师 | |
|--------|10月9日、10日 |
| 执业中药师 | |
|--------|-----------------|
| 计算机软件 | |
|--------| |
| 统 计 |10月10日 |
|--------| |
| 审 计 | |
|--------|-----------------|
| 经 济 |10月30日 |
----------------------------



1998年11月5日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十条 进口商品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明令废除的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使用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检定项目和测量范围内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核准的检定项目和等级内的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到现场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出示计量检定员证件。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及时检定,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事先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自行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盖或者出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七条 新安装和自行改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启封使用的,必须到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封存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进口自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计量数据。
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转让、租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经国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合格,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种类、准确度等级、量限进行制造和修理;发生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定申请,经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取得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标志和编号的;
(四)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五)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六)未经批准标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八)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第五章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在认证范围内开展业务。其出具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需要增加检测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六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人员,建立健全计量管理规章制度,积极采用先进计量技术。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计量器具的校准,保证量值溯源的有效。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有计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评定。达到国家计量评定标准的,发给证书。

第七章 商品交易的计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依据量值结算的商品,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提供的计时服务量和信息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实际净含量与标明的净含量应当相符。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八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实行重点监督和经常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较大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计量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在违法物品或者证据可能转移、灭失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
临时措施。
第三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制造、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按照规定提供被检查的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
第三十九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检定印、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露送检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送检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检定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暂行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形势需要,进一步推动社会文教行政单位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偿经营服务活动,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促进事业的发展,我部设置了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根据我部《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设
置、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周转金的借用范围包括社会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附属事业单位,不包括社会文教企业。
第三条 借用周转金的条件:
(一)借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经过充分论证,可以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借款单位必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周转金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具有管好用好周转金的主客观条件。
(二)在银行(包括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或预算部门设有帐户,并有专人管理。
(三)申请的项目具备投资少、技术新、效益好、周转快的特点。中央级主管部门和一般地区,择优支持借款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地区,择优支持借款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有申请报告并附报《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借款项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需加报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可根据第二条规定的借用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借款条件,审查各单位的借款申请,汇总借款金额统一向我部申请借用周转金,并负责按期催收归还。同时函告周转金开户银行及帐号。
第五条 周转金借款期限一般为1—2年,少数周转期较长的项目,借款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还款期限从我部发文之起延后60天开始计算。
第六条 自本暂行办法实行之日起,新借用的周转金,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年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时,由借款的有关地区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将借款本息一并归还我部。
第七条 周转金坚持有偿使用、按期归还的原则。对逾期不还款的,除按天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外,还要从当年(或下年)有关财政拨款中扣还本金,并缓办周转金借款。归还周转金借款时,须一并向我部填报《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第八条 经我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由我部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代拨和代收。归还周转金借款(含以前年度借款)时,外地请用“电汇凭证”,京区请用“信汇凭证”或“转帐支票”。具体填写方式如下:
收款单位: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帐 号:0246028
付款单位:XXX财政厅(局)、XX部(委、局)
汇款用途:归还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
“电汇凭证”“信汇凭证”须复印一份寄送财政部文教行政财务司综合处备查。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0日起实行。



199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