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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案犯执行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22 17:2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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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案犯执行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案犯执行问题的函

195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1951年11月24日法研字第600号呈收悉。湖北省人民法院请示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案犯之执行问题,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但对于第二项内“至于个别案犯,如在监狱组织暴动、脱逃或其他严重的破坏生产者”一句,以改为“如在监狱组织暴动、脱逃或严重的破坏生产或有重大的反动活动必须及时处决者,可以提前执行死刑”较妥,希参酌研究。

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的案犯执行问题的请示 法研字第600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据湖北省人民法院报告:前接大冶分院(51)号法刑字第7020号请示关于已经省府批准处死刑缓期两年的案犯应如何执行等问题,经我们研究,业以(51)行秘字第293号答复该院查照,并抄送所属各分院市县院(司法科)作参考,但这个解答,是否正确,请予核示。
二、湖北省人民法院通知:据大冶分院(51)法刑字第7020号请示:(一)已经省府批准处死刑缓期两年的案犯,应如何执行?又能否报结案:到执行日期,是否呈请再备案?(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的案犯,如在缓期内必须杀时,或在缓期期满时,认为该犯改造的不好,也必须杀时,应如何办理?经我们研究,业已答复该院查照,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其他地区亦可能存在同样的疑问,特将本院答复的意见,抄致你院,作为参考。
(一)关于反革命案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劳动改造,以观后效,业经省府批准的,即应移送监狱为强制劳动改造的执行,在统计表报上,可以填写结案,不必再行呈请备案。(二)此类案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内,或在缓期期满时,如认为改造的不好,仍应执行死刑时,应根据具体材料与案报请省府审核批准方得执行。
三、我院意见:
(一)对于湖北省院意见第一项,完全同意。
(二)其第二项,我们认为死刑缓期两年的案犯,在缓期内,一般的不应随意变更,应该等到二年以后,根据其在监狱劳动改造的程度来决定执行,或减轻其刑。而其意见中“认为改造的不好,仍应执行死刑时”之语,太抽象,恐易引起随意杀之偏差。至个别案犯,如在监狱组织暴动脱逃,或严重的破坏生产者,可以提先执行死刑。如在缓期时间有特别立功表现者(如对反革命案件材料有重大贡献者),亦可提前减刑,但均须将具体材料及变更理由,送原审机关审查,提出意见,经省府核准,方得执行。上项意见,是否有当,请予核示。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传播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知识,弘扬优秀文化
,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广播电视活动,市、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活动,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实施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领导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并对播出节目实行审查监督;
(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网、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依照职权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广播电视活动的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视站是指接收、传送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并可自办广播节目的机构。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办。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开办教育电视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可以按规定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十一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办教育电视台、教育收转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开办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定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竣工经建设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应当按照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和播出时段,不得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确需变更台名、台标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实行年检制度。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终止,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许可证由原审批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中断播出,确因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播出的,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终止手续。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网是传送广播电视信号到用户的网络,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等。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化、高标准的要求,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台(站)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程序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率和频道,应当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按规定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频道执照,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的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企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应统一进入行政区域的有线网。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村建设规划。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设计、施工、安装等技术方案应当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网工程施工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外资建设广播电视网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以及其他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建设由县、乡、村三级负责,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扩大农村广播电视覆盖面。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用于事业发展。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播放节目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对其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或延迟原定节目的,应当预告。
第三十二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禁止采编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国家规定报批。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和县级电视台实行准播证制度。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播出的影视剧、综艺节目供片渠道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定完整地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开办自办节目和播放广告。
第三十九条 举办跨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活动应当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节目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第四十一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播放教学节目。

第五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妨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送、接收和监测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和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阻碍。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建立健全稽查制度,保证广播电视活动依法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设备,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投资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证照。
(一)未经批准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的;
(二)出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证照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的;
(四)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的;
(五)擅自变更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数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有禁放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擅自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超出规定比例的;
(四)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许可证所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的;
(五)制作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六)违反规定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的;
(七)未经批准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开办自办节目的。
第五十条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安全播出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当事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频率、频道,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网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其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或者拒绝交纳收视维护费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并按照规定追缴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网的行业管理,不包括邮电部门管理的公用通信网。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涉及公用通信网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与省邮电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政发(2000)198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市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实行新老制度平稳过渡,待遇水平基本平衡,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以利于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六)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金华市区范围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起步阶段,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其它单位及其职工视条件逐步纳入。
  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也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之和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税、费。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缴。企业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缴。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城镇自由职业者按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缴。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自参保之月起,缴费不能间断。若今后用人单位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退休人员只有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男不低于30年,女不低于25年),方能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人员分别在1995年12月、1997年9月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以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年递增8%的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财政专户管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处理。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的,职工的参保年限从重新参保之月算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破产、改制、歇业等,应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退休人员至期望寿命止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分别从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企业职工个人帐户,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也可由企业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组成。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办法:
  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36周岁至40周岁1.5%,41周岁至45周岁2%,46周岁以上的2.5%, 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5%。
  3、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可结转使用和继承。如工作变动,个人帐户结余金额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开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第十八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理。确定为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在一段时间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称为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市区医院等级来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2001年(下同)为700元],市中医院、人民医院为10%(为1000元),市中心医院为13%(为13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分担。按年度计算,在职职工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以内,个人负担20%;5000-15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25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4%;25000元至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为4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个人自负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年度内职工医疗费超过市区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按《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未(少)缴纳的次月起,其职工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对使用特殊检查和治疗、乙类药品以及非因公外出、探亲、经批准转外地医院诊疗等,个人负担比例在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和生育保险办法处理。未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的费用由原单位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以上年度人均医疗费用为基础并考虑医疗费用增长因素确定,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或财政帮助解决。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过多而影响维持最低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办法,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包括基本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不合格的不予定点。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标准的制定,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业务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疗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用“总量预付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额管理标准按照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等有关资料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复制参保职工就医的有关原始资料。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弄虚作假、滥用药品、乱收费用;参保职工不得将职工保险证件转借给他人或冒名就诊。如有违反,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专家代表和工会组织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按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