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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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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8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八月一日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建设(包括拆除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及回填、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建管、工商、园林、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明。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专业单位进行运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运输车辆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持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行运输除外)、建设单位办理的建筑垃圾处置证明、施工单位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手续,领取建筑垃圾运输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证明文件、运输车辆的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条件进行核实,按一车一证核发运输证,并及时将核发运输证的有关情况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建筑垃圾运输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九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遗撒、泄漏。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回填、利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处置手续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运输单位未办理运输证,或未按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可并处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发生遗撒、泄漏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偷倒、乱倒建筑垃圾或者建筑垃圾遗撒、泄漏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或及时组织清除。

  第十九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市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工程渣土管理规定》(合政〔1993〕19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鞍山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鞍山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5〕4号)精神,加强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结合我市实际,特制
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主要依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04〕25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03〕31号)和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2004年度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辽安监发〔2004〕90号)等文件。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对县(市)、区主要考核组织领导、规章制度建设、安全生产投入、事故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建设项目三同时、事故控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宣传教育和培训等。重点考核控制指标,包括千人死亡率、十万人死亡率、亿元产值死亡率、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重特大火灾和道路交通事故、粉尘毒物分级检测率等。
(二)对各有关部门主要考核安全生产职责落实情况,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各项方针政策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等。重点考核伤亡事故情况。
(三)对企业重点考核安全投入和职工工伤保险及伤亡事故控制指标情况。
三、考核主体和对象
(一)考核主体。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目标管理考核的日常工作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
(二)考核对象。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中省直企业等各签状单位。
四、管理及考核方式
(一)每年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中、省直企业等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各签状单位将安全生产指标逐级层层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基层车间、班组及个人。
(二)每年考核两次,半年进行一次初评,年终进行综合考评。
1. 对各县(市)、区及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采取听取主要领导汇报、查阅各种相关资料、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反馈意见等形式进行考核。
2.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采取生产经营单位自我评价、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考核。
五、考核等级条件
(一)考核等级
1. 先进:基本条件是综合分值90分及以上,并综合考虑控制指标;
2. 达标:基本条件是综合分值在80-89分,并综合考虑控制指标;
3. 不达标:综合分值在79分及以下。
(二)否决条件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县(市)、区,实行一票否决,定为“不达标县(市)、区”:
1. 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各类特大事故;[JP]
2. 年度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各类重大事故3起以上(含3起);
3. 各类重伤、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
市直各有关部门,如发生一次死亡事故的,即为“不达标单位”。
最终考核结果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市政府决定。
六、奖励与处罚
(一)奖项设定
1. 先进县(市)、区(市级2个,省级1个);
2. 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10个);
3. 安全生产标杆企业(10个);
4. 模范安全生产监察员(20名);
5. 安全生产先进个人(50名)。
(二)奖励标准
安全生产先进县(市)、区奖励20000元,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奖励5000元,模范安全生产监察员奖励800元,先进个人奖励200元。
以上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列支。先进县(市)、区和单位所获奖金主要用于奖励主要领导、分管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及安全管理人员。
(三)处罚
对不达标的县(市)、区,取消当年度各项评先评优资格;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全市予以通报,主要领导要做出书面检查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经审查同意后,上报市政府;连续三年没有达标的行政主要领导必须引咎辞职。
对不达标的各有关部门处罚,依照不达标县(市)、区的处罚办法执行。
对不达标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边疆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的朝鲜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龙井县、和龙县、安图县、汪清县、珲春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实行人民民主专政,走社会主义道路,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充分发挥资源优势,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集中力量更快地更好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延边建设
成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边疆巩固的自治州,为把祖国建设成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及吉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事业的自治法规。
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朝鲜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在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吉林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下发文件、布告,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朝、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有朝鲜族、汉族等多民族成份的企事业单位,要设立和加强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做好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朝鲜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朝鲜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特别注重培养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精兵简政的原则和民族地区的特点,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建设,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维护自治州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以山林为依托,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资源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积极建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大力发展各种加工工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州内的资源,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或者采取与外地联合办企业的办法共同开发利用,或者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同海外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合资或合作共同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允许独资经营,实行优惠政策。
在国家规划指导下,经有关部门批准,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开发利用资源时,应兼顾当地集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是全国的重要林区之一,森林是自治州的主要经济命脉。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林业法律和政策,积极搞好林业建设。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和个人,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滥砍盗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和发展国家的森林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采取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不放松粮食生产,保护、发展和利用山区资源,积极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农业生产中,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大力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走农工商结合的道路。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注意小城镇建设和边境村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利用资源优势,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实行对外引进,对内联合,大力发展具有延边特点的工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继续发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大力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时发展个体企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和技术改造,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确定地方企业的兴建。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工人时,要注意招收州内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州的各类物资,除少数重大专项外,自治州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州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兼顾国家和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对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自治州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自治州自治机关开展边境贸易,除国家控制出口进口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决定出口和进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资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贷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管理和发展州内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朝鲜族和其他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适
应自治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进行教育改革,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积极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全国统一的普通教育制度,结合朝鲜族教育的特点,确定朝鲜族中、小学的学制、教学计划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大纲,编译出版朝鲜文的各科教材、参考资料和朝鲜族少年儿童的课外读物。
自治州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州内分别设立以朝、汉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中、小学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把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政治课的一项重要内容。
自治州内的朝鲜族中学,应把朝鲜族历史列为历史课教学的内容之一。
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应当加强朝鲜语文的教学,也要加强汉语文教学,使学生掌握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汉族中、小学学生学习朝鲜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应根据国家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大力培养朝鲜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配合,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服务。
自治州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语答卷的学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的办法。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毕业生的分配优先满足自治州的需要。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设立各种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培养朝鲜族和其他民族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办好农民大学、职工大学、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刊授大学,鼓励国家机关、农村、城镇和工、商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开办各种类型的政治、文化、技术学校或训练班,并鼓励自学成才,普遍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科学技术和政治文化
水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重视科学研究和技术引进工作,积极办好林业、农业、工业、商业、畜牧业和特产的研究事业,把专业队伍和群众性的科学研究活动结合起来,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研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加强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并重视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交叉研究。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和朝鲜族的语言、教育、历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专业文艺团体和艺术院校的建设,注重发展朝鲜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积极开展文学艺术的评论工作,促进文学艺术的健康发展。同时发展其他民族的文学艺术事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朝鲜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繁荣朝鲜族文艺创作。
第六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影、电视片的朝鲜语涂磁录音和口语对白配音工作,建立电影、电视译制机构。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朝鲜语文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同时办好汉语文的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继承和发展民族的传统医药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提高防治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的政策,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使少数民族人口有计划的增长。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各种形式的体育运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边远山区的文教卫生事业,妥善解决这些地方的教育、医疗、电影、电视、广播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可以聘请外国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派遣出国留学生,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出国考察、进修。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人民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延边。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朝鲜语言文字,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应该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设立民族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教育本地区内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关怀和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9月3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