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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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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促进两国在艺术、文化和娱乐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根据两国政府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三年和一九九四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艺术、文化和娱乐
  1.毛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华;
  2.中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毛;
  3.中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一艺术团访毛;
  4.毛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艺术团访华;
  5.中方于一九九四年春节期间在毛举办中国周,内容包括中国电影节;
  6.中方向毛方派遣团体操和舞龙(狮)专家;
  7.双方互办工艺品和绘画展览;
  8.双方互派文化管理人员和手工艺人考察、访问;
  9.双方互换并转用广播电视节目、书刊和其他出版物,两国在大众媒介领域进行合作并派人员互访;
  10.双方将探索在文化和娱乐方面进行合作研究的可能性。

 费用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2.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其他事项
  1.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2.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3.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穆凯索·丘尼
    (签字)           (签字)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府发〔2008〕30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黔西南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文件精神,结合黔西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州非农业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全州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建立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州劳动保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残联、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的制作、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的协议管理和基金调度工作。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发放、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报销工作。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要建立和完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服务平台,努力创造条件把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等工作延伸到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

第五条 建立全州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市)、顶效开发区乡(镇)以及社区劳动保障部门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责任,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七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补助按照城镇居民户籍属地进行补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八条 参保登记

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证件和两张1寸免冠照片到所在县(市)、顶效开发区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户籍登记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办理申报登记,应同时提供有效低保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管理机构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及时将受理的基础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人员的申报资料报所在县(市)、开发区社会保障经办机构。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办理参保登记、应提供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三)重度残疾学生儿童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应提供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同时提供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低收入”老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界定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州财政局、州劳动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州政府批准。省政府另有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转为本州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转换)。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个人)根据应参保人数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在缴费时应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依法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五)医疗救助资金为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缴费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 政府补助8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10元。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其他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0元, 政府补助80元。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70元。

第十六条 “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的地方补助,按照省政府补助35%、州政府补助15%、县(市)政府补助50%的比例负担。地方补助的比例,省政府如有调整,州、县(市)补助的比例再作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州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研究后报州政府批准。

政府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初期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预拨财政补助资金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运行正常后,年末由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计划拟定全年预算,由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于次年元月份、七月份两次拨付,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金制度。州级财政从2008~2009年每年安排200万元风险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以下简称“全自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内的乙类药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涉及的医药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5%,剩余85%由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8年试点工作启动后至2009年5月31日前参保登记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不实行“待遇等待期”,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9年5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期间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12月31日以后新参保人员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发生的医疗费用,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9年5月31日以后新出生婴儿,在取得我州城镇户籍3个月内参保登记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参保登记缴费的,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含门诊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

(一)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60元;

(二)二级医院为280元;

(三)三级医院为420元。

其中:低保对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老年人在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确定为: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30元;二级医院为140元;三级医院为210元。对“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可从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四)经批准在州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比照上述支付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门诊大病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先由个人自付的15%部分和起付标准以后,剩余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照分担比例共同支付。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分担比例,按照医院级别确定: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

(二)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支付45%;

(三)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支付55%。

建立连续参保缴费与待遇挂钩机制,以12个月为单位,连续缴费每增加12个月,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提高一个百分点,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提高限额为十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一个自然年度由统筹基金累计最多支付的医疗费)为3.5万元。连续缴费每增加12个月,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元,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二十六条 城镇参保居民在一级定点医院(含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诊免收挂号费。

第二十七条 患门诊大病范围疾病的参保人员可以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有关规定,向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门诊大病医疗证》实行年审制。

第二十八条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范围暂定为十七种,见附表。今后门诊大病范围的调整由州劳动保障会同州卫生、州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州政府批准。参保人员按规定在门诊治疗门诊大病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复印件;

(二)《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申请表》;

(三)出院小结;

(四)疾病证明书;

(五)定点医疗机构(二级甲等以上或专科医院)的检查,化验结果复印件;

(六)本人正面一寸免冠照片1张。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将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的所有资料备齐后,报送参保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集中报州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确需转到州外治疗的,须由州内三级或三级以上医院出具转诊转院证明书并填写《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因病情需要,直接到州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应报参保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救抢救除外);

(二)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到其他异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就医的;

(四)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七)其他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证》是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记帐结算凭据,仅限本人使用,不能转借他人。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证》由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并由县(市)及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发放。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证》遗失、损坏的,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证和换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或门诊大病治疗手续后,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和急救、抢救的证明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转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国内探亲或在外地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及户籍登记地劳动保障所或者学校出具的外出证明,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四十三条 州、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参加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等违反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规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项目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审核批准,州社保经办机构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基金出现缺口,由财政垫付,具体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局、州财政局制定,报州政府批准。基金运行连续两年出现收不抵支情况后,由州劳动保障局、州财政局提出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执行。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范围

序号
疾 病 范 围

1
恶性肿瘤

2
慢性白血病

3
慢性肾功能衰竭

4
再生障碍性贫血

5
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

6
精神分裂症

7
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

8
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

9
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10
肺结核病

11
系统性红斑狼疮

12
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

13
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

14
支气管哮喘

15
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

16
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

17
血友病



关于罚金刑执行监督的探讨

付国义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一种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主要适用于经济性犯罪或贪利性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从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实现罚金所具有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的角度出发,大幅度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之成为仅次于自由刑的一种刑罚。这一刑罚结构的确立,改变了我国刑罚体系的布局,具有现实意义。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罚金刑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长期受我国传统的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的刑罚观念的影响以及受原刑法的立法限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确定的罚金刑的执行进行应有的监督,使之成为法律监督的盲区,与已渐趋规范化、制度化的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极不相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完整性。
鉴于此,笔者对罚金刑的执行提出以下想法,供探讨。
一、指定专门的执行监管机构
罚金刑的执行监督有别于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监督。
自由刑、生命刑的判决一旦生效,被执行人即丧失相对的人身自由,处于被控制状态,而罚金刑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有的被限制人身自由,有的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执行人仍在社会上活动,因而对其实行执行监督,困难相对较大。因此,如有可能应设立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以保证监督的有效性。然而根据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体制上的实际情况,尚不完全具备这种条件,因此,暂可将对罚金的执行监督业务交由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这主要是因为,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机构已在开展的业务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经验,另外,他们在开展自由刑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
二、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行监督的难点
1、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管制、拘役和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的法律监督,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在死刑临场监督检察中,都充分显示着对死刑执行的监督,而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却没有具体的秩序和规范,造成检察机关难以操作。
2、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以上规定划分了罚金执行的五种方式:一是限期一次性缴纳;二是限制分期缴纳;三是强制缴纳;四是随时缴纳;五是减少或免除缴纳。在对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对于被判处主刑附加刑罚金的执行监督较单处罚金刑的执行便于监督,因单一判处罚金的罪犯,判决后,已被羁押的被告人应立即释放,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无论是对罚金的执行,还是对罚金执行的监督相对增加了难度。
3、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这三种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有的被判处罚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整个审判活动中,只有法院的审判人员一人完成,与我国法制发展的进程,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不相适应。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单处罚金的案件,法院宣判后,其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而罚金刑的执行又由人民法院来执行,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对罚金刑的监督,很难对法院违法错误的判决进行纠正。
4、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罚金刑的适用上,法院有的办案人员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以弥补办案经费不足为名,或受利益驱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对于应判处主刑、或主刑与附加刑并用的被告人,热衷于仅判处罚金,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如何,多已在判决前“强制”其一次性缴纳全部罚金,以认罪态度好等理由免除对被告人处以主刑。以单处罚金刑代替主刑,违反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行监督的方法
1、建立执行台账,实行跟踪监督。执行监管机构应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建立统一的执行台账,对于被判处附加适用罚金的应随主刑的执行一并建立台账。要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情况根据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罚金交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情况,如执行文件的附本、缴纳罚金的附件等。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罚金的,人民检察院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
2、对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罚金刑进行监督。如人民法院没有按指定的时间去执行,人民检察院应督促其及时纠正,抓紧执行。
3、对强制缴纳执行的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被执行人采取该种执行方式,以及在采取该种执行方式时,有无违法进行监督。对不应采用强制缴纳方式(如被执行人符合减免缴纳条件)或采用强制缴纳措施不合法(如扣押查封财产未按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等)的行为可采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对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如被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免申诉或请求,人民检察院应在查明情况后,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免缴纳。
4、对减免缴纳的执行监督。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不排除一些人为的因素而产生的对应该缴纳的被执行人给予减免缴纳的现象,这些现象是执法不公的一种表现,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缴纳罚金刑的监督。减免缴纳罚金虽然与减刑适用的前提不相同,但罚金刑也是刑罚的一种,对罚金的减免就其本质而言也是对刑度的一种减免,因而,也是一种减刑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据此,对于执行过程中的减免缴纳罚金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裁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的条件,对这一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并参照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因徇私舞弊 而对不符合减免缴纳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的,人民检察院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立案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