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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时间:2024-06-16 06:5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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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孟加拉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深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目的,就建立双方官员会晤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不影响继续使用通常外交渠道的情况下,就国际形势、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在共同商定的时间进行不定期磋商。

  第二条 参加磋商的代表团由两国外交部的高级官员率领。进行磋商的时间、地点和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和发展各自对口司、局之间的工作联系,以及它们与对方使馆的联系,以便进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双方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将经常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第三国及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进行的交流,双方将自行负担国际旅费,在接待国家的交通、食宿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未有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田曾佩                阿布·阿赫桑
      (签名)                (签名)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

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大力推广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应用,推进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建科〔2004〕25号)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81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是指按照《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和湖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42/301-2005)组织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市建设委员会公布的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示范工程的立项审查与批准实施、建筑节能专项竣工验收核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的授予工作。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示范工程的日常监督。

  第四条 十堰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县、市)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申报示范工程。

  第五条 示范工程应重点采用下列成套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保温隔热屋面、节能门窗、活动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二)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和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三)太阳能、地下能源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四)建筑照明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节水、节地、节材"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和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二)有建设项目的立项手续。

  (三)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开发企业应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选用的节能技术与产品通过有关部门的认证和推广,并符合国家、省(或行业)标准。

  (五)住宅小区建筑面积15000m2以上,单体住宅建筑面积5000m2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积4000m2以上。

  第七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申报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节能篇)。

  (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和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四)工程立项批复。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八条 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一)项目申报。

  申请示范工程的单位在规划设计阶段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申报书》,并将有关文件、资料一并报十堰市建设委员会。各县(市)工程项目,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统一报送市建设委员会。

  (二)立项认定。

  市建设委员会组织成立技术审查机构,负责对申报项目及相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凡建筑节能专项技术设计方案经审查并认可,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技术性审查并备案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委员会认定,列入试点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在项目实施地加挂"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项目"标牌。

  (三)建设管理。

  1、建设单位要成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组成的示范工程管理专班,制定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明确各自的职责,确保示范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

  2、示范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实施。建设单位应责成监理单位对实施建筑节能的关键工序、关键材料、关键设备进行重点监督,并组织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整理工程节能实施的技术资料档案。

  3、档案资料主要包括:主要墙体材料、屋面材料、屋面保温隔热材料的热惰性能检测报告;门窗的传热系数及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强度的检测报告;节能产品的说明书和推广使用证;太阳能和地下能源节能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建筑节能的施工资料及专项验收资料。

  (四)工程检查。

  列入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要于开工后每三个月向市墙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报告工程进展和实施情况。质量监督部门和墙革与节能办,重点检查已批准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要求和技术要点在工程中的具体实施达标情况,负责建筑节能分项工程的核查和验收。

  第九条 示范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待建筑节能专项核查验收合格后,对专项验收资料进行整理并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县(市)工程应通过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验,初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对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工程,市建设委员会将在十堰建设和管理信息网及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工程,由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公布,并颁发"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标志应镶贴在示范工程的主要出入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标识和标志。

  第十二条 凡列入示范工程项目计划,并经市建委核查验收合格的项目,全额返退墙改专项基金,并享受国家建筑节能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示范资格,并予以公示。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的;

  (二)工程项目的节能关键工序、关键材料、关键设备未达到建筑节能技术标准;

  (三)列入计划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

  (四)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未申请节能专项验收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本办法与其有冲突的内容,按新的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一)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四)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七)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四)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