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18号
现公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证券法》及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信息,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履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是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派出机构办公室(综合处)是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派出机构区域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应当遵循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不得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监管信息。中国证监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可以依据市场实际情况和审慎原则,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主动公开下列监管信息: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联系方式等;
(二)证券期货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发展报告;
(四)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信息;
(五)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机构和核准结果等;
(六)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品种的批准结果;
(七)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章程以及自律规则等的批准、备案结果;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九)市场禁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
(十)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公布监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派出机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公开监管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证监会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监管信息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监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中国证监会保密委员会确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披露或者中国证监会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公告、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中国证监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指定的具体机构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满足下列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提供:
(一)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与申请人利益直接相关;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属于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的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中国证监会不予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可能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监管信息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公开职责范围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对于能够确定该监管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登记,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不能当场答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分管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监管信息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编写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中国证监会监察局负责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管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监管信息内容、监管信息公开指南和监管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监管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监管信息;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 号)
精神,切实做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特别是技师、高级技师的培养工作,我部制定了《三
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分解细化任务,加
大工作力度,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本计划的方案于2004年2月10日前报我部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 号)
精神,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我部决定在全面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基础上,
从2004年到2006年的三年内,在全国开展“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
一、目标任务
(一)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为指导,适应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从2004年至
2006年的三年内,在制造业、服务业及有关行业技能含量较高的职业中,实施50万新技师
(包括技师、高级技师和其他高等级职业资格人才)培养计划,通过企业岗位培训、学校教
育培养、个人岗位提高相结合的方式,加快培养企业急需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人才,
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知识技能型人才,并以此推动技能人才队伍的整体建设,带动
各类高、中、初级技能人员梯次发展,形成“培养快、使用好、待遇高”的高技能人才培养
与使用的激励机制。其中,2004年培养10万名新技师,2005年培养15万名新技师,2006
年培养25万名新技师。
二、主要内容
(二)鼓励各类企业结合生产实际,开展技能提升和岗位培训,做到按需施教,学用结
合。指导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开展技师培训,建立高技能人才业务进修和培训制度,采
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提高他们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技能水平。完善推广名师带
徒的措施,开展技术攻关、创新创效、拜师学艺、观摩研讨和技能交流等活动。行业组织和
企业集团要结合行业企业发展,制定技师培养规划,总结技师成长规律,推广技师培养经验,
逐步做到制度化和规范化。
(三)推动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以及高等职业院校改革,完善教学方法,突出专业
技能训练,强化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的内容,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
作用,采取校企合作、定单培养等方式,开展后备青年技师的培养工作。整合社会培训资源,
搭建多功能、高层次的技师培训平台。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高技能人才实习训练基地。
(四)改革技师考评办法,畅通高技能人才成长通道。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
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改革。取消技师报考的比例限额,凡符
合技师申报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自愿申请参加技师资格鉴定。打破资历限定,对掌握高技能、
复合技能且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适当放宽技师申报条件。突破年龄限制,鼓励更多具备高超
技能的青年职工参加技师考评。打破身份限制,鼓励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参加技师资格鉴
定。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参加技师考核的办法,可由各地结合实际先行试点。
建立和完善以能力评价和业绩考核相结合的技师评价体系和评价方法。考评内容采取技
能鉴定和综合评审相结合。技能鉴定按照技师资格标准,重点考核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综
合评审突出技能运用及所做贡献,重点考核工作业绩、技术革新、传授技艺及职业道德等。
评聘方式实行资格认定与聘任分开,对取得技师资格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实际需要
进行聘任。企业可在关键岗位、工序设立首席职位,发挥技师的技能领头人作用。
(五)广泛开展技能竞赛和评选表彰活动,创造技师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注重在不同
行业和职业领域中发现和选拔具有高超技艺、突出业绩的技能人才。扩大技能竞赛奖励范围,
从2004年起,对各省级和大型企业集团开展的技能竞赛中获各工种决赛第1名的选手,可授
予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进一步做好评选表彰工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给予相应
的奖励,并可晋升为技师或高级技师。要提升技师的社会地位,营造尊重技能人才、争当技
师的良好氛围。
(六)提高技师的待遇水平,建立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机制。引导企业建立“使用与培
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贡献相联系”激励机制,大力推广技师、高级技师与相应专业技
术人员在工资福利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的做法。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建立技师津贴制度,提高其
待遇水平。在各地区、各行业创建的技师工作站中,建立技能人才、技能成果信息库,开展
科技成果转让、绝招绝技展示以及创新创业等活动。同时,要发挥各地、各行业技师协会的
作用,定期组织同业技能交流活动,做好技术攻关、传授技艺、传播技能等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七)加强基础建设和技术支持。根据市场需求和职业发展趋势,按照培养技术技能型、
知识技能型和复合技能型人才的要求,充实和完善国家职业标准和国家题库。积极开展远程
培训和仿真模拟教学训练。编写和出版一批突出技师培养特色的实用教材。
(八)积极筹措资金,确保经费的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劳动保障部
门要向当地政府争取专项经费,用于本计划的组织推动和基础工作开发。行业、企业应从职
工教育经费(占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中落实技师培训经费。教育培训机构可按照物价
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学员收取一定的培训费用。
四、组织领导 (九)各地区、各行业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劳动保障部高技能人才办公室负责本计划的总体规划和组织推动。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专
门人员和机构组成的高技能人才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地区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部门和企业要
做好技师培养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