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2003年5月3日修订)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
在进一步总结我国广东、北京等地诊断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医学专家提出的意见,我部对4月14日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重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和出院参考标准,并同时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现将修改后的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继续将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附件:1、修改后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3、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
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试行)》修改说明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三日
附件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一种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在国内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及蔓延。世界卫生组织(WHO)认为它是一种冠状病毒亚型变种引起,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
1、流行病学史
1.1与发病者有密切接触史,或属受传染的群体发病者之
一,或有明确传染他人的证据;
1.2发病前2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疫情的区域。
2、症状与体征
起病急,以发热为首发症状,体温一般>38℃,偶有畏寒;可伴有头痛、关节酸痛、肌肉酸痛、乏力、腹泻;常无上呼吸道卡他症状;可有咳嗽,多为干咳、少痰,偶有血丝痰;可有胸闷,严重者出现呼吸加速,气促,或明显呼吸窘迫。肺部体征不明显,部分病人可闻少许湿罗音,或有肺实变体征。
注意:有少数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有基础疾病的病人。
3、实验室检查
外周血白细胞计数一般不升高,或降低;常有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4、胸部X线检查
肺部有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或呈网状改变,部分病人进展迅速,呈大片状阴影;常为多叶或双侧改变,阴影吸收消散较慢;肺部阴影与症状体征可不一致。若检查结果阴性,1-2天后应予复查。
5、抗菌药物治疗无明显效果。
疑似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3条或1.2+2+4条或2+3+4条。
临床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4条及以上,或1.2+2+4+5条,或1.2+2+3+4条。
医学观察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2+2+3条。
符合医学观察标准的病人,如条件允许应在指定地点接受隔离观察;也可允许患者在家中隔离观察。在家中隔离观察时应注意通风,避免与家人的密切接触,并由疾病控制部门进行医学观察,每天测体温。观察中的病人病情符合疑似或临床诊断标准时要立即由专门的交通工具转往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疑似病人的医院进行隔离治疗。
鉴别诊断:临床上要注意排除上感、流感、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艾滋病合并肺部感染、军团病、肺结核、流行性出血热、肺部肿瘤、非感染性间质性疾病、肺水肿、肺不张、肺栓塞、肺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症、肺血管炎等临床表现类似的呼吸系统疾患。
重症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
符合下列标准中的1条即可诊断为重症“非典型肺炎”:
一、呼吸困难,呼吸频率>30次/分。
二、低氧血症,在吸氧3-5升/分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70mmHg,或脉搏容积血氧饱和度(SpO2)<93%;或已可诊为急性肺损伤(ALI)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
三、多叶病变且病变范围超过1/3或X线胸片显示48小时内病灶进展>50%。
四、休克或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
五、具有严重基础性疾病或合并其他感染或年龄>50岁。
附件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一、监测病情变化。多数病人在发病后14天内都可能属于进展期,必须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监测症状、体温、呼吸频率、SpO2或动脉血气分析,血象、胸片(早期复查间隔时间不超过2-3天),心、肝、肾功能等。
二、一般性和对症治疗
1、卧床休息,避免劳累、用力。
2、避免剧烈咳嗽,咳嗽剧烈者给予镇咳;咳痰者给予祛痰药。
3、发热超过38.5℃者,可使用解热镇痛药。高热者给予物理降温。
儿童忌用阿司匹林,因该药有可能引起Reye综合征。
4、有心、肝、肾等器官功能损害,应该作相应的处理。
5、加强营养支持。注意水电解质平衡。
三、出现气促或PaO2<70mmHg或SpO2<93%给予持续鼻导管或面罩吸氧。
四、糖皮质激素的应用:应用指征为:①有严重中毒症状,高热3日不退;②48小时内肺部阴影进展超过50%;③有急性肺损伤或出现ARDS。一般成人剂量相当于甲基强的松龙80-320mg/d,必要时可适当增加剂量,大剂量应用时间不宜过长。具体剂量及疗程根据病情来调整,待病情缓解或胸片上阴影有所吸收后逐渐减量停用。建议采用半衰期短的激素。
注意糖皮质激素的不良反应。
儿童慎用糖皮质激素。
五、预防和治疗继发细菌感染。根据临床情况,可选用喹诺酮类等适用抗生素。
六、早期可试用抗病毒药物。
七、重症可试用增强免疫功能的药物。
八、可选用中药辅助治疗。治则为:温病,卫、气、营、血和三焦辩证论治。
九、重症病例的处理:
1、加强对患者的动态监护。
2、使用无创正压机械通气(NPPV)。模式通常使用持续气道正压通气(CPAP),压力水平一般为4-10cmH2O;吸入氧流量一般为5-8L/分,维持血氧饱和度>93%,或压力支持通气+呼气末正压(PSV+PEEP),PEEP水平一般为4-10cmH2O,吸气压力水平一般为10-20cmH2O。NPPV应持续应用(包括睡眠时间),暂停时间不宜超过30分钟,直到病情缓解。
3、若病人不耐受NPPV或氧饱合度改善不满意,应及时进行有创正压机械通气治疗。
4、出现休克或MODS,予相应支持治疗。
附件3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
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
一、体温正常7天以上;
二、呼吸系统症状明显改善;
三、X线胸片有明显吸收。
附件4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修改说明
为更好地指导各地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在总结了广东、北京等地诊断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经验,广泛征求了医学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4月14日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考虑到随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认识的深入和诊断治疗经验的增加,可能对诊断标准继续修改,因此修订后的标准仍试行。此修改包括了以下内容:
一、流行病学史中1.2发病前两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城市,修改为:发病前两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区域。
二、症状与体征中增加一款“注意有少数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基础疾病的病人”。根据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回顾性调查结果,有些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有基础疾病的病人。为了避免漏诊,特增加此款。
三、胸部X线检查
“常为双侧改变”修改为“常为多叶或双侧改变”,临床发现部分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胸部X线呈单侧多叶改变,因此对此条进行了修改。
四、疑似诊断标准中的1+2+3条修改为:1.1+2+3条,增加一项标准为1.2+2+4。
五、增加了医学观察诊断标准和医学观察对象的管理措施。医学观察诊断标准为:符合上述1.2+2+3条。
增加医学观察诊断标准的目的主要是指导医师正确甄别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对大量常见的其他发热病人通过医学观察予以鉴别。同时尽可能减少潜在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危险。
六、修订后的诊断标准增加了重症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标准和出院标准。
七、下发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亳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等)。
淮委、省直接管理的河道及河段,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我市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以及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主管机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市、县(区)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河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县、区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县、区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四)拟定跨县、区主干河道的清障计划,并督促实施;
(五)指导各县、区河道管理的业务工作;
(六)处理跨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和转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工程,确保工程安全;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和管理使用等专项经费;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九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但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 大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0立方米/秒),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 中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立方米/秒,小于1000立方米/秒),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 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100立方米/秒),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三)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厂区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第十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工程管理范围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二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护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做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三条 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等生产活动,应经由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十四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国省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两侧河道违法建房的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农村公路两侧河道违法建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总责。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房、私搭乱建,向河道倾倒垃圾、排放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等;
(二)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拦河渔具等;
(三)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堤身、岸坡及临河10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五)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六)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十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河道及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第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五章 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建设方案审查和施工方案审查。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包括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方案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的防洪评价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具体技术要求如下:
(一)修建桥梁、码头、栈桥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影响河势稳定。跨河建筑物应尽可能在河道中少设或不设墩柱,占用的河道行洪断面应有补偿措施,所设墩柱不得影响河道疏浚。
(二)跨河、跨堤建筑物的上下游河岸和堤防应根据需要增做护岸、护坡、防渗工程。护岸、护坡、防渗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堤顶的净空高度一般不得小于4。5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应满足不小于人行通道2。2米的净空要求,但建设单位应顺堤专设三级公路标准的防汛通道。
(五)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当地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管道(顶管除外)和缆线需要穿过堤防时,必须在设计洪水位以上埋设,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同意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
汛期不得破堤施工。跨汛期施工的河道及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
经批准占用河道滩地、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航道养护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缴纳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占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水工程原有标准予以修复、修建或者给予补偿。以上内容由建设或施工单位与当地河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
为保证建设项目竣工后现场清理干净,保证河道安全畅通,施工单位在开工时应当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管理机构预交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现场全部清理完毕后退还抵押金。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管理机构派员参加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应当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河道及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六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具体管理工作。县、区公安、交通、国土等部门和沿河乡镇,要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水务、公安、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督查工作。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水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提出采砂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同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四条 纯公益性河道管理机构的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工程隶属关系,由相应的地方财政承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五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河道及水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费;受河道及水工程防洪保护的受益户,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所收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河道管理机构,在管好用好河道及水工程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阻挠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