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病毒性肝炎收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病毒性肝炎收治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毒性肝炎的收治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毒性肝炎的收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毒性肝炎收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病毒性肝炎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传染病医院是病毒性肝炎收治专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可以设置病毒性肝炎门诊。
病毒性肝炎收治专科医疗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门诊统称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
第五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除具备《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污水消毒、处理设备,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二)具有污物的消毒、毁形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具有与普通病人分离使用的诊断、治疗器械与设备;
(四)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医务人员通道和病人通道。门诊、病房应当设有独立的卫生间。
第七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遵守医院消毒技术规范,建立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以及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病毒性肝炎疫情,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八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医疗器械应当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第九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其诊治科室不得租赁、承包。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应当将病人介绍转至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诊治;对危重病毒性肝炎病人和合并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危重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就地隔离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新生儿应当接种乙肝疫苗;孕产妇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应当到隔离产房分娩,实施乙肝母婴阻断。
第十二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病毒性肝炎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并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一)不符合规定要求擅自设置病毒性肝炎门诊或者病房收治病毒性肝炎病人的;
(二)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产妇未实施隔离分娩的;
(三)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其诊治科室租赁、承包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收治病毒性肝炎要求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5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预算的监督,规范财政预算行为,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初步审查、监督,决算及预算调整的初步审查和监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承担市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和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财经委员会履行以上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细化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全市总预算和市本级预算草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对预算草案的内容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财经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预算草案会议10日前,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自治区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和有关文件;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说明;
(三)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表;
(四)市本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草案;
(五)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应当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的基本需要,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在预算中的安排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安排情况;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预算收支总表;
(三)完成预算任务所采取的措施;
(四)审查、批准预算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度同期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预算。市本级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拨款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情况;
(三)市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四)各类转移支付情况;
(五)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情况;
(六)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市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七)上年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八)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项目和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十)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财经委员会应当对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查阅会计账目有关资料等形式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日常审计工作中发现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其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专项审计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市本级预算因特殊情况需要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预算调整:
(一)因国家、自治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需要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的;
(二)新增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增加支出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整的。
第十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20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包括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的依据及说明,提交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先执行后报告。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不得隐瞒或者虚列收入、支出,对于变化较大的和超预算支出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市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市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的审签制度和对社会的公布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在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和其他必要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在当年决算草案报告中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编制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年度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项目支出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转移支付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非税收入的使用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预算执行中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20日前,将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委员会。
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决算草案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决算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自决算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及时向财经委员会报告批复情况。
市人民政府自市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市本级决算及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将财政性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六)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