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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21:4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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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规定如下:
一、全国性银行总行、区域性银行总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汇借款;5.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7.外汇投资;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10.外币兑换;11.外汇担保;12.贸易、非
贸易结算;13.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总行委托的外汇借款;5.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6.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此项业务须通过其总行办理)7.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外币兑换;10.外汇
担保;11.贸易、非贸易结算;12.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市分、支行,地区中心支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5.贸易、非贸易结算;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县支行、办事处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
五、分理处、代办处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2.外币兑换;3.外汇汇款。
六、储蓄所可以经营下列外汇业务:储蓄存款。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可以批准不同级别的银行经营上述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并可以根据银行的不同状况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1993年4月1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将1983年7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第二项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
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



1988年6月4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免税业务在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前提下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国家对免税业务的集中统一管理,增强参与国际免税市场的竞争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三条 免税商品销售业务,是指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车站和陆路边境口岸,以及在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和市内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第四条 国家对免税商品销售业务实行垄断经营和集中统一管理,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提出国家有关免税品销售业务的政策,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不得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免税品商店或变相允许外商参与免税商店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种类和品种。
第七条 免税商品的销售对象,限定为已办妥离境手续,即将登机、上船、乘车前往他国及出境国际交通工具上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
第八条 免税商品的销售区域为:
1、设立在出境的口岸机场、港口、车站的海关隔离区内;
2、国际交通工具上;
3、市内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 设立出境口岸免税品分公司、免税店和外交人员免税店,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从严掌握审批,各地海关和地方政府无权自行审批。
第十条 开办市内免税店,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继续坚持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进一步贯彻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制定管理规定的“四统一”方针。
第十二条 各级海关应加强对从事免税商品销售业务单位各种免税商品的严格监管。
第十三条 免税商品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牵头统一对外谈判、询价、签约;免税商品凭统一制定的报关单,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指定的报关员报关提货;免税商品的运输必须使用海关监管加封的运输工具;免税商品须储存在海关核批的专门仓库;免税商店须定期将免税商品的进口、销售和结余的数量函告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免税商店须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企业;免税商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和当地海关实施计算机联网。
第十五条 制定完善的免税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管理机构,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的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对所有免税店统一进行会计核算的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内部会计报表制度。免税商店必须接受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的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必须根据政策规定,向国家如数缴纳各种税费和海关监管费。
第十八条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营利润。
第十九条 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必须以资产为纽带,坚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方向,积极推进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加快企业规模化、集团化、连锁化经营步伐,增强参与国际免税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十条 国家对免税品经营单位实施一年一度的经营年审和会计专项年审,审查内容包括经营能力、经营资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行业财务制度情况等,对不符合年审要求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分别给予暂停供货、停止供货、停业整顿直至关闭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