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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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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住院医疗保险,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医疗保险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包括下列项目:
(一)职工因病情需要,在二、三级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医疗;
(二)职工因病情需要,在约定的本市一级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医疗;
(三)职工在本市约定医疗机构门诊,进行恶性肿瘤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的治疗。
第四条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按其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1%的比例,在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二)在养老保险费中提取企业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统一划转为医疗保险费。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筹集的资金,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第五条 (部分项目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企业按其上一个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其中0.5%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0.5%部分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少数困难企业经批准,可以全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具体审批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部分项目医疗费用的支付)
职工每次在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以下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
(一)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500元;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
职工每次在约定医疗机构门诊进行部分病种治疗或者在约定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职工因部分项目在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企业和就医职工合理分担。
第七条 (医疗保险凭证的交至)
职工患急病需至就近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就医的,应在进入急诊观察室治疗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企业领取住院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就医的医疗机构。
职工患病需建立家庭病床的,应凭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家庭病床建床通知,到所在企业领取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就医的医疗机构。
职工患部分病种需就医的,应凭负责治疗的约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疾病诊断证明,到所在企业领取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凭证,并交至出具疾病诊断证明的约定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保险凭证的核验)
职工应当向就医的约定医疗机构出具医疗保险凭证,约定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核验。
第九条 (约定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险范围和项目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根据就医职工的病情,按照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的原则,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条 (部分项目医疗的病史管理)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就医职工病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部分项目医疗费用的结算、审核和拨付)
约定医疗机构对职工部分病种、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入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医疗并出具有关医疗保险凭证的医疗费用,凡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可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结算;其他费用,应当向企业或者就医职工收取。
职工因病情需要,由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直接转入同一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其他管理事项)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9日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认真做好滞留部队伤病残义务兵退伍交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认真做好滞留部队伤病残义务兵退伍交接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司令部、后勤部、总参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后司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 4号]精神,为认真做好当前滞留在部队和今后伤病残义务兵退伍交接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滞留部队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今年先采取集中处理办法。部队军级单位于五月底前将其简要情况及人数集中预报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同时抄报总参谋部军务部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接到部队预报后,要在六月底前将
第一批接收人数汇总报民政部安置司。
今后每年需移交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要按照文件规定,在年度退伍工作前二个月,即每年十月份,由部队军级单位集中预报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同时抄报总参谋部军务部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接到部队预报后,要将接收人
数于翌年元月份汇总报民政部安置司。
特等、一等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所需建房经费,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各地实际接收人数作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予以下拨,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各地接到经费后,要在一年之内落实建房任务。住房建好后,要及时函告部队办理交接事宜。
二、退伍义务兵精神病病员按照规定,随时派人与地方民政部门联系。需住精神病院收容治疗的,与省级民政部门联系,分散休养的,直接与县(市)民政部门联系。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设法尽快落实接收安置事宜,并及时函告部队办理交接手续。
三、二等、三等伤残义务兵和退伍义务兵慢性病病员与年度义务兵退伍同时办理接收手续。( 总后勤部卫生部新修订的《几种常见慢性病病情稳定及基本治愈标准》附后,原规定即行作废)。
四、各部队要认真做好伤病残义务兵移交的准备工作。对确定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各部队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在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的,予以评残,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办妥各种手续。在交接过程中,部队要如实地介绍伤病残义务兵的情况,密切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接收
安置工作。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配合部队做好伤病残义务兵的交接工作。各地接到部队的预报后,要抓紧做好接收安置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做好伤病残义务兵家属的思想工作,保证伤病残义务兵的顺利交接。

附:几种常见慢性病病情稳定及基本治愈标准
(总后勤部卫生部1992年3月修订)
一、慢性迁延性肝炎和慢性活动性肝炎
1. 主要症状消失
2. 肝脏轻度肿大且稳定不变,无压痛及叩痛;
3. 肝功能检查正常(血清蛋白质定量及蛋白电泳结果正常,丙氨酸转氨酶正常;胆红质定量正常);
4. 病情稳定在半年以上,一般体力劳动后病情无变化。
二、消化道遗疡病
1. 症状体征消失;
2. 胃肠X 线钡餐透视龛影消失或纤维内窥镜检查溃疡愈合或仅留陈旧性病变;
3. 大便潜血试验阴性。
三、慢性肾炎
1. 主要症状及体征消失;
2. 肾功能检查基本正常;
3. 血压接近正常;
4. 尿蛋白数微量(+),或24小时尿蛋白定量小于1.5克;
5. 尿沉渣计数基本正常,红细胞偶有出现,但在高倍镜下不超过5个;
6. 肌酐清除率小于或等于1.17毫升/秒(70毫升/分);
7.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四、风湿性心脏病
1. 无风湿活动症状;
2. 心功能一级以上;
3. 血沉正常。
五、类风湿性关节炎
1. 晨僵小于15分钟;
2. 无定力;
3. 无关节痛及压痛;
4. 无关节肿胀;
5. 血沉男小于20毫米/小时,女小于30毫米/小时;
6. 五项中具备或四项以上为病情基本稳定。
六、高血压病
1. 主要症状消失;
2. 血压降至正常或基本正常;
3.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七、肺结核
1. 主要症状基本消失,体力基本恢复;
2. 病变吸收或空洞闭合半年以上;
3. 痰集菌阴性三个月以上;
4.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5. 病灶切除术后无并发症,观察六个月以上无复发。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
1. 贫血、出血症状消失;
2. 血红蛋白维持在100克/升(10克/分升)以上,白细胞总数4× 10/升(4000/ 立方毫米)左右,血小板在80 × 10升(8万/立方毫米)以上;
3. 停药后观察六个月以上,病情无明显变化。
九、糖尿病
1. 主要症状消失,无急性合并症;
2. 空腹血糖小于7.8毫摩尔/升(140毫克/分升)、餐后2小时血糖小于10毫摩尔/升(180毫克/分升);
3. 24小时尿糖定量小于0.083摩尔/24小时(15克/24小时);
4. 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其他慢性病症,可参照上述标准的原则掌握。



1992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1997年10月30日经第15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的职业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船员培训及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船员培训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及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其职责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船员应根据其服务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和担任的职务,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适任标准,在主管机关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中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本规则规定的船员培训的机构,均应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六条 船员培训种类有:
(一)适任证书考前培训:
1.船长、驾驶员考前培训;
2.轮机长、轮机员考前培训;
3.船舶无线电通信人员考前培训;
4.组成值班的水手、机工适任培训。
除非另有规定,一般由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船员自愿参加考前培训。
(二)特定类型船舶船员特殊培训:
1.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
2.客船及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3.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
4.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
5.船舶装载散装固体或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特殊培训。
(三)船员专业培训:
1.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
3.船舶高级消防培训;
4.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培训;
5.雷达操作和模拟器培训;
6.船舶操纵模拟器培训;
7.船舶轮机模拟器培训。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专业培训。
(四)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即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和申请散装液货船、客船、滚装客船、高速船等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的船员保持其适任能力的培训。
(五)船上培训:即初次申请船长、大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三管轮、船舶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者,为达到规定的适任标准,在船上有资格的人员指导下完成的技能训练。

第三章 培训机构
第七条 培训机构系指从事本规则第六条列明的各项船员培训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院校。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培训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满足所开展培训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建立质量标准体系;
(五)具有一定的生源。
第九条 筹备船员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上级管理机关;
(二)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项目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培训设施、设备、场所、器材的情况;
(四)每一教员的学历、专业、职称、船上服务资历、所持船员证书、教学经历、对培训纲要的熟悉程度等情况;
(五)有关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
(六)内部管理组织和规章制度;
(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八)质量标准体系;
(九)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 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如同意,可指定有关港务监督对培训筹备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培训的机构筹备就绪后,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递交验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备工作总结、本规则第九条列明的事项的说明以及培训条件不足事项的改进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经现场验收,作出验收报告报主管机关。验收报告应对申请培训的机构是否具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基本条件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审核验收报告,于收悉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和有关港务监督。如批准,则向申请培训的机构签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许可证》系指主管机关统一印制,载明船员培训机构具备开展相应船员培训资格的证明文件。
《许可证》分正式和临时两种。临时《许可证》仅用于培训机构在其质量体系试运行期间所开展的船员培训。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主要内容有:
(一)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上级管理机关);
(二)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的项目、规模和地点;
(三)负责相应船员培训监督管理的港务监督;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签发《许可证》时,制作正本一份签发给培训机构,同时制作副本若干份供主管机关和有关港务监督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2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本规则第十五条(一)款内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需增加船员培训项目或规模的,按本规则规定向主管机关重新申请签发《许可证》。

第四章 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每期船员培训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经核准的培训计划和纲要开展培训;
(二)场地、设备和模拟器等设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担任培训任务的教员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四)培训机构应按《许可证》规定的培训项目、规模、地点开展船员培训;
(五)满足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培训机构不能符合上述一项或几项要求开展培训,影响培训质量的,有关港务监督对该期培训不予认可,不受理考试和评估,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开始前,应向有关港务监督递交包括以下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四)学员名册和学员填具的《船员培训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港务监督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有关培训机构是否同意开始培训。如同意,港务监督应将考试、评估计划和审核情况反馈给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应符合本条规定并得到港务监督的认可:
(一)符合规定学历、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教学经验或已接受相应的教学培训和指导;
(二)与受训学员的资格相当,并具备相应的海上经历;
(三)具备完全胜任岸上或船上特定种类和级别的培训的能力;
(四)对相应的培训纲要、目的、要求、评估方法、评估标准以及相关的程序和规范有足够的熟悉和正确的认识。
从事模拟器培训的教员应接受过相应的模拟器教学技术指导,具备相应的真实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胜任相应的模拟器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员应遵守主管机关、港务监督和培训机构的有关培训、考试、评估的规定。凡培训出勤未达到规定培训时数四分之三的学员,即失去参加考试、评估和申请发证的资格,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应保证模拟器符合STCW78/95公约附则I/12、《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STCW规则)第A-I/12节以及主管机关规定的相应模拟功能和性能标准,并且:
(一)适合于所选定的培训目标和任务;
(二)能模拟有关船上设备的操作特性,包括设备特点、局限性和可能产生的误差,达到培训目标所要求的真实水平;
(三)具有足够的行为真实性,使学员获得培训目标所要求的有关技能;
(四)能提供一个可控制的操作环境,能够模拟各种可能的情况,包括与培训目标有关的紧急、危险、失常状态;
(五)备有一个能使学员、教员、设备、模拟的环境沟通信息和相互作用的接口;
(六)适合于评估目标,具有可由教员、评估人员监控、记录、评估训练情况的功能。
用于船员培训的模拟器,应经过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的认可。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制定全面、适当的模拟器培训计划和程序,并选定具体的、尽可能接近船上工作和实践的培训目标和任务。
培训机构在确定模拟器培训程序、目标和任务时,除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六条提及的规定外,还应充分考虑STCW规则第B-I/12节的指南。
第二十八条 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和船舶,应在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正常作业的同时,使承担教学和指导任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有适当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相应的船上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制订船上培训计划、程序、规范和实施方案,建立质量标准体系并经认可,保证《船上培训记录簿》内所载培训项目的目标和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船公司应将学员名册和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名单及资历报送有关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结束后,应至少就以下内容进行总结:
(一)培训纲要、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学员参加培训和通过考试、评估的情况。
(三)教员教学的情况。
(四)培训设备使用、维护和培训器材消耗增补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第五章 培训的考试和发证
第三十二条 港务监督对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二)、(三)和(四)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进行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一)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申请参加相应的适任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五)款规定的船上培训的学员,由有关船舶的船长负责评估,并经船员所在的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报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就本规则而言,考试即书面考试,测验学员经过培训所掌握的知识水平;评估即实际操作考试,检验学员经过训练所达到的技能水平。
考试采用笔试、计算机辅助考试等方式,评估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器测验、口试、听力测验、计算机辅助测验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学员经考试、评估合格,符合规定的见习要求后,由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培训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具备主管机关规定的船上服务资历或与之相当的专业工作经历,并且:
(一)熟悉相应的培训纲要、目标和程序;
(二)熟悉相应的考试和评估的程序和标准;
(三)对培训考试、评估的内容具有适当的知识水平和实际技能;
(四)经过主管机关认可的教育测量学培训,接受过有关考试、评估方法和实践的适当指导,并已获得考试、评估的实际经验。
如考试、评估涉及计算机、模拟器和船上设备,考试、评估人员还应熟悉设备的性能、精度、局限性及其正确操作规程,具有特定种类计算机辅助考试系统和模拟器评估的实际经验。

第六章 培训质量控制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标准体系,保证其开展的各项培训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七条 负责实施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执行的考试、评估、发证工作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八条 为达到既定的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目标而建立的质量标准体系,均应包括内部检查、监督和独立的外部审核机制,以保证质量标准体系持续有效,以及对发现的缺陷能获得及时的纠正。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是对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实施外部审核的机构。港务监督应在不超过4年的期限,对培训机构进行定期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对审核报告进行评定,确定是否签发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证书》。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组成审核组对实施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建立的质量标准体系进行定期的、独立的审核,对不能有效履行船员培训管理职责的港务监督,主管机关可重新确定其职责范围。
审核组将审核报告和结果报送主管机关。审核报告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范围和审核人员的资历。
第四十一条 内部检查和外部审核均应:
(一)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价;
(二)核实体系内部的所有的管理控制和监督措施及补充措施是否符合计划安排和文件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能有效地确保既定目标的实现;
(三)核实内部检查和外部审核的结果是否记入文件并提请有关部门负责人的注意;
(四)核实有关部门是否及时采取纠正缺陷的行动。
第四十二条 参加外部审核的人员应由与被审单位的工作无关的合格人员组成,其资格由主管机关规定并认可。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定期审核工作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有关审核情况和结果资料递交国际海事组织。

第七章 培训的审验
第四十四条 港务监督对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的审验分为年度审验和《许可证》再有效审验。
审验的主要内容包括培训纲要和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质量控制、日常教学管理、内部管理等事项和有无违反本规则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行为。
审验结果分为及格、不及格两种。
第四十五条 年度审验在《许可证》发证之日后一周年前1个月内进行;《许可证》再有效审验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进行。培训机构应对在上述期间内所开展的船员培训进行全面自查,并向港务监督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自查报告:
(一)各项培训的期次、人数、教学、训练情况和合格率。
(二)培训设备使用、增减等情况。
(三)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四)下一年度培训计划。
港务监督完成审验后,将审验结果记入船员培训机构档案,并向主管机关提交审验报告。
第四十六条 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其不能满足主管机关签发《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要求的,主管机关可注销其《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
(一)培训管理混乱;
(二)训练场地、设备和模拟器等设施、教学计划及纲要和教员等不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质量标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不能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港务监督应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有关港务监督核准改变或调整培训计划;
(二)训练场地、设备、模拟器等不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教员未能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四)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易地从事培训;
(五)不按培训规范进行培训和弄虚作假;
(六)未取得《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核准的培训项目、规模、范围开展船员培训;
(七)违反其它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港务监督应给予警告、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其中一种或两种处罚。
(一)违反考场纪律;
(二)以弄虚作假、欺骗、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向港务监督申请或获取船员培训合格证;
(三)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或冒用船员培训合格证;
(四)扰乱正常的培训秩序。
第四十九条 对不能有效履行船员培训管理职责的港务监督,主管机关可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各项船员培训的实施办法和培训纲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和颁布。
第五十二条 港务监督应配备主管机关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所管辖的培训机构的档案,并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港务监督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持有STCW78/95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的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中国籍船员,经主管机关确认符合STCW78/95公约规定的有关最低适任标准后,可按规定申请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培训合格证。
非STCW78/95公约缔约国签发或承认的船员培训合格证,主管机关不予承认。
第五十四条 船员培训合格证和《船上培训记录簿》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参加船员培训的学员应按规定缴纳培训的考试、评估和发证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按此办法取得的《许可证》仍有效,有效期届满前按本规则进行再有效审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