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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2:5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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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基准是指用以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计量基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计量基准,建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属于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授权其他部门建在有关技术机构。

第五条 研制计量基准,必须拟定适合国情、科学合理的计量检定系统表。

第六条 申报作为计量基准,开展量值传递,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即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鉴定合格,或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主持鉴定通过并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查认可;

(二)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

(三)有考核合格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和操作规范等。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科研项目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试用考核报告和技术鉴定证书等文件一式三份。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准予开展量值传递。

第八条 计量基准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并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

第九条 计量基准应由专人保存、维护和使用,属于复现基本单位量值的计量基准,一般不得用于测试工作。

第十条 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应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不得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因故必须中断的,须履行批准手续:

(一)中断的时间在三十天以内的,由本单位领导批准;

(二)中断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被授权建立计量基准的有关技术机构,拟终止检定工作的,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检定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卸或改装计量基准。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其技术改造方案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统一安排计量基准进行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比对和检定结果副本,由保存、使用计量基准的单位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国际比对或定期检定需要改值的计量基准,由保存、使用单位提出改值方案,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闽政(1993)22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福建省港口码头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可以现金、实物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中方可以现金、实物、土地和岸线使用权及拥有的港口码头设施折价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外商独资企业,经批准可有限
期地租用规划范围内的岸线使用权和港口陆域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码头泊位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具体经营期限由企业在报批合同、章程时确定。经营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可继续延长经营期限。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中外合资企业,报经省税务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外合作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省税务局批准,可继续延长免减税期。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必须进口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装卸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其它生产管理设备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标准,由企业自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建设经营码头泊位的同时,可投资经营港区货物装卸、储运、拆装、包装等业务,经批准,还可经营海上运输,公路、内河客货运输以及为港区配套服务的旅游业、餐饮业、维修业和房地产业等第三产业。
第十一条 外商独资建设专用码头,经批准,允许经营配套的自用船队,自货自运;允许经营本港区货物装卸、储运、拆装、包装等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投资于省内其它基础设施项目和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生产、储存、销售烟化爆竹,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和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是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工商行政、供销合作社、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
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区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因传统节日或重大庆典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燃放的区域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油罐区、仓库等场所;
(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和教学、科研单位;
(五)商场、影剧院、歌舞厅以及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其他严禁烟火的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禁止销售、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对燃放的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燃放的个? 丝纱?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向人、动物、建筑物、构筑物、空中架设物、交通运输工具等投掷、发射烟花爆竹,或燃放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区域和时间内销售、储存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当地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作废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义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