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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4:3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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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区、县以上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对外营业的保安服务公司(中心)或服务部(以下统称保安公司),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安公司是为客户承担保安服务和提供安全防范咨询业务的服务型企业,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保安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业务活动由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工商、劳动、税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对保安公司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保安公司在公安机关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方可营业。
第六条 保安公司的服务经营范围:
(一)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财物及危险物品;
(二)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
(三)提供展销、展览以及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信等保安设备器材;
(五)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设计、安装、咨询和维修服务;
(六)应客户要求承担其他合法的保安服务事项。
第七条 保安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以双方平等自为原则鉴定合同,按合同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 保安公司收费实行“合理计酬、公开标价”的原则,根据不同的服务项目和要求,由主管机关制订标准。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九条 保安公司依法在其经营范围内可用其财产、技术向全民或集体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条 保安公司所需的生产服务场地,应由主管部门依章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一条 保安公司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可以采取自筹或按规定向银行贷款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保安公司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保安人员的政策、法纪教育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热爱保安工作,具有初中以上文件水平;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的城镇待业人员或农村村民和复退军人;
(三)仪表端正,并经县以上医院体检证明身体健康;
(四)经过业务培训,取得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聘保安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由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并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备案后,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如招聘外地人员,则按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临时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客户合法的商业秘密;
(四)坚守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依章办事,廉洁奉公,不得贪污受贿,不得徇私舞弊;
(六)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严禁打人骂人。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要配带统一标志,着装应区别于军、警和国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服式,非值勤时间,不得穿着工作服外出。
第十七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保安公司可以给保安人员配带非杀伤性防卫工具和通讯、报警用具,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对现行违法犯罪者,有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责任,但无拘留、关押、搜查、审讯或没收财物、罚款等处理权力。
保安人员有责任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秩序,保护治安、刑事案件现场,提供情况,但无变更、处理现场及侦查破案的权力。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遇到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和其他权利正在遭到不法侵害时,应依法采取正当防卫。
第二十条 保安公司应建立保安福利基金会,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一)保安人员因公负伤的,除给予治疗外,还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奖励。
(二)因公致残的,除给予一次性补助外,其所在保安公司,对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不能从事工作的,应负责其生活费;对可以从事工作的轻残者,应安排其适合的工作。
(三)因公牺牲的,发给抚恤金,符合追认烈士的,按规定上报批准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需自行组建负责本单位安全,不对外营业的保安组织,须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9年9月20日

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6号】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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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有效调控粮食市场,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对本级财政拨付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加强财务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收购价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原则上每个县(市、区)承储库点不超过3个。
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5000吨以上,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原则上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季预拨,年度结束后,据实结算。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每年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总量的25%左右,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 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不变的方式进行,空库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财政部门按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轮换费用和价差实行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损耗,由承储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三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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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财政、发展改革以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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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 日起施行。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 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中,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测绘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测绘师英文译为:Registered Surveyor。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负责注册测绘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测绘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并管理考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国家测绘局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和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测绘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测绘类专业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3年。

(四)取得测绘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2年。

(五)取得测绘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他理学类或者工学类专业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测绘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条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一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该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国家对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测绘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为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测绘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注册测绘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国家测绘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测绘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统一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对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测绘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测绘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的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测绘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注册测绘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测绘师本人或者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测绘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测绘资质证书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九)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测绘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国家测绘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测绘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测绘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测绘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注册测绘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在一个注册期内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八条 注册测绘师应在一个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与该单位测绘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相应的测绘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测绘师的执业范围:

(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

(二)测绘项目技术咨询和技术评估;

(三)测绘项目技术管理、指导与监督;

(四)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审查、鉴定;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业务。

第三十条 注册测绘师的执业能力:

(一)熟悉并掌握国家测绘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了解国际、国内测绘技术发展状况,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工作经验,能够处理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三)熟练运用测绘相关标准、规范、技术手段,完成测绘项目技术设计、咨询、评估及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

(四)具有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在测绘活动中形成的技术设计和测绘成果质量文件,必须由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二条 修改经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测绘文件,应由该注册测绘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测绘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测绘师修改,并签字、加盖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测绘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测绘成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测绘业务的注册测绘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注册测绘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测绘师称谓;

(二)保管和使用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注册证》和执业印章;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执业活动;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提出劝告,并向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五条 注册测绘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执业活动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委托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只受聘于一个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执业;

(六)不准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七)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八)完成注册管理机构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本规定印发之日前,长期从事测绘专业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并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八条 需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文件种类和办法、继续教育的内容、测绘单位配备注册测绘师数量、注册执业管理等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测绘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在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实施注册测绘师制度的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