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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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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鼓励企业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章 企业负担管理

  第五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国家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审批意见发布的文件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明确收费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涉及企业的集资,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集资项目。确需设立集资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规定为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基金项目。确需设立基金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定期将正在实施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下统称收费)项目和标准编制企业缴费目录向社会公布。凡未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机关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级组织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指标。

  第十条有收费权限的组织收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或者实施罚没处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限、实施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的经济检查,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有行政审批权限的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时,不得非法向企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企业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禁止采取强制、给付回扣等办法向企业发行报刊、杂志、图书。

  禁止要求企业购买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限定企业接受其指定的培训。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限定企业接受其指定的服务、咨询。

  禁止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行政机关委托各类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年检、年审、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五条禁止要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强制保险项目以外的保险。

  严禁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向企业贷款中收取回扣。

  第十六条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或者要求企业支付出国、旅游、考察、出差、会议、就餐、医疗、修理、购物、通讯等费用。

  严禁司法机关要求企业承担应当由司法机关承担的办案费用。

  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禁止要求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捐献。

  禁止要求企业支付应当由企业职工个人支付的费用。禁止向企业强制借款或者要求企业垫付资金建设、装修办公楼和住宅。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接受考核、考试、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禁止要求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学术研究、展览、展销和与企业发展无关的会议。

  禁止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禁止要求企业出资编纂各类图书、资料。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八条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并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

  有关部门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企业对非法增加其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法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二十条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或者举报者,同时抄送同级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碍或者拒绝;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组织或者个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二)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实施收费、罚没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变更收费、罚没的范围、标准的;

  (二)对收费项目的审批机关、罚没处罚的设定机关已经明文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和罚没处罚,仍按照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缴的。

  第二十五条以实施收费、处罚的名义收取财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收费的;

  (二)没有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非法增加企业负担事实的;

  (二)阻碍或者拒绝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调查的;

  (三)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抵制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从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三)不为投诉、举报者保密,致使投诉、举报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相互推诿的;

  (五)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发现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又不重新处理的;

  (七)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增加企业负担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0.5倍至1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部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行政处分的实施部门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对非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负担行为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一、检调对接产生的时代背景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又处于矛盾多发期、上升期,各种矛盾纠纷日益增多,许多历史遗留的问题以及伴随经济体制改革而出现的各种矛盾凸显,矛盾原因越来越复杂,化解难度越来越大,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大量的社会矛盾进入司法程序,由于这些案件常常伴有群体性、敏感性、利益重大、关键证据缺失等特点,因而表现为举证难、调解难、执行难,上诉率高,当事人对抗激烈。司法实践告诫我们,诉讼并不万能,化解矛盾纠纷单凭法院裁判远远不够,需要整合调解资源,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矛盾大调解格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矛盾相结合,逐步建立检察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促进和解息诉,矛盾有效化解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并依托该机制,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促进和谐稳定。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捍卫司法公正的崇高使命,国家从法律上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广泛的监督权限,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征程上,任重而道远。同时,中央综治委、高法、高检等16家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建立依托大调解工作平台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同时,对民事申诉等案件,坚持抗诉与息诉并重,规范引导和解程序和要求,在遵循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符合条件的,积极引导和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①检调对接正是产生于这样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积极开展涉检和解工作,和解方式根据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在控告申诉、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赔偿部分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侦监、起诉等环节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人民调解组织一同进行和解。
二、检调对接的理论及现实依据
从理论上来讲,引入“检调对接”是检察机关顺应新形势拓展和充实法律监督职能、构建法治社会的需要,是执法为民的内在需求,其存在的内在合理依据。
检调对接以中国传统文化为基础,符合中国国情。传统的中国文化,讲天人合一,讲"中庸",讲"和为贵"。传统的儒家思想更是把"仁、义、礼、智、信"作为个体生命的安身立命之本。冤家宜解不宜结",有了纷争,不是动辄搞"一元钱诉讼",打"一分钱官司",而是习惯于找中间人或德高望重的长者调处说和。中华民族的这种特性决定了检调对接的法文化基础,在法治日趋完善的今天,"检调对接"让当事人进行平等交流沟通,化解矛盾,修复已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从而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因此,实行检调对接从传统文化中汲取其合理内核而赋予新的时代意义,符合中国的国情。
“检调对接”是以人为本理念的必然选择,体现了公正价值。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要坚持以人为本,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检调对接”就是要更加重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在大调解机制中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为纠纷各方构建一个合作、协调的纠纷解决平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公平正义。
“检调对接”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当今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凸显,社会关系的样式及作用方式趋于多样化,导致了利益纠纷的多元化,这就要求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检调对接”机制强调当事各方的平等合作地位与自由意志表达,表明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体权力的尊重与妥协。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解决自身矛盾纠纷提供一个全新的救济途径,赋予当事人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权益的自主处分,有利于及时、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满足纠纷当事人的不同要求,快速推进社会矛盾化解。
从现实角度来讲,检调对接能够最大限度的拓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更全面的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
检调对接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为指导。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有力打击犯罪,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检调对接就是检察机关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最好诠释,它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导向,一方面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坚持区别对待,对那些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给予从轻处理。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检调对接”能够充分合理的利用检察权,实现有限检察资源的最优化配置。“一般而言,诉讼有很强的程序性和规范性,较为复杂、繁琐,解决纠纷的成本也更高。“检调对接”有机地将诉讼调解和社会调解相融合,简化程序甚至分流到非诉讼程序,使纠纷当事人进入直接对话状态,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快速解决纷争。我国目前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检调对接可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效率,同时可避免当事人“累诉”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引入“检调对接”就是要提高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
三、能动检察视野下的检调对接
截至到现在,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未给出“能动检察”的明确统一概念,对其范畴的认识也大多停留在“立足检察职能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的尝试和探索”阶段。相对于法院系统2009年就开始开展的 “能动司法”而言,检察系统“能动检察”的学术气氛和实践进程多少有点惨淡的味道。笔者认为,能动检察是指检察机关立足自身法律监督职能,紧紧围绕科学发展观这个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坚持“三个至上”和司法公平、公正、公开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恪守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以执法办案为中心加强社会管理创新,以深化三项重点工作为着力点强化法律监督、自身监督和检察队伍建设,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群众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为实现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提供司法保障。
检察权的能动性,即能动检察,在中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的语境下,至少具有三个优势:第一,促进法治的统一。检察机关上下级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这种体制的设计不仅保障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系统独立行使检察权,更保障了检察权行使的能动和法律适用的上下统一。第二,树立司法的权威。司法缺乏公信力是当前突出的问题,司法权威的重塑,除需法院不懈的努力外,有赖于检察权能动性的发挥。第三,遏制司法的腐败。审判权与裁判结果密切相关,法官素质若达不到职业要求的标准,则易滋生腐败。而检察权并不与最终的纠纷裁判直接联系,检察权的能动,会对法官的司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社会上的腐败主要是因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而引发,检察机关强化对公职人员的法律监督,有效查办职务犯罪有利于遏制腐败。②
能动检察视野下的检调对接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注重效果的原则 ,检调对接工作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既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又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及社会公共利益。严格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工作方法,检调对接工作要从案件的实际出发,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公正地办理每一件案件,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工作要把效果放在第一位,解决法律纠纷的同时,又要妥善解决相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确保所办案件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第二、立足办案原则。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必须坚持以办案为中心,这是检察工作的立身之本,任何时候都不能改变。事实上,坚持以办案为中心和发挥检察权的能动性两者并不矛盾,立足办案绝不是淡化检察职能,而是要解决好方法和策略问题。只有更严格地坚持有案必办、依法严办、高质量高标准办案的工作原则,检察机关才有发挥检察权能动性的立足点和工作基础,检察工作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才不会沦为一句空话。
第三、尊重实际原则。近年来,在能动、创新的口号下,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为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性,探索出许多创新性工作方法与机制,检调对接就是其中行之有效的一种,但频繁和持续的创新活动有时也难免会出现急于求成、程式化、模式化倾向。因而,检察机关在追求能动创新的过程中,一要避免落入俗套,为能动而能动,最后陷入标新立异或越俎代庖的尴尬泥淖。二要深入分析当下中国社会的基本国情及当地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掌握社会结构和管理模式的新变化、新特点,在社会改革的大背景下寻找检调对接工作的能动切入点。③
四、能动检察视野下检调对接的具体做法:
  第一、全面实行涉检信访信息畅通制度。
  一是主动与人民调解对接。一方面,全体检察干警坚持定期或不定期到居委会、村委会参与接访工作,实行挂牌接待。遇有涉及检察机关职能的来访,做到随时到场接待;另一方面,对居委会、村委会因群众集体访等需要公、检、法等多个部门集中接待的,检察干警随叫随到。在接访过程中,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各类涉检信访案件,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及时自办或转办,力争尽快解决。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不是一推了之,而是认真解释,准确分流;二是整合资源,形成信息共享的共同化解社会矛盾的合力。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建立派出所、司法所、检察院、法院、乡(镇)政府的联络员联系制度,互通信访情况,分析突出难题,共商停诉息访对策,促使不少涉检类社会矛盾早发现、早议事、早化解,从而有效减少和预防涉检环节的越级上访和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④
  第二、积极主动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
  一是要规范运作,设置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前置程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占一定的比例,其不同于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案件,如果采用传统的思维方式处理该类案件,结果往往是加害方判刑,受害方民事权益得不到真正实现,从而形成两败俱伤的局面。以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为指导,立足实践,在办理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时设置调解前置程序,将所涉民事赔偿部分纳入“大调解”机制,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从而有机地将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相结合,在切实保障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修复各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二是要明确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范围,坚持调解自愿原则。为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因素,尽可能地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对纳入检调对接的轻微刑事案件,要坚持合法调解和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无论在审查批捕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都要就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及时向当事人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对当事人同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检察机关要监督履约过程,协调处理当事人履约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矛盾,全方位实现“检调对接”工作的目标。
  第三、积极探索民行案件和解息诉制度
转变长期以来民行检察工作片面关注法律效果、偏重“抗诉成功率”的执法理念,充分运用能动检察理论,将与群众利益有着密切关系的民行申诉案件的和解息诉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受理民事案件抗诉申请时,根据案件原审法庭质证辩论情况,就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可组织双方听证。首先,承办人初步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提请抗诉条件的,暂不作出不提请抗诉决定。承办人须就申诉意见中不能确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向申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解释,要求其对说明不力的部分加以补充;其次,申诉人补充意见经审查后,仍无法成就抗诉条件的,要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承办人引导双方以申诉意见范围内的争点进行对抗。通过该程序,使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有机会重新理性地评判申诉人的诉求,寻求双方进行和解的机会。

注释:
①林斌 :“浅析在检察机关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探析”
②姜小川:“检察权的配置要体现能动性要求”,载《检察日报》,2012年1月9日第3版
③魏干 : “社会转型时期能动检察的探索与思考”,载民主与法制网2011年10月17日
④邹碧华:“能动司法的边界”, 载中国平安网2012年1月5日


作者:粘国魁 济阳县检察院

转发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4〕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城乡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是指在天津市居住和经工商部门登记,有经营场地和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无经营项目,只凭工薪、劳务收入的城市居民;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小额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依据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下岗失业人员的信用评定适用于本办法。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适用于《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信用户要杜绝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防范和规避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评估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应本着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为贷款人提供及时、方便的服务。贷款的发放,应坚持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信贷计划,适时调整信贷结构。

  第六条 信用户评定的基本条件:

  (一)居住在社区、自然村等一定的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未与商业银行发生过经济纠纷;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用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商户经营的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

  (二)购置生活用品、改善居住条件、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类贷款;

  (三)各类农业所需贷款;

  (四)其他用途。

  第八条 商业银行建立信用户评定制度,并根据信用户个人信誉、还款记录,以及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用户贷款档案。信用户贷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

  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社区、村委会等组织的意见;

  (五)银行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要成立信用户资信评定小组,资信评定小组由银行负责人、信贷人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相关人员代表、信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信用户评定步骤:

  (一)信用户向商业银行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深入有关居委会、村委会和农户调查了解信用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初步的资信评定意见,报资信评定小组;

  (三)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掌握的情况,按照信用户信用评定指导意见,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确定借款人的资信等级,核发贷款卡(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户信用评估结果,设定不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确定相应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 参加信用等级评估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充分、准确的财务数据;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正常;

  (三)具备借款资格、有历史数据可参考,或是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一年以上的企业;

  (四)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中小企业的非财务因素和财务因素等内容,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一)非财务因素主要包括经营者、领导者自身情况,企业目前状况以及企业信誉等。

  (二)财务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经济实力指标、资产结构指标、

  经济效益指标和一些判断企业发展前景的相关比率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结果,设定不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进行贷款决策。

        

第四章 信用联保体建设

  第十六条 信用联保体,是指经评定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户,在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的组织协调下,自愿组成并通过银行信用审查的联保组织。

  信用联保体形成时,其成员应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和承诺书,并推选其中一个成员牵头,对内负责联保体有关事项的协商和组织,对外负责与商业银行就联保体的有关事项进行接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联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信用联保体成员提供的贷款。

  第十八条 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需贷款、到期还款、强化管理、控制风险、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申请联保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合法存续的,或本办法第二章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和农户;

  (二)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具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偿债能力较强;

  (四)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五)守合同、重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具有良好的财务核算基础和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牵头成员负责组织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体,由商业银行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参加信用联保体的成员应负有如下责任:

  (一)贷款应用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二)联保体成员对其他借款成员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

  (三)联保成员在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退出联保体。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用途包括:

  (一)用于生产、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二)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

  (三)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的小额短期贷款;

  (四)其他贷款。

        

第五章 信用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共同体,是指由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联保组织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多方组成信用商户评审小组,并承诺各自权力、责任和义务,共同评定社区内商户信用等级,由若干信用等级较高的联保体共同组成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四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对象是指以信用好的联保体为单位建立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五条 评定信用共同体的条件:

  (一)信用联保体贷款无逾期、欠息现象;

  (二)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共同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对逾期、欠息商户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根据对信用共同体的等级评定,确定对各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程序:

  (一)建立组织机构;

  (二)现场调查;

  (三)提出初评意见;

  (四)在所在的社区内张榜公布;

  (五)评定委员会评定;

  (六)签定合同、授信额度、核发信用贷款卡(证)。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卡(证)。贷款卡(证)以信用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卡(证)。信用户不得将贷款卡(证)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九条 持有贷款卡(证)的信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可以凭贷款卡(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联保体和信用共同体成员贷款时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设立信用联保风险金,风险金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上。

  贷款发放后,牵头成员或管理人员应协助贷款银行管理好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发现有违反联保协议的情况,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积极协助收回贷款,同时会同贷款银行对失信成员提出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联保体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贷款风险系数、行业的优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相关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了解和掌握他们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加强贷款的监督、检查。定期向资信评定小组提供真实、可靠的考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已评定的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惩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