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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时间:2024-06-29 10:4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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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1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岬诙宕位嵋榕迹?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和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本级工会机关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并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队伍。

  第六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执行有关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有关集体合同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有关女职工、未成年职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有关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有关职工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有关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应当提出意见建议,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用人单位不予接受而形成争议,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 工会发现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一条 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及时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宣传、舆论工具进行披露、批评。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应当登记,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应当与所在单位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开展监督活动中,可以了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调查,对形成劳动争议的纠纷有权依法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兼洁;

  (四)经过统一培训,获得岗位资格。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委派,检查用人单位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提出纠正、处罚的建议。

  第十九条 工会可以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邀请,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同时担任劳动监察协察员,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调查应当作出笔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受理的举报、控告、报告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二)调查。对已立案的,应当及时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申辩,收集有关证据。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处罚建议;

  1、对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7日内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做出书面答复。

  2、对有严重违法行为,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关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劳动监察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3、劳动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处罚后,应当及时将处罚结果反馈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劳动监察机关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进展情况,督促尽快整改、予以处罚。

  (五)结案。对整改到期的案件,应当及时派员复查。用人单位确已改正的,由监督员写出结案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结案。对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整改,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二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第二十三条 工会提出的涉及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日内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它途径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所属范围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时做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问题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做出说明的;

  (五)对举报人员、监督人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市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澄府〔2007〕97号


各镇人民政府,华侨农场,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已经县政府第十三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澄迈县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社会保障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澄迈县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三条 对被征地农民实行货币和重新择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四条 因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等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安置补偿的原则
(一)维护国家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及用地性质给予补偿;
(三)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征地统一产值标准或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确定,补偿的标准不应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货币安置;
(二)农业生产安置;
(三)重新择业安置。
第八条 因征收土地需采取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足额支付有关补偿费给农户,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征地安置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可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和保险费用。
第九条 县政府就业再就业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多形式、多渠道免费培训失地农民,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
第十条 县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被征地农民就业。
在其他地区有用工需求的用地单位,可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就业。
第十一条 因土地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县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
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的费用从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筹安排,从以上费用中不足以支付的,由县财政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招工合同的,自项目用地单位投产之日起,项目用地单位未按约定安排用工的,县政府予以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确保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按时发放,有关部门不得无故延期发放或者克扣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金。
第十四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破坏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澄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在今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预报名阶段,一些地区的司法考试机构和考生在报名时遇到了一些实际问题,来函或电话要求予以答复和解决。为在现场报名工作中解决好出现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对在规定时间内报名确有困难的应届毕业生适当放宽领取准考证时限的问题

对于自学考试、成人教育、电视大学等院校的应届毕业生,因未完成全部课程考试而在司法考试报名期限内不能取得毕业学历证明的,允许他们持所在院校的证明函先期报名,待取得全部单科合格成绩后,在报考地司法考试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凭全部单科合格成绩证明,领取准考证,参加考试。考生在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后,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时,仍须提交本人毕业学历证书,否则,不予受理资格申请。

二、关于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因未还清助学贷款而被缓发(暂扣)毕业证书的报考问题

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因各种原因未还清助学贷款,毕业证书被学校或贷款银行缓发(或暂扣),在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无法提交学历证书的,各考试机构在核实情况后,可同意其报考。报名时,须提交考生毕业院校或毕业证书保管部门(指贷款银行)开具的缓发(或暂扣)毕业证书的证明函和加盖公章的毕业证书复印件。并向考生说明,在考试成绩合格后,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时,须提交毕业证书原件,否则,不予受理资格申请。

三、关于内地人员在港、澳考区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问题

按照自愿选择报考地的原则,在港、澳地区工作、学习或居住的内地居民可以选择在港、澳考区报考,也可以选择在内地考区报考。在港、澳考区报名人员的报名时间、收费标准、考试管理等均按照当地考区的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在港、澳考区报考的内地考生成绩合格申请法律职业资格时,应回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办理有关审核手续。

四、关于在内地工作、学习或居住的港、澳居民办理身份证明公证问题

对在内地工作、学习或居住的港、澳居民办理身份证明的公证,应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第94号令)中第四条有关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身份证明进行公证的要求办理。

五、关于学历(学位)认证机构问题

经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核实,现教育部尚未批准和授权各省(区、市)设立对港、澳、台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的认证机构。各地在受理报名时,对上述地区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进行审核,仍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办理的学历(学位)认证书为依据。
请各地司法考试机构在报名工作中,以上述意见为依据,认真妥善地解决和处理好相关的问题。

司法部办公厅
二00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