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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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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城内的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以下简称森林)的病虫害防治,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和执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和除治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开展联防联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调整纯林结构,改善森林生态环境, 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市、县、乡(镇)森林病虫害测报网络和防治服务体系,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指导工作。
在森林病虫害频繁发生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防治专业队,实行多种形式的防治承包责任制,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技术承包、咨询服务。
第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铁路、水利、公路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国有林场(含苗圃)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
(二)乡村集体林场(含苗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具体防治范围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协议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森林病虫害的责任。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森林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各项造林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和经费预算,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
(二)加强从采种、育苗、造林、抚育、贮运等各个环节的科学管理;
(三)经常开展病虫监测工作;
(四)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五)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按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
(六)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七)清除林地、伐木场、贮木场、苗圃等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木材、苗木。
第八条 从事林木种子、苗林繁育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指导下,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
第九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或者检疫员,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繁殖材料和木材、竹材及其制品、以及怀疑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中间寄主的林下植物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
从国外引进或者出口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由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森林植物和林产品需跨县运输的,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凭植物检疫证书运输。
第十条 发生突发性森林病虫害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必须即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制定紧急除治方案,有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方案进行除治。
对危险性病虫害,必须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蔓延。
因扑灾病虫害需要砍伐或烧毁森林、林木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除治森林病虫害,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事先做好病虫情调查,划定作业区域范围,根据防治方案进行防治。
(二)推广生物防治措施,注意保护有益生物,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的方法防治时,使用单位应当事先报告林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7年3月31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社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和市民政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市政府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区)、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执行。

  建立健全市本级被征地农民保障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医疗、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逐步建立健全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既有区别又相衔接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制度和运行机制,对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推动被征地农民融入城市社会,加快城乡一体化发展步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科学测算,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进一步明确操作程序和工作步骤。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国土部门负责对每次依法征地后被征地农民身份的认定和落实征地补偿费用;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专户并按规定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规范资金管理运行工作;人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卫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教育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子女助学救困工作。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市本级建立由监察、人社、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民政、卫生和教育等部门组成的被征地农民保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指导、调度被征地农民保障政策的落实,确保稳步有序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工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暂行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9]5号)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促进就业创业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援助对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均属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就业援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就业方针。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遵循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鼓励被征地农民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工作,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就业,支持和引导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三条 信息登记。建立免费为被征地农民进行信息登记制度,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就业培训登记、就业备案登记等,并发放《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按规定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条 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向被征地农民延伸,被征地农民凭《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税费减免等就业扶持政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专项服务窗口,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落实的“一站式”服务。

  第五条 职业介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季至少为被征地农民组织一次专场招聘会,开展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现场对接。采取就业直通车、送岗进村、送岗入户等形式,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引导就近就地就业和劳务输出。

  第六条 岗位援助。凡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

  第七条 就业培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充分利用社会各类优质培训资源,开设有针对性的培训班,为被征地农民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对参加技能鉴定的,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八条 社保补贴。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含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被征地农民,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年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被征地农民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 岗位补贴。市本级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月200元。市政府购买的城市社区公共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给予每人每月700元的岗位补贴。

  第十条 收费减免。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性产业除外)的,自其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12个部门26项费用。

  第十一条 税收减免。被征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商贸、服务型企业、劳服企业和街道社区中的加工型企业新增岗位,当年新招用被征地农民,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收减免政策的审批暂定2010年底前。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被征地农民在自主创业期间,可提供10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对被征地农民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创业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贷款额度可增加到2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属于微利项目的全额贴息,到期确需延长的,经批准可展期一年,展期不贴息。

  第十三条 企业贷款。新增岗位吸纳被征地农民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含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按规定给予300万元以内的担保贷款,贷款限期最长2年。其中,贷款额在200万元以内,属微小型企业优势项目中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可享受财政全额贴息,其他按规定给予50%贴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被征地农民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就业的,用人单位在《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中记载相关内容后交被征地农民本人,由本人持相关材料和《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投入。按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的需要,由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精神,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参保原则。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在册的被征地农民,均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范围。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以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按年龄进行划分,实施分类保障。

  第五条 以下人员不在本办法实施范围内:

  (一)虽居住在被征地村,但在征地前已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

  (二)被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或已死亡的;

  (三)被征地时已领取退休费或已享受社会养老待遇的;

  (四)被征地时已按抚办发[2007]18号文件参加了我市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主任基本养老保险的;

  (五)虽无土地但未被征地的。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登记表》;

  (二)《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申请书》;

  (三)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征地相关资料。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认定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村委会领取并填写《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登记表》和《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申请书》,经村民小组签署意见后交村委会汇总登记造册,并由村委会在村民小组张榜公示,一周后无异议的,报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送交市国土资源部门复审,符合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备案。

  第八条 市人社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发[2006]31号文件有关规定,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必经程序,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保障费用不落实和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九条 在征地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确认需社会保障安置的农业人口和劳动力人数等基本情况,并函告市人社部门。

  第十条 市人社部门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拟征地的基本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的条件、人数、保障内容、费用筹集等事项,并函告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市人社部门确定的养老保险保障对象、保障内容、费用筹集等情况纳入征地告知内容,制作《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社会保障措施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十二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依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征地告知情况填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表》并签署意见,同时,制定每次征地具体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征地需由省政府批准的,由市人社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表》签署意见后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随征地报批材料一同报省国土资源厅。征地需由国务院批准的,由市人社部门报省人社厅审核上报。

  第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社会保障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市财政部门负责将社会保障费用,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资金入户凭证等必要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市人社部门。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重点保障对象为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所需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

  (一)对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参保时男已满60周岁、女已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上述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后,在参保次月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对男满16周岁、但未满45周岁,女满16周岁、但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参保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15年后本人必须以当时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为费率,继续按规定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按月(季、半年、年)直接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缴费时应全额缴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筹集。按上述(一)、(二)款缴费基数和费率一次性缴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对本办法实施后新增的被征地农民,参保所需资金从市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支付的,根据有关规定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8%解决;仍不足的通过争取上级奖励资金、当地财政补助资金或其他渠道解决。

  199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征地安置办法安置了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需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其中政府一次性补助60%(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8%解决),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在集体经济发展较好的地方,集体可适当补贴部分个人缴费。也可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如本人愿意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必须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补缴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期间的费用差额及利息,补缴后连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满5年以上,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可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连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不满5年的,延续缴费满5年后,再按上述规定办理退休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

  (一)可继续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和缴费,退休后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其享受的安置补偿费或政府补助金可参照国有企业改制办法按赣经贸企改[2003]263号文件规定,建立社会保险个人预缴专户,存入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归参保个人所有,用于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不得提前支取。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不敷缴费时,参保人员应及时缴费;参保人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个人预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及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可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已按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据实抵交其以后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退休后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实施范围和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应在本办法实施或征地后三个月之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因个人原因未参保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且不享受政府补助和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其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确定;其余缴费部分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按照筹资比例从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因死亡等原因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余额部分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户口从本地迁往外地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社保机构,也可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继续参保缴费或封存。封存期间不间断计息,待其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可将其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连续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其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数值据实核定,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按规定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达不到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并按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调整标准的60%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后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60%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给予保障。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

  第二十八条 市人社部门是实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和方案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对基金收缴、发放和运营进行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及资金的筹集调度和拨付;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的认定、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做好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按规定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自1999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由市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的人员。

  第三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市政府对城区开发建设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放基本生活费,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低保并做到应保尽保。对不符合低保条件,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以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属低保边缘户的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实施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 市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定为每人每月120元,今后视财力增长适时调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统计、物价、国土、审计、人社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乡(镇、街道)民政所和村(居)委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承担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地农民,不能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退休工资等固定收入并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正在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三)其他不能够享受的。

  第八条 市财政设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专户”,市民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专户”,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

  每年年底前,市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计划,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至市民政部门“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支出专户”,并按时拨付至代发金融机构。如由于被征地农民增加等原因造成资金透支,则由财政先行垫付,垫付部分资金列入下年度基金用款计划,并适当增加资金筹集力度。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审批程序:

  (一)个人申请。凡申请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被征地农民有关证件等相关材料。

  (二)村(居)委会审核。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家庭信息进行核对登记后。将审核对象进行汇总并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公示3天。对符合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条件且群众无意见的,将申报材料和名单上报乡(镇、街道)。

  (三)乡(镇、街道)复核。乡(镇、街道)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应在7日内完成材料的复核。同时,土管所对申请人失地状况进行核对,确认后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街道)上报材料的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街道),同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备案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由民政部门提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花名册及发放汇总表,按月通过金融机构代发。

  第十一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年审制度,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每年12月份对保障对象集中审核一次。对死亡的对象由村(居)委会提出名单,乡(镇、街道)提出注销意见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审核并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基本生活保障款。

  第十三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款的审批管理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如国家或本省对被征地农民实行新的生活保障政策,则按国家或本省政策执行。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7 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荣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二)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确定的董事会试点企业除外)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即业绩上、薪酬上,业绩下、薪酬下,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三)鼓励企业使用经济增加值指标进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凡企业使用经济增加值指标且经济增加值比上一年有改善和提高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确定科研类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突出考虑技术创新投入和产出等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凡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上年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的,最终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进入A级(处于行业周期性下降阶段但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相比仍处于领先水平的企业除外)。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二条 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必须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4月底之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1),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资委决定。
  第十五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所有者权益(对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针对企业管理“短板”,综合考虑反映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七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和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及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九条 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完成全部考核目标值为C级进级点。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与任免。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个部分。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绩效薪金=基薪×绩效薪金倍数。具体计算公式为: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到1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倍基薪到3倍基薪之间。
  但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考核结果处于哪个级别,其绩效薪金倍数应当低于上一年。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系数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各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由企业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绩效薪金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二十七条 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与任免。
  (一)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B级和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薪金。根据考核结果和中长期激励条件给予相应的中长期激励。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二)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外,将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谈话诫勉、岗位调整、降职使用或免职(解聘)等。
  具体扣减绩效薪金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薪金=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二十八条 对在自主创新(包括自主知识产权)、资源节约、扭亏增效、管理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国资委设立单项特别奖。单项特别奖的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与E级、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降级、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损失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其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参股企业以及实施被兼并破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等企业中,由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凡列入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且外部董事到位人数超过全体董事二分之一的企业,国资委授权企业董事会对企业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国资委对董事会考核企业经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指导和监督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凡列入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且外部董事到位人数未超过全体董事二分之一的企业,对企业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由国资委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的董事会、董事进行评价。具体评价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2.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年度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6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分类指标只设一项指标的,该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若设两项指标的,则每个指标的基本分为15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4.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附件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1.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2.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每高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4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的得8分;每得一次B级的得7.335分;每得一次C级的得6.667分;每得一次D级及以下的得6分。
  分类指标20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4.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