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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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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计外资(2000)638号



改革开放以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作为我国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取得了很大成绩,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原有的管理办法有些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为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8〕6号文件精神,根据机构改革后国务院赋予国家计委的管理职能,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将工作重点切实转向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中心,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利用国外贷款水平,保证主权外债安全,特作如下规定:
一、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主要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贷款(含联合融资、与贷款项目相关联的全球环境基金等赠款)、日本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日元贷款和不附带条件贷款)和其他国家政府(混合)贷款,由我国政府向国际金融机构、外国政府(机构)统一筹借,形成国家主权外债;是国家可直接掌握和调控的资源,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及有关政策合理有效使用。
(二)根据中央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今后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指导思想是:稳定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保证债务安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原则上用于政府主导型项目,主要投向农业、水利、林业及生态、交通、能源、环保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等领域;坚持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并按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重点安排西部地区项目;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着力提高贷款使用效益;充分考虑项目的承受和配套能力,注意量力而行。
(四)坚持“统一规划,归口对外,分工协作,明确责任,高效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借用还管理机制,确保主权外债安全。
二、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总量、结构及项目的规划管理
(一)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及地方发展计划部门研究编制国家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计划,提出利用贷款的方针政策、贷款总规模和投资结构及有关措施等,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单位)和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提出的贷款申请,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国家利用外资方针政策,根据不同贷款来源的特点,经综合平衡后,分别制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其中,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日本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规划,经商财政部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是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重点,统一负责贷款备选项目的筛选及申报工作。各地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贷款规划工作,努力提高申报的贷款项目质量。需地方财政承担偿债责任或提供担保的项目,地方发展计划部门需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上报或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四)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和重点,向国家计委提出或牵头提出贷款项目申请。如贷款债务需由地方承担的,则需经地方发展计划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上报。
(五)所有贷款项目均须列入相关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对外提出,开展工作。对未经国家计委列入贷款规划的项目,各地方、部门在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政府贷款机构)联系、交往中,一律不得做出承诺。
(六)国家计委根据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发展计划部门研究分析国内外新情况,及时提出对策措施,着力优化贷款结构,努力提高贷款项目和整体规划质量。
三、加强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管理,努力提高贷款项目质量
(一)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直接关系到贷款项目的质量和项目的顺利进行,必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管理。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在接到国家计委下达的有关贷款规划的通知后,应积极会同项目单位抓紧开展利用贷款的有关准备工作。所有贷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项目建设程序的要求和规定,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利用外资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方可正式进行对外贷款协议(或合同)的谈判、签约,如有特殊情况,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对外签约的项目,必须报经国家计委同意或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方能进行,但所签协议(合同)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方可生效。
由金融机构负责转贷的项目,转贷金融机构应根据由其转贷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度,及早开展项目的评估工作;国家计委在审批此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有转贷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贷意见。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达到相应深度,做好建设方案的论证,落实国内配套资金等各项建设条件,明确贷款偿还方案和偿还责任。国家计委负责进行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和地方的协调,做好重大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二)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项目利用外资方案的审批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利用外资方案,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审批。利用外资方案的重点是做好贷款采购清单和贷款偿还方案,要遵循合理、有效的原则,不得将贷款用于采购项目外的货物或非生产性货物(如小轿车等)。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需单独报批利用外资方案:
1.对于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牵头的打捆项目(对外为一个项目,对内由若干个子项目组成),经国家计委批准列入贷款规划后,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一揽子项目建议书或总体方案报国家计委审批;其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按现行规定办理,在此基础上,编制项目总体利用外资方案,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报国家计委审批。
2.对于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用内资建设转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经国家计委批准列入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后,如建设方案与原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变化的,需编制利用外资方案,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
(三)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参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等重要项目的有关对外磋商(包括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调查评估)活动,做好项目的贷款规模、建设内容等重大问题的把关工作;及时协调项目准备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国家计委通报有关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国内外程序的衔接,坚持以国内建设程序为主的原则。在对外工作中,应以国家批准的贷款规划、项目批准文件为依据,如出现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建设内容、贷款规模等的评估意见与我方有较大差距的,应及时报告国家计委;有关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或签署备忘录。项目单位应及时将与外方会谈的主要内容和外方提交的评估备忘录报送国家计委。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对外磋商、谈判。谈判结果如与原批准的贷款金额、建设内容等有出入的,应报经国家计委复审同意后再对外承诺、签约;必要时,还应报国务院审批。
(六)对已列入贷款规划、且对外工作已进行相当深度的项目,如无特殊理由,原则上不得再调整贷款渠道;确需调整的,需报国家计委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实施管理
(一)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实施和建成后运营管理。对于地方打捆项目,地方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项目执行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项目的对外联络、组织协调和具体执行工作,同时注意发挥各子项目业主单位的作用。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和管理,主动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和健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有资格的采购代理公司。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项目,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标书,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内容,严禁将贷款挪作它用。若确有需要调整采购内容,需按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报送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方能进行。要严格遵循国家《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规、政策及国外贷款机构采购指南,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同时要认真贯彻促进国内制造产业发展的方针,所采购的物资、设备的档次、规格在满足项目需要的前提下,其标书编制及招标过程中应尽可能为国内产品中标创造条件,努力提高国内企业中标率。国家计委参与协调招标采购中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国务院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口货物关税优惠的有关规定,需由国家计委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相关贷款项目确认书。项目单位到国家计委办理有关贷款确认书时,需有地方计委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按项目隶属关系)出具的正式文件。
(四)加强贷款项目余款使用管理。当项目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准的贷款使用内容完成采购后出现余款时,如项目单位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需要继续使用剩余贷款,应编制项目余款使用方案,按隶属关系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工程质量和贷款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的有关要求,建立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各项制度。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的重大项目,国家计委将纳入稽察特派员检查制度,强化项目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如发现违反程序、擅自改变贷款采购内容或挪用资金等重大问题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国家计委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暂停贷款支付或暂停审批该地方、该行业的贷款项目等措施,直至违规得到纠正。
(六)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限额以上项目建成后原则上一年内,各项目单位或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向国家计委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可结合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进行。
(七)建立项目实施的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单位应定期(每半年)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项目实施进度报告,限上项目需报送国家计委。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委有关国外贷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定,组织项目单位及时准确填报数据。
五、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
(一)主权外债的偿还直接关系到国家对外信誉,必须加强和完善其债务管理。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转贷机制,规范担保行为。各转贷机构应根据国家确定的转贷原则及时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协议,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积极协助项目单位做好转贷工作。
(二)各转贷机构要加强和规范项目的转贷及债务管理,主动给项目单位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定期(每半年)向国家计委报送有关数据资料,包括分项目的贷款支付及偿还情况。
(三)加强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管理。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根据国家全口径外债管理的要求,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地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管理工作。要建立以主权外债逾期率(拖欠主权外债本息总额/主权外债余额)为主的地方主权外债风险监测考核指标体系。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计委报送主权外债逾期率等考核数据。地方主权外债逾期率将作为国家计委安排、审批新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逾期率超过一定比例的地方,国家计委将暂停审批该地方新的利用国外贷款项目。
(四)为适应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要求,有效发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效益和作用,国家允许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让经营权和进行所有权结构调整,包括运用与外商合资、合作、兼并、股票海外上市等方式,盘活资产存量和改善经营机制。经营权转让和所有权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对于在建贷款项目或尚未全部偿还主权外债的项目,在进行经营权转让和所有权结构调整时,必须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认可,同时,还需事先向有关国外贷款机构通报。严禁各种形式的逃废主权外债的行为。
(五)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外汇管理。贷款签约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有关贷款的结售汇及具体外债登记等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前国家计委发布的有关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部门、转贷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通力合作,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把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2000年5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确定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向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向批准立项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十九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91—0201)。该示范文本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两部分组成,基本适用于各类公用建筑、民用住宅、工业厂房、交通设施及线路管
道的施工和设备安装。现将示范文本及其使用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建设中组织试行,并在试行中加强管理,建立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制度,做好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略)



1991年3月31日